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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政文化的概念解析-宪政文化的学理分析

时间:2023-12-0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第一节宪政的概念解析一、“宪政”一词溯源对宪法和宪政的含义考察离不开西方语境,二者属于同一词根。显然,前者侧重宪法制度,后者则突出强调一种宪法精神、观念或原则。要完整地解释“宪政”这个词的含义,应当将两方面的意思整合起来理解。这样看来,对“宪政”词语本身的理解不应含糊。同一水平的文明有共同的特征,这一特征可以理解为普适性。

宪政文化的概念解析-宪政文化的学理分析

第一节 宪政的概念解析

一、“宪政”一词溯源

宪法和宪政的含义考察离不开西方语境,二者属于同一词根。宪法一词的英文表述是Constitution或Constitution law,其拉丁语的来源是Constitutio,意为组织、规定、诏书、谕旨等。“宪政”所对应的英文是Constitutionalism,按照《牛津高阶英汉双解词典》的解释,该词有Constitutional government(立宪、政体)和Constitutional principles(立宪主义、拥护宪政、拥护立宪主义)两重含义。显然,前者侧重宪法制度,后者则突出强调一种宪法精神、观念或原则。要完整地解释“宪政”这个词的含义,应当将两方面的意思整合起来理解。这样看来,对“宪政”词语本身的理解不应含糊。[1]

从语境出发的词语含义阐释往往是不复杂的,然而词语以及句子的产生、演化都是在一定历史社会环境下进行的,表现上就有共性和单一性的区分。词语本身是一种社会文化现象,任何词语的生存发展都离不开其赖以生存的社会文化环境,而社会文化又在一定程度上制约着词语使用者的思维方式和表达能力。同一水平的文明有共同的特征,这一特征可以理解为普适性。列奥纳德·斯威德勒(Leonard Swidler)从来自不同文明的13种重要的宗教和世俗学说中,发现了对“我们想要别人怎样对待我们,就应该怎样对待别人”这一“黄金规则”及与其相类似的表述。[2]在中华文明中,我们得知“己所不欲,勿施于人”是与这一黄金规则相对等的精要表述。同一时代的哲人面临的是彼此均等的困难和境况,需要解释和思考的大致是相同或类似的问题,因为社会生产力发展所提供的物质条件大约是均等的,然而殊途要同归的特殊性在于人们面对和思考大致相同或类似问题的具体条件不同,表面上一个个单纯的词语很大程度上与社会文化存在着深层勾连。汉语中“雪”只有这么一个符号表达,而在爱斯基摩人那里表达雪的词汇却有40多个;汉语中骆驼也只有一个词语表达,而阿拉伯人用于表达骆驼的词汇却有6000多个。作为符号的文字与其所表达的意义之间存在着超乎我们想象的极其复杂的关系,切不可望文生义,必须从社会文化的角度去深究和考量词语的真正含义,防止发生法律解释上的功能主义错误。在学者梁治平看来,这一错误在观念上把法律简单归结为解决纠纷的手段和技术,忽视法律作为文化符号的体现价值、涵容目的的一面,只从功能层面解释法律,看不到表面上功能相近的制度之内可能承载着不同的价值依据。[3]

对宪政这一词语的理解从来都是众说纷纭,这不奇怪,因为它自身很复杂,因为人们的观测点不同,更因为社会发展整体进程的不合规律性与个体特征的不规则性交织互动,扑朔迷离。

亚里士多德(Aristotle)把古希腊各城邦的法律分为宪法和普通法,其《政治学》就是以各城邦的宪法为基础进行研究的,整部著作中交替使用宪法、宪政、政体等词语,宪法与宪政的含义并无不同,主张用宪法的形式限制和安排整个国家结构。在古希腊,宪法主要规定公民资格、权利与义务及城邦机构的选任、权限、责任等内容,与今天的组织法很类似。他认为“……政体(宪法)为城邦一切政治组织的依据,其中尤其着重于政治所由以决定的‘最高治权’的组织”[4],这历来被认为是宪政概念的最早渊源。

西方从古希腊开始就有不同政治实践,这为众多思想家的政体理论提供了理论与现实上的可能,而这一学术传统是从亚里士多德开始的。亚里士多德在逐一考察各类政体所经历的实际状况后,从形式上把政体分为两类六种,两类是正宗政体和变态政体,六种包括君主政体、贵族政体、共和政体、僭主政体、寡头政体和平民政体。他更倾向于“共和政体”,认为,“共和政体”是正宗政体,是一个介于三种正常政体之间并吸收三种正常政体优点的“中间型”混合政体。[5]亚里士多德还从挽救奴隶制城邦国家的现实需要出发,按照中小奴隶主阶级的利益和要求,总结城邦的政治经验,把正义、法治、良法作为古代宪政的基本原则进行讨论和论证。

