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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归责研究:因果关系的研究范围

时间:2023-07-3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对于这种因果关系的事实判断,我们没有必要事先将范围限制在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对此笔者认为,刑法上因果关系的研究不应当,也不可能先确定行为是危害行为、结果是危害结果之后,再去研究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本来这是一个行为是否具有实行行为性的问题,现在变成了是否具有刑法上因果关系的问题,究其原因就在于我们将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限定在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关系的范围内,混淆了问题的本质。

刑事归责研究:因果关系的研究范围

对于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范围,我国刑法学界存在较大争论,有“行为说”“违法行为说”“危害行为说”“违刑危害行为说”“犯罪行为说”五种不同的观点。行为说认为,刑法上因果关系的研究范围是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违法行为说认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人的违法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危害行为说认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研究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违刑危害行为说认为,刑法因果关系是违反刑法规定的符合犯罪客观要件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犯罪行为说认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4]其中,通说见解认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联系。

不论是研究因果关系、危害行为、危害结果,还是研究故意、过失、刑事责任能力,在终极的意义上说都是为了解决行为人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但是对于行为人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解决,应当是有层次性的,对以上单个问题的研究,也只能解决行为人刑事责任承担中需要解决的某些问题,而不是所有问题。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只能解释行为与结果之间在事实上的联系,这种事实上的联系是行为人对结果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对于这种因果关系的事实判断,我们没有必要事先将范围限制在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如果我们先限制说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只能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非危害行为与非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就不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那我们势必在研究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之前,先确定行为是危害行为,结果是危害结果;这样的话,研究刑法上因果关系的意义将大打折扣。有学者看到了这个问题,认为判明行为的性质,只能是在认定因果关系之后,而不可能是在认定因果关系之前。在研究因果关系之前,是不需要也不可能先判明行为的性质的。[5]也就是说在研究因果关系之前,并不需要先确定行为就是危害社会的行为。那在研究因果关系之前,是否需要先确定结果的性质呢?该学者认为答案是肯定的。只有对社会具有严重危害性的结果,刑法才会去追查原因;对社会有利的结果或者对社会有一定的危害但不太严重的结果,刑法则不会去追查。这就决定了刑法因果关系中的结果必须是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结果,而不是一般的结果,更不是对社会有利的结果。这就要求我们在研究刑法因果关系之前,必须先对某种结果(社会现象)的性质作出判断,看它有没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如果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就要作为刑法因果关系中的结果加以研究,并从此倒溯上去找原因。[6]这种观点实际上是先确定危害社会的结果,然后通过因果关系去倒查原因,找出行为。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在刑事侦查学上或许会有一些意义,因为在刑事侦查过程中,往往是在先发现了某一社会损害结果之后,开始去寻找原因,确定这一结果是否为某一犯罪行为所导致的。例如在故意杀人案件的侦破过程中,一般是先发现了尸体,然后通过研究死亡原因,判断死者是自杀,还是他杀,或死于自然事件。在确定是他杀后,须进一步寻找作案人,在找到作案人后,再通过各种证据证明其作案行为。这是一个从结果找行为的过程。但是在刑法上先确定危害结果,然后回溯找原因是没有意义的。按照该学者的思路,应先确定某个结果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结果,然后才去研究因果关系,找引起这一结果的原因,如果寻找后发现并非人的行为所引起,而是自然灾害动物侵袭造成的,那我们还能说这一结果是危害社会的结果吗?我们说它是危害结果在刑法上有什么意义呢?更重要的是,我们之所以研究因果关系就是为了要确定具体发生的结果是否就是刑法上的危害结果,而不是先确定是危害结果,然后去找原因。正如有些学者指出的,刑法理论中研究因果关系,其根本目的在于确定某一客观性质与刑法所要求的危害结果相似的事实,是否是某一犯罪行为所引起的,以便确定该事实是否是犯罪构成客观要件中的危害结果,并最终确定行为人是否应对该结果承担刑事责任。[7]因此不先确定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就无法确定与危害结果客观性质相似的事实就是危害结果。那我们又怎么能将因果关系限制在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呢?

