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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用电合同的法律效力供用电合同的法律作用

时间:2023-05-1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2.中断供电时必须事先通知用电人《合同法》第180条中规定:“供电人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临时检修、依法限电或者用电人违法用电等原因,需要中断供电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电人。”

供用电合同的法律效力供用电合同的法律作用

三、供用电合同的效力

(一)供电人的义务

1.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合同约定安全供电

《合同法》第179条中规定:“供电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据此,供电人负有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合同约定安全供电的义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是供电人应按照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安全供电。因为电力供应不仅关系到国计民生,也关系着用电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因而国家通常会就电力的安全供应制定有关的质量标准。[29]供电人在供用电力的过程中,应保持电压稳定,使电力供应具有稳定性、可靠性,而不能经常停电、断电。二是供电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安全供电。在电力供应过程中,不同的用电人会根据其生产生活的用电需要而就电压、用电设施等进行特别约定,在此情况下,供电人不仅应按照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安全供电,还应按照合同约定安全供电。供电人既应做到其所供电力能够满足用电人的用电需要,还应保障供电的安全。例如,工业用电通常会就电压有特别的要求,在供用电合同作出约定后,供电人就应采取特定的供电设施、设备等保障特定电压。此外,供电人还应保障电力设施的安全。这主要是因为,一旦电力设施的安全不能得到保障,就可能导致着火等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害。

《合同法》第179条中规定:“供电人未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就是说,如果供电人违反其安全供电义务给用电人造成损失,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例如,供电人所提供的电力电压不稳,致使某工厂无法进行正常的生产。此处所说的赔偿责任,不仅要赔偿直接损失,而且要赔偿供用电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应超过供电人在订立合同时预见的或应当预见到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2.中断供电时必须事先通知用电人

《合同法》第180条中规定:“供电人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临时检修、依法限电或者用电人违法用电等原因,需要中断供电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电人。”该条确立了供电人在中断供电时必须事先通知用电人的义务。所谓检修,主要是指供电人对供电设施等进行检修,以保障用电安全,包括计划检修和临时检修。在特殊情况下,供电人可能因需要检修供电设施或依法限电等而中断供电。所谓依法限电,是指当电力总量不足,供电人需要按照计划分配的,也可能需要暂时中断供电。但是,中断供电的,应当及时通知用电人。因为用电人不知道中断供电的时间和范围,无法提前预防和作出其他准备措施,有可能导致其生产的停止或者影响用电人的生活。问题在于,供电人应当提前多长时间通知?笔者认为,应当给予用电人合理的准备时间。如果供电人没有提前通知,而造成用电人损失的,供电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合同法》第180条中规定供电人“未事先通知用电人中断供电,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供电人所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是:一是未履行通知用电人的义务。在实践中,中断供电时有发生,而且在计划检修和临时检修、依法限电等情形下,中断供电也确有必要。但在这些情形下,供电人都应该及时通知用电人。二是因供电人中断供电造成用电人损失。此处所说的损失,既包括因停电造成的直接损失,还应包括中断供电给用电人造成的利润损失等。但这种损失必须是客观的,与供电人的中断供电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3.及时抢修义务

《合同法》第181条规定:“因自然灾害等原因断电,供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抢修。未及时抢修,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实践中,因各种意外可能发生断电,断电的原因可能有以下几种:一是因不可抗力的原因而断电。例如,因地震海啸等造成电力设施破坏,造成断电。二是因意外事故而断电。例如,因大风、暴雨等造成断电。三是因人为的破坏而导致断电。在这些情形下,供电人虽然不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其负有及时抢修的义务。未及时抢修,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就是说,在因上述原因造成断电时,供电人没有过错,但是,如果其没有及时抢修则是有过错的,应当对因没有及时抢修造成的损失负责。

(二)用电人的义务

1.及时交付电费

及时交付电费是用电人的主要义务,因为供用电合同是双务有偿的合同,所以,用电人使用电力,应当支付相应的对价。《合同法》第182条中规定:“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这就确立了用电人及时交付电费的义务。此种义务具体表现在:一是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标准交付电费。针对电力的特殊性,国家通常针对不同的用电行业规定了不同的计费标准,电费的计价通常应严格遵循此种标准。如果在法律上未对电费的具体计价方式和标准作出规定的,当事人也可以作出约定,因此,用电人应根据国家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标准,按照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计算并支付电费。二是用电人必须按照规定的时间交付电费。通常在合同订立时,供电人要将交付电费的时间告知用电人。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届满后,供电人应及时地查抄电费,按照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计算电价,而用电人应及时将电费支付给供电人。针对特殊用电人的电费交付时间,有关的法律法规也作出了具体规定。例如,月用电量大的用电人和临时用电的用电人,其支付电费的时间需要遵循法律的规定。[30]三是应当按照约定的结算方式如期交付电费,此外,用电人还应对供电人抄表收费等行为提供方便。[31]

