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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约解释的国际法:瓦特尔与格劳秀斯的比较

时间:2023-08-0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瓦特尔追随格劳秀斯,并进一步继承和发展格劳秀斯之后的条约解释理论与实践。这与格劳秀斯的立场是一致的。尽管瓦特尔是公认的格劳秀斯派代表人物,但是,他集前辈的条约解释理论之大成,其中包含了与格劳秀斯理论有所不同的观点或重点。以下将依据前述格劳秀斯和瓦特尔的条约解释理论,侧重于归纳两者共有的一些规则,且与VCLT的条约解释规则或国际法实践中的一些条约解释原则或规则相比较的若干共同点。

条约解释的国际法:瓦特尔与格劳秀斯的比较

这两位17世纪和18世纪最有名的国际法学家不约而同地在其代表作中以专章论述条约解释问题,表明这是国际法理论不可或缺的重要部分。两者的理论体系相似,瓦特尔几乎是按照格劳秀斯的条约解释理论框架来展开其论述的,并在许多方面秉承了格劳秀斯的观念,包括其条约解释的章节安排亦与格劳秀斯一样,最后讨论条约之间抵触问题,还有一些术语和举例则直接来自其前辈。但是,相比之下,瓦特尔的理论更加精细和接近于现代的表述,具体表现为:

首先,瓦特尔明确地将条约解释规则分为“基本规则”(general rule)和“具体规则”(rules in detail)。格劳秀斯的条约解释理论大致包含两个部分:(1)为什么要解释条约(解决条约义务的约束力,或者说,界定条约义务的性质和范围)和什么是正确的条约解释(从条约的用语及其含义中去善意推断缔约者的真实意图);(2)条约用语的解释和推断技巧。前者被称为“原则”(principles),亦可视为一般规则,后者为具体的“规则”(rules)。(109)用更一般的体系方法来表示,前者为条约解释的总论,后者则为分论。这是格劳秀斯归纳总结17世纪之前条约解释的理论与实践而创建的体系。瓦特尔追随格劳秀斯,并进一步继承和发展格劳秀斯之后的条约解释理论与实践。他的基本规则与具体规则之分,为以后的条约解释规则体系提供了更加清晰的理论基础。VCLT第三篇第3节“条约解释”也采纳了“通则”和“补充资料”的划分方法。尽管后者没有被冠以规则,但是,这种划分与格劳秀斯、瓦特尔的理论休戚相关,“通则”的术语更有可能源自瓦特尔。

其次,在条约解释的“基本规则”(总论)中,瓦特尔强调,澄清、确定条约用语的真实含义是条约解释所要解决的唯一问题。这与格劳秀斯的立场(通过解释条约用语推断缔约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一致的。不过,他将条约解释的节制原则置于头等重要的地位,即,“毋须解释者,不可解释之”(训诫);“若可且应自己清楚阐释者而未解释者,则自食其果”(劝诫)。这是避免或减少因条约解释而引起国家间争端之首选方案。只有在非经解释无法界定缔约方的条约义务之时,方可进行条约解释,且须以尊重缔约方在缔约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前提。

第三,在条约解释的诸多“具体规则”(分论)中,瓦特尔比较看重动机和宗旨的因素对条约解释的作用,主张“应遵循法律的精神,而非其字母”这样的扩张解释(具有目的解释的倾向)。虽然格劳秀斯早已区分了“令人满意”(有利)和“令人讨厌”的条约,并提出对于前者“应依当前用法取其充分之含义,且在有数个含义中择其最宽泛者,以便甚至包括技术性或法定含义”(110);对于后者,譬如,“在捐款和放弃权利的情况下,无论该词语多么一般,通常也应限制在其所有可能考虑的事项。在这种情况下,往往理解为可能希望保留已取得的东西。”(111)然而,格劳秀斯没有过多地论述扩张解释,而是更多地从“推断”角度论述条约用语的不同“上下文”(约文解释)。

从这样的初步比较中,似乎可以看到以后演变为“约文解释”和“目的解释”学派之端倪。尽管瓦特尔是公认的格劳秀斯派代表人物,但是,他集前辈的条约解释理论之大成,其中包含了与格劳秀斯理论有所不同的观点或重点。

相比格劳秀斯的3项一般规则和12项具体推断(解释)规则,瓦特尔的5项一般规则和17项(方面)的具体规则,其细致程度,堪称条约解释的学说史上之最。这两位大师的理论共同或分别涉及当今国际法的条约解释实践中几乎所有问题,包括除VCLT的所有解释规则之外,还有演进解释、有效解释、辅助解释、体系解释、整体解释或整体运作等所涵盖的原则、规则或方法。在纷繁复杂的国际争端和平解决实践中,如何寻求更加合适、合理的条约解释,人们应该,也完全可以从瓦特尔乃至格劳秀斯的学说中吸取必要的思想养分。

