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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行业协会管理体制典型模式

时间:2023-12-0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行业协会发展模式与各自国家和地区的行业协会管理体制之间有着密切的关联性。(二)德国的民办官助模式德国的行业协会管理体制属于大企业起主导、中小企业广泛参与、政府大力推动的民办官助模式。根据法律规定,德国的行业协会有公法形式和私法形式之分。值得一提的是,德国的行业协会管理体制实际上是一种政会分开的管理体制。特殊法人和全国性的行业协会受到政府的高度重视,与政府有固定的沟通和对话机制。

国外行业协会管理体制典型模式

从政府与社会团体的关系来看,一般可以把社团的发展形态分为多元主义和法团主义两种。多元主义模式下,各类会员可以自由选择加入或退出协会类的社团组织,行业协会组织不但自发产生和自然消亡,而且彼此间不存在固定的横向和纵向的正式关系,也不存在固定对应的政府行业主管部门。法团主义模式下,行业协会被严格按照区域以及产业或产品的分类标准对号入座,自下而上地建立起纵向的塔形结构。塔的底端是所有企业组织成立的产品类协会或区域综合性商会;顶端是由数量较少的由中小型协会为团体会员组成的产业部门的总会组成。在它们之上,是政府的产业主管机构。政府在推行产业政策时,通过塔形结构自上而下地传递信息和执行措施;相应地,各产业的发展信息和利益诉求通过这个渠道自下而上地传递至政府部门。除了后者具有政府的产业主管机构外,这两种模式都还包括承担其他相关管理职能的政府机构,如登记机构、反垄断机构、税务机构、审计机构等[25]

行业协会发展模式与各自国家和地区的行业协会管理体制之间有着密切的关联性。多元主义模式下,以美国为代表,采取的是民管模式;法团主义模式下,以德国日本为典型,分别采取民办官助模式和官民共管模式。

(一)美国的民管模式

美国的行业协会管理体制是一种民管模式。这种模式的特征是,行业协会与政府的关系较为疏远,政府基本上不授权行业协会承担管理职能,行业协会更多地是作为利益集团,通过自发地反映行业协会的呼声、表达行业协会的利益要求,从而对政府的公共政策施加压力、产生影响。在美国,行业协会的发展具有比较宽松的自由环境。国家没有一部专门针对行业协会的、明确而具体的法律规范,只有在《宪法修正案》中有原则性的规定。各行业协会根据宪法赋予的“结社自由”权利自行组织协会,它们大都是随着市场的需求而自发组织成立的,企业会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自由进退行业协会。从总体上讲,行业协会与政府之间不存在着隶属关系。行业协会是公民民主自治组织,协会管理的主要依据是成员共同达成的协会章程;而政府无须对协会目的、结构设置、财产处置、会费标准等进行统一的规定,只是明确规定会员代表大会作为协会最高权力机关的地位及其权限,即协会必须依据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通过的协会章程办事,董事会主席团只是受会员委托,不能超越权限或违反民主多数决议的原则[26]。为促进行业协会的健康发展和维护社会秩序,政府对行业协会的日常管理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是注册程序上明确行业协会是营利性组织还是非营利性组织,从而接受《税法》的约束,接受税务部门的常规性财务审计[27];二是对参与政治活动(如从事选举活动、影响议会立法)的经费的监管[28]。美国的行业协会发展属于市场驱动型模式,行业协会之间的竞争完全是市场化的,基本上没有行政干预,彼此之间遇到的矛盾和问题大都靠订立的“君子协定”予以协调和解决[29]

(二)德国的民办官助模式(www.xing528.com)

德国的行业协会管理体制属于大企业起主导、中小企业广泛参与、政府大力推动的民办官助模式。政府与行业协会的关系密切,行业协会甚至在某种程度上成为政府的延伸机构,执行了政府赋予的大量管理职能,其主要功能是与政府一起完成对社会成员的管理。根据法律规定,德国的行业协会有公法形式和私法形式之分。公法行业协会的法律依据是德国《工商会法》,法律赋予其公法法人地位,除了法定职责外,还接受政府委托的任务,因此具有间接的行政管理职权。公法协会代表的是各地方工会,在同一区域中的所有工商企业都必须依据法律规定的“强制义务”加入地方工会,其目的在于解决行业协会的代表性。私法行业协会的法律依据是德国《基本法》和《民法典》,私人经济组织自愿组成的组织在当地地方法院登记成为行业协会后,就具有相应的权利义务能力,只要不违反法律,不受任何机构的监督,而涉及私法协会法律纠纷则由民法加以调整。值得一提的是,德国的行业协会管理体制实际上是一种政会分开的管理体制。无论是公法性质还是私法性质的行业协会,都是非官办的,更不是政府的直属机构,而是一种由经济主体支撑的民间组织,其生成具有较强的民间性,其运行具有充分的自律性和自主性。政府对协会在职能授予委托、经费补助等方面进行支持和推动的同时,并不直接管理也不干涉协会的运作,而是由议会对协会运作程序的合法性进行审定[30]。政府部门的官员不得兼任行业协会的任何职务。政府与行业协会之间是一种平等交流与沟通的关系,而不是一种“管与被管”的关系。

(三)日本的官民共管模式

日本政府对行业协会的官民共管模式既强调了行业协会独立的民间组织地位,同时又注重政府与行业协会之间的密切合作关系。这一模式在一定程度上借鉴了公法模式(如德法)和私法模式(如英美)的有益做法:实行自由入会原则与英美协会相似;而政会关系密切则与德国相似,有对应的政府经济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通过审议会的形式对话和协调行业发展中的各种问题。具体来说,日本政府对行业协会的管理包括三方面:第一,分类管理。比较重要的行业协会,如工业协会,必须由通产省审核批准并接受政府的监管和约束;而一般的行业协会在成立时无须经过通产省批准,规模较大的由本县知府备案,规模较小的则由中小企业自行成立。第二,指导与扶持。为保持行业协会的独立性,政府不对协会发号施令、不干预协会的内部事务。政府对行业协会在经济发展中的作用有深刻认识。一方面通过制订各种法律来规范行业组织的行为,或通过业务沟通的方式对协会工作予以指导[31];另一方面通过全额拨款或部分拨款等经费支持来保证行业协会日常活动的开展,并委托一些协会承办有关事务,使行业协会有充足的经费和一定的行业管理权限,从而更好地为政府和企业提供行业信息、技术支持、国内外市场动态和某些专题资料等。第三,重点支持。特殊法人和全国性的行业协会受到政府的高度重视,与政府有固定的沟通和对话机制。通产省作为登记审核单位,通过38个审议会与大企业进行沟通,使行业协会充分反映会员企业的意见,代表行业利益,参与政府各项经济决策活动,影响公共政策的制定和执行[32]。从这点来看,日本政府倚重部分行业协会,导致行业协会地位的不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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