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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归责研究:因果关系的判断依据-符合法则条件

时间:2023-07-3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最早的因果关系理论是条件理论。照此下去,因果关系的追溯将是无穷无尽的。现在被广泛承认的条件公式是由德国刑法学家恩吉施提出的“符合法则的条件”说。因此,其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就具有因果关系。因此,即便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在自然科学上不能被证实,但根据疫学的证明,能够认定没有超出合理怀疑的限度内,就应肯定条件关系的存在。例如,日本很有名的水俣病事件的判决就是根据疫学统计确定因果关系的。

刑事归责研究:因果关系的判断依据-符合法则条件

最早的因果关系理论是条件理论。条件理论以自然科学、哲学上的因果概念为理论基础。按照条件理论,导致一个结果的各种条件,在具体结果没有被取消就不能想象其不存在时,都应当被看成是原因。[6]在条件理论看来,所有的条件都是原因,对于结果的发生都有同等价值,因此条件理论又被称为等值理论。在刑法中,可以不加改变地直接使用自然科学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概念。因为结果的原因是条件的总和,在具备这些条件时,结果才会发生,因此共同构成原因的所有条件,都是必须的和同样重要的,这样就可以分割开来考察具体的条件。对于刑法的目的而言,重要的是找出人类的行为,看一看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可将该事件作为行为结果而归责于行为人的联系。[7]

条件理论在历史上曾经备受指责。这些指责主要是:①条件说将因果关系的范围无限扩大。例如,按照条件理论,杀人犯的父母如果不把杀人犯生下来,死亡结果也不会发生。因此,杀人犯的父母生下了杀人犯的行为,也就与死亡结果之间具备因果关系。又如,杀人犯用刀去杀人,按照条件理论,生产该刀具的生产厂商的行为也是死亡结果发生的原因。照此下去,因果关系的追溯将是无穷无尽的。②在有些情况下,条件理论无法得出合理的结论。假定的因果过程。例如,死刑执行人正准备按下电钮给死刑犯执行死刑,突然被害人的父亲冲上前去,推开死刑执行人,按下了电钮。如果被害人的父亲不按下电钮,死刑执行人也几乎会在同时按下电钮,死刑犯同样会死亡。按照条件公式判断,应当认为被害人父亲的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择一的竞合。例如,甲和乙没有意思联系各自在丙的杯中放入了达到致死量的同种毒药,结果丙中毒死亡。我们把甲或乙任何一个人的行为剔除,结果都会发生,按照条件公式,就只能得出甲和乙的行为都不是丙死亡原因的结论,两人最多都只能承担故意杀人未遂的责任。但是这一结论显然违背了我们的常识,难以为大家所接受。③对条件理论的最大的指责还是在于其运行机制。运用思维排除法的前提是人们必须事先就已经知道究竟条件具有何等的原因力,即知道这些条件如何作为原因之一而发挥作用,否则条件理论根本就无法运作。例如,提佐服了凯奥给他的一种尚处在试验阶段的药,然后心脏病发作死亡。如果不查明实验药的药性,显然不能根据思维排除法,就将提佐的死亡归咎于凯奥的行为。[8]

但是现在这些针对条件说所提出来的疑问,都已经过时了,或者说不复存在了。现今在德日刑法学界,条件理论又重新受到重视,在等值意义上的条件理论得到了绝大多数人的赞同。普遍性的观点认为,虽然条件理论对于客观构成要件的满足来说是不充分的,但是行为与结果之间的条件关系在实施性犯罪中还是必要的。客观构成要件的满足并不单独取决于条件关系,还必须要补充其他的标准(相当因果关系或者客观归责)。因此,那种认为条件理论开启了广阔的责任范围的批评就是没有道理的了。而且,在今天,特别是在德国刑法学界,条件理论中的“没有前者则没有后者”的条件公式,由于除了具有说明的意义之外,对于行为与结果之间自然意义上的因果关系的查明没有任何帮助,已经被抛弃。现在被广泛承认的条件公式是由德国刑法学家恩吉施提出的“符合法则的条件”说。符合法则的条件说认为,条件公式的问题在于用一个剔除公式来证明因果关系。正确的做法是不要问根据当时的情况即使没有该行为是否结果也会发生,而是根据我们的经验知识,依据因果法则,来判断行为是否确定导致了结果的发生。条件公式应当是在紧接着行为之后是否产生了对外界的改变,且这种改变依据我们知晓的自然法则与行为是存在必然联系的,并可作为符合构成要件的结果。[9]按照符合法则的条件说,假定的因果过程、择一的竞合等问题都可以得到合理的说明,原来条件说运行机制上存在的问题也得到了解决。在假定因果过程的案例中,从我们实际上查明的情况来看,按动死刑执行电钮的人是被害人的父亲,而不是死刑执行人,是其按动电钮的行为致死刑犯死亡。因此,其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就具有因果关系。在择一竞合的案例中,从我们事后掌握的自然法则来说,甲、乙投入丙杯中的毒药都发挥了作用,丙正是被甲、乙投入杯中的毒药毒死的,因此,甲、乙的行为都是丙死亡的原因。实际上,条件说现在只是在各种条件对于结果发生的贡献是等值的意义上存在。正如罗克辛教授所言,在人们存在怀疑的时候,因果关系从来不会通过什么公式,而是永远只能通过准确的自然科学方法来加以证明。[10]符合法则的条件公式也只是说明存在论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只能通过我们所掌握的自然法则去证明,在自然科学都无法说明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的情况下,在刑法上也是无能为力的。(www.xing528.com)

