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百科知识 汽车保险理赔难,司机起诉保险公司!

汽车保险理赔难,司机起诉保险公司!

时间:2024-01-2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投保轿车深夜发生交通事故,直接送汽车修理厂没打招呼,谁知这给理赔带来了难度。事故发生后,当时的司机李某雇救援车将事故车辆拖到了修理厂,第二天向交通队报案并向签约的保险公司报告出险。因为修车,车主周吉花了32175.6元,多次找到保险公司,但是得到的确是拒绝理赔通知单,于是只有起诉到法院。修理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保险承诺,进行查勘并给予受理意见,被告在原告履行完相关报案、索赔手续后,却拒绝出具受理意见。

汽车保险理赔难,司机起诉保险公司!

投保轿车深夜发生交通事故,直接送汽车修理厂没打招呼,谁知这给理赔带来了难度。

原告:周吉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丰台支公司

审理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开庭时间:2004年10月13日

2004年4月6日凌晨,在北京市西城区日坛北街路口,一辆现代轿车撞到了路西侧的广告牌,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当时的司机李某雇救援车将事故车辆拖到了修理厂,第二天向交通队报案并向签约的保险公司报告出险。因为修车,车主周吉花了32175.6元,多次找到保险公司,但是得到的确是拒绝理赔通知单,于是只有起诉到法院。2004年10月13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

现在开庭

审判长:现在开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8条、第120条第1款的规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现在依法公开审理原告周吉起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法官赵旭东独任审判。

法庭调查

审判长:法庭调查现在开始,原告把起诉的事实理由说一下。

原告代理人: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3月22日订立保险合同,原告为自有的现代轿车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被告承保。保险期限为1年,自2004年3月23日0时起至2005年3月22日止。

在该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原告的投保轿车于2004年4月6日0时30分,在西城区日坛北街路口发生交通事故,但幸无人员伤亡。该车驾驶员李毅为避免阻塞交通、防止损失扩大、保护自身安全,当即向专业拖车公司求助,并向交通管理部门报案,随后又向被告报案。

旁白:原告代理人陈述,有关交通管理部门当天出具《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确认:“行驶过程中,原告的车辆爆胎,与路西侧广告牌相撞,车辆已损,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和《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向被告提出索赔要求,被告却迟迟不予答复。原告无奈,只好先行将受损车辆送到修理厂进行修理。

修理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保险承诺,进行查勘并给予受理意见,被告在原告履行完相关报案、索赔手续后,却拒绝出具受理意见。经过多次催促,2004年4月24日原告才拿到一份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辆保险疑难案件报告书》,报告书说:“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序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在事故原因不明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不能赔偿。”

原告:原告认为双方的《保险合同》成立后,原告作为投保人,投保车辆损失险,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内、保险责任范围内,出现保险事故,理应得到赔偿;被告作为保险人,承保原告轿车的车辆损失险,理应按其承诺,如约履行保险义务。现今,被告以事故原因不明为由,拒绝赔偿是无理狡辩。本次事故的原因也已经交通管理部门确定为车辆爆胎,事故的原因非常清楚、明确,被告所称“事故原因不明”之说是站不住脚的。

旁白: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32675元,也就是修车费和施救费,还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审判长:下面被告方针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说一下你们的意见。

被告代理人:我公司理赔人员接到报案后及时到现场查勘照相,证明车辆确实受损,为进一步查实案情,理赔人员到西单交通队向出证明的民警王健强询问情况,王警官说:“我队没有接到这起事故的第一现场报案,没有出第一现场,因此不能确定发生事故当时司机是谁、有无驾照、事故是否因为爆胎引起的并没有做技术鉴定,无法证实。”上述情况请法庭向交通队核实,因此这份交通事故处理书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保险公司有权进一步核实。

事故发生后,原告周吉作为保险人没有亲自到保险公司澄清事实,许多问题都要进一步查证。

我们认为,作为机动车驾驶员,首先应自觉遵守各项交通法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7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当事人必须保护现场,抢救伤者或财产,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和值勤交通警察,听候处理。”本条规定的内容是当事人必须履行的义务,也是整个处理工作的开始,忽视任何一点都可能影响事故处理工作的顺利进行。另据《北京市公安局关于机动车驾驶员自行快速解决交通事故的通告》,其中第6条规定:“车辆不能行驶的,以及一方驾驶员属于酒后无证驾驶,驾驶无牌照机动车的,当事人应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报护现场等候处理”。《通告》中第7条规定:“车辆碰撞固定物的单方交通事故,当事人应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将车辆按规定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等候处理。”当事人违反了上述规定。

旁白: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违反了有关规定,事故发生后,直接将车拖到汽车修理厂,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是在修理厂见到车的,这给保险理赔工作带来了困难。被告保险公司在原告的要求下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疑难案件报告书》,提出事故原因查清前不予赔偿。原告误以为这是最后的处理,实际上被告希望原告继续配合保险公司调查取证,使理赔继续进行。

