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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双边合作的广度有多大?

时间:2023-06-0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第2.1⑤条规定双方致力于在“技术合作方面采取协调一致的措施”。目前为止,中国企业大多认为发改委和工商总局采取的反垄断执法行为是分散并且软弱的,尤其是当涉及国有企业的时候。所有这些信息都将对欧盟委员会调查卡特尔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提供很大的帮助。在《备忘录》中没有关于积极礼让的规定,或者是一方能够根据另一方的请求开展反垄断调查。

新双边合作的广度有多大?

正如在《备忘录》第1.1条中所规定的,《备忘录》的基本宗旨是增强双边在竞争立法领域的合作和协调,其“最终目的”是对现在和未来有关“各自管辖范围内的竞争立法和执法”的发展有更深的“相互谅解和知悉”。

《备忘录》的第2.1条列举了一系列旨在达成备忘录所述目标的具体的合作方式,[476]包括:“①对于竞争立法发展和竞争执法经验的意见交流;②对于增强双方竞争执法机构合作的经验交流;③对于多边竞争措施的意见交流;④对于提倡竞争的经验交流,包括提高企业和广大民众对于竞争和反垄断立法的意识;⑤对于中欧反垄断法领域的技术合作方面采取协调一致措施的意见和经验的交流。”

《备忘录》的第2.3条进一步规定:

“双方在对关涉相同或者相关事项采取执法行动时,能够在适当且可行的情形下,交换关于该事项的非涉密信息、经验和观点,并且直接协调相关的执法行动。”

那么对于中国企业而言,这些合作方式在实践中究竟意味着什么呢?

(一)升级中国的游戏规则

第2.1①~③和⑤条所述的观点和经验的交流旨在“将游戏升级”,即促使发改委和工商总局能够更好地处理有关卡特尔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问题。欧盟委员会期待《备忘录》能够促使中国从实体上和程序上制定法律、指南和最佳实践,同时提高中国的执法能力和效率,并保证正当程序的实施。

第2.1⑤条规定双方致力于在“技术合作方面采取协调一致的措施”。“技术合作”并没有权威的标准定义,而《备忘录》也没有对这一概念进行说明。然而,美国司法部的一位官员把这种合作描述成一种“着眼于最佳实践、基本调查技术、制度性战略和实质性原则……[目的在于]检验我们在实践中的操作”的“双向车道”。[477]引用美国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的联合备忘录,笔者认为:“《备忘录》旨在促进案件和政策问题的非正式磋商,并且致力于促使在制定政策的官员举行定期会议。”[478]

(二)《备忘录》是否表现出对中国国有企业态度的转变?

根据《备忘录》的第2.1④条的规定,可能会有更多资源投入到教育方面,用于提高中国企业对反垄断法和实施反竞争行为所带来后果的认识。目前为止,中国企业大多认为发改委和工商总局采取的反垄断执法行为是分散并且软弱的,尤其是当涉及国有企业的时候。《备忘录》该条的规定通过向中国公司“传递反垄断信息”,实际上是发改委和工商总局在宣布,违反竞争的行为是没有任何借口的。

但是,在可预见的将来,国有企业是否会进入发改委或者工商总局的雷达范围仍然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人们必须考虑到这些需要克服的障碍

根据可靠消息,明面上的国有企业占中国国民生产总值的40%~50%。[479]这些企业在过去的十年中每年以高达20%~25%的速度进行扩张,这被认为是共产党经济操控最直接的表现。[480]西方政府,尤其是美国,认为国有企业——由党员直接或间接控制——是共产党继续执政的保证。从中国的角度而言,国有企业是刺激经济增长和保持稳定,并保证大规模就业的为公共利益服务的企业。不管你认为中国的国有企业网络是权谋的表现,还是政治和经济的天才之举,他们的改革都将会遭到根深蒂固的来自党内和众多中国民众的反对。

此外,发改委和工商总局也有来自内部的结构上和政策上的压力。发改委的主要职责之一就是“制定和实施价格政策”,这与其打击固定价格卡特尔的使命是相矛盾的。工商总局则负责处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问题,但又必须同时“根据法律来规制和维护市场秩序”,这意味着工商总局必须保护国有企业——这些企业经常在其各自的行业中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并免受市场力量的干扰。因此,如果发改委和工商总局对国有企业采取反垄断市场调查措施,他们实际上将违反控制它们的政治力量为其建立的内部政策。

从以上角度可以看出,在中国,将反垄断执法适用于国有企业并因此使之受市场力量的调控,要求中国固有的政治、经济和法律思想都发生翻天覆地的变化。

但是,《备忘录》表明,发改委和工商总局都将会向中国的企业宣传反垄断的信条。可是即使如此,如果它们还希望保持国有企业对反垄断执法绝缘的状态,怎么能成功实现这样的目标?

