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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归责研究:主观归责之一-行为支配

时间:2023-07-3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德国刑法理论上,犯罪支配理论主要用于区分正犯与共犯。威尔策尔从目的行为论出发,认为行为的本质要素在于其目的性,在故意犯罪中,这种目的性表现在行为人能以预见的结果为目标,通过行为支配、统制并引导因果进程以实现该结果。[19]威尔策尔所说的行为支配是一种目的的行为支配。其次,行为在客观上存在结果发生的风险,但是行为人并没有认知这种风险,也不存在行为支配。

刑事归责研究:主观归责之一-行为支配

德国刑法理论上,犯罪支配理论主要用于区分正犯与共犯。但是在犯罪阶层体系中,犯罪支配理论对于构成要件的解释也具有重要意义。根据德国的犯罪支配理论,犯罪支配有三个表现形式:对于直接行为人而言是他的“行为支配”;对于间接正犯而言是幕后人的“意志支配”或者利用信息了解知道上的优势支配;对于共同正犯而言是分开之共同行为人的“功能性行为支配”。[16]犯罪阶层体系的研究对象是单一犯罪的既遂状态。因此,在犯罪阶层体系中所说的犯罪支配指的是行为支配。

在德国刑法理论上,犯罪支配最早被理解为行为人的人格特质,也就是犯罪主体的特征。按照这种理解,有完全的犯罪支配的人才有责任能力,而不是被强制的行为人。人对犯罪的支配是刑事责任的前提要件,其地位如同责任能力、故意与过失,换言之,有责任能力的人,出于故意或过失的行为人,才是犯罪的主宰。[17]刑法上真正将犯罪支配与故意联系起来的是威尔策尔。威尔策尔从目的行为论出发,认为行为的本质要素在于其目的性,在故意犯罪中,这种目的性表现在行为人能以预见的结果为目标,通过行为支配、统制并引导因果进程以实现该结果。只有具有这种目的性的行为才是故意行为。对于过失行为,威尔策尔认为不受目的行为的意思指导,只是由于意思活动而被赋予了原动力,以引起有因果的结果而已,因此过失行为的因果流程是盲目的。[18]威尔策尔以此来解释“雷击案”。他认为,仅仅是希望或愿望并不是故意,故意以行为人有可能促成一个实际现象的发生为前提,对行为人来说,如果结果是他所不可能促成的,而只是希望意外的结果和行为结合,则没有故意。[19]威尔策尔所说的行为支配是一种目的的行为支配。这种目的的行为支配对于直接故意具有说服力,对于间接故意犯罪来说,行为人虽然能够预见结果,但是结果并不是行为人所追求的目的,行为人并没有以这样的结果为目标,去控制和支配因果进程实现结果。因此很难说在间接故意犯罪中存在着这样的目的支配,也就是说,故意并不一定包含有目的性。(www.xing528.com)

作为故意客观要素的行为支配,是建立在因果关联性之上的,是对因果流程的一个实际操控。在这个意义上,行为支配可以说是由故意所包容的对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因果过程的把握在手。[20]所谓由故意所包容是指这种因果流程的实际操控是由行为人所认识的客观事实体现出来的。也就是说,如果行为人所认识的客观事实中能够体现出行为人存在着对因果流程的控制,则行为意思中就包含了行为支配。这种包含了行为支配的行为意思才是故意。行为意思中是否包含行为支配,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行为人对资讯的掌握情况。行为人对其行为手段、方法客观属性的认识、对行为对象特征的认识,对行为与结果之间关系的认识越全面,其支配因果流程的可能性就越大,就越可能通过行为控制结果的发生。首先,行为人所选择的行为方式和手段本身就没有危险性或者只能引起规范所允许的一般生活风险,则不可能存在行为支配,即便其行为意思中存在着对危害结果的认识与希望,也不能说是故意。在迷信犯的情况下,行为人根本就没有掌握结果发生的条件,行为人所认识的杀人方式(例如画符念咒)与死亡结果之间连因果关系都没有,更不用说存在风险关联。在“劝他人乘飞机的案例”中,如果行为人只是希望发生空难事故,他就没有掌握引起结果发生的足够条件,其所认识到的是一般的生活风险,这种生活风险的认识并不足以产生行为支配,因此其行为意思并不是故意。其次,行为在客观上存在结果发生的风险,但是行为人并没有认知这种风险,也不存在行为支配。例如在前面的例子中,如果飞机上有炸弹,但是行为人并没有认识到飞机上有炸弹,他也仅仅是希望发生一般的空难事故,虽然行为在客观上是有危险的,但是行为意思中却并不存在行为支配,其行为在主观上也是不能归责的。只有行为人认识到飞机上有炸弹,其行为意思中才包含有行为支配,这样的行为意思才是故意的,行为才可能在主观上归责于行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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