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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萨维尼学说:解决法律冲突的国际自由贸易观点

时间:2023-07-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普法战争以后,德国统一的障碍得以排除。为了适应后起的德国资产阶级欲与其他国家资产阶级共同参与国际自由贸易,获取国际经济利益的要求,以萨维尼为代表的适合德国自由资产阶级的学说便产生了。萨维尼学说的主要观点可归纳为以下两点:1.两个基本原则,即国际私法的国际性与平等性原则。这就是萨维尼学说另一个主要观点即解决法律冲突的法律选择办法。

德国萨维尼学说:解决法律冲突的国际自由贸易观点

(一)历史概况

公元843年法兰克王国崩溃后,德国一直是在“德意志民族神圣罗马帝国”这个“光荣”称号下,保留统一外貌的封建割据国家。它与欧洲的英国、法国、荷兰等国家相比,是个后起的资产阶级国家,直到19世纪初,德国资本主义经济才开始有了发展,政治上也出现了统一的趋势。但在普法战争以前,仍然没有改变分裂状态,几十个彼此独立的国家各自为政,这种局面,严重地阻碍着经济的发展。普法战争以后,德国统一的障碍得以排除。以普鲁士为首的德意志联邦,于1870年10月与南部四邦政府(巴伐利亚、黑森、巴登和符腾堡)订立了联合条约,建立起德意志帝国。尽管早在16世纪,法则区别说便传入德国,而且德国国际私法在18世纪也已开始发展,如1756年的《巴伐利亚法典》已开始有了欧洲最早的成文的国内立法中的冲突规则,1794年的《普鲁士民法典》,其施行法中也有若干条文的冲突规则规定,但这一时期德国国际私法仍主要受意、法、荷等国法则区别说中的属地主义原则影响。为了适应后起的德国资产阶级欲与其他国家资产阶级共同参与国际自由贸易,获取国际经济利益的要求,以萨维尼为代表的适合德国自由资产阶级的学说便产生了。

(二)萨维尼学说的主要观点

萨维尼(Savigny,1779~1861年)出生于德国贵族家庭,1800年开始先后在马尔堡大学和巴伐利亚州兰茨胡特大学任教。1810年到新创办的柏林大学任教达30年之久,在此期间曾一度兼任普鲁士王子的法学教师。1842年至1848年任普鲁士政府的修订法律大臣。萨维尼一生的著作很多,其中对国际私法影响最大的论著是发表于1849年的《现代罗马法体系》一书,该书共八卷,其中第八卷专门论述国际私法问题。萨维尼学说的主要观点可归纳为以下两点:

1.两个基本原则,即国际私法的国际性与平等性原则。萨维尼认为,国际私法产生的社会基础是由于国际社会存在,在这个相互依赖和相互交往的国际社会中,存在着一种超国家的“法律共同体”,该“法律共同体”对每个国家都具有普遍约束力,这就是其国际私法的国际性原则。同时萨维尼也认为:“世界各国和整个人类的共同利益决定了各国去处理(涉外)案件时,最好采用互惠原则,并坚持本国国民和外国人之间的平等原则。这一平等原则的充分发挥,不仅会使外国人在每个特定国家都跟其本国国民一样(这里包含待遇平等),而且,对于存在法律冲突的案件,不管它是在这一国家还是在那一国家提起诉讼,其判决结果都应该一样。”[16]这就是萨维尼的平等地看待内外国人以及在处理涉外民商事案件时平等地适用内外国法律的平等性原则。采用这一原则不管涉外民商事案件在哪一个国家处理,判决结果是一致的。如何达到?这就是萨维尼学说另一个主要观点即解决法律冲突的法律选择办法。

2.一个核心,即法律关系本座说。法律关系本座说作为解决法律冲突的法律选择方法,是萨维尼在《现代罗马法体系》着重讨论的两个问题之一,即“法律规则效力的地域范围”问题。萨维尼认为,每一种法律关系按其性质,都与一定的“法域”相联系,这个“法域”就是该法律关系的“本座”,“本座”所在地的法律就是支配该法律关系应该适用的法律。因而,对某一具体的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首先从分析该法律关系性质入手,然后依法律关系性质探得其“本座”,找到“本座”所在地的法律,该法律冲突问题就解决了。如果“本座”所在地的法律是外国法,则表明内国适用外国的法律,完全是由该法律关系的性质决定的。

萨维尼按照“法律关系本座说”这个理论,将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分为“人”、“物”、“债”、“婚姻家庭”、“继承”、“行为”、“程序”等几大类,并指出了相应的“本座”及“本座”法:

(1)关于人的法律关系。住所为人的归属之处,人的身份能力以住所为“本座”,因而应适用住所地法。其中婚姻关系的本座应为丈夫住所地,则适用丈夫的住所地法;夫妻财产关系适用婚姻本座法;亲权(父亲的权力)的本座应为孩子出生时父亲的住所地,则适用孩子出生时父亲的住所地法,但对位于外国不动产的父权的行使“本座”为不动产所在地,则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监护的设立,“本座”应为被监护人的住所地,则适用被监护人的住所地法;监护的管理,“本座”应是管理监护人的职责设立及执行的法院地,则适用管理监护人的职责设立及执行的法院地法。

