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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土地所有权性质及征收补偿分配方案

时间:2023-06-1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从法律的角度,关于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性质问题,具有多种不同的意见。即认为群众集体所有权是指劳动群众集体的财产所有权。集体所有权的主体既不是劳动者或集体组织的成员,也不是法人组织,而是高度抽象的“劳动群众集体”。又如,“总有”是一种注重对财产的管理使用的制度,它并不关注抽象意义上的所有权,而集体土地所有权则与此相反,它关注的是土地的集体所有。

集体土地所有权性质及征收补偿分配方案

土地征收的对象是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现行宪法第10条第2款和土地管理法第8条第2款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土地管理法第10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物权法第60条规定:“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一)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二)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三)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从以上规定看,农村土地的所有权似乎是明确的,即属于“集体所有”,而不是属于作为集体成员的农民所有,也不是属于村民委员会或集体组织或村民小组所有。

然而,上述貌似明确的规定实际上并不明确,其根本的问题在于:何谓集体?集体土地所有权到底是一种什么性质的权利?集体土地所有权到底应该归谁且如何行使?集体、集体经济组织、集体成员相互之间到底是什么关系?集体成员对集体土地及其收益到底有没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和具体的权利?如果没有,那么他是如何体现其作为集体成员的价值?如果有,那么他又具有什么样的地位和权利?针对农村土地的“集体所有”存在的各种问题,学界提出了多种完善与改革的思路:一是主张废除集体土地所有权,实行全部土地国有化;二是主张国家所有的农用地和集体土地私有化,形成国家土地所有权与私人土地所有权二元并存体制;三是主张保留集体土地所有权,实行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改造。[16]

实际上,宪法与土地管理法、物权法中有关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内容,主要是基于所有制考虑而进行的规定,很大程度上可以说是一种政治性而不是纯法律的规定,是一个经济基础问题而不是上层建筑问题。上述诸种主张或许都有其合理性,然而,对于我们所要研究的土地征收补偿这一课题而言,它更关注的是在现行土地所有制的现实之下,谁有权参与以及如何解决土地征收补偿的分配等问题,而不是土地所有制本身;它更是一个作为上层建筑的法律问题,而不是作为经济基础的所有制问题。因此,考察上述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性质等问题是必需的。

从法律的角度,关于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性质问题,具有多种不同的意见。[17]这些意见都有其存在的理由,但在土地的“集体所有权”客观存在的现实之下,这些观点也都存在其自身无法解决的矛盾与问题。

1.抽象的集体所有形态。即认为群众集体所有权是指劳动群众集体的财产所有权。集体所有权的主体既不是劳动者或集体组织的成员,也不是法人组织,而是高度抽象的“劳动群众集体”。如城镇集体企业的所有权,即属于“城镇集体”这一高度抽象的主体,在性质上完全脱离了个人的财产及权利而存在,大多不存在根据投资关系或投资比例分取红利的问题。这种抽象的集体所有形态,在理论上尽管不能说不成立,但实际上却存在诸多问题,如使集体所有的财产与集体成员脱离了应有的密切联系,使成员难以发挥其作为利益主体的积极性与主动性,也难以让成员分享其应得的利益;使集体财产在一定程度上成了无人关心的“无主物”,难以有效地加以利用;使集体财产难以得到有效监管,一些具体负责经营管理集体财产的人成了集体财产的真正主人,导致损公肥私、贪污浪费等现象的发生。

2.集体所有“总有”说。“总有”是早期日耳曼法上的一种制度,为日耳曼马尔克公社所采用,它将财产所有权依团体内部的规定加以分割,其管理、处分等支配的权能属于团体,而使用、收益等利用的权能则属于成员。在总有关系中,所有权进行了质的分割,团体总体上的权利与各个成员具体的权利构成一个完整的总有关系。持“总有”说者认为,我国的集体土地所有权是一种新型“总有”,指一定的农民集体的成员,借其组成的团体对集体财产依法按照平等自愿、议决一致的原则,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以及集体成员对集体财产受益的权利。但实际上,我国土地的集体所有与“总有”还是存在明显的区别,如在“总有”制度中,所有权作了质的分割,团体与其成员都不享有完整的所有权,而我国农村集体在将土地使用权与收益权这两项权能交由集体成员处理后,其相对完整的所有权并不因这两项权能的分享而消失。又如,“总有”是一种注重对财产的管理使用的制度,它并不关注抽象意义上的所有权,而集体土地所有权则与此相反,它关注的是土地的集体所有。[18](www.xing528.com)

