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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归责研究:结果的主观归责需要进一步研究

时间:2023-07-3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以下几种情况下,结果的主观归责值得进一步研究。按照客观归责理论,乙的死亡在客观上不能归责于甲的行为。甲对结果也不承担责任,同样没有讨论主观归责的必要。[34]在德国,现在的学说也一致认为,这个问题目前至少有一部分属于客观归责的范畴。在具体因果流程与行为人的认识发生偏离的案件中,行为人所预期

刑事归责研究:结果的主观归责需要进一步研究

[7][日]大塚仁:《刑法概说(总论)》(第3版),冯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09~310页。

[8][日]曾根威彦:《刑法学基础》,黎宏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99页。

[9][德]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354页。

[10][德]韦赛尔斯:《德国刑法总论》,李昌珂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20页。

[11][德]许乃曼:“刑法上故意与罪责之客观化”,郑昆山、许玉秀译,载许玉秀、陈志辉合编:《不移不惑献身法与正义》,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6年版,第482页。

[12]德国刑法上存在着将故意客观化的思潮,试图用可以把握的认识因素完全取代不可捉摸的意志状态,即将意志因素纳入了认识因素中,用“认识到了应当认真对待的风险”“真的认为结果有发生的可能”等来统一说明故意的本质。参见许玉秀:“客观的故意概念?——评德国的间接故意理论”,载许玉秀:《主观与客观之间——主观理论与客观归责》,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

[13][德]许乃曼:“刑法上故意与罪责之客观化”,郑昆山、许玉秀译,载许玉秀、陈志辉合编:《不移不惑献身法与正义》,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6年版,第483、486页。

[14][德]许乃曼:“由语言学到类型学的故意概念”,林立译,载许玉秀、陈志辉合编:《不移不惑献身法与正义》,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6年版,第469页。

结果的主观归责研究的是当行为人所想象的结果与实现发生的结果在时间、地点、发生方式、具体对象、对象性质等方面发生偏差时,该如何评价行为人行为时的主观心理状态,即这种偏离在什么范围内是不重要的,不影响将行为人的心理状态评价为是故意的;在什么情况下,这种偏离是重要的,不能将具体发生的结果看作是行为人故意造成的。在以下几种情况下,结果的主观归责值得进一步研究。

[15][德]许乃曼:“刑法上故意与罪责之客观化”,郑昆山、许玉秀译,载许玉秀、陈志辉合编:《不移不惑献身法与正义》,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6年版,第487页。

(一)具体因果流程的认识错误

[16][德]韦赛尔斯:《德国刑法总论》,李昌珂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89页。

具体因果流程的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所认识的原因与结果之间的具体因果进程与实际的因果进程不相符合,但是具体发生的结果仍然是行为人所希望的结果。这包括两种情况:

[17]许玉秀:《当代刑法思潮》,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573页。

1.行为人对导致结果发生的行为有正确的认识,只是对这一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因果流程存在认识错误

[18]许玉秀:《当代刑法思潮》,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574页。

[19]许玉秀:《当代刑法思潮》,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365页。

[20][德]韦赛尔斯:《德国刑法总论》,李昌珂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88页。

[21]许玉秀:《当代刑法思潮》,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264页。

[22][德]施特拉腾·韦特:《刑法总论I——犯罪论》,杨萌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13页。

[23][德]施特拉腾·韦特:《刑法总论I——犯罪论》,杨萌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08页。

[24][德]许乃曼:“刑法上故意与罪责之客观化”,郑昆山、许玉秀译,载许玉秀、陈志辉合编:《不移不惑献身法与正义》,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6年版,第486页。

