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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钱补偿协议解除的司法处理方法

时间:2023-12-0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协议签订后,陈某支付了高某、雍某3万元。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驳回高某、雍某全部诉讼请求的判决。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协议的签订主体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陈某辩称,本案合同性质属于赠与合同。高某、雍某的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支持,故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陈某应给付雍某人民币3万元。

金钱补偿协议解除的司法处理方法

30.为解除同居关系所签订的金钱补偿协议的司法处理——高某、雍某与陈某其他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例要旨】

本案是一起判断未婚男女在解除同居关系时,双方父母所签订的由一方给付另一方金钱补偿协议的司法处理问题。本案旨在明确此类补偿协议的性质、效力及协议确定的补偿给付方是否有义务履行协议等法律问题。如果双方均无配偶,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和社会善良风俗的,双方为解除同居关系所自愿签订的补偿协议属于非典型性合同,协议确定的权利人有权请求对方履行义务。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雍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

雍某与陈某之子陈甲原系恋人关系,双方相识恋爱多年,后生变故。为解决子女纠纷,雍某母亲高某与陈某于2010年7月22日签订协议1份,约定:“因陈甲与雍某之间的感情纠葛经双方父母协商同意,陈甲父母本着五六年来与雍某之间的情谊,同意付给雍某人民币6万元整,先付现金3万元整,另外3万元整明年5月付清。从此双方不再有任何牵连。”协议签订后,陈某支付了高某、雍某3万元。现因陈某未支付余款,高某、雍某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陈某偿付现金3万元。

【审判结论】

原审认为,男女在恋爱、同居期间付出较深感情,当付出未得到期望的回报,造成当事者心理巨大的失落感而产生精神痛苦时,另一方基于内心愧疚、悔悟或迫于舆论压力等原因,为解决感情纠葛而设定的纯粹情感赔偿内容的金钱给付之债,非属法定债务。究其实质,应属基于自然、一般社会道德观念之要求而产生的自然之债。本案高某与陈某就解决子女感情纠葛签订协议所确定的金钱给付内容的债务,即为上述自然之债。该债务之履行,以债务人内心所受到的道德、名誉压力等为动力。对于已经履行的部分,陈某不得以不当得利主张返还;对于尚未履行的部分,高某、雍某也无法请求法院强制陈某继续履行。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驳回高某、雍某全部诉讼请求的判决。

判决后,高某、雍某不服,提出上诉称,系争协议涉及的款项是男方基于对雍某的伤害而形成的过错赔偿,陈甲在已订婚的情况下突然悔婚对雍某造成极大精神痛苦,陈甲之父陈某基于此才与高某商定了本案过错赔偿协议。故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协议的签订主体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陈某辩称,本案合同性质属于赠与合同。虽然签订协议的双方不是结束恋爱关系的本人,而是双方的父母,但从协议内容来看,陈某作为陈甲之父是在为了解决陈甲与雍某的感情纠葛、结束双方恋爱关系的情况下,作出的给付雍某钱款的承诺,故该协议不应当简单认定为赠与。本案协议签订后,陈某已当场给付3万元,现以胁迫、赠与等理由不予支付剩余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有悖社会善良风俗。高某、雍某的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支持,故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陈某应给付雍某人民币3万元。

【评析意见】

本案中,判断陈某是否有义务继续偿付雍某3万元,关键在于确定高某与陈某签订的旨在解除雍某与陈甲同居关系的补偿协议的性质及其效力,陈某是否有义务履行该协议。

一、补偿协议实为非典型性合同

关于本案为解除同居关系而签订的补偿协议的性质,有三种不同的观点,分别为赠与协议、自然之债、非典型性合同。(www.xing528.com)

持赠与协议观点者认为,本案协议的签订背景虽为结束情感纠葛,解除同居关系,但协议明确约定一方自愿、无偿给付另一方钱款,符合赠与合同"一方将自己的财产无偿转移于他方所有”的特性。由于赠与合同在实际履行之前具有可撤销性,并且根据《合同法》第195条之规定,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本案中,陈某根据家庭经济状况,有权不再履行该赠与协议。

持自然之债观点者认为,本案协议符合因情谊行为而签订的自然之债的特性。所谓自然之债,指当事人负有的受一般道德标准或社会观念支持、法律虽不强制履行但在自愿履行后即维护履行效果,给付人不得请求返还,受领人得受领并保有给付的债。[18]本案中,系争协议明确提及陈甲父母同意给付雍某补偿款基于其与雍某之间的情谊,该情谊目的在于解决子女感情纠葛,抚慰雍某因解除同居关系导致的痛苦。协议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有赖于陈某自觉履行,雍某无权强制陈某履行,属于自然之债。

