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瓦特尔国际法学说及基本观点

时间:2023-08-0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瓦特尔的《国际法或自然法的原则》一书是教科书般的学术著作。下文将分别概述其理论体系和基本观点。《国际法或自然法的原则》除导论“国际法的理念与基本原则”,共有四卷。这一部分是关于国际法的主体——主权国家的地位及其本身的国内体制和各方面的治理。这些基本上都是国际法问题,并在现代国际法学说的通论体系中占有其地位。“国际法是存在于各民族或国家之间的权利以及相应义务之科学。”

瓦特尔国际法学说及基本观点

瓦特尔的《国际法自然法的原则》(25)一书是教科书般的学术著作。英译本的全书逾400页,还不到格劳秀斯《战争和平法》的一半,但是,其体系更加精细,甚至更像一本国际法的百科全书式手册。其体系与学说的完整性使得这本书“在其后一百多年的国际法学者中,没有人能超越之”(26)。劳特派特修订的《奥本海国际法》在评价这本书时也指出:该书印行了很多版,并且晚至1863年,其“影响是非常大的”(27)。下文将分别概述其理论体系和基本观点。

《国际法或自然法的原则》除导论“国际法的理念与基本原则”,共有四卷。第一卷“对国家本身的考虑”,各章依次为:1.国家或主权国家;2.对于国家自身而言的义务之基本原则;3.国家的宪法、国家在这方面的义务与权利;4.主权者、其义务与权利;5.选举的国家、继承或世袭的国家和被称为世袭制的国家;6.良治政府的主要目标、首先满足国家的需求;7.土壤的耕耘;8.商业;9.公共道路的维护和收费的管理;10.货币与交换;11.良治政府的第二个目标,实现国家的真正快乐;12.虔诚与宗教;13.司法与公共行政;14.良治政府的第三个目标,修筑工事抵御侵犯;15.国家的声誉;16.国家为取得保护而自愿受制于外国;17.一个城市或省份如何从先前隶属的国家中脱离,或当不再接受保护时脱离对该主权者的效忠;18.领土被他国占领;19.一个国家与之相关的各种事项;20.公共的、共同的和私人的财产;21.公共财产或作为国家一部分的公共地域的转让;22.河道、水流及湖泊;23.海洋。这一部分是关于国际法的主体——主权国家的地位及其本身的国内体制和各方面的治理(细到了土地的耕耘,可以说是主权者的治国方略)。同时,该部分的体系与如今的国际法通论所包含的国家作为国际法的主体及其管辖下的领土、内水以及属于靠近海岸的水域(近海(28))和公民、居民等国际法的客体内容,非常接近。当时没有领空的概念。

第二卷“从与其他国家的关系中考虑国家”,各章依次为:1.国家间共同的义务或人文官员;2.国家间商业;3.国家的尊严和平等,荣誉的资格和其他标志;4.主权者的自我保护权利及效果,国家的独立;5.国家间正义的遵循;6.国家也许与其公民行为构成共同承担(国家对其公民的保护);7.国家间领域之效应;8.有关外国人的规则;9.在出现领域与私产之后仍属于所有国家的权利;10.一个国家如何行使其领域的权利以履行对于其他国家无害利用的责任;11.国家间的时效(29)占有;12.盟约与其他公约;13.条约的终止与续期;14.其他公共协约,隶属官员缔结的协约,尤其是拉丁文称为“承诺支付”(sponsio)的协定,主权者与个人的协定;15.条约的诚信;16.对于遵循条约而言的保障;17.条约解释;18.国家间争端解决的事项。这些基本上都是国际法问题,并在现代国际法学说的通论体系中占有其地位。其中,第12章至第17章共同构成条约法的内容。下文将进一步加以评述,并专节详细分析其中的条约解释理论。

第三卷“战争”,各章依次为:1.战争,各种战争,开战权;2.战争手段,军队集结,等,战争中的军队官员或隶属机关;3.战争的正当理由;4.宣战,战争的适当形式;5.敌国与敌国财产;6.敌国同盟,战争联盟,援军,援助;7.中立,军队通过中立国;8.战时国际法,在正义战争中何谓对敌国人员的正当性和允许性;9.关于敌国财产的战争法;10.敌对国之间的诚信,战略策略与诡计,间谍的利用,其他做法;11.挑起不正当战争的主权者;12.与调整战争的效果有关的自愿国际法,原因正当的独立性;13.通过战争,特别是征服的取得;14.战后财产恢复权规则;15.与私人有关的战争法;16.战时的各种协约;17.安全行为与通行证,与战俘的赎金有关的问题;18.内战。这部分战争法的内容非常丰富、细致,反映了瓦特尔时代的欧洲战事不断,亟待战争法的调整。其中,有关诉诸战争权(区分正义与非正义,ius ad bellum)和战争法规(ius in bello(30)),已形成了完整的战争法体系。

第四卷“和平的恢复与使馆”,各章依次如下:1.和平与维护和平的义务;2.和平条约;3.和约的执行;4.和约的遵守和违反;5.保持使馆的权利或派遣、接受外交官员的权利;6.外交官员的若干等级,外交官的代表特点及其应有的荣誉;7.大使和其他外交官员的权利、特权和豁免;8.在民事案件中对大使的管辖权;9.大使官邸及其随员。这部分除和平条约实际上属于条约法,其他均为外交关系法。这部分习惯国际法的论述为后来欧洲各国在拿破仑战争后缔结的1815年《维也纳会议最后议定书》附属第17项《关于外交代表等级的章程》(31)奠定了学理基础。