例如,前面所举的甲将乙从桥上推下,想将乙淹死,实际上乙却是摔在桥墩上而死的例子。对于这种具体因果流程的认识错误,基本毫无异议地都会认为这种认识错误不影响故意的成立,行为人构成故意杀人既遂。一般的解释是,人类因果关系的认识总是有限的,因而不可能无一遗漏地掌握和察明复杂微妙的具体因果关系过程。如果具体的因果过程虽有偏差,但在行为人预见的相当因果关系范围内,就可以认定所产生的结果是故意的既遂结果。反之,如果现实的因果过程脱离了当初预测的相当性的范围,则不能认定所发生的结果是故意的既遂结果。[33]但是如果实际发生的因果过程在行为人所预见的相当因果关系范围之外,按照相当因果关系理论,行为与结果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故意犯罪已停止在未遂状态中,则没有讨论因果关系认识错误的必要。例如,甲开枪杀乙,仅轻伤乙,乙在医院治疗期间因医院失火被烧死。实际的因果过程在相当性范围之外,本来就没有相当因果关系,因而没有讨论认识错误的必要。按照客观归责理论,乙的死亡在客观上不能归责于甲的行为。甲对结果也不承担责任,同样没有讨论主观归责的必要。因此,现在日本许多赞同相当因果关系理论的人认为,成立故意并不需要考虑对因果关系的认识,这种错误对于成立故意来说是不重要的,倒不如说,应当作为因果关系的问题来研究。[34]在德国,现在的学说也一致认为,这个问题目前至少有一部分属于客观(而非主观)归责的范畴。[35]

[25][德]许乃曼:“刑法上故意与罪责之客观化”,郑昆山、许玉秀译,载许玉秀、陈志辉合编:《不移不惑献身法与正义》,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6年版,第483页。

[26][德]许乃曼:“刑法上故意与罪责之客观化”,郑昆山、许玉秀译,载许玉秀、陈志辉合编:《不移不惑献身法与正义》,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6年版,第487~488页。

[27][日]大谷实:《刑法总论》(新版第2版),黎宏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64页。

而对于那些没有超出相当性范围的因果流程的具体偏离,传统的观点也没有提供令人信服的解释。关键不是因果关系的偏离是否在行为人的相当性预见范围内,而是这种偏离是重要的,还是不重要的,在什么范围内的因果关系偏离,根据法规范的判断,仍然是应当归责于故意的。[36]故意的本质是对法益侵害结果的决定。这里的法益侵害结果是一种具体的法益侵害结果,只有一个具体法益侵害结果是符合行为人计划的,才能说他作出了一个具体的法益侵害决定。在具体因果流程与行为人的认识发生偏离的案件中,行为人所预期的结果发生了,具体发生的因果流程对于行为人的计划实现来说是无关紧要的。被害人是摔下去被水淹死,还是被桥墩撞死的,丝毫不影响行为人计划的实现,因此这个结果的实现就应当标记为是故意的,行为人应当承担故意杀人既遂的责任。

[28]马克昌:《比较刑法原理:外国刑法总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83页。

2.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数个行为中哪一个行为导致了结果的发生存在认识错误

[29][日]木村龟二主编:《刑法学词典》,顾肖荣等译,上海翻译出版公司1991年版,第262页。

[30][日]西田典之:《日本刑法总论》,刘明祥、王昭武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86页。

[31][德]罗克辛:《德国刑法学总论》,王世洲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38页。

[32][德]罗克辛:《德国刑法学总论》,王世洲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86页。

[33][日]木村龟二主编:《刑法学词典》,顾肖荣等译,上海翻译出版公司1991年版,第265页。

[34][日]大谷实:《刑法总论》(新版第2版),黎宏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70页。

[35][德]施特拉腾·韦特:《刑法总论I——犯罪论》,杨萌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20页。

[36][德]罗克辛:《德国刑法学总论》,王世洲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36页。

[37][日]西田典之:《日本刑法总论》,刘明祥、王昭武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80~182页。

