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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众斗殴罪量刑规则研究及模型

时间:2023-11-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对“聚众斗殴人数多”的量刑起点应限定一方人数达到某一具体值,如5人,对超过这一数值的,可增加相应的刑罚量。对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的,以场所的特定性作为量刑起点的确定因素即可,不应再要求造成社秩序严重混乱,后者可作为增加刑罚量的情节。而将造成的公私财物的损毁数额作为聚众斗殴的犯罪结果,与其他影响刑罚的情节是没有关系的,因此不应该作为调节基准刑的情节,而应该作为增加刑罚量的情节。

聚众斗殴罪量刑规则研究及模型

(一)对聚众斗殴罪量刑起点的分析

《广东细则》对聚众斗殴罪量刑起点的规定完全照搬了《指导意见》,即构成聚众斗殴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①犯罪情节一般的,可以在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3年至5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聚众斗殴3次的;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持械聚众斗殴的。《江苏细则》在《指导意见》规定的幅度内选择了一个具体刑罚作为量刑起点:①聚众斗殴一次,犯罪情节一般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1年。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多次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混乱的;持械聚众斗殴的。

根据聚众斗殴多次的法定最低刑是3年有期徒刑,而3次作为多次的下限如果对应3年有期徒刑,那么把一次聚众斗殴对应的量刑起点规定为1年有期徒刑是有道理的,因此《江苏细则》规定“聚众斗殴一次,犯罪情节一般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一年”是比较合适的。聚众斗殴法定刑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情形有四种,在根据这些情形确定量刑起点时,《江苏细则》虽然规定的量刑起点是具体刑罚,但对于这四种起点刑情节并没有进一步细化,尤其对“多次聚众斗殴”,没有像《指导意见》及《广东细则》限定为3次斗殴是不科学的。在能够进行细则的情况下,还是通过细化后的情节确定量刑起点比较好,不仅是为了量刑起点的确定更具操作性,而且是为了更好地规定增加刑情节或调节刑情节。对“聚众斗殴人数多”的量刑起点应限定一方人数达到某一具体值,如5人,对超过这一数值的,可增加相应的刑罚量。对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的,以场所的特定性作为量刑起点的确定因素即可,不应再要求造成社秩序严重混乱,后者可作为增加刑罚量的情节。对持械聚众斗殴的,是以工具的特定性作为量刑起点的确定因素,即只要不是赤手空拳聚众斗殴,都可以认定是持械聚众斗殴,因此也是明确的。在对四种情节明确规定之后,对相应的量刑起点应当规定具体刑罚而非刑罚幅度。

(二)对聚众斗殴罪增加刑罚量的分析

《广东细则》规定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聚众斗殴人数、次数、手段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①每增加聚众斗殴1次,可以增加6个月至9个月刑期;②每增加1人轻微伤,可以增加1个月至3个月刑期;③每增加1人轻伤,可以增加3个月至1年刑期;④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江苏细则》规定:(1)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一年的,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聚众斗殴人数、次数、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①每增加轻微伤1人,增加3个月至6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②每增加轻伤1人,增加6个月至1年刑期确定基准刑;③每增加聚众斗殴1次,增加6个月至9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④聚众斗殴双方参与人数达到5人的,每增加3人,增加1个月至2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⑤聚众斗殴造成交通秩序混乱的,增加6个月至1年刑期确定基准刑;⑥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2)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3年6个月的:①每增加上述一项情形或同种情形1次的,增加6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②每增加轻微伤1人,增加3个月至6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③每增加轻伤1人,增加6个月至1年刑期确定基准刑;④每增加聚众斗殴1次,增加6个月至9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⑤聚众斗殴单方人数超过10人的,每增加3人,增加1个月至3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⑥聚众斗殴严重扰乱社会秩序,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增加6个月至1年刑期确定基准刑;⑦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江苏细则》对不同的量刑起点,分别规定轻微伤、轻伤及聚众斗殴次数对应的增加刑罚量没有必要,更何况在增加刑罚量完全相同的情况下,应放在一起统一规定。两细则对这些确定情节对应的增加刑罚量均规定为一个刑罚幅度是错误的,应当规定为一个具体刑罚。聚众斗殴的规模即人数也应该影响到刑罚的轻重,由于聚众斗殴的人数这一情节与其他情节对刑罚的影响没有关系,应当把其作为增加刑罚量的情节而非调节基准刑的情节,因此《江苏细则》把其作为增加刑罚量的情节是科学的。另外,聚众斗殴可能会造成公私财物的损毁,这种后果也应规定相应的增加刑罚量,对此《广东细则》没有规定,而《江苏细则》把“聚众斗殴致公私财物损毁,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较大、巨大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作为调节刑情节,并规定可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这是不科学的。