《合同法》第182条中规定:“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据此,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首先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这是因为当事人通常会在供用电力合同中约定违约金(在供电合同中通常称为滞纳金),所以,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违约金条款支付违约金。其次,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由于中止供电将可能影响到用电人的生产和生活,因而法律上对中止供电作出了严格的条件限制:一是必须存在用电人未在合理期限内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行为。严格地说,依据上述规定,必须是用电人同时未交付电费和违约金,如果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了电费,而仅是尚未交付违约金或部分违约金的,供电人仍不能采取中止供电的措施。二是经催告仍不交付。因为用电人可能因各种原因而未及时交付,所以,必须要经催告程序。例如,用电人没有收到缴费通知,也不知道其未交付电费,供电人催告也可以促使其及时交付电费,保障正常的生产生活。因此,只有经过催告并经过合理期限,用电人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才能中止供电。

在解除合同之后,供电人仍然享有要求用电人支付电费和违约金的权利。但是,因为合同的标的是可消耗物,所以,供电人不能要求用电人恢复原状。

2.安全用电义务

《合同法》第183条中规定:“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安全用电。”这就是说,在用电过程中,用电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用电的规定,例如,有关规定已经明确要求用电人不能随意安装用电线路、私搭私建、随意拆换,用电人必须遵守这些规定,保障用电安全。此外,当事人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出现用电设施不合格或故障时,应当及时告知供电人,或委托专业人士进行维护和维修[32],以防发生危险,或因此留下隐患。保持用电设施处于安全状态,是保证用电安全的前提条件。

《合同法》第183条中规定:“用电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安全用电,造成供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供用电合同中,用电人安全用电不仅关系到其自身的生命财产安全,而且关系到供电人的供电安全和正常供电秩序。如果用电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安全用电,可能会给供电人造成损失。例如,因用电人未按照约定安全用电,引发火灾,将供电人的供电设施烧毁,甚至可能因此而导致某一供电区域内大规模停电,供电人不得不打乱正常的供电计划而进行抢修。在此情形下,应由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安全用电的用电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容忍义务

根据诚信原则,供用电合同的履行需要当事人双方的配合。尤其是在供电过程中,常常可能会因各种原因而进行设备的检修、限电、断电等。因各种意外事故而需要对用电设施进行检修,或是因此而停电、限电,都是较为常见的现象,也是为防止危险发生的必要措施。对此,用电人应当容忍,而不得随意主张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也只有如此,才能保证正常的电力供应,保障电力使用的安全。

【注释】

[1]参见崔建远主编:《合同法》,3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第394页。

[2]参见史尚宽:《民法总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第251页。

[3]参见孙晓编著:《合同法各论》,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第38页。

[4]参见姚德年、李长城编著:《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第24页。

[5]参见姚德年、李长城编著:《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第10页。

[6]参见崔建远主编:《合同法》,3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第395页。(www.xing528.com)

[7]参见郭明瑞、房绍坤:《新合同法原理》,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第448页。

[8]参见孙晓编著:《合同法各论》,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第38页。

[9]参见韩世远:《合同法学》,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第417页。

[10]参见王泽鉴:《债法原理》,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第104页。

[11]参见姚德年、李长城编著:《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第10页。

[12]参见黄立主编:《民法债编各论》(上),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第144页。

[13]参见郭明瑞、房绍坤:《新合同法原理》,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第448页。

[14]参见郭明瑞、房绍坤:《新合同法原理》,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第93~96页。

[15]参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第86页。

[16]参见〔德〕海因·克茨:《欧洲合同法》,上卷,周忠海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第14页。

[17]参见姚德年、李长城编著:《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第12页。

[18]参见王泽鉴:《债法原理》,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第104页。

[19]参见韩世远:《合同法学》,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第418页。

[20]参见姚德年、李长城编著:《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第10页。

[21]参见孙晓编著:《合同法各论》,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第40页。

[22]参见姚德年、李长城编著:《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第24页。

[23]参见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第262页。

[24]参见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第265页。

[25]参见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第267~268页。

[26]参见魏耀荣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论(分则)》,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第105页。

[27]参见魏耀荣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论(分则)》,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第199页。

[28]参见魏耀荣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论(分则)》,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第102页。

[29]例如,《供电营业规则》第6条第1款规定:“供电企业供电的额定电压:1.低压供电:单相为220伏,三相为380伏;2.高压供电:为10、35(66)、110、220千伏。”

[30]《供电营业规则》第86条第1款中规定:“对月用电量较大的用户,供电企业可按用户月电费确定每月分若干次收费,并于抄表后结清当月电费。”

[31]参见何志:《合同法分则判解研究与适用》,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第120页。

[32]参见崔建远:《合同法》,3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第39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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