(1)结果提前发生。行为人本来打算在后面实施的行为中致被害人死亡,但是前面实施的行为就已经达到了目的。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是否对结果承担故意犯罪既遂的责任,要视前面的行为是否已经进入着手实行阶段而定。如果行为人先前实施的行为本身就是故意犯罪的实行行为,这种具体因果流程的偏离就是不重要的。例如,甲想先用木棒将乙打昏,然后再加以杀害,但是实际上乙已被打死,甲又实施了后来的“杀害”行为。在这个案件中,我们从行为人的行为计划来看,用木棒打击被害人的头部是有生命危险的,行为人用木棒打击乙头部的行为已经属于着手实行故意杀人,因此是故意杀人罪中的实行行为。而且,整个行为计划都指向被害人的死亡,是行为人作为实行行为的打击行为致乙死亡,还是后来的“杀害”行为致乙死亡,对于实现该计划都是不重要的。因此,甲应当承担故意杀人既遂的责任。如果先前实施的行为本身还没有进入实行阶段,则行为人不应对结果承担故意责任。例如,为了杀死丈夫,妻子在酒柜的威士忌酒中放入毒药,打算等丈夫回来后再劝他喝下,但是没有想到丈夫提前回来了,在妻子不知道的情况下,自己饮用该威士忌酒中毒身亡。对此,日本学者认为,妻子的行为在客观上是实行行为,只是在主观上缺乏实行行为性的认识,因此仅构成杀人预备与过失致人死亡。[37]但是,故意行为与过失行为的实行行为应当是不同的。对于过失致人死亡而言,妻子在酒中放入毒药的行为应当说已具有过失的实行行为性,但是对于故意杀人而言,则不然。我们从妻子的整个行为计划来看,妻子在酒中放入毒药的行为还没有给丈夫的生命制造迫近的危险,只有她劝丈夫将酒喝下时,才给丈夫的生命制造了现实的风险。因此从整个行为计划来看,在酒中放入毒药的行为仅仅是故意杀人的预备行为,而不是实行行为。故意只存在于实行行为之中,在预备阶段的认识和意欲,即所谓的事前故意,并不是真正的故意。妻子在将毒药放入酒中的时候还没有故意行为,因此妻子对丈夫的死亡结果不承担故意的责任,但是可能要承担过失的责任。

[38][德]罗克辛:《德国刑法学总论》,王世洲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43页。

[39]张明楷编著:《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26页。

[40][日]大塚仁:《刑法概说(总论)》(第3版),冯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91~192页。

[41]张明楷编著:《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27页。

[42][德]罗克辛:《德国刑法学总论》,王世洲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44页。

[43]张明楷编著:《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31页。

[44]刘明祥:《刑法中的错误论》,中国检察出版社1999年版,第149页。

(2)结果推后发生。行为人打算通过前面的行为达成结果,但是实际上是后面实施的行为导致了结果。经常举到的例子就是,甲想用绳子将乙勒死,但是只是将乙勒昏,误认为乙已死亡,将乙掩埋,其实乙是被埋后窒息而死的。对于这种情况的处理,存在着较大的争议。较早的观点是把行为人所实施的两个行为作为一个整体来看待,认为存在一个“概括的故意”,又称为“韦伯的故意”。据此,行为人构成故意杀人既遂。但是,这种“概括的故意”实际上是不存在的。今天公认的是,人们无论如何不能借助一种“概括故意”,来为一个对既遂的故意行为构成的认定提供根据。[38]这种学说现在在德国已经被否定。亦有观点认为,这是一种纯粹的因果经过认识错误。在可预见的场合,第二个行为与发生的结果处于相当因果关系的范围内,因果经过的认识错误并不重要,因此应当构成故意杀人既遂。[39]这种观点将结果推后发生的情况与单纯的因果流程认识错误同等看待,认为这种认识错误不阻却故意既遂犯的成立。但是在所有结果推后发生的情况下,这种因果经过的认识错误是否都是不重要的呢?这是值得怀疑的。因此,一些学者认为,应当将两个行为分开来看待,想要实现结果而实施的第一个行为构成故意的未遂犯,误信结果已经发生后实施的第二个行为构成过失的既遂犯,两者构成观念的竞合或者并合罪。[40]这种观点从理论上是讲得通的,却不符合一般的常识。行为人想杀死被害人,实际上也杀死了被害人,只是因为其对自己的哪一个具体行为导致结果发生存在认识错误,就一概否定行为人对结果承担故意责任,在结论上是不妥当的。此外,还有认为应当将第一行为与第二个行为统一起来考虑的相当因果关系说。即如果第一个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则认定为故意杀人既遂,否则只能认定为故意杀人未遂与过失致人死亡的观念竞合。[41]

[45][德]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376页; [德]韦赛尔斯:《德国刑法总论》,李昌珂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44~145页。

[46][日]西田典之:《日本刑法总论》,刘明祥、王昭武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74~175页。