(三)对聚众斗殴罪调节刑情节的分析

《广东细则》只规定了一种增加基准刑的调节刑情节,即组织未成年人聚众斗殴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江苏细则》既规定了增加基准刑的调节刑情节,又规定了减少基准刑的调节刑情节。即有下列情节之—的,可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①聚众斗殴一方十人以上的首要分子;②聚众斗殴致公私财物损毁,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较大、巨大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③斗殴一方没有互殴故意,有斗殴故意一方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④组织未成年人聚众斗殴的;⑤聚众斗殴带有黑社会性质的;⑥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因民间纠纷引发的聚众斗殴,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聚众斗殴作为必要的共同犯罪,法律规定只处罚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在两类主体对应的法定刑完全一样、量刑起点相同的情况下,把首要分子作为增加基准刑的情节来规定是应该的,但不应当限定某种类型的聚众斗殴。对“聚众斗殴致公私财物损毁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较大、巨大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增加基准刑的规定,从表面来看是就犯罪主体规定的增加基准刑的情节,但由于犯罪主体只有这两类人,因此实际上是就造成的公私财物的损毁数额规定的增加基准刑的情节。而将造成的公私财物的损毁数额作为聚众斗殴的犯罪结果,与其他影响刑罚的情节是没有关系的,因此不应该作为调节基准刑的情节,而应该作为增加刑罚量的情节。对于一方有斗殴故意另一方没有斗殴故意的聚众斗殴行为,没有故意的一方不构成犯罪,有故意的一方才构成犯罪,因此没有必要又对其增加基准刑。《江苏细则》除规定了增加基准刑的情节外,还规定了减少基准刑的情节,即因民间纠纷引发的聚众斗殴,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由于《广东细则》在常见量刑情节中对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规定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因此在个罪中就没有必要再重复规定,《江苏细则》对此也应该采取《广东细则》的做法。

(四)对聚众斗殴罪量刑细则的修改建议

通过对《广东细则》和《江苏细则》的分析可知,两细则在聚众斗殴罪的量刑起点、增加刑罚量及调节基准刑的规定上都存在或多或少的问题,针对这些问题现提出如下修改建议:

1.构成聚众斗殴罪的,可以根据不同情形确定量刑起点

(1)聚众斗殴1次,单方人数3人,犯罪情节一般的,量刑起点为1年有期徒刑。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量刑起点为3年有期徒刑:①聚众斗殴3次的;②聚众斗殴人数累计15人次的;③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的;④持械聚众斗殴的。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聚众斗殴人数、次数、手段、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聚众斗殴1次的,可以增加1年刑期;

(2)每增加1人轻微伤的,可以增加2个月刑期;

(3)每增加1人轻伤的,可以增加6个月刑期;

(4)聚众斗殴人数每增加1人次的,可以增加2个月刑期;

(5)每增加1次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交通要道聚众斗殴、持械聚众斗殴的,可以增加6个月刑期;

(6)聚众斗殴造成公私财物损毁的,每增加2000元,可以增加1个月刑期。(www.xing528.com)

3.组织未成年人聚众斗殴的,可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聚众斗殴的其他积极参加者,根据其在犯罪中的参与程度,可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对上述聚众斗殴罪的量刑起点及增加刑罚量的规定列表如下:

续表

注:表中未注明单位的刑罚是以月为单位。

(五)聚众斗殴罪典型案例量刑介评

1.典型案例量刑介绍[2]

(1)案情简介:

被告人姚杰,男,1989年2月11日生,汉族,江苏省连云港市人,初中文化,农民

被告人姚龙,男,1989年11月21日生,汉族,江苏省连云港市人,初中文化,农民。2006年11月17日因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判处拘役4个月。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日晚,被告人姚杰、姚龙与井先锋等人在连云港市新浦区建设东路“神宝驴肉馆”吃饭,因餐费问题姚杰打电话给自称认识该饭店老板的陆根军,在电话中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姚杰、姚龙遂电话联系钱诗松携带工具前往新浦区龙河小区架势。后由井先锋带路,姚杰开车至龙河小区陆根军家楼下,姚杰打电话将陆根军喊下楼。被告人姚杰、姚龙及钱诗松等人分别持棍、匕首等工具对陆根军及其表姐夫吕秀凯实施殴打,双方发生冲突,致吕秀凯受伤,姚杰驾驶的现代伊兰特轿车被损坏。经鉴定,吕秀凯全身多处创口,属轻伤,车辆受损价值1612元。2010年10月26日,被告人姚杰、姚龙经电话传唤,先后主动到新浦分局刑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交代上述犯罪事实。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姚龙、姚杰亲属与被害人吕秀凯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吕秀凯的谅解。

(2)量刑过程:

第一步,确定量刑起点。根据《江苏细则》的规定,持械聚众斗殴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3年6个月。故两被告人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3年6个月(42个月)。

第二步,确定基准刑。根据规定,持械聚众斗殴的,每增加轻伤1人,可增加3个月至6个月刑期。本案致1人轻伤,两被告人的基准刑为42+3= 45个月。

第三步,根据调节刑情节的调节比对基准刑进行调节,确定宣告刑。

被告人姚杰的调节刑情节有四个:其一是自首,可减少基准刑的10%~30%,确定减少基准刑的25%;其二是赔偿被害人损失,可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确定减少基准刑的20%;其三是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确定减少基准刑的20%;其四是聚众斗殴造成财产较大损失,可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确定增加基准刑的5%。被告人姚龙拟宣告刑为45×(1-25%-20%-20%+5%)=18个月。一审法院结合全案,决定在10%的自由裁量权内酌情从轻2个月,最终确定被告人姚杰的宣告刑为有期徒刑1年4个月。

被告人姚龙的调节刑情节有五个:其一是自首,确定减少基准刑的25%;其二是赔偿被害人损失,确定减少基准刑的20%;其三是取得被害人谅解,确定减少基准刑的20%;其四是聚众斗殴造成财产较大损失,确定增加基准刑的5%;其五是前科,可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确定增加基准刑的5%。被告人姚龙拟宣告刑为45×(1-25%-20%-20%+5%+5%)=20.25个月。一审法院结合全案,决定在10%的自由裁量权内酌情从轻2.25个月,最终确定被告人姚龙的宣告刑为有期徒刑1年6个月。

2.量刑评析

根据现行《江苏细则》对增加刑的规定,每增加轻伤1人,增加6个月至1年刑期确定基准刑,本案致1人轻伤可增加6个月刑期,故基准刑为42+ 6=48个月。对调节刑情节的规定也有所不同,主要是把赔偿被害人损失与取得被害人谅解合并在一起来规定,即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减少基准刑的25%以下,本案确定减少基准刑的25%。虽然聚众斗殴造成财产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较大的,可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但根据江苏省盗窃罪数额较大的起点是2000元的规定,本案造成车辆的直接经济损失是1612元,且是被告人所有的车辆,不应该作为增加刑罚量的调节刑情节。故被告人姚杰拟宣告刑为48×(1-25%-25%)=24个月,被告人姚龙拟宣告刑为48×(1-25%-25%+5%)=26.24个月。相比2010年的规定,求出的基准刑增加,从轻的调节比之和减少,故最终的拟宣告刑有所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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