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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信原则:动产不得追及的规则的起源

时间:2023-05-1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一般认为,动产不得追及的规则是动产公信原则的起源。这就确立了物权法上的公信原则。

公信原则:动产不得追及的规则的起源

二、公信原则

所谓公信原则,就是指对于通过法定的公示方法所公示出来的权利状态,相对人有合理的理由相信其为真实的权利状态,并与登记权利人进行了交易,对这种信赖法律就应当予以保护。[46]例如,甲购买一处房产之后,交给乙管理,乙通过非法手段将该房产变更到自己的名下,后来,乙将房产转卖给了善意的第三人丙。丙的合理信赖应当受到保护。对第三人来说,他只能相信登记而不能相信其他的证明。如果登记制度不能产生公信力,则不仅使登记制度形同虚设,也不利于交易安全的维护。[47]由此可见,公信原则实际上是赋予了登记所公示的内容具有公信力,公示与公信是密切联系在一起的。《物权法》规定了公示制度,必然要规定公信原则。公信主要适用于不动产的交易。

罗马法中,存在“任何人只能向他人转让属于他自己的权利”的规则,以及“我发现我物,我得取回之”之法谚。[48]后世的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法律在不同程度上继受了它[49],在普通法中,也存在着“任何人不得转让他人之物”(nemo dat quod non habet)的原则[50],但在日耳曼法上,则对于作为物权公示方法的占有承认具有物权移转的效力。因此产生了“所有人任意让与他人占有物,则只能对该他人请求返还”及“以手护手”的法谚,在此基础上逐渐形成了动产不得追及的规则。以后,法国固有法逐渐承认这一规则。一般认为,动产不得追及的规则是动产公信原则的起源。[51]不动产的公信最初也起源于日耳曼法上的占有规则,但大多数学者认为,对不动产公信在法律上的确认是从《德国民法典》第892条开始的[52],依据该条规定,“为以法律行为取得土地上的某项权利或者此项权利上的某项权利的人的利益,土地登记簿的内容视为正确,但对正确性的异议被登记或者不正确性为取得人所知的除外。为特定人的利益,权利人在处分已登记于土地登记簿的权利方面受限制的,只有在该项限制可由土地登记簿看出或者为取得人所知时,该项限制才对取得人有效力。”这就确立了物权法上的公信原则。我国《物权法》虽然没有在第一章中明确规定公信原则,但在《物权法》的内容中都体现了这一原则的精神。

物权法上所说的公信原则表现为两方面的内容:

1.登记记载的权利人在法律上推定其为真正的权利人

《物权法》第16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这一条实际上就是确立了登记的权利推定效力。不动产登记簿是不动产归属的依据。在一般情况下,登记权利人与实际权利人都是一致的,但在某些情况下可能会发生登记簿记载内容与产权证书不一致或者发生登记记载的内容与真实的权利状况不一致的情形。在此情况下,当事人之间可能发生产权争议。此时,首先应当以登记簿作为产权确认的依据,而不能直接凭产权证书或者当事人的主张来确定产权。这就是说,如果有人主张登记簿记载错误,应当由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这就是所谓权利的正确性推定规则。[53]也就是说,凡是记载于登记簿的权利人,在法律上就推定其为法律上的权利人。

具体来说,第一,登记记载的权利人在法律上推定其为真正的权利人。在发生争议时,应当以登记为依据确定产权。在登记没有被注销或者变更以前,就认定其为法律上的权利人。如果不动产权利证书与登记簿记载的内容不一致,原则上应当以登记簿为准。登记本身并不改变事实上的法律状况,也就是说,事实上的权利状况可能与登记内容不一致,此时,主张真实权利状况与登记内容不一致的当事人,应当对此负担举证责任。[54]

第二,通过法律行为设定物权,但尚未办理登记,如果该项物权的设立采纳登记要件主义,便可以相信此种物权并没有产生。例如,甲在向乙购买房屋时,查阅登记簿发现登记簿的内容中该项产权并没有设定抵押,则甲便可以放心大胆地与乙从事交易,并有理由相信在购买该房屋以后不会因为该房屋曾经设定抵押而受到第三人的追夺。

第三,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的物权,即便已经发生了变动,但没有通过登记予以表彰,便不能相信此种物权已经发生变动。这就是说,由于没有进行公示,因而不能对抗第三人。凡是信赖登记所记载的权利而与权利人进行交易的人,在没有相反的证据证明其明知或应当知道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并非真正的权利人时,都应当推定其具有善意。[55](www.xing528.com)

第四,登记一旦被注销或变更,即使其为真正的权利人,也在法律上认定其权利已经不存在。这就是通常所说的“消极推定”[56]