持非典型性合同观点者认为,本案协议实质为以解除非婚同居关系为条件的包含经济与精神损失的补偿协议,属于《合同法》规定的非典型性合同的范畴。非典型性合同又称无名合同,指法律未特别规定而赋予一定名称的合同,该类合同充分体现了契约自由的精神。因为"社会生活变化万端,交易活动日益复杂,当事人不能不在法定契约类型之外,另创新形态契约,以满足不同之需要。此类契约有就特殊情况而约定的。有因长期间之惯行,俨然具有习惯法之效力者”。[19]高某与陈某签订的系争协议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有名合同,亦不属于自然之债,而是属于解除非婚同居关系的一揽子协议,包含解除同居关系、给付经济补偿两项内容,应归入非典型性合同的范畴。

通过对以上三种观点的分析,我们可以发现,本案系争协议应归为非典型性合同,理由如下:第一,赠与合同属于典型的无偿合同、单务合同,在赠与合同中,受赠人接受赠与物不必向赠与人为相应的给付,不承担义务。但本案陈某同意给付雍某经济补偿并非无偿,协议约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实质为补偿雍某因解除同居关系导致的经济损失与精神损失,且雍某承担着解除与陈甲同居关系的义务,故系争协议不能认定为赠与合同。第二,我国民法并未明确定义自然债及其效力,但在构建诉讼时效制度时适用自然债的规定,明确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一方向另一方作出同意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债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法院不予支持。故司法实践中适用自然债的规定应采取谨慎态度,限定自然债的使用范围,避免将法定之债降格为自然之债。第三,本案系争协议体现相关当事人自愿解除同居关系,由同居一方父母向同居另一方给付包含经济损失与精神损失补偿的意思表示,虽然未能归入任何一种典型性合同,但协议明确规定了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属于非典型性合同。协议签订的起因为陈甲与雍某产生同居恋爱纠纷,协议签订的目的在于解除非婚同居关系,结束双方的恋爱关系,协议约定的内容为陈某给付雍某相应补偿金,自此陈甲与雍某再无牵连。由此,该协议本质为解除非婚同居关系的一揽子协议,陈某承担给付雍某经济、精神补偿金的义务,雍某承担解除与陈甲同居关系的义务,属于非典型性的双务合同。

二、补偿协议属于利他合同

利他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为使第三人直接享有和取得合同利益而订立的合同。关于该类合同是否属于我国《合同法》规范的对象尚有争议,争议焦点在于如何理解《合同法》第64条。[21]在文义解释并未排除利他合同的前提下,为实现《合同法》促进流通、繁荣经济的作用,如果订立合同的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第三人享有履行请求权,实践中各方当事人就应该按照利他合同主张权利、履行义务。

本案中,签订系争协议的双方当事人为高某与陈某,其分别为非婚同居当事人雍某的母亲与非婚同居当事人陈甲的父亲,协议约定的内容为雍某、陈甲解除同居关系,陈某给付雍某补偿金。可见,系争协议签订的主体与系争协议的权利主体并不完全一致,协议约定的受益人为雍某,雍某有权受领陈某给付其补偿金。同时,由于补偿金与同居关系的解除密不可分,雍某实质上承担了解除与陈甲同居关系的义务,补偿金用于弥补由此对雍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与精神损失,故根据系争协议,雍某享有请求陈某履行协议的权利。在陈某部分履行义务后,拒绝继续履行系争协议时,高某、雍某在一审作为原告,在二审作为上诉人要求陈某偿付尚欠的补偿金,该诉讼程序进一步证明本案系争协议属于利他合同,高某作为协议签订人、雍某作为协议约定的受益人均享有向另一缔约人陈某请求给付补偿金的权利。

三、补偿协议未违反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

补偿协议不违反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是其有效的重要前提之一。首先,关于是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法》第52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几种情形,包括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为解除非婚同居关系签订的用于弥补一方经济损失与精神损失的补偿协议也不能违反强制性规定,否则无效。本案中,系争协议签订之后,陈某先行履行了协议约定的部分补偿金,并以签订协议时受到胁迫为由不支付剩余款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难以认定陈某在签订协议时受到对方胁迫。

其次,关于是否违反公序良俗。同居双方是否另有合法婚姻是判断补偿协议是否违反公序良俗的依据之一。如果双方均无配偶,此为未婚男女解决恋爱、同居纠纷的一种形式,由于法律不鼓励未婚同居,故对于结束未婚同居状态的补偿协议,在不违反自愿的基础上,可以慎重认可其效力。如果系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我国《婚姻法》将之列为法定的离婚理由,可见该同居行为不仅违反《婚姻法》,而且有悖社会的善良风俗。《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征求意见稿曾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为解除同居关系约定了财产性补偿,一方要求支付该补偿,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陈甲、雍某非婚同居时,双方均无配偶,陈甲悔婚对雍某造成极大精神痛苦,现解除同居状态造成雍某经济、精神损失,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解除非婚同居关系补偿协议,不违反社会的公序良俗,一定程度上还平衡了陈甲、雍某的利益,具有较好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应该认定补偿协议有效。

【附录】

编写人:潘春霞(民一庭助理审判员)、潘俊秀(民一庭书记员)

一审案号:(2012)闵民一(民)初字第2744号

二审案号:(2012)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022号

二审合议庭:沙茹萍(审判长)、岑佳欣、潘春霞(主审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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