作为古希腊继柏拉图(Plat)之后伟大的百科全书式思想家,亚里士多德关于城邦思想中有两点非常值得我们学习和领会。一是城邦是实现善德的必须手段。这就是说,政治学从来就是与伦理学紧密相连的。“我们见到的每一个城邦(城市)各是某一种类的社会团体,一切社会团体的建立,其目的总是为了完成某些善业——所有人类的每一种作为,在他们自己看来,其本意总是在求取某一善果。”[6]这就是说,城邦不仅仅是一种简单的联合,也不仅仅是为了保护福利和财产的制度,它是促进人类善德实现的一种真正的道德性组织,其作用和终极目的是“优良生活”,是自足而至善的生活,过上这种生活,才能达到亚里士多德所谓的“人类的真正的美满幸福”。二是他认为中产阶级掌权的政体,既可以保持各邦国的持久、平安和稳定,而且还能均衡地兼顾公平,照顾到各阶级的利益。他断言:很明显,最好的政治团体必须由中产阶级执掌政权;凡邦内中产阶级强大,足以抗衡其他两个部分而有余,或至少要比任何其他单独一个部分强大——那么中产阶级在邦内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其他两个相对立的部分(阶级)就谁都不能主治政权——这就可能组成优良的政体。所以公民都有充分的资产,能够过小康的生活,实在是一个城邦的无上幸福。从伦理学和政治学共同的角度看来,善德就是中庸,在政体设计上讲求中庸之道,因而,最优良的政体就是处于寡头政体与平民政体之间的共和政体。他关于宪政的思想和实证研究方法是至关重要的,丰富了人类思想宝库,有其独特的历史地位,但亚里士多德国家至上的宪政学说,其逻辑起点与现代政治文明并不合拍,当然也没有必要苛求古人。

在浩如烟海的中国古籍中散见的“宪”、“宪法”很多,其含义一般指法律、法度或制定、颁布法律。比较主要的有“监于先王成宪,其永无愆”[7],“有一体之治,故能出号令,明宪法矣”[8],“宪,刑禁”[9]等。国家如何治理,如何面对前朝的经验与教训,这是摆在历代统治者面前的一道必答题。这自然是一个很有效的办法。根据上几代统治者的经验制定典章制度,永远不会错。如此执著,这其中的原因在于,中国自古就是一个农业文明大国和强国,长期的历史经验积累和灿烂的农业文明滥觞,规律是会代代相传的。“如果一种生产方式持续一个时期,那么,它就会作为习惯和传统固定下来,最后被作为明文的法律加以神圣化。”[10]恩格斯也认为:“在社会发展某个很早的阶段,产生了这样的一种需要:把每天重复着地生产、分配和交换产品的行为用一个共同规则概括起来,设法使个人服从生产和交换的一般条件。这个规则首先表现为习惯,后来便成了法律。”[11]正是在具体生产领域这种渐进的变迁过程中,通过不断摸索和斗争的整合,创立了与发达的农业文明相适应的比较完备的政治构架和运行规则,这些构架和规则某种程度上就成为后续统治者借以依赖的“祖宗之法”。如果我们回顾赵宋政权对祖宗之法的谨遵和沿用,可能这一历史还会朝前追溯到西汉时期。泱泱大国如何治理,一代代统治者可循的现成经验就是“法祖宗之法”。“百官奉宪,各遵其职,而国统备矣”[12]。但这种实际意义上的习惯法在面临改革时,如19世纪末清政府中的改革派为了适应新形势的要求试图对中央政府的机构进行改革时,守旧大臣恰恰就是以有违“祖制”或“成宪”为由加以极力阻挠和大肆反对。

自中国传统政治文化发轫以来,宪政不是从中国文化的土壤里自然生成的,而是一部分要求变法自强的中国进步人士把近代西方的宪法学原理与中国政治变革诉求相结合,人为移植、设计出来的概念和制度,因而有充足理由认为宪政在中国语境中从来就不是原生性的而是一个继发性概念。在长达几千年的政治生活中,中国经历了屡次政权更迭和多种外来文化的冲击,但以宗法伦理理性为核心的法律制度一直占据着国家统治的根基,儒家文化对法律生活的影响源远流长。个人与家族、个人与国家、个人与社会的关系完全建立在宗法家族制度的基础上。黑格尔把这个问题说得更具体:“中国人把自己看做是属于他们家庭的,而同时又是国家的儿女。在家庭之内,他们不具备独立的人格,因为他们在里面生活的那个团结的单位,乃是血统关系和天然义务。在国家之内,他们一样缺少独立人格;因为国家内大家长的关系最为显著,皇帝犹如严父,为政府的基础,治理国家的一切部门。”[13]在这一思想的指导下,礼治、道德、人治至上性的价值基础与宗法伦理制度和官僚家族本位制度蔚为一体,与西方宣扬的自由、民主、平等、共和的法律价值大相径庭。宪政在西方的演进发展根源于社会文化的土壤孕育和自觉自愿;在中国,求强求富始终是伴随着现代化进程的基本动力追求。学术上探讨中国成文宪法的起源进而试图说明宪政的中国传统实际上是一个伪问题,那种认为周礼颇有成文宪法的形式,遂以周礼作为中国成文宪法起源的论点是存在疑问的。[14]