[47][德]韦赛尔斯:《德国刑法总论》,李昌珂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45~146页。

[48][德]韦赛尔斯:《德国刑法总论》,李昌珂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46页。

[49][德]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373页。

发生时,从行为计划来看,是第一个行为,还是第二个行为结束了被害人生命,对于行为计划来说就是不重要的,因为行为计划直接指向被害人的死亡。对行为人来说计划实现了,虽然死亡结果的发生与其预先想象的有一些不一致。相反,如果行为人并不是追究死亡结果的发生,而是容忍结果的发生时,第二个行为导致结果的发生对他来说就是意外的,从规范上来看,就不能将具体结果评价为是其计划的实现。行为人也不应当对此承担故意的责任。[42]在死亡结果是行为人所追求的目标的情况下,虽然在实施第二个行为时,行为人认为被害人已经死亡,但是他剥夺被害人生命的决定并没有改变。因此,这种对具体导致结果发生的行为的认识错误就是不重要的。而在死亡结果不是行为人所追求的目标的情况下则不同。行为人在实施第一个行为时是为了实现自己的其他的目的,而不得已地接受或容忍死亡结果的发生,在第一个行为结束之后,其所追求的目的或是已经实现或注定不能实现,就已经没有必要再接受或容忍这一结果的发生。因此,在实施第二个行为时,其剥夺他人生命的决意就已经不存在了,因而结果的主观归责应当被否定。

要件内的财产利益时,具体符合说可能得出不合理的结论。例如,行为人朝着甲家中的价值边城花瓶扔石头,结果没有打中,没想到却打坏了甲家中的珍贵

(二)行为对象的偏离(打击错误)

[50][德]罗克辛:《德国刑法学总论》,王世洲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47~348页。

行为对象的偏离是指现场存在着两个对象,行为人认为自己的行为会作用于甲对象,但是行为实际上作用于乙对象。行为人往往并没有认识到行为实际作用对象的存在。如果行为人同时认识到了行为实际作用对象的存在,则其对实际作用的对象一般来说也存在着间接的故意,因而自然要对实际发生的结果承担故意既遂的责任。例如,甲想杀乙,看到乙就在丙的身边,仍然向乙射出了子弹,结果导致了丙的死亡。在这种情况下,甲本身就容忍了丙的死亡,其行为应直接构成故意杀人既遂,没有讨论行为对象偏离的意义。行为对象偏离问题一般来说只存在于那些行为人对行为实际作用对象缺乏认识的案件中。从构成要件的角度来看,行为对象的偏离包括两种情况:

两个对象处在不同的构成要件范围内。例如,甲想要杀死乙,由于枪法不准,却打死了乙名贵的狗。或者相反,甲因为乙侮辱了自己,想打死乙名贵的狗报复,但是没有注意到乙就在不远处,由于枪法不准,一枪将乙打死了。对此,在日本,传统上存在着抽象符合说与法定符合说的分歧。抽象符合说“抽象地把握所有构成要件的区别,认为行为人所认识的对象与实际作用的对象只要在构成要件上具有抽象的符合就够了,至少在轻罪的范围内可以认定故意犯罪既遂。在行为对象偏离的情况下,如果主观故意的内容重而客观行为轻,就认定重罪的故意犯罪未遂和轻罪的故意犯罪既遂,按较重的一罪处罚。例如,甲想要杀乙,由于枪法不准却误杀了乙的名贵狗,则甲构成故意杀人未遂和故意毁坏财物罪既遂。反之,如果主观故意的内容轻而客观行为重,就认定为轻罪的故意既遂和重罪的过失,按观念的竞合处罚。[43]如上所述,由于抽象符合说存在致命的缺陷,现在几乎已无人采用此说。现在日本刑法理论上的通说是法定符合说。按照法定符合说,行为人所预见的事实与实际发生的事实必须在构成要件上相符合,才能肯定故意成立。发生在不同构成要件之间的打击错误,原则上就可以否定故意的成立。[44]在德国,对于这种不同构成要件之间的打击错误没有争议地认为都是重要的,对于实际作用的对象只可能存在过失犯罪。[45]因此,现在在德日刑法理论上,对于这种打击错误,看法是一致的,即具体发生的结果不能看作是行为人故意造成的。对此,没有进一步讨论的必要。

