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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债务与担保债务的客观关系探究

时间:2023-07-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第二点是可以为一项无效的主债务设立一项有效的担保债务,例如未成年人未经监护人准可订立的契约,诚意允诺保证人对奴隶向外人或家主所负的自然之债承担的担保责任也同样有效。此外,《学说汇纂》的另一些片段则确定了保证人对奴隶或家子所缔结的自然之债的担保的有效性。

主债务与担保债务的客观关系探究

1.我们首先来看一下这种从属关系的第一个方面:哪些债务关系可以被担保契约担保,主债务关系无效对担保契约产生的后果又是什么。这一次我们还是要先来看盖尤斯的《法学阶梯》3,118的论述:“誓约人和诚意允诺保证人的地位相似,诚意负责保证人的地位则大不相同。前两者事实上只能为产生于口头契约的债务提供担保(即使主债务人有时并不负债,例如,未成年人未经监护人准可作出允诺),而诚意负责保证人则可以参与所有的债务关系,不论是要物契约、口头契约、文书契约,还是合意契约。其所参与的债务关系是市民法之债还是自然之债也无关紧要,他甚至可以为奴隶负债……”(《法学阶梯》3,119a)。

我们从中得出的第一点结论就是两种更古老的担保契约只能用来为产生于口头契约的债务关系提供担保,而第三种可适用于一切债务关系。第二点是可以为一项无效的主债务设立一项有效的担保债务(通过誓约或诚意允诺保证),例如未成年人未经监护人准可订立的契约,诚意允诺保证人对奴隶向外人或家主所负的自然之债承担的担保责任也同样有效。

下面我们要将盖尤斯的观点与《学说汇纂》中其他法学家的观点相对照,因为如果不尽可能全面地了解各种观点就无法建立法律思想的结构体系。通过对照我们了解到即使主债务是未成年人在未经监护人准可的情况下订立的(不考虑未成年人是否因此获利),担保契约的三种形式也都可以产生有效的担保债务。[7]从被分析的片段中可以看出这一规则不仅适用于未成年人未经监护人准可通过口头契约(要式口约)所产生的债务,而且可适用于产生于借贷、寄托、使用借贷等契约的债务。

此外,《学说汇纂》的另一些片段则确定了保证人对奴隶或家子所缔结的自然之债的担保的有效性。[8]通过解释,可以推论出这一规则也适用于应保人或诚意允诺保证人对产生于这两类主体订立的口头契约的债务所作的担保。

然而,在另一些情况下,如果主债务无效,法学家们认为担保债务也无效,例如,附不可能延缓条件的契约、[9]违反法律规定的契约[10]以及因形式瑕疵而无效的契约。[11]

根据上文对于“主债务无效对担保债务产生的影响”这一问题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①如果担保之债所担保的债务产生于无能力人(未经监护人准可的未成年人)所缔结的契约或产生于自然之债,则担保之债有效;②如果主债务基于其他原因无效,则担保债务亦无效。

通过对《学说汇纂》中其他法学家作品的分析,我们可以将盖尤斯在《法学阶梯》3,118~119a中所列举的可被担保的债务关系予以扩展:首先可以对将来之债或附条件之债设立保证,[12]但更重要的是可以运用保证对产生于非法行为的债务提供担保。[13]盖尤斯《法学阶梯》对这一点的沉默并不排除这一担保契约在产生之初即有此用途。(www.xing528.com)

2.主债务与产生于誓约、诚意允诺保证和诚意负责保证的担保债务之间的从属关系的第二个方面涉及它们的内容。关于这一点,盖尤斯在其《法学阶梯》中的论述如下:“在以下这一点上,誓约人、诚意允诺保证人与诚意负责保证人也享有同样的地位,即他们所负的债务不能超过主债务人所应给付的数额。但他们可以约定负担少于该数额的债务……他们的债务附属于主债务,而附属债务不能超过主债务”(3,126)。

由于担保债务具有典型担保功能并附属于主债务,因而其给付的内容就不能超过主债务人所负担的数额,但可以低于该数额。乌尔比安在其《萨宾评注》第47卷中(D.46,1,8,7)也确立了同样的规则:“对所有为其他人担保的人而言,如果其担保之债的条件更为严格,则他们不被认为负有债务;他们当然可以以更有利的条件作为保证人被接受,比如担保人可担保少于债务总额的数额;同样,如果主债务既非附条件也非附期限,则担保人也可以附一定的条件或期限担保;相反,如果主债务附条件或附期限,则担保人的债务就不能无条件或无期限。”

对于有关担保人担保的选择之债的问题,其解决方案所遵循的原则就是担保债务的条件不能比主债务更严格(D.46,1,8,8及以次)。该原则还是用于债务履行的地点,即不能为保证人规定更为不便的履行地点,[14]也不得仅禁止保证人增加连带债权人。[15]

担保债务与主债务之间从属关系的另一项推论涉及债务内容,即保证人与主债务人所负担的给付必须完全一致,[16]例如,如果主债务人因借贷而负担返还10 000银币的债务,那么在他不履行的情况下,保证人就不能负担返还特定数量小麦的债务。[17]

古罗马法学家只在明确的范围内承认保证债务从属于主债务,即保证债务的负担不能更重,其给付对象也不能与主债务有别。而更重的负担(durior causa)和不同的给付(alia causa)这两点在债务关系中可能同时并存也可能单独存在。

然而,如果主债务的标的物因为添附、繁衍动物)、结出果实而有所增加,则担保人的责任也及于增加的部分,同样的原理也适用于对利息的担保。[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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