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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朝法律儒家化的表现形式与特点

时间:2023-07-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汉承秦制,仍以律作基本法律的表现形式。进入汉代,令主要是律的一种补充形式。科又称“科条”或“事条”,是关于特别犯罪的刑事处罚规定。(二)汉律儒家化的重大发展和特点1.礼律混杂。汉初的礼律混杂,表现在礼律同录藏于理官。表现在法律上,就是对君权、父权、夫权的全面维护。在汉代则表现为《春秋》决狱。秋冬行刑的法律规定在汉代已相当严格。汉律中众多的不孝罪和对不孝的严刑惩罚也说明了此点。

汉朝法律儒家化的表现形式与特点

(一)汉朝法律形式

1.律。汉承秦制,仍以律作基本法律的表现形式。作为主要法典的《九章律》,即是远取《法经》六篇体例,近采秦律内容,增加《户》《兴》《厩》三篇而成的。此外还有补《九章律》不足的《傍章律》和武帝时的《越宫律》《朝律》。即以上所说的汉律六十篇。据古籍记载,两汉还有《尉律》《酎金律》《上计律》《左官律》《大乐律》《田律》《田租税律》《尚方律》《除钱律》等。

2.令。进入汉代,令主要是律的一种补充形式。所谓“天子诏所增损,不在律上者为令”[17]。令一般是皇帝发布的法外文告。令的内容比律更为庞杂,至宣帝时,不得不把令按时间顺序分类编成“令甲”“令乙”“令丙”等。见于史籍的汉令名有《金布令》《品令》《田令》《马复令》《胎养令》《任子令》《缗钱令》《廷尉挈令》等。汉代律令一般是不分的。二者内容上并无明确界限分工。有《田令》也有《田律》,《金布律》又叫《金布令》。而其“令甲”“令乙”的编纂,也远非唐宋时“编令”“编敕”严格。所以有“魏晋以后,律令之别极严,而汉则否”的说法。[18]

3.科。科又称“科条”或“事条”,是关于特别犯罪的刑事处罚规定。《后汉书》记载萧何曾协助高祖制定“宁告之科”,武帝时“重首匿之科”。《晋书·刑法志》记载,汉代还有“异子之科”“投书弃市之科”等。法律史学界围绕汉科是否是一种独立的法律形式一直存在争议,有学者认为汉代不存在科这种法规,科作为一种法律形式是在曹魏时期产生并发展的。[19]也有学者对此加以反驳,认为“科”是从律令中衍生出来的定罪正刑之法,曹魏以及蜀、吴的科皆是对汉科的继承。[20]

4.比。“比”一般称“决事比”,又分为“决事比”(判例)和“辞讼比”(案例)。来源于“比附”,是指用来作为比照判案的典型判例。即律令无正条,比照近似律令审判,并报请皇帝批准。汉代“决事比”是从秦代的“廷行事”发展而来的。汉时曾规定:“若今律,其有断事,皆依旧事断之。其无条,取比类以决之”[21]。武帝以后,比作为一种法律形式在司法中大量适用,史载:“奸猾巧法,转相比况,禁罔寖密”[22]。随着时间的推移,“比”的数量越积越多,仅武帝时的“死罪决事比”即有一万多件。适用判例比照断案虽然可以弥补法律法令之不足,但在客观上造成许多法律上的问题,成为汉代中后期司法黑暗的重要原因之一。

(二)汉律儒家化的重大发展和特点

1.礼律混杂。汉初的“礼法合流”是由于客观历史原因所致,与西汉末叶以降在德主刑辅这一明确的理论思想指导下的引礼入律是有所区别的。前者是一种“无意识”的结果,后者是“有意识”的成果。汉初的礼律混杂,表现在礼律同录藏于理官。叔孙通所制《礼仪》(《傍章律》)与赵禹所制《朝律》,均是关于“朝觐宗庙之仪,吉凶丧祭之典”。在包括这些内容的汉律六十篇中,礼仪制度竟达二十四篇,几居半数。这种以礼为律,如程树德所言是因为:“汉沿秦制,顾其时去古未远,礼与律之别,犹不甚严。”[23]