问题是当两个对象处在同一构成要件范围内时该如何处理?对此,法定符合说认为,这种认识错误不重要,行为人对实际作用的对象成立故意犯罪既遂,对于所欲作用的对象而言,则存在着构成故意犯罪未遂(数故意说)和不构成故意犯罪(一故意说)两种观点。例如,行为人瞄准甲开枪,但是没有注意到甲的附近有乙,意外地将乙打死。按照法定符合说的观点,行为人对乙构成故意杀人既遂,对甲构成故意杀人未遂或不构成任何罪名。一般认为,法定符合说在解决打击错误时,存在以下问题:

(1)在行为人瞄准甲射击,一枪将甲打伤和乙打死的情况下,按法定符合说,行为人对乙构成故意杀人既遂。对致甲受伤如何处理则成为问题。按一故意说,行为人对甲应构成过失伤害;按数故意说,行为人对甲构成故意伤害未遂。这两种处理都存在问题。行为人想要杀甲,结果没有杀死甲,仅致甲受伤,按理说对甲应当构成故意杀人未遂,而按照一故意说,则构成过失伤害,显然不合情理。而且,如果在提起公诉后,甲又死亡了,就得变更公诉事实。因为,行为人想杀甲,实际上也杀死了甲,只能认定为对甲构成故意杀人既遂,不可能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按一故意说,只能倒过来将对乙的故意杀人既遂变更为过失致人死亡,其弊端可见一斑。按照数故意说,行为人对甲构成故意杀人未遂与对乙的故意杀人既遂按照想象竞合处理,虽然可以避免前述一故意说的缺陷,但是也存在问题。按照德日刑法理论,生命是一身专属性法益,行为侵害了几个生命,就应构成几个故意杀人既遂。如果行为人瞄准甲射击,由于枪法不准,结果却将乙、丙打死的情况下,就要构成两个故意杀人罪(既遂)。但是乙主观上只有一个杀人的故意,结果却构成了两个故意杀人罪,有违反责任主义之嫌。

(2)在行为人瞄准甲射击,结果一枪将甲和乙都打死的情况下,按照一故意说,行为人对甲构成故意杀人既遂,对乙构成过失致人死亡。这会产生故意随着结果的不同,任意地转移于甲、乙之间的弊病。在行为人根本就没有打到甲或仅使甲受伤而致乙死亡的情况下,对甲连故意杀人未遂都不存在,只构成对乙的故意杀人既遂。在将甲、乙都打死的情况下,对甲就变成了故意杀人既遂,对乙则变成了过失致人死亡。这种故意的任意转移缺乏根据,具有很大的随意性。按照数故意说,行为对甲和乙都构成故意杀人既遂,两者属于观念竞合。按理说,如果肯定对甲和乙都构成故意杀人既遂,应当构成两个故意杀人罪,分别定罪处罚,实际数罪并罚。例如,行为人对乙持有间接故意的情况下,朝甲开枪,结果致甲和乙死亡的情况下,按照德日的刑法理论,就应当构成两个故意杀人罪,分别定罪处罚然后数罪并罚。为什么在对乙缺乏间接故意的情况下,按照数故意说,要按照想象竞合处理,缺乏实质根据。其目的只能是限制刑罚的加重。[46]

(3)更为重要的是,法定符合说在打击错误的情况下,所得出的基本结论是不正确的。法定符合说认为行为人瞄准甲射击,结果击中了旁边的乙的情况下,行为人对乙应承担故意既遂的责任。其理由是行为人想杀人(甲),结果也杀死了人(乙)。这是把构成要件意义上的人理解为抽象的人,而不是一个具体的人。它把与具体的客观设想必然连接的种属的设想,当成了决定性的关键因素,忽略了行为人的个体化的杀害故意。如此变更评判因素,不仅违背了所要判决事实的实际情况,而且忽略了行为人没有想过要伤害错误击中的客体,因为他选定了另外一个客体作为唯一的侵犯目标。[47]作为构成要件故意认识对象的人并不是一个抽象的人,而是一个具体的人。认识因素是意志因素的基础和前提,行为人的杀人意志也只能作用于一个具体的人,而不是一个抽象的人。对行为人在行为时根本就没有认识到的对象(某乙)所造成的结果,不能评价为是故意的,而在主观上归责于行为人。这与后面要提到的客体错误是有区别的。(www.xing528.com)