以下将依据前述格劳秀斯和瓦特尔的条约解释理论,侧重于归纳两者共有的一些规则,且与VCLT的条约解释规则或国际法实践中的一些条约解释原则或规则相比较的若干共同点。

(1)具有约文主义倾向的通则

A.格劳秀斯(一般规则1):“正确解释的方法就是从最可能的表示中获得意图之推断。这些表示有两类,用语与含义;并且,两者可分开或一并考虑。”(112)

B.瓦特尔(一般规则4):“无论何时,某人可以且应当表示其意图,足以清晰表达之意思则假定为依据其所指真实意图。”(113)

C.VCLT(第31条第1款):“条约依其用语按其上下文并参照条约之目的及宗旨所具有之通常含义,善意解释之。”

D.共同点:具有约文主义的倾向,即,如果条约解释是必要的,那么解释的起点应该是体现缔约方真实意图的条约用语本身。

(2)自然与演进的约文解释

A.格劳秀斯(一般规则2):“如果在提示不同结论方面没有任何涵义,那么应在其自然意义上去理解相关用语,不仅是依据延伸的语法意义,而且是当前用法。”(114)

B.瓦特尔(一般规则5):“每项契约和条约的解释应依据确定的规则进行,适应于决定该契约在其起草及接受时各方所自然理解之意义。”(115)

C.瓦特尔(具体规则,具有一般规则的性质):“我们所指的条约用语是其生效及起草时期的用语。语言在形式上不断变化;用语的作用及意义随之变化。当我们不得不解释很古老的条约时,必须了解其起草时的共同用法,然后经小心的比较当时与当代作者的用法,以便发现究竟是什么用法。”(116)

D.VCLT(第31条第3款):“应与上下文一并考虑者尚有:a.当事国嗣后关于条约之解释或其规定之适用之任何协定(嗣后协定);b.嗣后在条约适用方面确定各当事国对条约解释之协定之任何惯例(嗣后惯例)。”

E.ILC(VCLT最后起草文件):“在缔约后达成的关于某条款解释的协定代表了缔约方的真实解释,因而就该条约解释而言须加以解读。……确立当事方对某条约解释的谅解之嗣后惯例应作为与解释性协定并行的真实解释手段纳入第3款。”(117)

F.ICJ(关于航行和有关权利的争端案):“这是已确定的观念,即,缔约方在某条约中采用通用性术语,必然早已意识到该术语的含义很可能会随时间演变,并且在该条约生效很长时间或‘持续时间’的情况下,作为一项基本规则,必须假定缔约方有意使这些术语具有演变的含义。”(118)

G.共同点:约文解释从自然(通常)意义,但对于随时间变化而变化的通用术语,亦可从演进(演变)意义。

(3)技术性用语应依其技术性使用加以诠释

A.格劳秀斯(一般规则3):在解释一般人难以理解的技术性术语时,就需由该特定领域的专家说明,就如同修辞学教师能够对某些词语作出定义性解释一样。

B.瓦特尔(具体规则5,具有一般规则的性质):专业术语应依据专业人员所知而解释之。但是,如其专业程度有所不同,则不必拘泥于定义,而依上下文而定。(119)

C.VCLT(第31条第4款):“倘经确定当事国有此原意,条约用语应使其具有特殊意义。”

D.共同点:约文的特殊术语从其特殊意义或专门约定的特殊意义。(www.xing528.com)

(1)参考约文的各种上下文解释

A.格劳秀斯(具体规则1、2、8、9):“依主题而推断”;依连接“要素”(时间或地点)推断;根据允诺类型的解释;根据条约分类的解释。

B.瓦特尔(具体规则5、6):“应给予条约用语最适合于其主题的含义”(120);“如在同一条约中的任何术语出现多次,且有不同含义,则不必取其相同意义,而须依上下文酌定”(121)

C.VCLT(第31条第2款):“就解释条约而言,上下文除指连同序言及附件在内之约文外,并应包括:a.全体当事国间因缔结条约所订与条约有关之任何协定;b.一个以上当事国因缔结条约所订并经其他当事国接受为条约有关文书之任何文书。”

D.共同点:要求结合除约文本身的上下文(句子、段落、条约其他款项、序言、附件等),还应结合与之直接相关的其他条约解释约文。格劳秀斯和瓦特尔将这些规则归入具体范畴,VCLT则将这些有关上下文的规定作为第31条通则的一部分,只是第31条第1款具有基本规则的性质,而第31条第2款、第3款是第1款“上下文”规定的延伸,进一步规定各种上下文对于约文解释的作用。