对此笔者认为,刑法上因果关系的研究不应当,也不可能先确定行为是危害行为、结果是危害结果之后,再去研究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也就是说,不应当对刑法上因果关系的研究范围进行限制。从表面上看,将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限制在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关系范围内,更能体现刑法上因果关系的特点,把它与一般的因果关系区别开来。但实际上,这样做容易掩盖问题的实质,导致思维的混乱。例如,学生不好好学习,老师对学生进行正当的批评教育,学生回去后想不通就自杀了。有学者就认为,老师批评教育学生,是他们应尽的职责,完全是有益于社会的行为,学生的自杀身亡与老师的批评教育根本就不存在刑法中的因果关系。[8]但是,如果我们仔细分析一下,就会发现这个案件老师不应当对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的原因,并不是老师的行为与学生死亡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而是因为老师的行为并不是刑法上的危害行为,既然老师的行为不是刑法上的危害行为,我们就没有必要进一步研究因果关系问题了。反过来,先研究因果关系,再研究行为的性质,结论也是一样的。老师的批评教育行为与学生的死亡之间,如果不先对行为与结果的性质进行限制,大家都会肯定两者具有因果关系(有些学者称其为一般的因果关系),然后我们进一步判断就会发现老师的行为不是刑法上的危害行为,与其行为有因果关系的学生的死亡也不是刑法上的危害结果。因此本案的实质问题不在于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而是老师的行为是否为刑法上的危害行为。而我们把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限定在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关系的范围后,却形成了这样的逻辑,即因为老师的行为不是危害行为,所以老师的行为与学生死亡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问题仿佛又变成了因果关系的问题。本来这是一个行为是否具有实行行为性的问题,现在变成了是否具有刑法上因果关系的问题,究其原因就在于我们将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限定在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关系的范围内,混淆了问题的本质。(www.xing528.com)

有些人担心,把人的行为一律作为刑法因果关系的原因会无限制地扩大刑法因果关系研究的范围,势必将追究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扩大化,不应当把对社会有益的行为,也作为可能导致负担刑事责任的原因来研究,否则可能导致“客观归罪”,即唯后果论,从而造成冤案。[9]笔者认为,这种担心是完全没有必要的,不把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限定在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关系的范围内,并不会导致刑事责任客观基础的扩大,更不可能导致客观归罪。我们是先研究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再确定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还是先确定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再研究因果关系,这只是一个判断顺序问题。因果关系只是犯罪客观要件中所要研究的一个问题,确定因果关系的存在,只是为行为人对结果负责提供了一个客观的前提,除此之外,我们还需要进一步对行为与结果的客观性质进行判断,因此不限制刑法上因果关系的范围并不会扩大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也不可能导致客观归罪。而且在许多情况下,如果我们将因果关系限定在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关系的范围内,将使因果关系的研究丧失意义。就上面所举的案例而言,学校老师对学生的正当批评教育本身就不是刑法上的危害行为,根本就没有必要研究因果关系问题,因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在这个案件中,研究因果关系实际上就没有意义了。反之,如果我们不先对刑法上因果关系的范围进行限定,从事实上看,老师的批评教育行为与学生的死亡结果之间是有因果关系的。但是肯定老师的行为与学生的死亡有因果关系,并不会扩大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因为经进一步判断就会发现老师正当的批评教育并不是一个危害行为,与其有因果关系的结果也就不可能是危害结果,自然“客观归罪”就无从谈起。

还有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是把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还原为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会不会扩大因果关系的研究范围?因为人所实施的行为非常广泛,例如走路、上班、上学,买菜、做饭等都是人所实施的行为,难道这些行为都可以作为刑法上因果关系的研究对象吗?[10]笔者认为,不对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判断对象进行限制,并不会扩大刑法上因果关系的研究范围。在刑法上对某一行为和结果作因果关系的判断,最终目的是确定行为人是否对结果承担刑事责任。这就决定了我们在作因果关系的判断时,只可能将那些与刑法上危害行为相类似的行为与刑法上危害结果相类似的事实作因果关系的判断,而不可能将那些一看上去就没有任何危害性的行为和没有任何危害性的结果拿来作因果关系的判断。这种对行为与结果的选择性,并不是将因果关系限定在了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因为这时我们还不能确定行为就是危害行为,结果就是危害结果。我们在刑法上之所以选择某些行为和结果来作因果关系的判断,而不选择其他一些行为,是因为它们可能具有刑法意义,可能成为刑法上的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而因果关系的判断则是确定某一结果是否是危害结果的最基本的前提条件。例如,我们选择甲撞死了乙这一事实来作因果关系的判断,而不选择甲将乙的杯子打碎这一事实来作因果关系的判断,就是因为甲的行为可能是刑法上的杀人行为或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乙的死亡结果可以是刑法上危害结果。我们不能以甲没有违反交通规则,尽到了注意义务,不是刑法上的危害行为为由,来取消这种因果关系判断的意义,或者说这不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甲最后没有承担刑事责任,是因为其行为不是危害行为,因此与其行为有因果关系的结果就不是危害结果。也就是说,问题不在于没有因果关系,而在于没有危害行为。反之,在甲将乙的杯子打碎这件事中,根本就不存在是刑法上的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我们就没有必要进行因果关系的判断了。在这种情况下,并不是说行为与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而是说进行因果关系的判断没有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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