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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典型案例量刑模型研究

时间:2023-11-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一)典型案例量刑介绍[1]1.案情简介被告人侯文如,男,1967年4月3日生,汉族,江苏省南通市人,南通市青山织造有限公司职工。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侯文如系南通市青山织造有限公司司机。根据《江苏细则》的规定,交通肇事致1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又逃逸的,量刑起点是4年有期徒刑。

交通肇事罪典型案例量刑模型研究

(一)典型案例量刑介绍[1]

1.案情简介

被告人侯文如,男,1967年4月3日生,汉族,江苏省南通市人,南通市青山织造有限公司职工。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侯文如系南通市青山织造有限公司司机。2010年8月17日20时45分左右,侯文如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驾驶经检验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南通市青山织造有限公司的苏F15202中型普通货车,在将货物从本市观音山运回公司的途中,经过南通市青年东路海港河桥西侧路段,行驶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致所驾车辆前左部碰撞王华山所驾同方向行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后部右侧,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王华山及电动三轮车乘员巩东梅、巩灿等多人不同程度受伤,三轮车乘员巩伟英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受损。侯文如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侯文如驾车逃逸。经鉴定,案发时侯文如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05mg/100ml血液。电动三轮车乘员中的巩东梅、巩灿、王华山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

案发后,侯文如于2010年8月18日凌晨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量刑过程

被告人侯文如交通肇事后逃逸,并致1人死亡,由于逃逸行为并没有使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时抢救而死亡,死亡原因还是因为伤势过重所致,与逃逸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因此对应的法定刑幅度为3至7年有期徒刑,而不是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步,确定量刑起点。根据《江苏细则》的规定,交通肇事致1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又逃逸的,量刑起点是4年有期徒刑。故被告人侯文如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4年(48个月)。

第二步,确定基准刑。根据2010年《江苏细则》的规定,有《解释》第2条第2款五种情形之一的,可增加3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本案中侯文如具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情节,故基准刑为48+3=51个月。(www.xing528.com)

第三步,根据调节刑情节调节基准刑,确定宣告刑。根据2010年《江苏细则》的规定,本案被告人的自首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最终确定减少基准刑的10%,故被告人侯文如拟宣告的刑罚为:51×(1-10%)= 45.9个月。法院为便于刑期计算和执行,决定在10%以内行使自由裁量权,对被告人酌情从轻0.9个月,最终确定侯文如的宣告刑为有期徒刑3年9个月。

(二)量刑评析

1.多个量刑情节的累加问题

本案的增加刑罚量的情节除酒后驾车外,还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及致3人轻伤。根据2010年《江苏细则》的规定,只有在以重伤5人作为起点刑情节时,才有“轻伤人数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1个月至3个月刑期”的规定,因此在本案的量刑中没有把轻伤作为增加刑情节,这也暴露出《江苏细则》在增加刑方面规定的缺陷。对于同时出现《解释》第2条第2款所列的两种以上情形时,能否把每个情形对应的增加刑累计,从上述法院的量刑可以看出是否定的。但现行的《江苏细则》不仅把《解释》第2条第2款的五种情形由原来的增加刑情节变成了调节刑情节,规定的调节比是可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而且还规定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50%。事实上每一种情形只要是各自独立的,不管是作为增加刑情节还是作为调节刑情节,当出现多个这样的情节时,都应当把相应的增加刑或调节比累加,因此现行《江苏细则》的规定较原来的规定更加科学合理。

2.交通肇事罪中的自首问题

《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规定:“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上述规定以“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是法定义务而限定自首从宽的幅度是不对的,义务和权利总是相对的,限制自首从宽实际上是在限制权利,如果行为人履行了义务并没有得到相应的回报,行为人履行义务的积极性又从何而来。逃逸后自首的,在逃逸对应的更高法定刑上对自首从宽进行限制同样也是没有道理的,《江苏细则》对此规定只能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明显低于一般自首从宽40%以下的幅度是不合理的。

【注释】

[1]周继业主编:《量刑规范化典型案例精析》,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36~3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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