具体符合说认为,在打击错误的情况下,行为人对认识到的对象构成故意犯罪未遂,对实际作用的对象在具有过失的情况下,承担过失责任。在以杀人的故意瞄准甲开枪,结果意外地打死了乙的情况下,行为人对甲构成故意杀人未遂,对乙存在过失的情况下,构成过失致人死亡。对于打击错误而言,具体符合说也不是没有问题的。

(1)在两个对象是属于同一构成要件内的财产利益时,具体符合说可能得出不合理的结论。例如,行为人朝着甲家中的价值边城的花瓶扔石头,结果没有打中,没想到却打坏了甲家中的珍贵壁画。对此,按照具体符合说,对花瓶而言,应构成故意毁坏财物未遂;对壁画而言,应构成过失损毁财物。但是,两者在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都不构成犯罪,结果只能是无罪。这个结论显然不能让人接受。对此,有观点认为财产权范围内的预想结果错误不具有意义,行为人应构成故意犯罪既遂。[48]这种说法在结论上是正确的,却与具体符合说的基本理论并不一致。

(2)在对象的选择对于行为人来说不具有重要意义的情况下,对具体结果一概否认构成故意犯罪既遂也未必妥当。例如,行为人想要制造社会恐怖,在公路附近埋伏射杀路过的行人。当某甲出现时,行为人瞄准某甲进行射击,结果没有打中,却意外地击中了没有注意到的正走过来的某乙。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对对象(某甲)的选择具有偶然性,实际上路过这里的每一个人(包括某乙)都可能成为他选择的猎杀对象。在这种情况下,认为行为人只对某乙的死亡承担过失致死的责任显得有些不合情理。

因此可以说,不管是法定符合说,还是具体符合说都不能合理地解释打击错误的各种具体情形,而罗克辛教授提出的行为计划实现的理论,由于在行为对象偏离问题上区分了事实判断和价值评价,可以给打击错误各种具体情况的处理找到统一的答案。

按照行为计划实现的理论,行为人对具体对象的选择对于实现行为计划是否具有重要的意义,成为判断结果是否能够归责于行为故意的关键。在行为人瞄准甲射击,意外地将乙打死了的情况下,如果甲是自己的仇人,而乙是与行为人无关的第三人或者甚至是行为人的亲人,那行为人对行为对象(甲)的选择对于实现其杀人计划就具有重要意义,在意外地将乙打死的情况下,行为人的计划应当说是失败了。因此,行为人对甲应当构成故意杀人未遂,对于乙可以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相反,如果行为人是要制造社会恐怖,偶然地选择了甲作为自己杀害的目标,那在结果将乙打死的情况下,行为人对杀害对象(甲)的选择就不具有重要的意义,乙的死亡同样实现了行为人的计划。因此,行为人就应当对乙的死亡承担故意犯罪既遂的责任。

在两个对象属于同一构成要件内财产利益的情况下,道理也是一样的。在行为人想要毁坏这种物品,但是由于打击错误,毁坏了那种物品的场合,如果这两种物品都属于同一人所有,一般来说,这种对具体物品的选择就是不重要的。例如,行为人因为与甲有矛盾扔石头想打坏甲的电视机,结果却打中了甲的电脑,不管是打坏电视机,还是打坏电脑,都实现了行为人毁坏甲的财物的计划,因此行为人对选择电视机,而没有选择电脑进行毁坏具有偶然性,完全是出于巧合。因此,行为人应当构成故意损毁财物既遂。但是,在财物处在不同的所有权之下时,则应具体分析。当行为人是为了报复某人而毁坏财物时,这种打击错误就具有重要意义,应当阻却结果的故意归责。例如,行为人因与甲有矛盾,扔石头砸甲的汽车,结果意外地砸中了乙的汽车。毁坏乙的汽车并不能实现行为人报复甲的计划,因此,行为人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按德日刑法理论,故意毁坏财物未遂与过失毁坏财物均不构成犯罪)。