但是在不能运用实证科学的方式证明因果关系时,是否能用数学上的概率统计来判明因果关系(疫学的因果关系)则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对此,有学者认为,条件关系虽说应当在自然法则等经验知识的基础上进行判断,但是在公害之类的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发展过程在自然科学上并不能被证明的场合,也应当按照一般的经验法则,在有能认可没有A就没有B的关系时,就可以肯定条件关系。因此,即便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在自然科学上不能被证实,但根据疫学的证明,能够认定没有超出合理怀疑的限度内,就应肯定条件关系的存在。[11]笔者认为,这种说法是不正确的。既然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在自然科学上无法证实,那按照没有A就没有B的条件公式是得不出A与B具有因果关系结论的。我们只有在知道A在自然科学上引起了B,才能运用没有A就没有B的条件公式进行判断。所谓疫学的因果关系,是指在公害犯罪中,某个行为与结果之间的联系不能够从自然科学法则上得到证实,但是根据大量统计的观察方法,行为造成结果具有高度的盖然性时,可以肯定两者具有因果关系。例如,日本很有名的水俣病事件的判决就是根据疫学统计确定因果关系的。日本熊本县的水俣湾附近的居民中多数发生原因不明的奇怪疾病,这种病被取名为水俣病。其原因虽然不能从科学上、药学上加以证明,但是可以肯定的是,从位于水俣市的肥料公司工厂排出的含有有机水银的废液污染了水俣湾的鱼、贝等,而吃了该鱼、贝与患该病之间存在高度的盖然性。由此认为,在这种情形下,排出废液的行为与居民患水俣病具有疫学上的因果关系。[12]笔者认为,疫学上的概率法则不能成为判断条件关系成立的依据,使用大量统计的方法来肯定结果发生的高度盖然性,从而确定因果关系,违背了疑罪时有利于被告人的基本刑事诉讼原则。使用疫学上的概率法则的前提是行为与结果之间的条件关系在自然科学的意义上是无法证实的。如果从自然科学上能够解释行为造成结果的机理,则无需使用疫学因果关系理论。使用疫学的因果关系存在着统计的范围、统计的方法等问题,统计范围不同,统计方法不同,都可能影响到最后结论的正确性。而且即便是使用科学的统计方法,合理地确定统计范围,使用疫学的因果关系也只能确定行为非常有可能是结果发生的原因,而不能百分之百地确定行为就是结果发生的原因。换句话说,存在着结果的发生不是由行为造成,而另有原因的可能性。正如有些学者指出的,疫学因果中发挥主要作用的是“存疑则罚”这一考虑,刑法上的因果则必须是“存疑则不罚”,因此,不能因为存在疫学上的因果关系便肯定存在刑法上的条件关系。[13]根据疑罪时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只要我们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地确定结果就是由行为引起的,就不能因这一结果处罚行为人。此外,如果在条件关系的判断上,承认疫学的因果关系,归因与归责将很难区分开来。因为疫学的因果关系使用的就是概率法则,以行为导致结果的高度盖然性来判断因果关系,而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中的相当性和客观归责理论中的风险升高的判断都是以行为导致结果的盖然性(风险)为判断依据的。无论是相当因果关系还是客观归责理论,一般都被认为不是一种存在论的归因判断,而是一种价值论的归责判断。因此,承认疫学的因果关系还将导致归因与归责的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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