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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主权在宪政文化中的分析

时间:2023-12-0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其次,宪法规定的人民主权在文本中要还原为每个公民的基本权利。第二类是新兴资产阶级向往的以保障该阶级的自由权为中心、以人民主权和权力分立为理论依据的狭隘宪法。

人民主权在宪政文化中的分析

第二节 人民主权原则的宪政文化分析

人民主权思想经过理论家的丰富,马克思主义又为之提供了坚实的唯物主义哲学基础。在宪政历史的发展过程中,要实现主权者也即人民对国家权力的实际控制,客观上需要有一个具有最高效力的根本大法来保证;反过来,宪法的制定、宪政制度的设计又须臾离不开人民主权原则的落实。“一个国家实行宪政的历史,浓缩着这个国家民主政治的发展进程,又融聚着其法制建设的经验和教训。”[11]质言之,人民主权原则是宪政活动的根本价值守则。

一、人民主权原则是宪法产生的思想根源

人民主权理论适应了历史发展的潮流,是宪法产生的思想根源。回顾宪法的萌生和发展历史,人们追问为什么要产生宪法?这个问题并不奇怪。对于中国人而言,现代意义上的宪法本身就是一个舶来品,不是“中国制造”。在西欧封建社会发展的晚期,新兴的资产阶级代表着历史前进的方向,为了维护自身的既得利益,也为了使既得利益固定,并谋取在未来社会布局中的大量的隐性利益,形势决定资产阶级必须要在反对封建贵族的斗争中获取胜利。封建君主利用其掌握的无限权力,对臣民的经济盘剥、政治压迫、精神奴役是全方位的。权力的无限性和专制性构成专制制度的实质内容。资产阶级要破除专制,完成革命任务,在理论上需要对“君权神授”进行彻底的否定。权力既然非神授,那么只能是来源于人民,且属于人民。启蒙思想家提出的人民主权理论破旧立新,撕开了“君权神授”的神圣外衣,批判了集权专制的不合理性,为资产阶级和广大劳动人民创立当家做主的民主法治国家提供了理论依据。

在宪政思想家们看来,人民建立国家,依赖于一个神圣的契约,这个契约就是宪法。通过宪法,人民把自己拥有的天赋的一部分权利让渡给国家,由国家来代表人民行使治权,并维护公民权利不受侵犯。虽然有学者认为宪法渊源于社会契约的看法有失科学性,但历史证明,从“五月花公约”到北美各州宪法,再到1787年美国宪法无不浸淫着社会契约论的原则。在英国,《自由大宪章》、《权利请愿书》、《人身保护法》、《王位继承法》、《议会法》等都是体现社会契约论原则的文书。宪法的产生离不开相应的时代背景和政治、经济、文化条件,从最初意义上看,宪法之所以产生,就在于它是一份限制国家权力,维护公民权利,从而体现自己主权者地位的契约书。谁才是宪法的当然制定者?如果这份理想中的契约不是由人民作为制宪主体来签订,而君主、少数人仍享有制宪权,那么,即便签成的这份契约仍然没有体现它的人民主权性。换言之,这个宪法的出笼就是一个僭越的过程。

人民主权思想指导了宪法的产生,是制宪权理论的支撑;制宪权则体现了人民主权的不可限制、不可转让和不可分割性。

二、人民主权原则的制度化、法律化、系统化是宪法的精神内涵

对宪法特有的精神内涵,不同学者界定略有不同,但大体来说,主要集中在权力的来源和属性、对权力的规范和制约、对国家体制的规定等。总之,宪法的精神实质表现为它是国家民主政治的制度化和法律化。我们知道,所谓民主制度,就是一切权力来源于人民,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一切权力服务于人民的政治制度。

首先,资本主义宪法和社会主义宪法都在文本中明确宣告人民主权的原则。法国1958年《宪法》第3条规定,“国家主权属于人民,人民通过自己的代表和通过公民投票的方法来行使国家主权”;1946年《日本国宪法》序言中规定,兹宣布主权属于人民,……国政依赖国民的严肃信托,其权威来自国民,其权力由国民代表行使,其福利由国民享受;俄罗斯宪法规定,“俄罗斯联邦的多民族人民是俄罗斯联邦主权的拥有者和权力的唯一来源”。我国1982年宪法第2条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朝鲜宪法也确认“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的权力属于工人、农民、士兵和劳动知识分子”。

其次,宪法规定的人民主权在文本中要还原为每个公民的基本权利。不同类型的宪法都要规定公民所享有的广泛的人身、政治和经济文化权利。不涉及公民权利的宪法也因此不被人们认为是宪法。

