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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代特权原则及其表现形式

时间:2023-05-0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体现特权的诉讼代理制正式规定于法典,始于元代。此外,贵族官僚在中国古代还享有据众证定罪不受拷刑及不行刑于市等各项司法特权。(二)种族特权与诉讼不平等等级特权原则在古中国某些历史时期还有一种特殊的表现形式:种族间的诉讼不平等。蒙古人犯罪在审断时也有许多法定的特权,除犯死罪及犯真奸盗罪,被加以监禁或散收外,犯其余轻重罪名皆以得对证,有司不得加以拘执,逃逸者始监收。

古代特权原则及其表现形式

三、其他特权原则

(一)贵族官僚的诉讼代理制

诉讼代理制是对官吏在诉讼上的特殊优待。此项规定最早见于《周礼》之“凡命夫、命妇不躬坐狱讼”。命夫指大夫以上的奴隶主贵族,命妇指大夫以上奴隶主贵族的妻子,他们在诉讼中如当庭对质,特别是与平民涉讼而对簿公堂,无形中就亵渎了奴隶主贵族的尊严,因此,他们以涉足公堂为耻。为存其体面,法律保护这种不平等的特权,无论其为原告或被告,均不使与平民对质,平民不能当面控诉他,他也无须亲到公堂向法官答辩,必要时,可派下属子弟代替。以《曶鼎》为例,此案中曶和限是两个奴隶主贵族,曶是朝中要员,世代豪门。限是王室工作人员,他俩是诉讼当事人,但在全部审理过程中从未出现,而是各自指派其部下代理出庭。直到判决执行,领取那五名奴隶时,曶才出场。显然这是从维护特权者的利益出发所实行的诉讼代理制。

体现特权的诉讼代理制正式规定于法典,始于元代。元朝法律规定:“诸职官得代及休致,凡有追会,并同见任,其婚姻、田、债诸事,止令子孙、弟、侄陈讼,有司辄相侵陵者究之。”[19]又云:“诸致仕得代官,不得已与齐民讼,许其亲属家人代诉,所司毋侵扰之。”[20]明、清也允许官吏在婚姻财产案中,令其家人代理诉讼。

此外,贵族官僚在中国古代还享有据众证定罪不受拷刑及不行刑于市等各项司法特权。自唐以后,历朝明文规定,享有优待特权的上层贵族官僚犯罪,不受拷刑,且须据众证定罪,法官违背此制,故加拷讯者,会受到法律的制裁。唐律对“据众证定罪”的规定极严格,就是说,在依靠证人、证言定案的情况下,必须“三人以上明证其事,始告定罪”。仅有二人证实,不能定罪;如果有五个证人,“若三人证实,二人证虚”,也不能定罪。明清律的规定和唐律略同。凡应八议之人不合用刑拷讯,皆据众证定罪,违者以故失入人罪论。清律还规定三品以上人员革职拿问,不得使用刑夹,如有不得不刑讯之事,必须奏请皇帝。可见防制极严。

此种做法旨在保全特权等级的面子。不仅如此,在判决的执行上,也体现出公开的不平等。《周礼》中记载:“凡有爵者与王之同族,奉而适甸师氏以待刑杀。”“凡王之同族有罪不即市”[21]。也就是说,凡是有官爵的人和王之同族有罪当死者,刑“不即市”,而要押赴负责耕种王田的“甸师氏”那里去秘密地执行,以保全贵族的脸面。汉朝时,朝廷大臣犯罪当死,为了不致屈辱于狱吏,不致公开抛尸露骨而损于他们的高贵身份,多采取自杀的方式,或逼令自杀于家。如汉成帝对犯罪的瞿方进说:“今赐君上酒十石,养牛一,君审处焉。”[22]对大臣赐牛酒,本是朝廷送给大臣的一种告病之礼,用这种礼物对待犯罪当死的大臣,言外之意是说,该大臣死于家以后,就好像病老告终了。用这样的办法,免去了公开行刑,而保全大臣之体。唐朝也规定:“五品以上犯非恶、逆以上,听自尽于家。七品以上及皇族、若妇人犯非斩者,皆绞于隐处。”[23]武宗会昌元年(841年)九月,库部郎中、知制诰纥于泉等人的奏文称:“准刑部奏:犯赃官五品以上,合抵死刑,请准狱官令赐死于家者,伏请永为定格”,武宗诏谕:“从之。”[24]可见,公开的等级不平等在刑罚执行上是何等鲜明。

