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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加基准刑并调节刑情节的研究成果

时间:2023-11-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指导意见》及实施细则根据法律的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规定了一些增加基准刑的调节刑情节及相应的调节比,这些情节既有法定量刑情节,也有酌定量刑情节。(二)增加基准刑的酌定调节刑情节1.前科《广东细则》完全照搬了《指导意见》关于前科的规定,即对于有前科的,综合考虑前科的性质、时间间隔长短、次数、处罚轻重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增加基准刑并调节刑情节的研究成果

《指导意见》及实施细则根据法律的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规定了一些增加基准刑的调节刑情节及相应的调节比,这些情节既有法定量刑情节,也有酌定量刑情节。通过对这些调节刑情节及其调节比的比较研究可以发现,目前的规定尚存在一些问题,因此有必要作相应的修改和完善。

(一)增加基准刑的法定调节刑情节

1.教唆犯

《指导意见》对于教唆犯的调节比没有规定,《江苏细则》规定: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所犯罪行较轻或者未造成严重损害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30%;所犯罪行较重或者造成严重损害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40%。而《广东细则》对此种情形只规定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由于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是主犯,应根据被教唆者所实施的犯罪确定基准刑,并根据教唆者在未成人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大小确定相应的调节比。《江苏细则》根据罪行轻重或造成损害的程度作为调节比选择的标准有重复处罚之嫌,因为罪行轻重或造成损害的程度已经通过基准刑的高低得到了体现,不能再以此作为选择调节比的标准。

2.累犯

《广东细则》对于累犯的量刑直接照搬了《指导意见》的规定,没有进一步的细化,即对于累犯应当综合考虑前、后罪的性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至再犯罪时间的长短以及前、后罪罪行轻重等情况,增加基准刑的10%~40%,一般不少于3个月。《江苏细则》除上述规定外,又增加了如下内容,即后罪与前罪属同种罪行,或者比前罪性质严重的,可以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但增加基准刑的最终幅度不得高于40%。《江苏细则》另外又规定可以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并且两次增加的调节比之和不得高于40%是没有道理的,也是不必要的,正确的做法应当是对累犯的不同情况进行细化,使规定的调节比的自由裁量权系数不超过20%。

累犯从重是基于预防犯罪的需要,考虑到前罪所判刑罚并没有能够预防犯罪分子再次犯罪,因此对累犯应当判处更重的处罚,以便预防犯罪分子第三次或更多次地实施犯罪。可见,对累犯应当根据前罪的犯罪次数及所判刑罚的轻重进行细化,并规定相应的调节比,即前罪所判刑罚是10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增加基准刑的10%~25%;前罪所判刑罚是10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被判刑二次以上又犯罪且构成累犯的,可增加基准刑的25%~40%。

(二)增加基准刑的酌定调节刑情节

1.前科(www.xing528.com)

《广东细则》完全照搬了《指导意见》关于前科的规定,即对于有前科的,综合考虑前科的性质、时间间隔长短、次数、处罚轻重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前科犯罪为过失犯罪和未成年人犯罪的除外。《江苏细则》除上述内容外,还增加了“对于既构成累犯,同时另有前科的,应依照本规则规定,分别适用”的规定。累犯是指正在处理的罪,与前罪的个数无关,只成立一个累犯,但前科是指因前罪受到过刑事处罚,受过几次刑事处罚可能就有几次前科,因此前述《江苏细则》的规定是有道理的,同样若存在几个前科也是可以分别适用的。另外,对于不构成累犯的前科,有的时间间隔可能刚刚超过5年,有的可能是故意犯罪,相对于累犯要增加基准刑的10%~40%,前科只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似乎过低,因此应提高增加基准刑比例的上限,以20%为宜。由于我国没有规定前科消灭制度,对超过一定时间的前科尤其是过失犯罪的前科,可规定不再增加基准刑。

2.犯罪对象为弱势人员

《广东细则》对以弱势人员为犯罪对象的犯罪照搬了《指导意见》的规定,即对于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妇等弱势人员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犯罪的严重程度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江苏细则》除上述内容外增加了“常见罪名个罪中对此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个罪规定适用”的规定。

3.灾害期间犯罪

《广东细则》完全照搬了《指导意见》关于在灾害期间犯罪的规定,即对于在重大自然灾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犯罪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江苏细则》除此之外又规定:以救灾款物等为犯罪对象的,适用前款规定幅度的上限。

4.犯罪对象为特定款物

《指导意见》对犯罪对象为特定款物的量刑没有规定,《江苏细则》只规定了在灾害期间对特定款物的犯罪的有关量刑,没有规定非灾害期间对特定款物的犯罪的量刑,而《广东细则》对之作了规定,即对于犯罪对象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等特定款物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犯罪的严重程度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在灾害期间以特定款物作为犯罪对象的,可以分别就“灾害期间犯罪”和“犯罪对象为特定款物”两种量刑情节分别适用“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的规定。因为二者不属于同一事实,不违反“对于同一事实涉及不同量刑情节时,不重复评价”的规定。不过《江苏细则》却是把二种规定在一起的,不存在同时适用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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