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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功制度:具体把握一般条件

时间:2023-11-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因为,其一,立功不是犯罪情节,与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悔罪表现关系不大,立功主要表现为一种客观的事实状态。笔者认为,上述情形不属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的立功行为,应当认定行为人因自动投案而可能成立自首。

立功制度:具体把握一般条件

三、立功的一般性条件的具体把握

(一)检举揭发型立功的理解

如前所述,刑法中的立功行为首先可以表现为“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在具体判断是否具有“检举、揭发”的立功行为表现时,尚存以下几个问题需要探讨:

1.检举、揭发的他人的“犯罪”的属性问题

值得注意的是,犯罪分子检举“他人的犯罪行为”确有其事,但由于某些特定原则导致被检举人无需承担刑事责任,能否认定因检举“他人的犯罪行为”而构成立功,司法实务上做法不一。笔者认为,从刑法设置的立功的刑事责任从宽奖励原则来看,立功制度尽管追求立功行为的司法效率价值,但同时也包含对立功犯人身危险性的考量。正如有学者所言,“立功行为虽然是针对犯罪行为的,但不要求立功者检举、揭发的完全是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行为。”[20]故此,被告人检举他人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尽管由于被检举人死亡、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或者被检举人未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等法定不承担刑事责任事由而撤销案件、不起诉或终止审理的,仍应认定被告人的检举、揭发构成立功。如此解释,既符合我国设置立功制度的初衷,也利于鼓励犯罪分子立功自赎。

2.揭发的他人的犯罪行为已被司法机关掌握,能否认定为立功

对这个问题,理论上有不同见解。有观点认为如果揭发的犯罪行为是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甚至查清的……,不能视为立功;[21]也有观点认为“一般应以立功认定,只是从宽幅度较小而已”,理由是“这与立功本质是罪犯不仅悔罪、认罪,并且愿意弃旧图新并不矛盾。”[22]笔者赞同否定的观点。因为,其一,立功不是犯罪情节,与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悔罪表现关系不大,立功主要表现为一种客观的事实状态。立功的本质在于犯罪分子实施的有益于国家与社会的行为,而非认罪悔罪;其二,揭发已被司法机关掌握的他人的犯罪事实,不具备成立立功的有效性特征,“立功的有效性体现在犯罪人先行的检举、揭发行为与司法机关据此破获案件的实际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23]揭发已被掌握的犯罪与案件的破获之间因不存有这种因果关系,自然也就不能认定为立功。当然,如果犯罪分子不知道司法机关已掌握而予以揭发,可以视为犯罪分子的悔罪表现,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从宽处罚。

3.不能成立立功的“检举、揭发”行为

成立检举、揭发型立功,犯罪分子必须要有检举、揭发行为,并且根据法律规定,检举、揭发的还必须是他人的犯罪行为,言下之意,如果被检举、揭发者的行为是不构成犯罪的行为,犯罪分子的检举、揭发行为也就不能认定为立功行为。司法实践中,犯罪分子检举、揭发他人的以下几种行为,则不成立立功:(1)检举他人轻微违法行为或者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行为。因为被揭发者的行为即轻微的违法行为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行为都是不构成刑事犯罪的行为,犯罪分子的检举行为自然不能认定为立功;(2)揭发他人曾经实施的,但现已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犯罪行为”。由于社会危害性是一个动态概念,对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必然要以发展的眼光来考量。如果某一行为依据行为时的法律构成犯罪,但依据现时的法律不构成犯罪的话,就不能把已失去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仍作为犯罪行为来处理,这是刑法兼具惩罚与保障两方面功能所决定的。因此,犯罪分子的揭发行为同样不成立立功。[24](3)犯罪分子由于认识上的错误,将他人不构成犯罪的行为误认为构成犯罪而揭发。这里,犯罪分子的揭发行为是基于其认识上的错误而为的,但这种错误不影响司法者根据法律的规定对被揭发者的行为作出不构成犯罪的认定结论。因此,犯罪分子的这种揭发行为同样不构成立功。

4.检举、揭发与自动投案的区别

“检举、揭发”是立功的行为条件之一,“自动投案”是成立自首的必备条件之一。检举、揭发是犯罪分子针对他人的罪行而言,犯罪分子所举发的是他人的犯罪事实,而自动投案则是犯罪人针对自己的罪行而言,犯罪人所投之案是犯罪人自己实施的,因此,在一般情况下,并不难以划清二者的界限。但在有的情况下,行为人本意是为了举报同案的他人,但在到案后也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此时,如何对其行为做出准确的界定,能否认定犯罪人是自动投案,其行为是成立自首还是成立立功,抑或既是自首又应认定其行为成立立功?则是一个问题。

