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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分析:单边行动 vs. WTO争端解决机制

时间:2023-05-2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这种情况下,目标国运用WTO争端机制将有利于保护自身的利益。因为,在单边行动下,发起国往往会对目标国提出过高赔偿要求,致使目标国更愿意通过WTO争端解决机制来维护自身利益。在申诉至WTO的谈判受到多边争端解决规则的约束,即谈判不成,将自动通过专家组程序。

经济分析:单边行动 vs. WTO争端解决机制

1.有关前面第一种均衡结果的分析:目标国通过申诉裁决解决争端。

(1)当目标国通过裁决解决争端时:

通常情况下,单边制裁措施给目标国造成的损失很大,且[6]当目标国胜诉率高、诉讼费用低,目标国更愿意通过裁决来解决争端。此时,目标国作为申诉方出现,主要由于担心受到单边制裁会遭受更大的损失,所以主动将贸易摩擦与争端申诉到WTO。例如,1995年的日美汽车争端就是如此。当时,日本认为美国的损失小,美国汽车制造业的不景气,主要是美国自身的问题所造成的,所以在美国威胁动用单边制裁措施时,日本主动将这一争端申诉到WTO。因此,在美国运用“301条款”的单边制裁威胁下,目标国若能够充分运用WTO争端机制,则有利于阻止美国单边制裁行为,并使自身的贸易利益得到有效维护。

(2)当目标国通过裁决解决争端时,裁决所得收益大于制裁的收益:

当目标国接受制裁所遭受的损失较大时,目标国会选择WTO争端解决机制,以避免了单边制裁可能造成的严重损失。当目标国是一小国或对发起国的出口依存度较高时,发起国的单边制裁会对目标国造成更大的损失,故目标国可以通过WTO的裁决来保护自身的利益,如美国对于日本、韩国、中国台湾等国家和地区的单边制裁就曾造成了较大的损害。1995—2012年美国使用“301条款”进行单边制裁的案件只有3起[7],由于WTO可以作为目标国应对美国单边制裁措施的有力武器,使美国的单边制裁成本增加,所以美国在使用单边制裁时会更加慎重。

(3)裁决时发起国的收益大于第三阶段发起国申诉的收益:

目标国申诉时,发起国的收益可能会大于其申诉时的收益,但是被诉方的收益也大于申诉方收益的可能性小。在WTO的统计资料中,通过裁决,申诉方比被诉方胜诉率更高(Guzman,2002),因此发起国往往会率先将争端申诉到WTO。所以,在实际中,目标国将美国的单边制裁诉讼至WTO的案例很少。由于美国利用“301条款”的门槛很低,造成单边措施过于随意和泛滥,致使将争端申诉至WTO的胜诉概率下降。因此,美国对此通常不愿意通过申诉来解决争端,而更乐意采取单边制裁。在这种情况下,目标国运用WTO争端机制将有利于保护自身的利益。在美国使用“301条款”的单边措施中,申诉到WTO的案件占有相当比重,但目标国申诉到WTO的案件却较少。由于目标国能够将案件申诉到WTO,使得美国在使用单边制裁措施时更加慎重。当然现实中,美国申诉至WTO失败后,仍然有可能会考虑单边制裁措施的。

(4)目标国申诉裁决的收益大于其接受要求的收益:

即通过裁决解决贸易摩擦与争端时,目标国的损失小于接受对方更改现有贸易政策或行为之要求的情形。

的假定下[8],如果目标国的诉讼成本低,且胜诉率高,目标国将会更多地通过WTO裁决的方式来解决有关贸易摩擦和争端。通过WTO争端机制,目标国减少了在单边措施下让步所造成的损失,福利得到改进。因为,在单边行动下,发起国往往会对目标国提出过高赔偿要求,致使目标国更愿意通过WTO争端解决机制来维护自身利益。例如,在1995年日美汽车争端中,面对美国提出的过高的赔偿要求,日本政府并没有接受,转而将该争端申诉到WTO。