(三)客体(对象)认识错误

通常所说的客体(对象)认识错误主要是指一种对人身份的认识错误。如果这种对人身份的认识错误发生在不同的构成要件之间,毫无疑问这种认识错误是重要的,将导致对结果故意归责的否定。例如,行为人误将人当成是野兽加以杀害,大家都会一致认为,行为人不构成故意杀人,在有过失的情况下,要因为过失致人死亡而被惩罚。在刑法上广泛地被讨论的客体(对象)认识错误都发生在同一构成要件的范围内。例如,行为人想杀甲,却把乙当成是甲而错误地杀害了。对此,如何处理?在德日刑法理论上结论基本上是一致的,都认为这种错误不重要,行为人应承担故意杀人既遂的责任,但具体的理由并不相同。持法定符合说的人认为,行为人想杀人,实际上也杀死了人,因此自然应构成故意杀人既遂。持具体符合说的人认为,行为人想杀一个具体的人,该具体的人在具体的时间地点也死了,只是行为人将这个人的身份搞错了。这种对行为客体的同一性产生的错误认识,只要现实的行为客体与行为人想象的行为客体在构成要件上是等价的,或者行为人错误地认为它们是等价的,这种错误就是不重要的,因为这是一种单纯的动机错误。[49]按照行为计划实现理论,结论则可能有所不同。在行为人对该人身份的认识错误对于实现其计划具有重大意义的情况下,只能认定一种故意犯罪的未遂。例如,行为人想杀死自己的仇人,结果把自己的儿子当成是仇人杀死了的情况下,行为人就只能构成故意杀人未遂。除了这种对被害人身份重大的认识偏离外,行为人对行为对象的认识错误一般都不阻却结果的故意归责。[50]

在此问题上,笔者认为行为计划实现理论所得出的结论可能更为合理。行为人是否对结果承担故意责任,实际上包含一个价值评价。不管是法定符合说,还是具体符合说,都没有在这个问题上区分事实判断和价值评价,而是以认识的对象和实际对象是否在同一构成要件内或者是否具体符合这种事实判断来代替价值评价。其所得出的结论并不是在所有客体认识错误情况下都是合理和正确的。一般来说,在行为人搞错了被害人的身份,而错杀了人的案件中,具体结果的偏差对于行为的规范评价来说应当是不重要的,按照行为计划实现理论,应当认为结果是行为计划的实现,而应归责于行为故意。因此,在大多数对象身份认识错误的案件中,行为计划实现理论与法定符合说和具体符合说所得出的结论是一致的。但是,在对象身份的认识,对行为人而言,发生重大因果偏离时,也不能说具体结果的偏差对于行为的规范评价是完全不重要的,因此可能阻却对结果的故意归责。例如,前面所举的行为人想杀死自己的仇家,却误把自己心爱的小儿子当成是仇家予以杀害的例子中,这种对行为对象身份认识的重大偏差,使得将具体死亡结果归责于故意显得并不合理。因为这一结果是行为人所要极力避免的,如果他认识到这一结果,绝不可能实施这一行为,具体结果的发生对他而言,本身就是一种惩罚。因此,不能认为行为人的行为计划中包含了这一结果,结果的故意归责应当被否定,行为人不应对结果承担故意杀人罪既遂的责任。

[1]许玉秀:《当代刑法思潮》,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368页。

[2]许玉秀:《当代刑法思潮》,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32~33页。

[3][德]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297~298页。

[4][德]施特拉腾·韦特:《刑法总论I——犯罪论》,杨萌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06页。

[5][德]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298页。

[6]许玉秀:《主观与客观主观之间——主观理论与客观归责》,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47页。

[7][日]大塚仁:《刑法概说(总论)》(第3版),冯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09~310页。

[8][日]曾根威彦:《刑法学基础》,黎宏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99页。

[9][德]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354页。

[10][德]韦赛尔斯:《德国刑法总论》,李昌珂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20页。

[11][德]许乃曼:“刑法上故意与罪责之客观化”,郑昆山、许玉秀译,载许玉秀、陈志辉合编:《不移不惑献身法与正义》,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6年版,第482页。