(二)种族特权与诉讼不平等

等级特权原则在古中国某些历史时期还有一种特殊的表现形式:种族间的诉讼不平等。当一种族为另一种族所征服并统治时,统治者、征服者,总是以优越的及支配的地位自居,对被征服者、被统治者采取歧视的态度,在社会、经济各方面皆予以不平等的待遇及严格的限制,并明确规定在统治者制定的法律中。元代蒙古人、色目人汉人、南人四个等级层次井然,政治上的特权以蒙古人最高,色目人次之,汉人、南人最下。而蒙人和汉人间的斗讼最足以表现种族间在法律上的不平等。

元史·刑法志》明文规定:“诸蒙古人与汉人争,殴汉人,汉人勿还报,许诉讼于司。”[25]这段话有三层含义:(1)汉人不许还手;(2)但许诉讼有司;(3)一经还手便不得诉讼有司,取消诉讼权。蒙古人犯罪在审断时也有许多法定的特权,除犯死罪及犯真奸盗罪,被加以监禁或散收外,犯其余轻重罪名皆以得对证,有司不得加以拘执,逃逸者始监收。刺字不适用于蒙古人、色目人。(www.xing528.com)

元朝的司法管辖也贯彻了种族不平等的精神。例如:“诸蒙古人居官犯法,论罪既定,必择蒙古官断之,行杖亦如之”,“诸四怯薛及诸王、驸马、蒙古、色目之人犯奸盗诈伪,从大宗正府治之”[26]。大都所属蒙古人并怯薛军站色目人与汉人相犯者,归宗正府处断。其余路、府、州、县汉人、蒙古、色目词讼,悉归有司刑部掌管。

清代,满族人的地位永远在汉人之上,但满、汉人的法律地位并不像元代那样苛刻不平。在“以夷变夏”的指导思想下,清朝统治者在制定有关旗人法律地位的规范时,始终努力做到:坚决维护旗人享有特殊法律地位和司法特权,而又坚持全国法制的统一,使关于旗人的特殊司法制度统一于全国的司法制度之中。[27]旗人(主要指满族人,也包括满族化了的八旗蒙古、汉军,在清代的法律用语和民间都称呼“旗人”、“在旗的”,而不称呼“满族”人)的特权地位与司法管辖主要通过以下几个方面表现出来:

第一,“理事厅”管理旗人民、刑案件

“理事厅”组织设于康熙年间,原非单独的一级政权机关,是理事同知、通判办事的机构,主要办理旗务、旗籍、旗人诉讼事务。理事同知、通判设在八旗驻军的都邑关津与旗人聚居的地方。理事同知、通判是地方文职官,都由旗人担任,专门负责联络八旗驻军与当地政权的关系及处理有关旗人事务,但理事同知、通判不是地方行政长官,无地方之责。

第二,旗、民交涉会审

清代八旗军队镇守京师和全国关津重镇,在京称为“八旗禁旅”,在外称为“八旗驻防”。驻防旗人带有家属,旗人与当地汉民交往日增,纠纷不免发生。有关旗、民交涉的普通刑事犯罪应提起会审,但民事案件可不会审。《大清律例》规定:“凡旗人谋、故、斗杀等案,仍照例令地方官会同理事同知审拟。”“凡各省理事厅员,除旗人犯命盗重案,仍照例会同州、县审理外;其一切田土、户婚、债负细事,赴本州、县呈控审理。曲在民人,照常发落;曲在旗人,录供加看,将案内要犯审解该厅发落。”[28]如前述所言,理事同知、通判专司旗人诉讼事,旗人犯罪,由该厅审理发落,自可得到优待。不仅如此,即使会审查明旗人罪该徒、流、军、遣等,按照《大清律例》中为旗人特设的“犯罪免发遣”专条也可分别折合鞭责枷号。这样的司法制度明显有利于旗人,他们可以有恃无恐,自恃地方官不能办理,因而骄纵,地方官亦难于约束,是以滋事常见。

第三,皇族的司法特权

清朝皇族(宗室、觉罗)享有极特别的法律地位,有关皇族的司法审判由专管皇族事务的宗人府办理。《大清会典》规定:“凡宗室觉罗之讼,则会户部、刑部而决之。户婚、田土之讼,系宗室,由(宗人)府会户部,系觉罗,由户部会(宗人)府。人命、斗殴之讼,系宗室,由(宗人)府会刑部,系觉罗,由刑部会(宗人)府。”[29]由此可知,皇族涉讼,无论是刑事,还是民事,宗人府均有管辖之责,但不是单独办理,而需与户部、刑部会审,会审地点在宗人府,凡“贝勒以下皆传至府讯问”。亲王、郡王不能传讯,应行文讯问,必须传问者,应奏请皇帝批准后,方可传唤。[30]皇族的民事纠纷,像继嗣、宗籍、婚姻嫁娶,均直接由宗人府审办,其他任何国家机关无权过问。应当说,特定的专理满人案件的司法机关系统的创设,是清朝民族歧视的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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