我们通过古代中西方关于“宪”、“宪法”,甚至“宪政”的含义比较,可以看到古代“立宪主义”的雏形,其共同点是都指法律,不同的是西方含有组织法的意思,中国则没有。作为一种新的与组织法有一定关联的法现象,“近现代意义上的宪法概念,正是在这种与普通法律不同的意义上发展起来的”[15],人类社会对宪、宪法、宪政、甚至法治、文明、政治文明的艰苦探索也就逐步开始了,到了近代资产阶级革命以后,现代意义上的宪政概念就呼之欲出了。追溯近代史,宪政这一术语直到美国革命后开始的制宪活动中才正式出现。[16]在那个时代,宪法作为立宪成果和宪政是在一个意义上使用的,内涵和谐且统一。

二、三种有代表性的宪政观

1.民主主义宪政说

这种观点倾向于把宪政看成民主政治或制度,论者以第三世界和发展中国家为最。主要代表人物有毛泽东,其他论者还有张友渔、张庆福、李步云、许崇德等以及英国剑桥大学研究员雷•乔迪休里(T.Raychanduri)等。

毛泽东说,宪政是什么呢?就是民主的政治。[17]对宪政本质的概括,也反映了他对宪政构成和宪政运动规律的初步认识。“世界上历来的宪政,不论是英国、法国、美国,或者是苏联,都是在革命成功有了民主事实之后,颁布一个根本大法,去承认它,这就是宪法。”[18]在英、法、美等资本主义国家,宪政是取得革命胜利了的资产阶级利用宪法对敌对阶级专政,而在当时中国要建立的宪政是无产阶级领导几个革命阶级对于汉奸反动派的专政——即新民主主义宪政。“宪政是什么呢?就是民主的政治。……但是我们现在要的民主政治,是什么民主政治呢?是新民主主义的政治,是新民主主义的宪政。”[19]宪政就是制定宪法“承认已经民主化的事实”,这抓住了宪政的两个关键因素,即宪法和民主政治。确实,综观世界各国的宪政历史,宪政的确立也好,实施也好,发展也好,都离不开这两样东西,没有宪法确保的民主政治即宪政,是不可想象的;没有民主政治为基础的宪法也显然徒有其名,谈不上宪政。毛泽东一直认为民主政治是宪政的主要内核,他关于宪政本质和宪政规律等问题的认识,深刻地影响了新中国成立后几代中国宪政学者和政治家。历史发展到今天,回想中国革命建设辉煌伟大的曲折艰辛历程,纵观毛泽东的宪政思想,无疑会觉得有这样或那样的尚可雕琢之处,但是,它们毕竟是近现代中国宪政学说史上的一座思想高峰,是现代和当代中国宪法学探索、前行必经的里程碑。

宪法学家许崇德反对把宪政泛化,认为在宪法学或政治学中,宪政主要是指依照宪法所产生的政治制度,是宪法规范与实施宪法的政治实践相结合的产物。[20]毛泽东的宪政学说及其发展观是不朽的。所谓“民主的政治”当然不是无序的、随心所欲的政治。它是民主制度化、法制化了的政治。宪政的民主性质与程度如何,在于它所依据的宪法及其内容如何。英、法、美等西方国家的宪法是资本主义宪法,所以这些国家的宪政是资本主义宪政。他们搞的是资产阶级专政、“三权分立”、议会制、多党轮流执政等那一套。毛泽东称之谓“实际上都是吃人政治”。与之相对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是社会主义宪法,是党的主张和人民意志的统一表现,因而我们的宪政是社会主义宪政,是在共产党领导下人民当家做主的宪政。[21]

谈到宪政与民主政治的关系,张庆福进一步认为,宪政就是民主政治、立宪政治或者说宪法政治。它的基本特征就是用宪法这种根本大法的形式把已争得的民主体制确定下来,以便巩固这种民主体制,发展这种民主事实。[22]印度德里大学历史学教授、英国剑桥大学研究员雷•乔迪休里(T.Raychauduri)在比较宪政项目规划会上提出,宪政是一种制度安排和较好的政治条件,诸如公民基本权利宣言,普遍、平等、秘密的选举制,分权与制衡,代议民主制,多党制,两院制,联邦制,司法独立等。[23]