由于WTO对于单边制裁所具有的制衡作用,目标国胜诉概率较高,所以发起国运用单边制裁来解决贸易摩擦与争端的情况减少,转而直接将案件申诉到WTO,这就使目标国通过申诉裁决的可能性下降。换言之,第一种均衡结果在现实中比较少见。

2.第二种均衡结果的分析:目标国通过申诉谈判解决争端。

(1)在第四阶段目标国通过WTO谈判解决则必须满足:

时,目标国具有胜诉率低、诉讼费用高等特点,目标国更多通过谈判解决争端有利。

(2)目标国通过WTO谈判获得的收益大于单边制裁:

即STW<lU

发起国单边制裁会造成目标国较大的损失,但是在WTO下的谈判会受到裁决的制约,通过谈判解决争端有利于减少单边制裁对目标国造成的损失。

(3)通过WTO谈判获得的收益大于第二阶段目标国接受要求的收益:

在向WTO申诉后的谈判中,谈判受到裁决的制约,避免了在单边行动中目标国对发起国过多让步的可能。在申诉至WTO的谈判受到多边争端解决规则的约束,即谈判不成,将自动通过专家组程序。所以,在WTO法律裁决的影响下,谈判还是有可能解决争端的[9]。在这一谈判形式下,由于强权政治经济势力受到制约,目标国被要求的让步程度往往会比单边行动时低,故谈判更易达成妥协。例如,在1995年日美汽车争端中,日本将争端申诉至WTO后的谈判,美国对日本的要求比在单边行动下的要求就明显降低,并促使争端得到解决。

同第一种均衡结果相似,第二种均衡结果在实践中出现的可能性同样很小。在1995年日美汽车贸易争端中,尽管胜诉率不高,日本仍将其申诉至WTO。日本之所以这样做,其目的是为了赢得道义上的支持,而不是为了完全拒绝美国的补偿要求,所以在双方相互妥协下争端最终通过WTO下的谈判得到解决。

3.第三种均衡结果分析:目标国接受制裁。

(1)在第四阶段,目标国愿意接受单边制裁:

对目标国来说,如果诉讼费用高昂,目标国没有足够的资源进行申诉,或者目标国不是WTO成员国,则只能接受单边制裁。所以,目标国接受制裁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目标国利用WTO机制的能力。但在实践中,单边制裁造成的损害通常远高于在WTO中败诉的损失(WTO败诉只是部分补偿发起国的损失),因此目标国愿意接受单边制裁的情况很少。1995—2012年,在美国使用“301条款”的单边制裁中,目标国只接受了3起制裁案件(其中1起是因为乌克兰当时不是WTO成员国)。

(2)发起国制裁的收益大于其将争端申诉至WTO所获得的收益。强大的政治、经济实力赋予了发起国较强的单边报复能力,这一能力可以使其从单边行动中获得比申诉至WTO更多的收益。然而,WTO争端解决机制虽然具有一定的制衡国别政治经济等方面之强权的作用,但并不能完全排除有关缔约方所具有的报复能力的影响(如在利用WTO机制不能迫使对方让步时,美国仍然会运用“301条款”进行单边行动),甚至在特定情况下它还会成为个别缔约方借以发挥自我影响力以谋求额外收益的重要工具。例如:在美国对加拿大的期刊案中,美国就主动将其申诉到WTO,而没有采用单边、双边或区域机制。美国之所以做出这样的选择,就是希望利用WTO平台通过本案的裁决为将来撬开其他国家市场大门提供一个范式。如果我们将视角转向这一方面,就很容易发现发起国将争端诉诸WTO所能得到的收益并非总是少于单边制裁的。因此,发起国对单边制裁措施的应用,必须满足该措施所能带来的收益要大于诉诸WTO的作法。

(3)目标国接受单边制裁比做出让步更有利:

发起国单边制裁对目标国造成的损失小于发起国单边制裁时的收益。根据前面的知识,通过制裁发起国得到更多的收益,而目标国比让步遭受的损失更少。所以,在面对单边制裁措施可能给本国造成更大的损失时,目标国应该做出让步,接受发起国的要求。这也是为什么在实践中目标国做出让步的情形要远多于接受单边制裁。以1995—2012年美国应用“301条款”采取的单边行动为例,目标国作出让步的共有7起,而接受制裁的只有3起。这其中,1997年,美国与洪都拉斯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案例就很能说明目标国很少接受制裁的原因。在该案例中,洪都拉斯之所以会接受美国的制裁,是因为该国是一个贫穷的国家,没有必要的能力和资源将争端诉诸WTO;另外,让步比接受制裁所造成的损失更大。因此,但凡目标国具有一定的能力和条件,通常都不会接受单边制裁的。毕竟WTO争端解决机制不仅对国别强权具有一定的制衡效果,同时其所强化的约束机制也会增加发起国进行单边制裁的成本。(www.xing528.com)

4.第四种均衡结果分析:发起国通过申诉裁决争端。

(1)

假设,发起国胜诉率越高、诉讼费用越小通过裁决的可能性就越大。[10]

(2)第三阶段,当发起国通过申诉裁决的收益大于制裁时的收益,有:

在发起国面对实力强大或有能力采取反制措施的目标国时(例如欧盟曾对美国的单边制裁就声称要进行反报复),或者WTO争端解决机制对单边制裁的制止等,使得发起国使用单边制裁成本增加,或从这一制裁行动中得到的收益较少时,发起国会主动选择将有关贸易摩擦与争端申诉到WTO。在1995—2012年美国实施的单边制裁案件共有30件,其后又申诉到WTO的为16件。可见,在美国依据“301条款”发起的单边调查案例中,最终申诉至WTO的案件所占比重还是很大的。

(3)由于,目标国对发起国的单边制裁进行申诉的案件中,发起国败诉的可能性更大,即发起国申诉的收益大于目标国申诉发起国的收益。所以,近年来,发起国申诉到WTO案件显著增加,且越来越多于目标国申诉数量。这一情形也得到了WTO统计结果的验证。

(4)由于,即,在单边行动下,目标国因发起国要求的赔偿过高而拒绝接受时,发起国并没有强行实施制裁措施,而是将有关争端诉诸WTO。在美国运用“301条款”的单边行动中,当目标国拒绝让步时,美国将争端申诉到WTO的案件也占有相当的比重。例如:在1996年美国和加拿大有关期刊争端案例中,面对拿大对美国期刊进口采取限制措施,美国根据“301条款”向对方发出了单边行动的威胁,但加拿大并没有对这一威胁做出让步。对此,美国并没有真正采取单边制裁行动,而是将该冲突申诉到WTO。由于美国的文化产品具有全球自由化的优势,这一做法为申诉其他国家树立了先例,且由此带来的经济利益远大于单边制裁,故美国更愿意通过WTO进行裁决。事实上,WTO的最终裁决结果确实如美国所预期的,即加拿大败诉。

5.第五种均衡结果分析:发起国通过申诉后的谈判解决争端。

(1)发起国通过WTO谈判解决争端时,有:

假设B>A,,诉讼费用越大,申诉方胜诉概率越大,申诉方通过谈判解决的可能性也越大。在实践中,通常B<A,。但是,由于美国实施“301条款”的门槛较低,即使其遭受的损失不大,或目标国并非是造成这一损失的主要原因,美国也会在利益集团的压力下向有关当事方发出单边行动的威胁。这时,B>A,的条件就会得到满足。在WTO争端解决机制下,通过谈判解决的案件占有一定比重。例如,1995—2012年,美国依据“301条款”发起的调查案件共有30起,其中有5起就是通过WTO谈判得到解决的[11]