笔者认为,上述情形不属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的立功行为,应当认定行为人因自动投案而可能成立自首。理由是:其一,自首制度中的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人在犯罪以后,归案之前,出于本人意志而向司法机关、或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承认自己实施了犯罪,并自愿置于上述单位或人员的控制之下,等待进一步交代其犯罪事实的行为。向有关单位或个人承认自己实施了特定犯罪,应当说是自首的实质条件。在上述情形下,行为人的初衷虽是为了举报其同案犯的犯罪事实,但其行为仍然具有投案性质;而且,行为人在到案后也能如实地供述自己的罪行,这说明他在主观上也有同时将自己的罪行主动交付国家追诉的目的,至少可以说有这样的心理准备,由此可见,综合主客观两方面看,认定其“举报同案犯”的行为属于自动投案是有充分根据的。[25]其二,1998年《关于自首和立功的解释》第1条第8款、第5条以及第6条规定:“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在上述情形中,行为人虽然本意是为了举报他人的犯罪事实,但由于被举报人与行为人之间存有共同犯罪关系,即基于共同的意思联络而实施的目标一致的共同的犯罪行为,故而检举揭发同案的他人的共同的犯罪事实,并且到案后亦能如实供述自己参与其中的犯罪事实,那么其行为实质仍属自首自己的罪行,而不属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的立功行为。[26]

司法实践中有这样的案件。被告人姚某与被告人刘某、庄某结伙伪造他人注册商标。后姚某与刘某由于印刷等费用发生纠葛,姚某出于泄私愤动机向公安机关举报了刘某、庄某,并同时交代了自己所参与的犯罪事实。本案审理地,一审法院未认定姚某成立自首。二审法院经查证后认为,姚某因与刘某有经济纠葛而向公安机关举报同案犯而案发,“这一行为尚不符合立功条件。”但其在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前已如实交代自己参与犯罪的基本事实,在一审庭审中对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不否认;尽管其举报同案犯的动机是泄私愤,并辩解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但其辩解是主观上的认识错误,不能因此而否定其如实交代自己所犯的罪行这一情节。从有利于及时打击犯罪和减少由于犯罪带来的危害后果角度出发,对其行为可视为是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并依法从轻处罚。[27]笔者认为二审法院的上述改判意见是正确的。当然,也不排除行为人在此基础上,又检举、揭发了同案的他人共同犯罪事实以外的其他犯罪行为,倘若经查证属实,符合立功案件的,也可以在成立自首的同时又构成立功。果真如此,犯罪人受到的处刑上的从宽奖励的幅度会更大。

(二)立功行为有效性的确认(www.xing528.com)

如前所述,立功的有效性确认条件,是指立功的内容必须“查证属实”、必须真实有效。由于立功的法定情形不同,对不同的立功行为表现的查证情形需逐一分析和讨论:

1.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必须经过“查证属实”

首先,犯罪分子所揭发的他人犯罪行为必须客观存在,内容真实可信。对这类检举、揭发型立功真实性的查证,从其查证的结果来看,不外乎有四种情形:一是查证之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他人被揭发的犯罪事实的存在;二是查证后,有证据证明所揭发的他人的犯罪事实客观存在,但证据尚欠确凿和充分,因此司法机关尚不能对被揭发之人施以刑事追诉行为;三是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只是道听途说,司法机关经过查证后确定并不存有“他人的犯罪行为”;四是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已无法查证,如所揭发之人已逃往境外等。五是犯罪分子故意捏造他人的犯罪事实,向司法机关故意作虚假的揭发,意图使他人受到错误的刑事追究。对于第一种情形,被认定为立功,是毫无疑问的,第三,四种情形不能成立立功,这在理论界和实务界的认识也基本一致。至于第五种情形,犯罪分子的行为不仅不成立立功,情节严重的,还可能构成诬告陷害罪。问题在于第二种情形是否成立立功,理论上认识存有分歧。有观点认为这种情形不能成立立功,也有论者持相反意见,认为可以构成立功,因为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不要求必须讲清犯罪行为的具体细节,无需提供所有犯罪细节的详细证据,只提供可以查明犯罪行为确实存在的证据,就可以认定为立功。[28]

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并且认为只要犯罪分子有证据证明所揭发他人的犯罪事实确实存在,而司法机关在查证过程中又没有证据能够显示所揭发的他人的犯罪事实不存在的,那么就应当认定犯罪分子的立功行为成立。应该说,得出这个结论无疑是疑罪从无原则的精神使然。疑罪从无原则作为无罪推定原则的派生原则,已为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第162条明文规定。这一原则的理论依据是,对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存在合理不怀疑时,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亦即有利被告原则。根据这一原则的精神,从有利犯罪人的角度出发,疑功则应当从有,只是在具体量刑时,从宽的奖励幅度适当小一些即可,唯有如此,才更符合现代法治精神,才更充分地彰显刑法对人权的保障机能。