总体上,这类论点强调了宪政的动态意义和实践色彩,大多都重视人民主权和利益,认为宪法是保障人民主权和实现社会平等的重要手段,在一定程度上认为民主是宪政的直接目标,综合了中西方学者关于宪政定义的合理成分,又有自己的突出优点,比较全面。实际上,民主和宪政在概念上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二者都是现代政治体制的价值选择,只是从不同侧面对权力、主权进行了界定,民主强调主权的归属,公民的参与权、选择权和程序正义;宪政规定权力、主权行使的限制与防范性原则。民主并非宪政,纯粹的民主不一定是宪政的民主,如古代雅典的民主制;完善的宪政却必定是民主的宪政。宪政是依法进行的治理,表现为保障权利,约束权力,使社会在一种和谐的秩序下运转;而民主作为一种国家制度,表现为多少人依程序进行的治理和管理。那么,到底是依宪法的治理还是多数人的治理,在二者之间必然能找到一种张力平衡,宪政和民主不得超过相应的界限;民主不得违法,尤其是违宪;宪政的实施长远而顺应民意。在实践中如果把民主作为目标来追求,忽视宪政建设的过程积累,忽略宪政形态的司法性,重视结果呈现,会带来急于求成的负面影响。宪政与民主、共和的互相补充与整合可能会造就一个理想的政治体制。

2.自由主义宪政说

这种观点倾向于把宪政看成一类政治行为或过程,以西方宪法学为最。主要代表人物有弗里德里希•冯•哈耶克(Friedrich A. Hayek)、约翰•罗尔斯(John Rawls)、路易斯•亨金(Louis Henkin)、斯蒂·M.格里芬(Stephen M Griffin)等,国内代表性人物主要有郭道晖、邹平学、李龙等。

哈耶克被看做是20世纪西方社会“复兴”古典自由主义的伟大旗手。他认为宪政的实质有两个方面,一是保障个人的各项基本权利,特别是生命、自由和财产权;二是限制政府及立法机构专断性权力。在哈耶克看来,滥觞于英国的自由主义关注公共权力的界限,而把肇始于法国的民主主义称为“教条的民主主义”。他肯定民主对保障自由和社会秩序的作用,认为民主能保障对市民社会和私人生活最高目标的追求,本质上是确保国内安定和个人自由的实用手段。民主本身不是一种终极或绝对的价值,必须根据它所获得的成就来进行评价。[24]在批判教条主义民主的基础上,他提出:“宪政的根本就在于用恒定的政制原则限制一切权力。”哈耶克认为建立在有组织的多数人统治之上的民主体制会造成“反宪政”的制度性弊端。为了“复兴”民主理想,他提出替代现行英美宪政体制的“模范宪政”方案,其组成包括制宪会议、彰显自由主义宪政精神的宪法、立法议会、政府治理会议、政府、行政官僚机构、宪法法院。[25]

“民主的理想,其最初的目的是要阻止一切专断的权力(arbitrary power),但却因其自身不可限制及没有限制而变成了一种证明新的专断权力为正当的理由。”[26]民主提供给我们的是人民构成政府权力的来源,人民在法律意义上主导权力这样一些价值,宪政则可以说是对“民主的专制”的限制,两者有着不同的价值取向。但笔者以为,建立在人民主权基础上的宪政虽然以限制政府权力、保障人权为核心内容,但也并不就是对民主的一种否定。宪政对“多数决定规则”的限制是为了防止多数人权力行使侵害个人自由,事实上任何一类民主政治都应有必要的限制性措施,否则政治制度就不会保持稳定性和平衡性。宪政约束并不是旨在反对民主,相反,却能巩固和加强民主体制。