第三,宪法对人民通过怎样的形式来行使国家权力必须规定。人民作为权力的所有者,必须经常地、有效地行使和控制国家权力,才能保证主权在民原则的落实。我国宪法规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等。”瑞典《政府组织法》规定:“瑞典的一切权力来自人民。瑞典的民主制度以观点自由和普遍、平等为基础,通过代议制和地方自治而实现。”这也说明,宪法中的直接民主以自治制度体现,间接民主以代议制的形式体现。当然,古希腊雅典共和制时期的直接民主制今天已无可能,瑞典的人民直接立法(创制与复决)倒是与其近似,而社会主义国家从人民主权理论出发,认为应该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作为实现间接民主的基本形式。

三、人民主权原则是宪法发展的根本价值取向

马克思主义宪法学认为,宪法是阶级斗争中各种力量对比关系的反映,最终以成文或不成文的形式把统治阶级的意志和利益固定下来。这是为立宪运动的历程所证实了的。考察近代以来的中国和世界宪法发展的历史,始终有三种不同的力量围绕三类不同性质的宪法,以主权原则的价值取向为核心展开激烈的斗争。

第一类是旧有的特权阶级和其所代表的伪宪法。以1871年《德意志帝国宪法》、1889年《日本帝国宪法》、1908年《钦定宪法大纲》等为代表的这类宪法不承认人权、人民主权等宪法原则,仅允许小范围内的改良,以维护君上大权或专制、独裁为最终目的。在“日清合流”舆论压力下,在半殖民地半封建的社会性质下出台的1908年《钦定宪法大纲》作为中国历史上第一份宪法性文件,以不妨害君上大权,能应付革命派、立宪派为基本原则,是内政外交极度困窘下的被迫自救结果。在人类政治文明发展史上,立宪的根本目的在于否定最高的专断权力,但慈禧太后声称,立宪只有在证明对君权“果无妨害”之后,才能决定实行。[12]这样的宪法是对宪政的嘲弄,行宪也必然成为一个幌子。

第二类是新兴资产阶级向往的以保障该阶级的自由权为中心、以人民主权和权力分立为理论依据的狭隘宪法。以1787年美国宪法、1791年法国宪法、1912年《中华民国临时约法》等为典范的这类宪法所确认的国家、社会制度与旧有的封建特权专制制度相比具有进步性和民主性,也适应了历史发展的客观要求。这一类宪法宣扬的人民主权原则与“朕即国家”和君主是主权的体现者而言,是历史的巨大进步,但在资本的统治下,人民主权也只能是形式上的幌子,避免不了政权和宪法的狭隘性,人民主权原则无法真正实现。

第三类是完全以人民大众最终解放为方向、追求有实际内容的人权,以主权在民为政治理想的真实宪法。这类宪法思想最早在巴黎公社尝试,目前在实践中不断发展和完善,成为社会主义的宪法现实,最终一定会实现权力属于人民的价值取向。马克思主义宪法理论批判性地对待“社会契约论”,认为国家是阶级矛盾不可调和的产物,社会主义国家的权力观也从根本上区别于资产阶级超越阶级的主权观,因而人民主权具有一定的阶级性,不可能存在全体国民公共意志的抽象主权。

上述三类宪法的发展是人民主权价值理念延伸和扩展的过程,人民主权的价值取向也成为宪法进展和宪政变迁的不竭源泉。

四、人民主权原则在一定范围内避免了宪法危机,为现政权提供了合法性依据

人民主权原则对政府有一系列基本要求,第一,政府以为人民的利益服务为存在前提;第二,政府的政治生活公开化,人民享有知情权;第三,政府要受到宪法的制约,权利运行和政权更迭呈现稳态化、有序化;第四,人民主权原则或以代议制的方式,或以自治制的方式呈现。列宁曾指出:“如果没有代议机构,那我们就很难想象什么是民主,即使是无产阶级民主。”[13]

