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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决结婚法律冲突中的国际差异问题

时间:2023-07-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美国统一结婚离婚法》以及各州法律规定,未满婚龄者如经父母准许亦可结婚。在结婚禁止条件方面,一般包括禁止近亲结婚、禁止结婚的疾病及禁止重婚等。某一要件的欠缺,在某国法律中为无效原因,在另一国法律中则可能为撤销的原因。即便某一要件在某些国家法律中同是作为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的原因,也常因各国对这些要件本身规定的差异而引起法律冲突。

解决结婚法律冲突中的国际差异问题

(一)结婚实质要件的法律冲突

各国法律对于结婚的实质要件的规定存在着很多不同,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在结婚的必备条件方面,一般包括婚龄、自愿原则等。关于婚龄,各国的立法差异很大,我国现行《婚姻法》(2001年修正)第6条规定,男女结婚,男子不得早于22周岁,女子不得早于20周岁;西班牙和希腊规定男为14周岁,女为12周岁;法国规定男为18周岁,女为15周岁;菲律宾、意大利规定男为16周岁,女为14周岁;丹麦、瑞典规定男为21周岁,女为18周岁;即便是美国各州对最低婚龄的规定也不尽相同,男为15周岁到21周岁不等,女为14周岁到18周岁不等。

关于自愿原则,大多数国家(包括我国)普遍采纳这一原则,但有些国家规定的法定婚龄低于成年人年龄,因此在这些国家里,达到法定婚龄的未成年人结婚,除双方自愿以外,法律规定还须征得父母或监护人的同意。如1998年《法国民法典》第148条规定:“未成年人非经其父母同意,不得结婚。”《美国统一结婚离婚法》以及各州法律规定,未满婚龄者如经父母准许亦可结婚。

在结婚禁止条件方面,一般包括禁止近亲结婚、禁止结婚的疾病及禁止重婚等。关于禁止近亲结婚,为了确保人种身心健康,提高人口素质,维护社会伦理道德,各国立法一般均严格禁止直系血亲之间结婚,但对旁系血亲间通婚的禁止和拟制血亲之间能否结婚,则规定不同。我国《婚姻法》第7条第1款规定,直系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1991年《日本民法典》第734条规定,三代内的旁系血亲之间不准结婚;前罗马尼亚法律规定,四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不准结婚。1998年《德国民法典》第1307条规定,全血缘和半血缘的兄弟姐妹之间不得结婚。我国《婚姻法》没有明确规定拟制血亲之间能否结婚;1991年《日本民法典》第734条规定,养子女与养方的旁系血亲间可以结婚;1998年《德国民法典》1308条规定,因收养而形成直系亲属或全血缘和半血缘的兄弟姐妹关系的,他们之间不应结婚。1942年《意大利民法典》第87条也规定,收养人和被收养人以及他们的子女之间、被同一人收养的子女之间、被收养人与收养人的子女之间、被收养人与收养人的配偶之间、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配偶之间都禁止结婚。

关于禁止结婚的疾病,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规定禁止患有某种疾病的人结婚,但对于具体疾病的规定又有差别。例如我国《婚姻法》第7条只是概括性地在其第2款规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禁止结婚,但对于何为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没有明确列举。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目前我国禁止结婚的疾病主要包括正处于发病期的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症患者;性病患者未经治愈的及正处于发病期间的法定传染病[1]1969年《苏联婚姻和家庭法典》第16条规定,双方中即便有一方因患精神病痴呆症法院宣告无行为能力的人,不准结婚。1942年《意大利民法典》第85条规定,禁止精神病人结婚。

关于禁止重婚,目前大多数国家和地区一般都实行一夫一妻制,禁止重婚。但也有少数信奉宗教的国家和地区,仍然奉行一夫多妻制

(二)结婚形式要件的法律冲突

世界各国对于结婚所采取的方式规定得并不一样,因此,在涉外结婚中,在结婚的形式要件上也会产生冲突。多数国家采取的是民事登记的方式,如中国、日本、法国、古巴、墨西哥等。我国《婚姻法》第8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1991年《日本民法典》第739条规定:“婚姻依户籍法的规定为申报后,即产生效力。前款申报,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及两人以上的成年证人,以言词或署名的书面形式为之。”所谓结婚申报,实际上是一种依行政程序办理的结婚登记;部分国家采用的是仪式方式,如伊朗、希腊、西班牙、葡萄牙、德国等。《德国婚姻法》规定,只有在婚姻登记官员面前举行结婚仪式后,婚姻才开始生效;有的国家适用登记与仪式相结合的方式,如英国、瑞典、丹麦、巴西等,《美国统一结婚离婚法》第201条规定:“按照本法的规定获得批准,举行仪式并进行登记的男女之间的婚姻,在本州具有法律效力。”少数国家承认事实婚姻的方式,如瑞士、印度尼西亚、奥地利、苏丹等。

(三)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法律冲突

首先,对于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制度的采用,各国并不一样。有的国家在其婚姻家庭立法中仅采用无效婚姻制,不采用可撤销婚姻制,将欠缺婚姻成立要件的违法结合统称为无效婚姻。如古巴、秘鲁、罗马尼亚、原南斯拉夫等。有的国家则在其婚姻家庭立法中兼采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两种制度。如德国、瑞士、日本、英国和美国的部分州等。法国法虽然在其相关立法中仅规定了无效婚姻制度,但又将无效婚姻分为绝对无效婚姻和相对无效婚姻。实质上,法国法中的绝对无效婚姻大致相当于德国法中的无效婚姻,法国法中的相对无效婚姻则大致相当于德国法中的可撤销婚姻。

其次,对于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原因、认定程序等,各国的法律规定不尽相同。从原因来看,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原因,只能依据各国法律的具体规定而定,由于各国立法差异,在客观上很难有统一的标准。某一要件的欠缺,在某国法律中为无效原因,在另一国法律中则可能为撤销的原因。如关于重婚和近亲间违法结婚,瑞士民法将其视为无效婚姻的原因,而日本民法将其作为可撤销婚姻的原因。即便某一要件在某些国家法律中同是作为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的原因,也常因各国对这些要件本身规定的差异而引起法律冲突。从认定程序来看,有些国家规定,无效婚姻当然无效,只要具有无效的法定原因,无须提出诉讼或经法院宣告,当事人自行主张即可使婚姻归于无效。而大多数国家则规定,无效婚姻须经裁判的宣告,否则不发生法律效力,采用这种制度的有中国、德国、法国、瑞士、意大利等。如我国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9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对可撤销婚姻,一般须依有撤销权人的申请,由法院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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