自由的价值观是宪政精神的重要体现,它既是宪政之所以存在的合理性证明,又是宪政之所以产生的基础和根源。宪政的根本意图不仅在于限制及监控权力,而更在于通过限制和监控权力促进宪政所追求的价值目标的实现。从资产阶级革命的历史过程以及其宪政体制的建立来考察不难发现这一点。“新兴的美国所确立的《联邦宪法》绝对不是一种对权力渊源的规定,而且还是一部保障自由的宪法,……美国人民能够通过捍卫他们的联邦宪法来捍卫自由。”[27]自由的价值观念产生的根源在于市场经济的发展,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产生独立的个人,市场经济的多元性、分工的明确性决定个人主体作为市场基础的基本单位,而市场经济的运行机制更要求在“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基础上主体地位平等和自由。早期资本主义国家在政治和经济上奉行的自由主义也必然反映到宪政对国家权力运作设计上来。只有政府权力受宪法的约束和限制,个人自由的空间才能相对增大,“私人生活的自由会随着国家自由的减少而增加”[28]。哈耶克也认为,自由“乃是一种生活于社会中的人可能希望尽力趋近却很难期望完全实现的状态,因此,自由政策(a policy of freedom)的使命就是必须将强制或其恶果减至最小限度,纵使不能将其完全消灭”。自由作为宪政的价值取向,是在反对专制暴政的基础上建立的,只有通过限权与分权,才能实现对公民个人权利和自由的保障。政府的一切权力均源自人民,而权力的运行也必须以保障公民的权利和自由为指向,权利优于权力。世界各国宪法典对公民权利与国家机构的结构体系先后设置就是一个最好的明证。

罗尔斯是当代西方颇具影响的自由主义宪政哲学家,他对多元民主社会下宪政秩序的构建,在理论上依然根植于社会契约论传统之中。罗尔斯的自由宪政秩序的理性基础有二:一是在批判功利主义的基础上,提出了“政治的正义观念”;二是从现实主义的立场出发,提出了具有“妥协性”或“兼容性”的“重叠共识”理念。[29]在他看来,宪政政体(宪政民主)是指这样一种政体——“在这种政体中,法律和法规必须同某些基本的权利和自由相一致”,“实际上存在着一部宪法(不一定非写出来不可),宪法和权利法案规定了这些自由,而作为对立法的宪法限制,宪法和权利法案的解释权属于法院”[30]。而与宪政民主相对的“程序民主”(procedural democracy),则“不存在任何对立法的宪法限制,在这种政体中,只要适当的立法程序得到了遵守,多数派所制定的任何东西都可以成为法律”[31]

罗尔斯强调基本权利和自由不可侵犯的宪法地位,这表明在罗氏语境中宪政民主是自由主义的宪政民主,即是以保障个人自由为根本目的的宪政民主。宪政民主并非就是自由主义的,尽管自由主义宪政民主是为传统宪政民主理论所鼓吹的经典形式。宪政民主的根本之点在于强调国家政治权力的行使必须受到宪法的约束,但这种宪法,却并不以保障个人基本权利和自由为唯一目的——它可以是以追求社会平等为目的的,也可以是以追求公共利益为本位的,还可以对个人的基本权利(自由)与公共利益的衡量采取实用主义的立场。那种将宪政民主与自由主义等同起来的做法是十分片面的,那些将社会的公共利益置于个人的基本自由之上的宪政民主形式,也是不具有正义性的。罗尔斯所要捍卫的,是以个人基本自由的优先性为特征的自由主义宪政民主。

但这种类型的社会只能是以美国为典型的西方世界,如何寻求文化价值的理性多元与社会统合秩序之间的“良性和解”,这一实践问题的解决过程就是罗尔斯所阐述的宪政在当代的含义。亨金对于宪政的认识深深地打上了契约论和人民主权思想的印记。在亨金看来,宪政就是即将成立的政府要受到宪法的制约,而且只能根据其条款来进行统治并受制于其限制,这种统治必须局限于人民同意授予其的权力和为了人民同意的目标。[32]格里芬对宪政的认识与亨金相仿,他认为宪政是一种思想,这种思想希望通过法治来约束个人并向个人授予权利,同时希望通过法治来约束政府并向政府授权。[33](www.xing528.com)

著名学者郭道晖先生也持类似观点。他把宪政看做是一个动态的实践过程,即宪政是以实行民主政治和法治为原则,以保障人民的权力和公民的权利为目的,创制宪法(立宪)、实施宪法(行宪)和维护宪法(护宪)、发展宪法(修宪)的政治行为的运作过程。[34]李步云先生是我国较早从事宪政研究的前行者之一,他倾向认为,“宪政是国家依据一部充分体现现代文明的宪法进行治理,以实现一系列民主原则与制度为主要内容,以厉行法治为基本特征,以充分实现最广泛的人权为目的的一种政治制度。根据这一定义,宪政这一概念包含三个基本要素,即民主、法治、人权。民主是宪政的基础,法治是它的主要条件,人权保障则是它的目的。”[35]

自由主义宪政说认为,宪法的产生、存在、发展肩负和依赖于两项最基本的任务,一是保障公民权利,二是限制政府权力,实现保障公民权利与限制政府权力相统一的过程就是宪政。这种观点看到了限制政府权力,保障公民权利在宪政理念、制度中的重要地位,其重要性笔者无意否认。政府权力和公民权利的关系是宪政思想流变的基本线索,是宪法学这门学科的基本问题,是宪法关系中最主要、最基本的内容。本书余论部分涉及笔者对这个问题几年的思考,当然仅为一家之言。在某种程度上,笔者甚至也认为自由宪政论者抓住了问题的主要方面,但是,问题在于:

第一,作为概念的宪政应该是具有普适性特征的,除了权利保障和权力的限制之外,还要有其他丰富内涵,包括宪政的平衡性问题、权利的保障问题、权力的制约问题、不同语境下的范式转换问题、生活方式在宪政实现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问题等。

第二,宪法对政府权力规定的本身,既是限制,也是保护。政府只能行使宪法规定的权力,按照宪法规定的职权活动。法无授权不得为,超出即是违宪。同时,宪法既已授予政府权力就必须受到宪法保护,不得侵犯,不能剥夺。限制和保护是统一的,这是维护社会协调统一发展的需要,也是统治和治理的需要。

第三,政治制度虽然是限制权力滥用的基本实用手段,但随着社会发展,自由主义宪政说的局限和缺陷逐步显现。权力可能会被用于最大的邪恶,把权力限制在适当的范围中让其规范运行依然是任何意识形态的政治制度的中心问题,但同时,政治制度不仅是执行决策的手段和解决社会问题的方法论,还要充分发挥它的道德教育功能,逐渐培育和形成那些在其中活动的公民的性格。适当的宪政理论必须着眼于设计政治制度时不仅注意控制掌权者,而且要关注社会问题的明智妥善解决和公民良好性格的培育。

第四,自由主义宪政说片面性在于所强调的保护公民权利主要是指“个体权利”,而没有强调“整体权利”。17、18世纪资产阶级革命时期张扬个性和人权是相对于封建专制对人的压迫和束缚,个人解放和个体权利张扬是必要的,资产阶级政权建立和巩固后,面临的另一个现实问题就是如何从制度层面保障公民全体的整体权利,具体如通过政府而不是通过私人的努力整体增进社会的福利等问题。在我国,十年“文革”,公民个体权利遭到极大践踏,“文革”后“伤痕”逐步痊愈和康复,社会发展和进步的步伐加快了,从批判的怀疑主义转向思考一个良好的社会如何持续维系,一种良好的政治体制如何通过制度设计在经济效益和公民精神两个方面同时构建就成为中国面临的新的宪政问题。在当前的中国社会,执政党和人民政府制定具体措施保民生、促和谐、稳物价、调结构就是不断保护公民的整体权利趋于实现的宪政作为,也是中国共产党适应复杂多变的国内外形势,负责任,敢担当,执政能力迅速提升和日益成熟的表现。

3.文化主义宪政说

这种观点倾向于把宪政看成一种生活方式或精神理想,这种观点的代表性人物是中国学者王人博,另外还有张千帆、韩大元以及意大利籍美国学者萨托利(Giovanni Saryori)等。

王人博教授对宪政及宪政文化研究颇有见地。他认为无论怎样为西方的宪政下定义,都决不是“有宪法的政治”之意,也不是宪法与政治简单相加。王人博教授钟情于把宪政认定为一种文化成果,一种从传统衍生出来的生活方式。和民主政治相比较,宪政有着更广泛、更复杂的内容,它蕴涵着人民主权、服从法律、尊重个人价值和尊严、自由、平等、容忍等许多文化的因素。“有宪法的政治”不过是宪政最表层的一面,本身并无实性。[36]

韩大元指出从英文的含义而言,宪政是指以宪法为依据的民主形式,但就其实质而言是体现“有限政府”的制度或理想。[37]而在政府与公民的相互关系中,政府权力受到法律或社会规范的约束,保障人权价值。有时,宪政又表现为宪治(the rule of constitution),指宪政秩序的状态;有时还表现为“民族及国家基础的生活秩序”(Politische VerfaSsung)。无论是宪政秩序,还是生活秩序,宪政的实现需要一种原理的指导,也就是说,有条不紊的宪法秩序,乃是一种原理的具体化和展现,这种原理源于立宪主义的思想与价值。所以,宪政与立宪主义相比宪政更强调宪法精神实现过程的制度与宪法秩序,通常指一种运用立宪主义宪法的国家政治形态。而立宪主义主要强调指导宪法实施的各种原理,即反映分权、人权与民主的因素。因此,从原理论的角度看,立宪主义概念包括了制宪、行宪以及实现宪法精神的总过程。他强调,虽然宪政词汇的存在与实际价值内涵的变迁是不同层面的问题,但对包括宪政概念在内的特定词汇的分析不能脱离学说史演变的具体历史背景。