这些无疑是对现代国家及政府在政治现代化过程中信守一定秩序的要求。一种开放的、有待公众讨论和自由沟通之后形成的共识尤其重要,而这一共识是通过公共领域内的自由沟通完成的。德国哲学家哈贝马斯(Habermas)对合法性的理解区别于马克斯韦伯。韦伯把合法性视为一种与价值没有联系的经验现象,只要当局作出决策程序和方式是合法的,对合法性的社会学解释与法律实证主义紧密相连,体现了“事实”与价值分离的价值中立主张。[14]哈贝马斯的合法性理论的重大贡献主要强调合法性的价值规范标准,把合法性解释与真理重新联系在一起。不同于传统理论学、政治学解释,这一价值规范标准不是先验的、绝对的,而是开放的、有待公众讨论和自由沟通之后形成的共识。哈贝马斯认为合法性程序并非国家制度本身具有的功能,市民社会对国家所维持的统治秩序的认可或同意,这种认可或同意以自由沟通和交涉的机制为前提。通过这样的机制,国家用所掌握的各种资源对社会加以控制、管理,社会也用自己的资源对国家进行批评、监督、抵制或反抗。这一合法性确立的动态过程其实正是统治秩序合法化过程。[15]

这一基础上,哈贝马斯的判断:“合法性意味着某种政治秩序被认可的价值。”[16]从而人民主权原则通过宪法成为政府的信条,为现政权的存在提供了合法性依据。

人民主权原则还在一定范围内避免了宪法危机。现政权如果丧失合法性基础,政治发展就会以质变的方式表现出来,这不符合立宪主义用和平博弈、妥协等可预见方式解决冲突的本意。这样,人民主权首先与民主政府观念发生了密切联系。人民主权的实现无非是直接民主(代议制)和间接民主(自治制)两种路径。“民主制度假如说有什么缺陷的话,那都是可以治疗的,但治疗的方法不是采取某种相反制度中的一些因素,而是发扬更多的民主。”其次,人民主权原则还必然产生有限政府的观念。“一切权力都有危险性,因此,唯一公道的政府只能是一个权力有限的政府。……为了使少数人和个人得到保护,一切政府都必须受到制约和限制……大凡属于这种类型的民主,关切较多的是自由而不是秩序;它关切个人尊严的程度至少和它关切社会公益的程度一样。”[17]

所以,人们有理由相信,在宪法框约之下的政府方是一个有限的、人民主权理论支撑的宪政政府,这不奇怪,因为宪政是当今世界唯一发达的优越的政治法律形态,“在宪政轨道上的政治才可能是文明的政治” 。[18](www.xing528.com)

人民主权理论经过长期的发展,不断丰富和升华,它为现代国家提供了合法性基础,是宪法的来源、灵魂和最终的价值取向,在宪政和国家制度安排中提供重要的价值依托。当宪法危机发生时,政治发展以质变的方式呈现,宪法所宣扬的人民主权原则在一定范围内避免了宪法危机的爆发,维护了现政权的合法性。后发国家在走向现代化进程中应该充分认识并积极运用相关的手段,从而使人民主权原则在整个国家的制度安排和政治生活中起到核心和终极性的作用。

启蒙思想家创立的主权理论经过长期的丰富和发展,尤其是经典作家批判性汲取之后,升华为以人民主权原则为核心的理论体系。人民主权原则有力地指导了社会主义民主宪政实践,是宪法产生的思想根源、灵魂和根本价值取向,为现代国家提供了合法性基础,在宪政和国家制度安排中提供着重要的价值依托。当宪法危机发生时,政治发展以质变的方式呈现,宪法所宣扬的人民主权原则在一定范围内避免了宪法危机的爆发。

【注释】

[1]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第7页。

[2]〔英〕洛克:《政府论》上篇,瞿菊农,叶启芳译,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49页。

[3]杨海坤:《宪法学基本论》,中国人事出版社2002年版,第15页。

[4]《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1卷,人民出版社1976年版,第453页。

[5]转引自王哲:《西方政治法律学说史》,北京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05页。

[6]〔英〕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等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91页。

[7]〔法〕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37页。

[8]见郑永流:《德国“法治国”思想和制度的起源与变迁》,《公法》第二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66页。

[9]〔美〕潘恩:《潘恩选集》,马清槐等译,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249页。

[10]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76年版,第252页。

[11]文正邦:《走向21世纪的中国法学》,重庆出版社1999年版,第147页。

[12]陈旭麓编:《宋教仁集》,中华书局1981年版,第16页。

[13]《列宁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211页。

[14]参见苏国勋:《理性化及其限制——韦伯引论》,上海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190—191页。

[15]可参阅强世功:《法律移植,公共领域与合法性》,载苏力、贺卫方主编:《20世纪的中国,学术与社会》(法学卷),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66—70页。

[16]〔德〕哈贝马斯:《交往与社会进化》,张博树译,重庆出版社1989年,第188页。

[17]〔美〕爱•麦•伯恩斯:《当代世界政治理论》,曾炳钧译,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6—7页。

[18]李龙、豆星星:《论宪法与政治文明》,《现代法学》,2004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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