“国际法是存在于各民族或国家之间的权利以及相应义务之科学。”(32)瓦特尔认为,权利是道德上可以做某些事的权力。强调道德的作用,旨在说明这些事本身是善的和符合一定责任的,因此,权利源于责任或被动的义务,即,以这种或那种方式行动的义务。道德与善属于在先的主观意识形态,相对其他国家而言,一个国家的行为既是可以做某些事的权利,也是应按一定的道德、善行事的义务。在这个意义上,权利和义务首先不是存在于国与国之间对应的关系中,而是一个国家作出一定行动的权利本身应以道德、善加以约束,因此,在瓦特尔看来,国际法上的权利与义务首先存在于国家行动本身,而且,遵循道德、善是“被动的义务”(passive obligation),也就是说,国家受到在先的道德、善的约束,有义务遵循之。这是格劳秀斯的自然法思想,即,人们应受到正确理性的指令而行事。瓦特尔指出:“由于人受到自然法的约束,并且,在政治社会中联合的人们也应负有遵循法律的义务,因为该联合体相比个人,并没有减少这种义务。”(33)在他看来,人原先生活在自然社会,脱离自然社会而组成政治社会的人们是为了互相帮助和推进共同的完善。从根本上说,这是一种人性善的观念。“各个国家也是如此,像许多自由的个人生活在自然状态,互相约束而推进人类社会。因此,在所有国家中依自然而建立的伟大社会之目的也是为了互相帮助以完善其本身及其条件。”(34)(www.xing528.com)

其一,为了国际社会最终目的,每个国家应尽可能地为其他国家的福祉作出贡献。但是,由于国家对其自身的义务优先于对他国的义务,因此,国家首先考虑尽一切可能增进自身福祉。似乎如此,瓦特尔将基于人性善的理想与国际社会的现实融合起来。他强调:“我说的尽可能,不是仅指客观上,而且指道德上,即,合法地,正当地和得到尊重地尽其所能。”(35)

其二,由于每个国家如同个人那样依自然而自由独立,因此每个国家应和平地享有依自然属于其的自由。只有尊重每个国家依自然享有的权利,国际社会才会存续。国家的自由独立决定了每个国家可决定其良知所要求做或不应做的。按瓦特尔的观点,国家的权利来自固有的自由独立。如上所述,瓦特尔认为国家行为受到道德、善的自然法制约,而它又依自然享有自主行动的权利。换言之,他认为国家的权利行使应受到自我约束——依“良知”(conscience)而行。这是其核心理念。然而,一国行使其权利与良知相悖而行,不一定违反国际社会的法律。“在很多情况下,必定会发生各国商定某些事,尽管其本身是非正义和应受谴责的,但是他们不能迫使自己不侵犯个别国家的自由,并且由此破坏其自然社会的基础。”(36)如何理解这样的悖论呢?瓦特尔借用了其前辈沃尔夫的“自愿的国际法”(the voluntary Law of Nations)观念,意指各国同意这样做的“法”。这显然是违背道德、善的“恶法”。因此,瓦特尔对这种所谓的“法”之基础表示怀疑。“国际自然社会的法律对于每个国家的福祉是如此重要,一旦允许践踏这些法律,那么没有哪个国家可以期待保护其存在及其国内安宁,无论其可能采取什么明智、正当和合适的措施。”(37)

究竟如何调整自由独立的各个国家之间关系?瓦特尔的基本观点是:“他们都是自由独立的,尽管他们至今仍遵循自然法,即,如果某国家违法,其他国家可以限制之;国家组成的社会对单个国家的行为并没有权利,相比自然社会只考虑本身,好不了多少。对于某一主权国家的行为,各国的基本和共同的权利应限于他们之间已有的的社会宗旨。”(38)简言之,原则上,各国均有自主独立行动的权利,仅受自然法之约束。他国乃至国际社会不可侵犯这一权利。可以说,在瓦特尔的时代,各国享有绝对的自由独立之权利。

瓦特尔认为,各国可通过条约约束缔约方,形成条约法,或“协约国际法”(the conventional Law of Nations)。“有关国际法的条约,所有能够说得是须限于基本规则的表述,即,条约须得到遵循。”(39)由于瓦特尔反对以各国同意的“法”强加于个别国家,因此限于约束缔约国的条约法成为调整各国关系的主要形式。由此不难理解为何包括条约解释在内的条约法占其《国际法或自然法的原则》第二卷的三分之一篇幅。除了条约法,一些依据长期的惯例并得到各国遵循而形成的“习惯国际法”(customary Law of Nations)。但是,瓦特尔认为:“证据表明这仅约束采纳之国家,并没有比协约法有任何更多的普遍性。”(40)只有当某一习惯在所有文明国家之间(比如在欧洲)确立,方才对于那些被认为已默示同意的国家(只要没有明确表示反对)具有约束力。

瓦特尔认为,自愿的、协约的和习惯的国际法是三类“实在国际法”(positive Law of Nations),分别以假定的同意、明示或默示的同意为基础。因此,“同意”(consent)是实在国际法的基础。一方面主张国家行为受道德、善等永恒不变的自然法约束,另一方面认为同意构成实在国际法的基础。两者具有“同等的重要性”(41)。这是以瓦特尔为主要代表的格劳秀斯派之基本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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