[12]德国刑法上存在着将故意客观化的思潮,试图用可以把握的认识因素完全取代不可捉摸的意志状态,即将意志因素纳入了认识因素中,用“认识到了应当认真对待的风险”“真的认为结果有发生的可能”等来统一说明故意的本质。参见许玉秀:“客观的故意概念?——评德国的间接故意理论”,载许玉秀:《主观与客观之间——主观理论与客观归责》,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

[13][德]许乃曼:“刑法上故意与罪责之客观化”,郑昆山、许玉秀译,载许玉秀、陈志辉合编:《不移不惑献身法与正义》,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6年版,第483、486页。

[14][德]许乃曼:“由语言学到类型学的故意概念”,林立译,载许玉秀、陈志辉合编:《不移不惑献身法与正义》,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6年版,第469页。

[15][德]许乃曼:“刑法上故意与罪责之客观化”,郑昆山、许玉秀译,载许玉秀、陈志辉合编:《不移不惑献身法与正义》,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6年版,第487页。

[16][德]韦赛尔斯:《德国刑法总论》,李昌珂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89页。

[17]许玉秀:《当代刑法思潮》,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573页。

[18]许玉秀:《当代刑法思潮》,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574页。

[19]许玉秀:《当代刑法思潮》,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365页。

[20][德]韦赛尔斯:《德国刑法总论》,李昌珂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88页。

[21]许玉秀:《当代刑法思潮》,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264页。

[22][德]施特拉腾·韦特:《刑法总论I——犯罪论》,杨萌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13页。

[23][德]施特拉腾·韦特:《刑法总论I——犯罪论》,杨萌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08页。

[24][德]许乃曼:“刑法上故意与罪责之客观化”,郑昆山、许玉秀译,载许玉秀、陈志辉合编:《不移不惑献身法与正义》,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6年版,第486页。

[25][德]许乃曼:“刑法上故意与罪责之客观化”,郑昆山、许玉秀译,载许玉秀、陈志辉合编:《不移不惑献身法与正义》,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6年版,第483页。

[26][德]许乃曼:“刑法上故意与罪责之客观化”,郑昆山、许玉秀译,载许玉秀、陈志辉合编:《不移不惑献身法与正义》,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6年版,第487~488页。

[27][日]大谷实:《刑法总论》(新版第2版),黎宏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64页。

[28]马克昌:《比较刑法原理:外国刑法总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83页。

[29][日]木村龟二主编:《刑法学词典》,顾肖荣等译,上海翻译出版公司1991年版,第262页。

[30][日]西田典之:《日本刑法总论》,刘明祥、王昭武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86页。

[31][德]罗克辛:《德国刑法学总论》,王世洲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38页。

[32][德]罗克辛:《德国刑法学总论》,王世洲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86页。

[33][日]木村龟二主编:《刑法学词典》,顾肖荣等译,上海翻译出版公司1991年版,第265页。

[34][日]大谷实:《刑法总论》(新版第2版),黎宏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70页。

[35][德]施特拉腾·韦特:《刑法总论I——犯罪论》,杨萌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20页。

[36][德]罗克辛:《德国刑法学总论》,王世洲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36页。

[37][日]西田典之:《日本刑法总论》,刘明祥、王昭武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80~182页。

[38][德]罗克辛:《德国刑法学总论》,王世洲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43页。

[39]张明楷编著:《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26页。

[40][日]大塚仁:《刑法概说(总论)》(第3版),冯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91~192页。

[41]张明楷编著:《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27页。

[42][德]罗克辛:《德国刑法学总论》,王世洲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44页。

[43]张明楷编著:《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31页。

[44]刘明祥:《刑法中的错误论》,中国检察出版社1999年版,第149页。

[45][德]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376页; [德]韦赛尔斯:《德国刑法总论》,李昌珂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44~145页。

[46][日]西田典之:《日本刑法总论》,刘明祥、王昭武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74~175页。

[47][德]韦赛尔斯:《德国刑法总论》,李昌珂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45~146页。

[48][德]韦赛尔斯:《德国刑法总论》,李昌珂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46页。

[49][德]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373页。

[50][德]罗克辛:《德国刑法学总论》,王世洲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47~34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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