在张千帆看来,宪政应该是一种公民生活的方式,是一种民族的文化、道德与习俗在法律运作中的体现。[38]宪政是德治与法治的理性统一。作为法治的最高形式,它包含着社会所普遍认同的基本道德规范,从而为法治提供了不可缺少的价值基础。同时,它又通过法治使得基本的道德价值获得实施。在某种意义上,宪政把道德法制化,是因为通过实施宪法,使基本价值进入法律的实体领域,并经由法院而成为有效的政治生活准则。没有宪政,法治就失去了道德源泉,法律体系就成了一个没有顶峰的“金字塔”;没有宪政,德治就将流为不可实施的空谈,甚至成为政治权力与社会不平等的保护伞。法治与德治是相互依存、不可偏废的治国方略。而只有实现宪政,法治与德治才能完美地结合到一起,成为一个理性的统一体。例如1788年的美国《联邦宪法》在“前言”中明确宣布,宪法的基本目标是:“建立正义,保障国内安定,提供共同防御,促进普遍福利,并将自由的恩赐被及我们与子孙后代。”[39] 作为实现这些实体目标的手段,宪法规定了联邦主义和三权分立的政府结构,并在《权利法案》等宪法修正案中明确保障言论自由、法律的正当程序与平等保护(第14修正案)等公民基本权利,充分体现了美国宪法以权利为中心的价值导向。同样,1949年的联邦德国《基本法》在第1条就明确规定:“人格尊严(human dignity)不可侵犯。一切国家权力均有责任去尊敬与保护之。……不可侵犯与不可剥夺的人权既是每个社团,也是世界和平与正义的基石。”[40]

宪政浸淫着历史传统与人文精神,承认人的尊严和权利至上等政治理念应该成为导引、充斥社会政治生活和公民个人生活的线条,基于此,当代著名政治思想家萨托利认为它自然也就成为西方人不可或缺的一种生活方式了。[41]的确,在任何社会中,具有自律精神的人都会发展成为不同道德层面的个体,但这并不能因此而否认人的绝对尊严和自由意志。个人不能生活在真空中,是构成社会的因子;社会型塑个人的全过程离不开文化意志和行为。个人和社会互为文化脉络,个人浸透在社会文化氛围之中,社群价值是个人自我身份的构成要素。

美国学术团体联合会主席凯茨博士则把宪政的认识概括为三点:(1)宪政是由一组用于制定规则的自足或自觉的规则构成的,即宪法是“法之法”;(2)宪政是由意识形态和文化决定的一系列特殊道德观点,如尊重人的尊严,承认人生而平等、自由并享有幸福的权利;(3)任何有意义的宪政概念必须考虑到“合法性”(国家权力、公共政策和法律的合法性)和“同意”(人民对政府及行为的承认和赞同)。[42]

哈耶克从人民与法治的关系角度提出了对宪政的认识。笔者认为在某种程度上也可将其观点归于第三类。一方面,宪政不仅仅强调要依法治国,更重要的它是沉淀的法治文化状态,“……归根结底,宪政立基于这样一种认识,即权利从终极上看终究不是一种物理事实,而是一种使人民服从的观念状态”[43]

在民主宪政说和自由宪政说之外,笔者把以王人博教授为代表的学者对宪政的界定归为第三类宪政观——文化主义宪政说,这不是对时下越来越热的“文化浪潮”的一种追捧或模仿,而是从宪政的终极目标思考问题所提出的一种新的分类。

三、一种文化视阈下的宪政观

民主主义宪政说把宪政当做一种民主政治运行过程,从某种程度上充分把握住了宪政的政治性,但如前文所述,忽略了宪法的法律性和宪政过程的司法性。一方面,宪法作为宪政的逻辑前提自身就是法律的一种渊源,马克思也把宪法当做“法律的法律”,制宪会议是制宪之母,而宪法又是总统之母。[44]这说明,宪法、宪政与政治的确分不开,也有学者索性把宪法当做“政治法”看待。但毕竟宪法、宪政与政治、法律在逻辑和实践上不能混为一谈。另一方面,宪政过程如果离开合宪性的司法监督和政治监督也就不称其为宪政,而直接类似于政治斗争了。

