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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归责研究:因果关系与客观归责定位

时间:2023-07-3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同样作为对构成要件行为与构成要件结果的限定,因果关系与客观归责的地位和作用是不同的。这种事实判断是价值判断的前提和基础,构成要件行为与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则结果已经不属于构成要件结果,无进一步讨论结果的客观归责的必要。

刑事归责研究:因果关系与客观归责定位

要进行构成要件符合性判断,首先就要确定构成要件。一般来说,客观构成要件由行为主体、行为、行为客体(行为对象)、行为结果、行为的附随情况(时间、地点)等要素组成。其中,有些要素并不是构成要件的必备要素,例如,行为的时间、地点、行为的方式,结果也只是在结果犯中才是必备的构成要件要素。在结果犯中,行为与结果作为构成要件要素并不是毫无联系的。因果关系和客观归责就说明了构成要件行为与结果之间的联系。因此,因果关系和客观归责是客观构成要件中需要研究的重要问题。“因果关系判断在构成要件符合性判断中具有重要地位,在不适用客观归责理论的犯罪论体系当中,只要确定了行为与结果间的因果关系,构成要件符合性判断就基本完成了。而根据近现代刑法的精神和要求,对于犯罪的认定和处罚,不再是仅仅着眼于与行为有因果关系的危害结果上面,还要分析行为自身的性质、行为在导致结果发生时所起的具体作用、行为实施时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活动乃至社会常理、刑事政策的要求等,从而保证刑事处罚的精确性和目的性。”[1]这些单靠因果关系理论是无法解决的。“传统的条件理论认为,这些问题的解决并不是条件理论的任务,需要由故意等主观构成要件、责任要素等来解决。当行为与结果之间介入了自然力、被害人的体质、被害人自己的行为、第三人的故意或过失行为的参与时,依靠故意等主观构成要件、责任要素等来解决,依然不能取得良好的效果,仍留下了相当多的问题无法解决。”[2]客观归责理论的出现正是为了弥补传统的条件理论在客观构成要件判断上的不足。“客观归责理论在犯罪论体系中的地位主要决定于其自身的性质和功能,同时也受其与犯罪论体系中其他部分关系的影响。客观归责理论可以确定什么样的行为是客观构成要件中的行为。”[3]

但是,因果关系与客观归责是否是结果犯的构成要件呢?这要看如何理解因果关系和客观归责。如果认为因果关系是独立于构成要件行为与构成要件结果之外的一种事实关系,在确定构成要件行为和结果之后,再来判断两者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那因果关系就是独立的构成要件。反之,如果我们认为因果关系是构成要件行为与构成要件结果之间的一种内在联系,只有与构成要件行为具有因果关系的结果才是构成要件结果,则因果关系只是限定了构成要件结果的范围,并不是独立的构成要件,而是一种限定构成要件结果的理论。同样,如果将客观归责理解为独立于构成要件行为与构成要件结果之外的一种归责判断,那客观归责也应当是不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反之,我们将客观归责理解为构成要件行为与构成要件结果之间的内在联系,用客观归责来实质定义构成要件行为与构成要件结果,则客观归责只是一种将构成要件实质化的理论,并不是独立的构成要件要素。

笔者认为,因果关系和客观归责都不是独立的构成要件,而是包含在构成要件行为与构成要件结果之中,限定了构成要件行为与构成要件结果的存在范围。因果关系在事实上限定了构成要件结果的存在范围。构成要件结果与构成要件行为不是毫无联系的,两者必须在事实上存在因果关系。一个实际发生的结果,如果与构成要件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就不可能是构成要件结果。构成要件结果的存在范围本身就要受到因果关系的制约,与构成要件行为没有因果关系的事实不能成为符合构成要件的结果。因此,可以说因果关系并不是一种独立的构成要件,而是包含于构成要件结果之中。(www.xing528.com)

客观归责从规范上限定了构成要件行为与构成要件结果的存在范围。客观归责理论的意义在于它摆脱了因果律的束缚,从规范上把构成要件行为与构成要件结果联系起来,限定了作为构成要件的行为和结果。过去的观点认为客观构成要件会由于行为人的行为对结果具有因果性而得到满足。[4]但是,作为构成要件的行为和结果,例如,故意杀人罪中的“杀人行为”和“死亡结果”,仅有因果关系对其加以限定是不够的,并不是所有造成“死亡结果”的行为都是“杀人行为”,也不是所有的与“杀人行为”具有因果关系的“死亡结果”都是构成要件意义上的死亡结果。作为构成要件的“杀人行为”必须在客观上是可归责的。只有这个行为在客观上给他人生命创设法所不容许风险,才是故意杀人罪中作为构成要件的“杀人行为”,不能给他人的生命创设在刑法上有重要意义的风险的行为,不可能是这里的杀人行为。例如,那个在德国刑法学上被经常引用的教学案例就可以说明这一点。侄儿为了继承叔叔的财产,在暴风雨来临的时候,劝自己的叔叔到森林里去雨中漫步,希望自己的叔叔被雷电打死,这个希望中的结果真的违背自然概率法则发生了。在这个案件中,死亡结果的发生具有很大的偶然性,在实践中被雷击中的概率只有几百万分之一,劝说行为只是碰巧导致了结果的发生,我们就不能将这种纯粹偶然造成的死亡在客观上评价为法律意义上的杀人行为。[5]因此,制造法所不容许的风险在实质上定义了作为构成要件的行为。同样,构成要件结果是构成要件行为所制造风险的实现。如果实际发生的结果不能看成是构成要件行为制造风险的实现,则该结果就不是构成要件结果。例如,甲以杀人的故意向乙开枪,但是只造成乙轻伤,乙在送往医院治疗的途中遇车祸身亡。甲朝乙开枪的行为,已经给乙的生命制造了禁止的风险,而且甲不造成乙轻伤,乙也不可能在去医院的途中遇车祸身亡,两者是具有条件关系的。但是这种行为所制造的风险并没有实现,因为乙并不是被枪打死的,而是出车祸死的。因此,这一死亡结果在客观上是不能归责于乙的,我们就不能把这一结果看成是故意杀人罪中作为构成要件的“死亡结果”。可以说风险的实现在一定程度也定义上构成要件结果。

同样作为对构成要件行为与构成要件结果的限定,因果关系与客观归责的地位和作用是不同的。因果关系是构成要件行为与构成要件结果之间的事实联系,在事实上限定了构成要件结果的存在范围。因果关系的判断是一种事实判断,并不带有规范评价的色彩。这种事实判断是价值判断的前提和基础,构成要件行为与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则结果已经不属于构成要件结果,无进一步讨论结果的客观归责的必要。客观归责是构成要件行为与构成要件结果的规范联系,从规范的层面限定了构成要件行为与构成要件结果的存在范围,从价值层面上弥补了因果关系的价值缺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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