(2)有效解释原则

A.格劳秀斯(具体规则3):依效果而推断。“说到效果,特别重要的是出现这样的情况,即,某用语取其更普通的含义,却产生与理性相悖的效果。对于模棱两可的用语,应倾向于接受其没有瑕疵的含义。”(122)

B.瓦特尔(具体规则8):“不可采纳使得文件无效之解释。”(123)“文件必须以使之有效的方式解释,并不是为了证明无意义及无效。”(124)

C.ILC(VCLT评注):“本委员会没有认为以‘与其毁物不如使之有用’的格言表示的原则不应纳入为通则之一。本委员会承认在某些情况下,援引该原则也许是合适的,并且国际法院有时也援引了。……然而,本委员会所持观点是:只要‘与其毁物不如使之有用’的格言反映了真正的解释通则,它就被包含在第27条第1款中,该条款要求条约应依据其上下文中的术语所含通常意义,并兼顾其目的及宗旨加以善意解释。……看来对本委员会而言,没必要为此单设一个条款。而且,这样可能会鼓励基于所谓‘有效解释’原则,不合法地扩大条约的意义。”(125)

D.ICJ(渔业管辖案):有效解释原则“在条约法和本法院的实践中具有重要作用;然而,对于规约第36条第2款项下声明的保留,首要的是以符合保留的国家所寻求之效果的方式,给予解释”(126)。(种族歧视公约案):支持俄罗斯关于适用有效解释原则的主张,认为PCIJ在1929年“上萨瓦的自由区案”中“适用了应给予用语以适当效果这一业已确定的条约解释原则”(127)。PCIJ在该案中阐明该原则时,指出:“在某争端提交本法院所依据的特别协定条款存有异议时,如果不涉及与其用语相悖,那么必须以能够使得这些条款本身具有适当效果的方式加以解读。”(128)

E.WTO(美国汽油案):VCLT解释通则的“一项必然结果是,解释必须应使条约所有用语富有意义和有效。解释者不能自由解释而导致条约的条款全文或部分款项变成多余或无用”(129)

F.共同点:有效解释是一项条约解释的规则。当代国际法实践强调应避免使得约文本身无效的解释效果,可作为VCLT解释通则的延伸规则(具有一定的独立的解释价值)。但是,该规则一般不适用于属于或构成单方声明性质的国际法文件之解释。

(3)辅助解释

A.格劳秀斯(具体规则10):对于超出条约用语含义的推断规则。同样地,这也区分广义或狭义解释。“扩大含义的解释困难较大;缩小则相对容易。在所有情况中,缺少其中一个原因就足以避免特定结果;而或许产生特定效果,则需所有原因同时出现,故在有义务的情况下,也不应急于接受扩展义务的推断。”(130)在允诺或条约的自然含义之外所作的限制解释基于用意所存在的始初缺陷,或与用意不符。用意的内在缺陷体现于结果的荒谬,或缺少体现充分、有效的用意动机之理由,或主题的缺陷。

B.瓦特尔(具体规则7):“凡导致荒谬之解释,应予拒绝。”(131)

C.VCLT(第32条第2款):“遇依第31条作解释所获结果显属荒谬”,应利用补充资料解释之。

D.共同点:约文解释首先依其本身用语及上下文加以解释,如解释结果显属荒谬,则应予拒绝,并从约文用语之外的含义(补充材料)加以解释。

(4)如有疑义,从轻解释

A.格劳秀斯(具体规则8):“‘开战’的表述可适用于进攻性或防御性的任何战争;但是,在有疑惑的情况下,我们应该在此上下文取其较狭窄的含义,也就是说,不能过于限制[开战]自由。”(132)

B.瓦特尔(具体规则16):凡是关系密切的友邦之间、联盟与同盟的条约,任何对缔约方而言增进共同利益而无增添负担。趋于促进成员更加团结,均为有利者;对于不平等条约,尤其是不平等联盟而言,增加弱者的负担,均为讨厌者。根据这一原则,如遇疑义,应为平等而扩大含义,为避免破坏而狭义解释。这也是以众所周知的规则为基础:寻求避免损失的理由胜于企求好处。

C.WTO(荷尔蒙案):“如有疑义,从轻解释”原则。(133)

D.共同点:约文如有疑义,从轻解释。

综上所述,瓦特尔的条约解释理论不愧为集格劳秀斯、普芬道夫等前辈的学说之大成,也为后世的条约解释研究提供了必不可少的基础,尽管他过于理论化的学说,在以后日益增加的条约解释实践面前,显得教条化。随着他倾向于自然法的国际法学说被19世纪下半叶之后影响越来越大的实证主义法学派所取代,他的条约解释学说也在很大程度上被不适当地抛弃了。以下两章对哈佛《条约法公约草案》和VCLT有关条约解释规则的研究,将充分说明这一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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