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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事法律冲突的产生及解决方式

时间:2023-07-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一般认为,涉外民商事法律冲突是由以下原因或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如果不产生涉外民商事法律冲突,也不存在适用哪国或哪一法域的民商法去解决该冲突的问题。一般来说,各国或各法域在上述条件下,承认外国或外法域民商事法律的域外效力,如承认依外国法律或外法域法律成立的合同关系、婚姻家庭关系、物权关系、继承关系等。

民商事法律冲突的产生及解决方式

关于涉外民商事法律冲突究竟是如何产生的,各国学者的概括和总结并不一致。一般认为,涉外民商事法律冲突是由以下原因或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

(一)涉外民商事交往而形成的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大量出现

如果各国或不同法域的人民“老死不相往来”,各自封闭,就不会有民商事交往,因而也不会出现大量的内国人及其财产在外国或外国人及其财产在内国等一系列与内外国相联系的民商事法律关系。如果不产生涉外民商事法律冲突,也不存在适用哪国或哪一法域的民商法去解决该冲突的问题。因而涉外民商事交往而形成的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大量出现,是涉外民商事法律冲突产生的首要条件和客观基础。

(二)各国或不同法域的民商法对同一问题规定不同

即使有了涉外民商事交往而形成的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如果不同的国家或不同的法域的民商法对同一问题规定相同,适用其中任何一个地方或国家的法律,都会得出相同的判决结果,理所当然不会产生涉外民商事法律冲突。事实上,由于主权国家或者不同的法域享有彼此独立立法权,法律还应受一国经济文化历史宗教、习惯等其他社会因素的影响,以及随着社会关系的变化,在一个国家或一个地区施行的法律也随着变化等方面的原因,各国或不同法域的民商法内容千差万别,涉外民商事法律冲突这一社会现象也大量存在。结果经常会出现如下状态:依某一种法律,该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已有效成立或已有效解除,而依所涉的另一种法律,该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却尚未有效成立或有效解除;或者是依某一种法律,当事人应承担法律责任,而依另一种法律,却可以不负法律责任或承担另一类责任。这样便提出了适用何国或何地法律来确定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问题,这也是涉外民商事法律冲突产生的法律基础。(www.xing528.com)

(三)外国人或外法域人的民商事法律地位在内国或内法域的确定

即使有了涉外民商事交往而形成的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又有了不同国家或不同法域的民商法对同一问题的不同规定,如内国或内法域对在自己境内的外国人或外法域人不给予任何民商事权利,或不赋予任何民商事法律地位,也不会发生涉外民商事法律冲突,这实际上就退到历史上曾经出现过的绝对属地法时代。因为,对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绝对要求适用属地主义,不存在民商法适用上的冲突,也就不可能有涉外民商事法律冲突。或者说,外国人在内国享有凌驾于内国人之上的特权地位,也无民商事法律冲突可言。例如,鸦片战争以后,西方列强与满清政府签订的一系列不平等条约,通过该条约享有的领事裁判权(又称治外法权),从而使外国人在当时中国的领土内不受中国法律管辖不适用中国法律,而由外国人所属的领事法院管辖适用领事所属国的法律,便是一典型事例。显然,外国人在内国拥有这种特权地位是对内国主权的践踏,不可能在内外国人之间建立一种平等的民商事法律关系,也不可能导致涉外商事法律冲突的产生。因而,国际私法的产生与发展是与外国人(含外法域人)在内国(含内法域)的民商事法律地位的变迁和提高密切相关的。许多学者认为,赋予外国人在内国一定的民商事法律地位,是涉外民商事交往得以正常进行的一个主要条件。

(四)在一定条件下,内国或内法域承认外国或外法域民商事法律的域外效力

这里的“一定条件”,一方面是指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或外法域法院所作的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判决在境内的效力,以不违背境内的公共秩序为前提;另一方面是指内国法院或内法域法院对某涉外民商事案件作出的判决,适用的是外国法律或外法域法律,当然适用的前提同样是不得违背内国或内法域的公共秩序。[4]而关于法律的效力范围问题,有的只有域内效力,有的既有域内效力,又有域外效力。所谓法律的域内效力是指一国或某一法域制定的法律在其领域内具有效力。而法律的域外效力,是指一国或某一法域制定的法律不仅在其领域内有效(即适用于其领域内的一切人),而且在其领域外也有效(即适用于居住在其领域外的本领域人)。但这种域外效力,只是一种自设的或虚拟的域外效力,如果要使该种域外效力变成现实的域外效力,那就需要各国或各法域根据一定的原则彼此协调,相互承认。一般来说,各国或各法域在上述条件下,承认外国或外法域民商事法律的域外效力,如承认依外国法律或外法域法律成立的合同关系、婚姻家庭关系、物权关系、继承关系等。正因为各国或各法域相互承认法律的域外效力,则产生了法律域内与域外效力的相互冲突,而对该域内域外效力的冲突,具体到某一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时,究竟应适用何国或何地法律,则存在一个法律选择问题。事实上,在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实践中,如需要保护我国当事人的正当权益,在一定的条件下,适用外国法律对我国当事人更有利的例子并不少见。如,1973年我国一轮船与希腊“神皇号”轮在马六甲海峡相撞,造成对方480万英镑、我方50万英镑的损失。希腊轮在新加坡对我轮提起诉讼,在协商过程中,对方首先提出希望按过失分摊各负50%的损失,结果是我方应净赔对方215万英镑。后经查证事实是,对方在这次海事中责任大于我方,如希腊轮按70%,我轮按30%来承担责任,仍对我轮不利,结果是我方仍须净赔对方109万英镑,并不能使案件得到公正解决。最后我方提出适用新加坡法律(因新加坡为碰撞地与诉讼地,可适用新加坡法律),根据新加坡法律关于船东责任限制条款的规定,我轮终于以赔偿希腊轮32万英镑结案。[5]这一实例告诉我们,内国或内法域适用外国法或外法域法律,在一定的情况下,不仅没有坏处,而且还有一定的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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