其次,对检举、揭发型立功的有效性的查证,要求查明他人所犯罪行被确定与揭发行为之间必须具有因果关系。即有关机关是根据犯罪分子的揭发行为,进行相应的侦查,最终查明犯罪分子所揭发的他人的犯罪行为确实是存在的,这表明犯罪人的揭发行为,使他人所犯罪行被确证或者被依法追究,二者之间具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原因与结果之间的联系。如果犯罪分子的揭发行为与他人所犯罪行被证实或被追究之间不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而是司法机关自己的侦查工作所致或者基于犯罪人的投案自首、其他人提供线索的司法协助行为引起,那么犯罪分子的揭发行为也就不构成立功。

此外,在具体查证犯罪分子的揭发检举的真实性的时候,还应注意以下两个问题:(1)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有夸大情节的,该如何处理?笔者认为,只要犯罪分子揭发的他人的犯罪事实基本属实,情节虽有出入,但仍应认定为立功。当然,如果犯罪分子揭发的他人犯罪活动大部分不属实,则不能认定为立功;(2)他人犯有数罪,犯罪分子归案后避重就轻只揭发他人所犯数罪中一个或几个相对较轻的犯罪行为。这种情形显然不应影响对立功的认定,只要犯罪分子揭发的是他人的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无论罪重罪轻,无论是一罪还是数罪,都应认定为立功。当然如果揭发他人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则不能认定为立功。

2.阻止他人犯罪活动,要有效地使他人的犯罪活动停止

如前所述,阻止他人犯罪活动,主要是指阻止他人正在进行的犯罪活动。从阻止的结果来看,可以表现为两种情形:一是阻止住了他人正在进行的犯罪活动;二是犯罪分子实施了阻止行为,但未能阻止住他人正在实施的犯罪。对于第一种情形,他人的犯罪活动因受到行为人的规劝、告发、制止而中止或被迫停止,没有再进一步实施犯罪的,由于阻止行为与他人的犯罪活动的中止或被迫停止之间存在着客观的因果联系,并且客观上因实际阻止住了他人犯罪活动,而表现出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安全和稳定的结果,对这种情形以立功行为认定,理论和实务部门是没有异议的。问题在于第二种情形能否构成立功,理论上有不同观点。有观点认为,如劝说他人停止犯罪活动,但未能使犯罪活动停止的,不能认定为立功。[29]也有观点认为,如果犯罪分子的阻止行为是积极有效的,一般情况下足以起到阻止他人犯罪的效果,只是由于犯罪嫌疑人过于凶猛,最终没有实现阻止犯罪的结果的,也应认定其构成立功。[30]

笔者认为,如前所述,阻止的方式既可以表现为用语言劝阻他人放弃犯罪,也可以用行动去阻挡制止他人犯罪,甚至还可以通过向司法机关报告,由司法机关来制止他人犯罪;从阻止的对象来看,实施犯罪的决意程度不同,犯罪人的体格等个人情况不同,犯罪人意图实施的犯罪性质不同,因此阻止者阻止犯罪所面临的难度也不同,比如犯罪分子可能用语言劝阻就促使他人放弃了正在实施的脱逃犯罪,也可能出现犯罪分子用行动甚至不顾个人安危也未能阻止住他人正在实施的伤害犯罪;甚至还可能表现为犯罪分子向司法机关报告,意图通过司法机关来制止他人犯罪,但由于司法人员采取措施不力,而未能阻止住他人犯罪,那么在后两种情形下,一味地通过强调有效的“实然”结果作为认定立功的标准,似乎有失公允。因此笔者认为,只要犯罪分子主观上有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阻止他人犯罪的行为,即使此阻止行为未能成功地阻止住犯罪行为继续进行,只要不是由于某种应归因于实施阻止行为的犯罪分子造成,都应认定阻止行为成立立功。因为在这种情形下,阻止行为通常都表明犯罪分子确实具有悔罪表现,并且犯罪分子也做了力所能及的努力,对这类阻止不能的行为仍以立功认定,同样符合立功制度设立的本意和宗旨,因为它表明法律对这种自觉悔罪行为的肯定评价,这在一定程度上会促使犯罪分子积极改造自己,防止再犯,早日成为守法公民。

3.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

在对这种形式的立功的认定上,通常不会有太多的分歧。犯罪分子实施的行为,只要有益于国家和社会并达到“突出”的程度,就可认定为立功。只是何谓“突出”,立法和司法解释中均未明确其含义。这使得司法机关在实践中对这类立功行为的认定并没有现成的法律依据,而1998《关于自首和立功的解释》也没有规定“经查证属实”的要求,但笔者认为,对这类立功行为的认定,无疑也需要综合多种因素进行审查和确认,是否对国家和社会有着突出的贡献,比如是否有利于生产力的发展,是否有利于生产方式的改进,是否有利于国家的综合实力的提高,是否做出了有利于他人的生命安全的舍己救人的行为等。

以上较为详细地探讨了立功的实质条件即行为的真实、有效性的查证和认定标准问题。至于第二个问题,即立功的有效性的确认主体及确认程序问题,不仅关系到对犯罪分子权利的保障,同时也关系到立功认定的程序公正问题。笔者将在下文进行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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