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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警示处罚的效果分析

时间:2023-06-2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就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而言,有些风险警示信息仅具有风险提示功能而无权利侵害对象,例如“消费者勿要食用过期食物”的风险警示,并不会对食品生产经营者造成任何直接的负面影响。但有些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具有处罚效果,例如“××奶粉铁元素超标,婴儿长期食用,严重可致肾衰竭”的风险警示就具有处罚效果。[26]这种“二次处罚”的概念也是其他学者所支持与认可的。

食品安全警示处罚的效果分析

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而言,有些风险警示信息仅具有风险提示功能而无权利侵害对象,例如“消费者勿要食用过期食物”的风险警示,并不会对食品生产经营者造成任何直接的负面影响。但有些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具有处罚效果,例如“××奶粉铁元素超标,婴儿长期食用,严重可致肾衰竭”的风险警示就具有处罚效果。政府机关使用自己所掌握的信息亦应依法进行,并在风险警示发布之前,充分考虑其是否会对利益相关人带来不合理的负面影响。如果为了保障社会公益而侵害特定权利,应进行全面的“成本-效益”分析,以判断公开是否会出现价值失衡,继而确定是否公开或公开的具体范围和限制。莫于川教授认为:“应警惕过分扩大主动公开的范围,因为行政机关对行政执法结果给予公开可能会导致对相对人变相的‘二次处罚’,因而,主动公开的范围应当限于存在广泛社会需求的政府信息。”[26]这种“二次处罚”的概念也是其他学者所支持与认可的。章志远教授把行政违法事实的公布称为“声誉罚”。他认为“行政违法事实的公布包括可逆转的行政违法事实的公布与不可逆转的行政违法事实的公布,对于后者的适用应当更为慎重,需要遵循严格的条件与程序……人格尊严因素是限制行政违法事实公布的一个不可逾越的阻碍”[27]。亦有其他学者认为行政处罚信息的公开不能和公民隐私权的保护以及商业利益的保护相冲突,但公民隐私权以及商业利益的保护在面对公共利益时,其应当退居二线,公共利益具有优先性。《关于依法公开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和侵犯知识产权行政处罚案件信息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中的有关规定与一些学者关于对行政处罚案件政府信息公开义务进行限制的观点并不一致。因为侵犯知识产权的行政处罚信息并不是社会公众广泛需求的,人们不太关注一个企业是否侵犯另一个企业的知识产权。只要企业没有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以及有毒有害产品,公众对企业的关注度将变得很弱。并且,公开此类信息可能会泄露其他企业的商业秘密以及知识产权。因此,政府在公开此类信息时应当做出适当的删选,以防突破信息公开义务的限制因素,给行政相对人造成难以挽回的损失。(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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