这样的“竞争宣传”可能会被认为是没有成效和不真诚的。问题是《备忘录》能否显示中国政府正在认真考虑让某些被国有企业控制的部门参与到市场竞争中来。签订《备忘录》后,未来资深中国官员的评论将对于决定《备忘录》是否很快会有结构性改革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三)双方信息交换能达到什么程度?(www.xing528.com)

《备忘录》的第2.3条规定,在“对关涉相同或者相关事项采取执法行动时”,双方可以交换非涉密信息。但是对此,第3.2条进一步规定,当主导处理这类信息的一方的法律禁止时,不能将此类信息披露给对方。

首先,作为信息交换的前提,第2.3条允许双方在平行调查正式发起之前就交换信息。第2.3条只是笼统地规定了双方“进行反垄断行动时”,即该措辞可以被扩展解释为包括是否发起一项调查的准备步骤。这对于双方同样适用。

第2.3条暗示,可以进行合法交换的非涉密信息的类型,可能包括公司所有权结构、商业经营和管理、处理信息一方对市场运行的观点以及是否存在经济或法律上的准入障碍。所有这些信息都将对欧盟委员会调查卡特尔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提供很大的帮助。

(四)是否应积极礼让?

在《备忘录》中没有关于积极礼让的规定,或者是一方能够根据另一方的请求开展反垄断调查。[481]然而,《备忘录》第2.3条却明确规定,“在适当且可行的情形下”,“直接协调他们的执法行动”。这样的表述至少意味着,双方在实施平行调查时,应当致力于协调他们对于公司场所的突击检查、达到调查的重要阶段时互相通知,并在每个这样的重要阶段,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共享信息。

然而,貌似可信的是第2.3条是政治妥协的结果:虽然可能中国政府并不愿意承诺积极礼让的行为,但他们可能会愿意在个案的基础上实行。协调只能通过双方对相同或相关事项平行执行“反垄断行动”才能启动的事实支持了对第2.3条的解释。

因此,中国企业应当为此做好准备:发改委和工商总局很可能根据欧盟委员会的请求展开调查。

相反,如果发改委和工商总局请求欧盟委员会发起调查(对于后者,这相当于又打开了一扇门),这样的行动可能使中国政府,包括发改委和工商总局,免于在国内开展对国有企业的调查:毕竟这样的任务在政治上是不光彩的。

(五)《备忘录》是否扩大了欧盟调查中国企业的权力?

《备忘录》并没有授予欧盟委员会任何他们之前没有的执法权力。尤其是当企业在欧盟没有商业存在时,备忘录没有授权欧盟委员会根据第1/2003号条例的第18条,以决定的方式索取信息,并引起相关制裁。

换句话说,即使没有《备忘录》,欧盟委员会也享有第18条规定的权力,以决定的形式向在欧盟有商业存在的中国公司索取信息,在中国公司未能提交完整和正确信息时,对其施以最高可达集团年度营业额1%的罚金。此外,在完整和正确的信息被提交给欧盟委员会之前,还可以按照每天高达平均日营业额5%的数额收取定期罚金。[482]

当中国企业在欧盟有商业存在时,欧盟委员会可能会要求其提交欧盟境内以及欧盟境外的信息。正如欧盟竞争总署的官员所说,所索取信息存在的实际位置并不重要,只要相关的位于欧盟的企业被认为享有或者控制着这些信息,以及“信息技术明显能够使公司以电子形式将信息储存在远程服务器上,并能够通过世界上任何一个地方的终端获得”[483]

因此,即使在《备忘录》之前,欧盟委员会也有权以决定的形式向在欧盟有商业存在的中国公司索取信息,并且强制他们提交实际场所在欧盟之外的信息——甚至是位于中国的信息——否则将会受到对以上违规行为的处罚。

然而,在欧盟没有商业存在的中国企业则可能仅仅被要求向欧盟委员会提供信息,并且不可能单纯由于拒绝回答问卷而受到惩罚。

但是欧盟委员会有另一种供其使用的路径来迫使这些在欧盟没有商业存在的中国企业提供所要求的信息。这种路径基于这样一个事实:欧盟委员会的决定参与卡特尔应承担责任的最终权力并不取决于公司是否位于欧盟,而是可能仅仅依靠卡特尔在其境内产生的“效果”来进行判断。据此,一个在欧盟没有商业存在的中国企业,在特殊的情况下,也可能因为没有提供所要求的信息而被间接惩罚。这就是说,如果证明中国企业有罪的信息是欧盟委员会从第三方获取的,比如要求宽大处理的申请人,欧盟委员会可能会做出这样的结论:中国企业拒绝自愿遵守委员要求提供信息的请求,构成了拒绝合作或者阻碍欧盟委员会实施调查,这被视为衡量是否需要对中国企业的实质侵害要显著增加罚款的“加重情形”。[4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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