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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果关系与法律归责:刑事归责研究

时间:2023-07-3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一般用因果关系代表事实归责,用行为人的过错来确定法律归责。在心理责任论中,归责能力由于不是对行为主观的反映,故而不是责任的组成部分,只是承担责任的前提而已。归责概念在责任论中的没落,主要是因为归责概念与责任概念混同,失去了自己独立的意义,成为责任主义的机能之一。

因果关系与法律归责:刑事归责研究

德国,有观点认为早在普通法时期,就已经区分出了事实归责和法律归责。一般用因果关系代表事实归责,用行为人的过错来确定法律归责。[4]这种区分有力地促进了违法与责任的分离。但是在此后很长一段时间内,人们仍然不能明确地区分违法与责任。直到19世纪末,刑法教义学上的责任概念才得以与违法性概念清楚的区别开来。[5]

古典犯罪论体系产生之前,只有事实归责与法律归责,那时由于受到黑格尔意志归责理论的影响,归责是趋向于主观的。早期的责任理论基本上是在自然法思想的影响下展开的。普芬道夫的归责思想第一次为刑法学提出了一个具有理论发展余地的认识,即行为的自由性属于行为人,因而可以作为他对其行为承担责任的基础。普芬道夫的这种基于自由意志的归责思想统治了责任论两百多年,直到黑格尔时代,主观归责仍然是刑法上责任理论的基础,即主张犯罪是对法律所体现的社会意志的一种个人自由选择的意志偏离。而宾丁在19世纪末将这种以意志自由为基础的责任理论系统地引入刑法理论中。[6]这说明早期的责任理论受到了基于自然法思想的主观归责理论的极大影响,但随后这种责任理论由于意志自由论的衰落,逐渐被心理责任论所取代。(www.xing528.com)

心理责任论将责任理解为行为人与客观意义上的行为之间的心理上的联系。作为行为人与行为之间的两种不同形式的精神联系,故意与过失成了责任的核心内容。[7]归责概念在责任领域被逐渐限缩为归责能力这一下位概念。在心理责任论中,归责能力由于不是对行为主观的反映,故而不是责任的组成部分,只是承担责任的前提而已。[8]在现代德国刑法学中,对于归责能力这一概念,也多使用责任能力加以取替。由此,归责完全失去了其在责任论中的重要影响。规范责任论兴起后,责任不再被理解为行为人与行为及其结果之间的一种心理联系,而是被理解为非难可能性。但是归责理论在责任领域并没有由此而复兴,归责被理解为就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对行为人的非难和谴责,这种意义上的责任归责与责任并没有本质区别,归责与犯罪论体系中的有责性几乎就是一回事,因而很少被人们所提及。归责概念在责任论中的没落,主要是因为归责概念与责任概念混同,失去了自己独立的意义,成为责任主义的机能之一。与此相对,20世纪以来,归责思想却在不法领域获得了巨大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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