3.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说。这一观点认为,集体财产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集体经济组织财产所有权是集体所有法律表现形式,作为合作制经济组织,其对外代表全体农民利益从事各种法律行为,对内对于社员不以营利为目的,而是向社员提供经济上和生活上的帮助和服务”。“集体经济组织作为合作制法人,其成员并不是纯粹的出资者,而同时也是生产者,需要利用集体经济组织的公有财产进行生产;集体经济组织是劳动生产者利用公有土地的合作制经济组织,这是集体经济组织与一般法人的不同之处。作为合作制经济组织,其成员作为合作制经济组织这一社团法人的成员而参与其中,民主管理公有财产,并享受集体经济组织为其提供的各项服务,也作为生产者直接进行劳动”。“明确集体经济组织的法人性质,以集体经济组织的法人财产权来从法律制度上体现集体所有制是十分必要的,农民集体无法作为民事主体行使土地所有权,他们必须组织成为法人才能行使其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经济组织就是这种组织形式的最好的自然选择”。[19]

认为集体所有在法律上的体现应为集体组织所有,若作为一种改革的思路,则这一思路无疑将使集体所有的法律性质发生改变。毕竟,在将集体经济组织视为独立法人的情况下,集体经济组织并非集体本身,他们是相互独立的两个主体,若将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性质视同为集体所有,不符合事物本来的性质。何况,在我国农村,并不是所有的集体都存在集体经济组织,因此该定性并不具有周延性。并且,就土地而言,若土地尽交由农民家庭经营,则相应的以土地为基础的“集体经济组织”本身存在的必要性也是大有疑问的。即使现行的法律,也对集体与集体经济组织作了明确的区分,并没有将两者混淆起来。

4.法人和个人共同所有说。这一观点认为,集体所有权主体是个人化与法人化的契合,集体财产应为集体组织法人所有,法人可以对集体财产享有独立的支配权,而集体组织成员对集体财产享有股权或社员权。对于转换成公司的集体企业,集体成员成为股东,可以凭借其股权获取红利并控制公司的事务。如果是转换成合作集体企业,其成员成为合作社社员,法律赋予其社员权,社员通过社员权参与公司事务的管理,并根据按劳分配原则取得报酬。[20]

这一观点实际上是将集体所有分成了法人所有与个人共同所有两种情况,在第一种情况下,集体成员成了股东,这实际上已经使集体所有脱离了原来面目,成了法人所有,与现代企业制度中的公司所有并无区别。根据现行法律,在公司所有中,若某一公司的股东完全由自然人组织,该公司在法律性质上是被认定为私有公司的。因此这一分类无异于将土地的“集体所有”这一公有制转化成了公司所有的私有制。在第二种情况下,若将合作社视为一个具有独立人格的组织,而集体成员转为合作社成员,财产为合作社所有,则其已经不再是原来意义上的集体所有;若将合作社视为原来意义上的集体,则问题又回到了原来的起点——集体所有的性质到底是什么?因此,所谓的法人和个人共同所有说与其说是对集体所有的定性,还不如说是为集体所有脱离面临的困境而寻求部分解决的思路。

5.共有说。这一观点认为,集体所有实质上就是集体成员共同所有,即一定集体的成员共同拥有对其财产的所有权。[21]这一观点固然有其理由,对于明确集体成员对集体财产的权利、避免集体财产主体虚无化也具有积极的作用,有利于保护集体成员的利益。然而,美好的原则并不能与解决实际问题等同起来。当我们面对集体所有的性质这一现实问题时,我们会发现,共有说是与事实不符的。首先,共有归根结底仍是一种私人所有,这与宪法将集体所有设定为一种“公有”的目的是不相符合的;其次,作为一种所有权形式,共有(无论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的目的在于保护共有者的权利,相应地,共有者的权利也是明确的,它可转让其共有权,在一定条件下还可要求对共有的财产进行分割。但是在集体所有中,集体成员并不具备这样的权利,他既无权要求分割财产,也无权将其权利进行转让。相反,一旦他离开这个集体,则所有的权利都将离他而去,他不会因其离开本身而获得或可要求获得集体所有的任何利益。可见,将集体所有定性为共有是与现实不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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