不动产登记簿也是确立不动产权利内容的依据。实践中,也存在登记簿的记载与实际状况或者权属证书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情形,在此情况下,首先应当依据登记簿的记载来确定权利的大小、范围。例如,在征收的情况下,如果某人房屋的产权证书记载的面积大于登记簿记载的面积,则首先应当以登记簿的记载为准来确定权利的内容。

2.凡是信赖登记所记载的权利而与权利人进行的交易,在法律上应当受到保护

登记是一种以国家信用为基础的公示方式,它是由法律确定的行政机关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事的活动,具有高度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当事人对其产生了高度的信赖,因此即便登记记载的权利和内容与真实的情形不符,第三人对此的信赖也会受到法律的保护,法律上对此种信赖的保护效力就是公信力。严格地说,公信力实际上是在交易过程中因涉及第三人才可能发生的效力。这就是说,一方面,所谓公信力实际上保护的是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如果发生产权争议,实际上只是涉及物权的归属或内容等实体权利义务的争议,而不涉及公信力,一般不能采用权利的推定效力来确定物权的归属或内容。例如,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购买一套房屋,但为了取得优惠而以丈夫父亲的名义办理了登记,后来夫妻双方与登记权利人之间发生了产权争议。此时,登记虽然可以作为确权的依据,但是只是发生权利正确性推定的问题,当事人完全可以通过举证来推翻这一推定。另一方面,公信力维护的是交易过程中的交易安全。例如,在办理抵押登记之后,抵押登记中对主债权范围的记载为300万元,而抵押合同中约定的主债权范围为500万元,在此情况下,如果存在在后顺位的抵押权人,则该抵押权担保的主债权范围应当以登记簿记载300万元为准,而不能以当事人之间抵押合同的约定为准;如果不涉及第三人,则抵押权人有权以合同约定的500万元为准实现其抵押权。因为第三人之所以接受重复抵押,就是因为对登记簿记载的在先抵押权担保范围只有300万元存在合理信赖,所以对此种信赖利益应当予以保护,否则交易安全就难以得到保障。但是在两个当事人之间则不存在此种信赖的问题,应当依据其相互之间的合同来确定其权利义务。

《物权法》第16条规定其实也包含了对信赖登记产生的信赖利益的保护,而最直接保护信赖利益的规则,就是《物权法》第106条关于不动产善意取得的规定。根据该条规定,不管是动产还是不动产,都统一适用善意取得。但是,在具体适用善意取得规则的时候,还是应当将动产权利取得时的善意和不动产权利取得时的善意区别开来。例如,关于善意判断的标准是不同的。在不动产的善意取得中,只要受让人相信了登记就是善意的;而在动产的善意取得中,受让人的善意不能仅仅只是通过动产的占有来判断,还要综合考虑动产交易的具体情况来判断受让人在受让财产时是否是善意的。如果登记所记载的权利人与实际的权利人不一致,有关当事人必须依据法定的程序向人民法院请求更正,也可以向登记机构请求更正。请求受理更正的法院一经作出变更登记的裁定,登记机构必须依此裁定予以变更。在变更登记以前,当事人因为信赖原来登记的内容而从事交易,仍然应当受到保护。

公信制度的设立能够促使人们从事登记行为,从而有利于建立一种真正的信用经济,并使权利的让渡能够顺利、有序地进行。“无论不动产或动产公信原则,均以保护交易的动的安全为其使命,并以此实现交易便捷”[57]。公信制度对于鼓励交易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一方面,由于交易当事人不需要花费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去调查了解标的物的权利状态,因而可以较为迅速地达成交易。[58]另一方面,交易当事人不必因过多担心处分人非真正的权利人而犹豫不决。公信原则使交易当事人形成了一种对交易的合法性、对受让的标的物的不可追夺性的信赖与期待,从而为当事人快捷地交易形成了一种激励机制,为交易的安全确立了一种保障机制。

当然,公信制度的适用也有一些例外,即公信制度不适用于恶意的第三人。恶意是相对于善意而言的,它是指相对人在从事交易时知道或应当知道交易的另一方当事人并不是真正的权利人。例如,甲购买一处房产之后,交给乙管理,乙通过非法手段将该房产变更到自己的名下,后来,乙将房产转卖给了第三人丙。但丙因为与乙关系密切,事实上完全了解乙通过非法手段变更产权的情况。因而,丙不是善意的买受人,而是恶意的买受人,也就是说,明知登记有错误而仍然购买。在恶意的情况下,对恶意的当事人进行保护就失去了公信制度应有的特点。

公信原则旨在保护公示的公信力,但这一原则要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必须有赖于通过建立一套完备的登记制度,尽可能地消除登记错误现象,如果出现太多的登记错误,这样就会使公信原则在实现中大打折扣。[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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