(2)关于物的法律关系。由于物可以被感知,并占有一定空间,物之所在地应为其“本座”,则适用物之所在地法,而不分动产与不动产。

(3)关于债的法律关系。债可分为契约之债与侵权行为之债。前者的“本座”首先由契约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确定,则适用当事人协议一致选择的法律;如果契约当事人没有明确的意思自治,“本座”应为“契约履行地”,则适用契约履行地法。因为债是无体物,且不占据空间,它一般需要借助某种可以看得见的外观来表现其形态,因而应借助此种形态来确定其“本座”。这样的外观形态,一是债的履行地,另一个是债的发生地,这两个外观形态中履行地是实现债权的场所,更适合于表现债权的外观形态,所以“契约履行地”为其“本座”,适用契约履行地法。同样道理,侵权行为之债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应以损害发生地为“本座”,而不应以侵权行为地为“本座”,故适用损害发生地法。

(4)关于行为的法律关系。根据“场所支配行为”原则,行为地为其“本座”,则适用行为地法,而不分是财产行为还是身份行为。

(5)关于继承的法律关系。因继承的本质是在财产所有人去世时,将财产转移给他人,是人的意志力的扩张或持续,它可以是一种明显的扩张或持续(如以遗嘱形式),也可以是一种默示扩张或持续(如无遗嘱继承形式),因而这种关系与死者直接有关,其“本座”应为死者死亡时的住所地,则应适用死者死亡时的住所地法,而不区分继承的财产是动产还是不动产。(www.xing528.com)

(6)关于程序的法律关系。程序问题的“本座”应为法院地,则适用法院地法。

同时萨维尼也指出,“法律关系本座说”在具体运用时有两个例外

(1)如果按照法律关系的“本座”指定适用的某一外国法违背了内国具有绝对强制性或禁止性的法律,则不适用“本座”所在地的法律。例如,内国法律禁止重婚,而所要适用的外国法律却允许重婚,则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适用该外国法。

(2)如果按照法律关系的“本座”指定适用的某一外国法是内国不承认的外国制度,则不适用“本座”所在地的法律。例如,外国法律上的奴隶制度以及与之相关的外国法律制度,内国不能适用。

(三)观点述评

萨维尼学说中立论基础的虚构性即超国家性,即认为在相互依赖与交往的国际社会中存在一种超国家的“法律共同体”,对每个国家都具有普遍的约束力的国际性原则,实质是将德国的民族精神推广到全世界,实现世界主义,反映了后起的德国资产阶级要求与老牌资本主义国家分沾国际经济利益的强烈愿望。萨维尼在解决法律冲突的方法中,一方面在某些领域带有浓厚的封建性,例如,婚姻关系依丈夫的住所地法的论述;另一方面与其平等性原则无法协调,例如,认为契约法律关系的本座在当事人没有明示的意思自治时,履行地为其本座,而双务合同有两个履行地,则有两个本座,就应适用两个履行地国家的法律,除非两个履行地国家的法律规定相同,就会达到适用内外国法律的平等性与结果的一致性,如果两个履行地国家的法律规定不同,应当适用哪个履行地的法律?萨维尼的学说没能回答这个问题,也不可能实现适用内外国法律的平等性与结果的一致性。因此,当德国资产阶级羽翼丰满,并且能够与其他资产阶级国家平分秋色时,他们认为萨维尼这种平等地适用内外国法的观点已经不需要了,表现在德国民法施行法(冲突法)除个别条文以外,一般没有以萨维尼的理论作为立法依据。

从历史的角度上看,尽管萨维尼的学说存在上述不足,但他在国际私法发展史上的重大贡献是不可否认的,他的学说奠定了近代国际私法的基础,他本人有“近代国际私法之父”的美誉。表现在:

(1)萨维尼的“法律关系本座说”结束了法则区别说在国际私法理论界长达500年之久的统治,开辟了一条解决法律冲突,进行法律选择的新方法。法则区别说从法律规范的性质出发对法律进行分类,考虑法律适用问题,而法律关系本座说从法律关系的性质出发来考虑法律适用问题,后者比前者显然是一场法律选择方法上的根本性变革,这一点对后来的国际私法理论与立法有较大的影响。如,国际私法理论上出现过的“重力中心地说”,或“关系聚集地说”,“最密切(最真实、最重要、最强)联系说”,“合体自体法说”等理论无不带有“法律关系本座说”的痕迹。在立法上,当代许多国家的国际私法都规定了“最密切联系”原则,因此萨维尼的“法律关系本座说”是划时代的。

(2)萨维尼站在否定荷兰法则区别说学派的国家主义立场上的同时,又在新的基础上使国际私法回复到国际主义路线上,并且指出应当平等地适用内外国法律,平等地对待内外国人,与国际自由贸易的要求相吻合,有利于国际民商事关系的进一步发展。

(3)萨维尼的理论极大地推动了欧洲国家国际私法成文立法的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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