审判长:下面原告方出示证据。

原告代理人:第一份证据是2004年3月22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明的事实是原、被告订立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保险责任等。

旁白:原告方向法庭出示了15份证据,包括保险单、保险证、机动车出险报案表、汽车俱乐部救援拖车服务确认单、修理清单、《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以及照片、证言等,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保险关系的存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受损,被告拒绝理赔的事实。被告对部分证据提出异议。

被告代理人:我们认为“新州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的修理清单”不足以证明车辆实际发生的费用,因为没有附发票和最终的检验结果;“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不能作为证据说明事实的经过。

审判长:被告方出示你们的证据。(www.xing528.com)

被告代理人:我们查勘的实物照片。

审判长:原告方对此有什么意见?

原告代理人:没有异议。

审判长:证据上双方有补充吗?

原告代理人:根据被告的答辩,原告申请向法庭补充提供证据,请法庭允许。

审判长:提交吧。

原告代理人:原告提供的补充证据是事故发生当天,该车驾驶员李毅的机动车行驶证,以证明当时驾驶员是有证驾驶。

审判长:被告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代理人:这个驾驶证的有效期是到2004年4月28日,也就是事发当时驾驶证是有效的,但是驾驶证的审验合格时间是截止到2003年4月,也就是这个驾驶证有近一年的时间没有年审。

旁白:被告代理人提请法庭注意,当时的驾驶人李毅使用的是无效驾驶证,不能持这样的证件上路。被告补充提交的证据是当时的驾驶人李毅到保险公司的报案记录,证明原告是4月6日17时36分,也就是事故发生后17个小时报的案。

法庭辩论

审判长:开始法庭辩论,请原告发表意见。

原告代理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承担给付保险赔偿款的法律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条款》第21条规定:“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确认保险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这也就是被告拒绝向原告理赔依据的规定,该条第3款还规定:“属于交通事故的,被保险人应当提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法院等机构出具的事故证明、有关的法律文书。”按原告的理解,“确认保险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就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旁白:原告认为,《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已经明确说明办案所涉及的被保险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原因是爆胎,并且《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明确告知:“此处理书可作为交通管理部门调解终结书、修车证明及保险索赔证明”,被告要求原告提交的证明原告都提供了,但是被告仍然拒赔是违约行为。

审判长:被告方说一下你们的辩论意见。

被告代理人:我方真实意见和处理态度在答辩中已经阐述清楚了,由于在法庭上取得了一份新证据——驾驶证的复印件,我想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条款》中关于对机动车驾驶员有关的规定进行陈述。在“责任免除”项下规定:“驾驶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无驾驶证或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2.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属于无有效驾驶证的情况下驾车,均属于无有效驾驶证。”我认为“无有效驾驶证”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有详细的解释,请法庭注意。

旁白:被告代理人再次强调,驾驶员持无效驾驶证上路,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该是免责的。

审判长:辩论意见有补充吗?

原告:第一,关于被告所称“本案原告至今没有就理赔事项与被告交涉”不是事实,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理赔,但是被告拒绝,并出具了“拒赔通知书”。第二,被告提出当时的驾驶人员李毅属于“无有效驾驶证”的问题,原告有不同理解,李毅驾驶证的正证上明确注明“审验合格至2004年4月有效”。这是公安部门核发的经过了年检的驾驶证。

旁白:双方所争议的驾驶人是否持无效驾驶证上路,发生交通事故的问题,法庭要进一步查证确认后作出一审判决。

法院判决

2005年1月20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法院认为:虽然司机在事故发生后未能及时保护事故现场。但他随后采取了补救措施。保险条款没有明确规定出险车辆未经交通部门责任认定,不得拖离现场,否则不予赔付。法院采信周吉关于事故发生原因的陈述,支持对修理费一项的请求。一审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区支公司赔偿周先生修车费3.2万多元。

记者笔记

买了车,几乎所有的车主都选择保险,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等等,以便一旦发生事故时,能得到一定的赔付,将自己的损失减到最小。投保是为了多一份安心,可是如果理赔不顺利的话,也够心烦的。作为投保者自己,自然是要充分了解保险条例的规定,尽量按照要求去做,并注意签订补充条款,比如如果交通事故发生在深夜,不能将车停留在现场等待保险公司勘察如何解决。

同时还应该注意,驾驶员有哪些问题,保险公司不理赔呢?保险公司的条款规定,饮酒驾车,吸食、注射毒品后驾车,肇事逃逸、驾驶员的证件是否有效,驾驶的车辆与自己的驾驶证、准驾车型是否相符,这些都关系到能否得到正常理赔的因素。

(编辑孙莹,特约编辑北京丰台区人民法院李力,旁白卫东)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