自由主义宪政说主要把宪政当做一种限制公共权力、保障公民权利的政治规则和制度。持这种观点的主要是西方学者和我国一批受到立宪主义思想影响的知识分子。当然,追根溯源,古希腊政治思想家亚里士多德就曾把宪政作为安排城邦政治生活和权力运行的一种规则,与宪法、政体在同一含义上交替使用。这种观点的缺陷在于,一是没有有效地区分宪法与宪政,出现了形态上的重合。[45]二是如前所述,忽视了宪政的多元价值追求。“宪政制度中的每一个政府部门,皆有一套信条、一套价值、一套工具以及完整的程序。”[46]个人自由和幸福是宪政价值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是重中之重,应该强调和重视,但并不是唯一的因素和目标。宪政价值具有多样性,一般意义上的法律价值,如自由、平等、正义、和谐、安全等都是宪政所追求的。宪政价值从不同主体的角度看,特殊性表现在:对于公民而言,宪政是人权的根本保证书,人权至关重要的是追求幸福的权利。公民幸福是宪政的人本精髓;对于社会而言,宪政为社会发展提供制度保障,社会发展在当代社会突出表现在可持续发展,可持续发展是宪政社会价值在当代的突出表现;对于国家而言,宪政是共和制国家的根本大法,凸现了人类建立共和政体的要求和愿望,国家共和是宪政的国家价值。[47]三是在对自由主义宪政学说的学习中,如果不从自身国情出发,容易造成对其他后发国家的误导。宪政是人类政治文明发展的高级形态,在发展过程中具有一些共同性的规则是符合科学辩证法的,但西方学者关于宪政共性规则的归纳是基于西方国家历史文化渊源的,对其他国家而言未必就是共性。在一定程度上,宪政的个性化特征更要依赖于本土的历史文化资源。“文化是体制之母。”[48]一个国家的文化传统和民族精神不仅主宰着其民族整体和个人的世界观和行为模式,而且催生了各自不同的社会体制和制度实体。

在评析国内外上述观点基础上,笔者基本认同和采纳文化主义宪政说的观点。那么,什么是宪政?笔者认为,把握这一概念应从以下四个方面着眼:

一是从发展目标看,宪政应是体现人类文化价值追求和人文精神的一种较好的生活方式。我们没有建成宪政国家,自然我们也不认为资本主义宪政国家以自由、平等、博爱等为核心的体系适应当代中国,只是法治、有序、公正、权利、限权、参与、均衡等是在脱离温饱、贫穷、不均、紊乱等状态下于我们是一种渐进的理想蓝图和生活方式。

二是在宪法与宪政的关系上,宪法是建筑图纸,是前提,宪政是建筑物,是动态宪法。“宪政是宪法的实质,如同爱情是婚姻的实质。”[49]宪法是宪政的基本形式要件;而宪政是宪法实施的产物,是宪法的生命。没有宪法,就谈不上宪政,宪法是宪政的前提条件;有了宪法,却束之高阁,也谈不上宪政,实施宪法才是宪政的实质内容;宪法的内容与社会发展的实际相矛盾时,势必影响宪法在国家生活、社会生活中的实现,也无法实现真正的宪政。所以说,一般意义上的宪政应是立宪、修宪和行宪三者的统一。宪政是以宪法存在(即立宪)为前提,以宪法的不断完善(即修宪)和宪法在国家生活、社会生活中的真正实现(即行宪)为基本标志和基本内容的政治制度。宪政是宪法规范及其原则和精神与宪法具体实施的统一,是宪法及其原则和精神在实际生活中的运行及其运行结果,是民主、法治、人权的结合与统一。

三是规则与理念在这一概念中要基本达至契合。宪法和宪政都是人类理性设计的产物,人类的理性与实践能力带来了社会的繁荣和规则化。人类追求有序社会的目的,基于其现实和有限的理性思考能力,自然会在不同理念的影响下选择制定规则并实施规则为手段达到目的,这应该是最文明的办法。“我们渴望得到好的统治者,但历史的经验向我们表明,我们不可能找到这样的人。正因为这样,涉及甚至使坏的统治者也不会造成太大的损失的制度是十分重要的。”[50]邓小平同志也讲过:“制度不好可以使好人无法充分做好事,甚至会走向反面。”[51]

四是反映框架性因素和理想性因素的具体形态。宪政应该是一个复杂互动的由多种因素组成的系统,包含整体性的原则和具体的理念和愿景,这些因素在不同时期和不同社会形态下的国家应有普遍原则下的具体理解。从宪政基因角度而言,要破除的是麻木、无知、冷漠、守旧等根深蒂固地遗存着阻碍宪政生成的反宪政基因。在宪政具体形态的归纳中,要足够考虑到中国宪政生成之路上的诸多艰难和缺匮性因子。

基于上述考虑,笔者认为:宪政是人类社会在现代化进程中,依据宪法在制度性和观念性政治文化动态照应下的一种相对理想的生活方式。其中制度性政治文化包括公民基本权利宣言,普遍、平等、秘密的选举制,权力的分立与制衡,司法独立等框架性因素;观念性政治文化包括宪法至上,人民主权,法治,权利本位,平等,自由,和谐,妥协等理想性因素。在接下来的论述和探析中,笔者试图在宪政的这一内涵及外延下前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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