(2)由于对WTO争端解决机制的选择,发起国单边制裁措施的成本增加,收益减少,通过WTO谈判解决争端发起国可获得的利益反而增加。所以,在WTO成立后,发起国通过WTO争端解决机制处理贸易摩擦与争端的案例变得越来越多。比如,1995—2012年美国在单边行动中,真正采取单边制裁措施的只有3起,而通过WTO谈判以及仍在谈判过程中的案件就有6起[12]

(3)发起国通过谈判获得的收益高于目标国申诉时发起国的收益。由于通过目标国申诉解决时,争端通常都经过了很长的时间,双方通过申诉解决所能获得的收益将相对减少,所以发起国申诉通过谈判解决的案件相对多于目标国申诉的情况。

(4)当发起国通过谈判解决争端所获得的收益大于目标国接受其要求的收益,有:

目标国拒绝对发起国作出更大的让步时,通过WTO解决争端,目标国的福利得到提高。在WTO争端解决机制下,由于受到自动成立专家组的约束,所以发起国若希望通过谈判解决争端就必须降低赔偿的要求。

1996年美国与巴基斯坦之间发生的有关药品、农用化学品专利保护的争端就属于第五种均衡类型的案例。在该案例中,美国首先依据“301条款”就巴基斯坦相关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发起了调查。由于美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具有全球优势,在WTO中胜诉的可能性很大,且通过WTO解决争端能够得到的收益更大,因此在单边行动遭受巴基斯坦拒绝让步之后,美国并没有运用单边制裁措施,而是直接诉诸WTO争端解决机制。至此,巴基斯坦同意和解,争端最终通过WTO谈判得到解决。

6.第六种均衡结果分析:目标国接受发起国的要求。

目标国接受要求必须满足下列条件之一。

(1)根据前面的知识,第二阶段,当发起国提请申诉时,目标国接受发起国要求。在发起国申诉时,目标国接受要求的条件是:

这意味着,如果目标国接受发起国要求所获得的收益,大于发起国诉讼时目标国败诉的收益,那么目标国就会接受发起国提出的赔偿要求。这一结果会在以下情况下发生:目标国不是WTO成员;或者目标国是小国,难以承受WTO昂贵的诉讼费用及必须的诉讼条件,以及即使通过WTO争端解决机制解决争端,由于缺乏报复能力,难以获得更多利益;或者目标国在经济上依赖于发起国(诉讼时败诉的损失很大)。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目标国在面对单边行动时都会做出让步。

(2)目标国接受要求的收益大于单边制裁:

即单边行动给目标国造成的损失越严重,单边行动的威胁越强,目标国(地区)被迫作出的让步就越大。这显然对目标国极为不利。现实中,在美国实施“301调查”时,目标国(地区)为平息事态一般都做出了较大的让步。这在目标国为弱小国家(地区)或出口严重依赖于美国市场的国家(地区)时,表现得尤为明显。例如:日本、韩国、中国台湾等在面对美国的单边制裁时,为避免遭受更大的损失,往往会做出让步。

(3)目标国是否接受发起国要求,取决于目标国申诉能力和条件:

诉讼费用高、胜诉率低等因素会影响目标国对WTO争端解决机制的运用,进而使其在单边行动中的利益受到损害。因为,诉讼成本(包括条件)制约了目标国对WTO争端解决机制的运用能力,而胜诉率决定了申诉对目标国贸易利益的维护效果,尽管在比较不利的状态下选择结构决定了后者不一定必然导致目标国会接受发起国的要求,但在诉讼成本和胜诉率共同产生作用的情况下,目标国接受对方的要求似乎就是唯一的选择了。1995—2012年,面对美国发起的30起“301调查”案件中,目标国做出让步加以解决的有7起。

第六种均衡案例:1998年,在美国对巴拉圭知识产权保护进行“特别301调查”时,巴拉圭就做出了让步,使争端得以解决。巴拉圭是经济上落后的发展中国家,缺乏有效的资源以利用WTO争端解决机制来维护自己的贸易利益。在WTO统计的案件中,不论是作为申诉方还是被诉方,都没有该国的纪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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