2.儒道入法。汉初,礼、法是两张皮,不过是主观上视礼为法,真正将这两张皮合二而一的是西汉中后期在司法领域的《春秋》决狱。而儒道之说融入法律,仅仅是个别,但也毕竟开始结合了。自武帝以后,以董仲舒为代表的“天人感应”的阴阳五行学说成为官方哲学,它笼罩统治汉代数百年,弥漫在几乎全部意识形态领域。儒学最初对法制的影响,正是以这样一个道、法、阴阳兼收并蓄的花脸形象呈现在礼、律混杂的汉代法制之中的。

(1)将阴阳学说、儒家学说及商周以来“君权神授”说糅合一起的“天人感应”理论作为法律上维护君主专制的基础。据此法律为维护“受命之君,天意之所予”[24]的绝对权威,遂设有一系列有关侵犯皇帝尊严的人身安全的罪名。如“不敬”“大不敬”罪;矫制、废格罪;祝诅、巫蛊罪;盗宗庙陵园罪和腹非罪。连被保护者本人——皇帝,有时都觉得仅仅因“触讳”被论如“大不敬”而“甚怜之”[25]。大不敬罪自创于汉代,后世帝王无不袭用。而“腹非罪”较之秦代的焚书坑儒,实有过之无不及。可见这些基于儒学礼仪推导出的罪名并不比专任刑罚的法家仁慈。

(2)以阴阳说论证“三纲”,并进而以三纲作为立法原则。董仲舒通过一番“君、父、夫为阳”“臣、子、妻为阴”的阳尊阴卑论证,为“三纲”制造了理论根据,从而也论证了法律对三纲维护的合情合理与合乎“天意”。表现在法律上,就是对君权、父权、夫权的全面维护。对君权的维护已如前述。维护父权,集中反映在不孝罪。为“导民以孝”,汉代皇帝谥号均挂以孝字。对夫权的维护则突出地表现在“七出”[26]的规定上。

(3)阴阳之道与德主刑辅。这是董仲舒对古代法制的又一贡献,即将“德主刑辅”与阴阳五行相联,以“天人感应”的阴阳学说作为“德主刑辅”的哲学基础,使之流传后世成为以后历代法制指导思想之一。在汉代则表现为《春秋》决狱。(www.xing528.com)

(4)阴阳四时与秋冬行刑。将节气与刑罚相联,在儒家经典中由来已久。[27]经过董仲舒以“天人感应”阴阳五行说的论证,使其成为一项法制原则而流行后世。秋冬行刑的法律规定在汉代已相当严格。[28]

3.伦理法制。

(1)“德主刑辅”,这构成了伦理道德与汉代法制外在关系的理想模式。虽然西汉末以前儒学所倡导的以“三纲”为主的伦理道德尚未成为其时法制的指导思想,但德优于刑的关系已被统治者所接受。这一趋势在以后历代得到了迅速的发展,终于导致了中国古代法律实质上是伦理法这一结果。

(2)等级制度,构成了伦理道德对汉代法制的外在维护。这体现在法制上的就是官僚特权。如“上请”之制,“赎刑、减刑”之条,“任官之制”等等。

(3)宣扬“以孝治天下”。“孝道”成为汉代法制内在精神之一。汉律中众多的不孝罪和对不孝的严刑惩罚也说明了此点。注重“孝道”目的在维护统治。恰如孔子所言:“其为人也孝悌,而好犯上者鲜矣;不好犯上而好作乱者,未之有也”[29]。这便道破了“仁义”背后的真谛。

(4)家族主义。这表现在如下几方面:首先是家长的特权与责任。所谓“欲治其国者,先齐其家”。以家长、族长作为社会组成细胞的首脑,这是对秦代“什伍连坐”制的改造与发展。为了“齐家”,给予家长以足够的权力。这从“父”字的古义中也可略见一二。《说文解字》说:“父,矩也,家长率教者,从又举杖。”其中的“矩也”“率教者”“从又举杖”,都说明了家长对全家人的教导惩戒之意。另一方面,法律在许多责任追究上也唯家长是问,如匿户、逃税等,这也是在促使家长有效地“齐家”,对法律对国家负责。最初是一家一户既是生产单位又是生活单位的自然经济结构使然,最后则是由此产生的整个上层建筑政治统治要求使其然了。

其次是亲属间的法律责任。这又分亲属相犯、亲属相隐、族刑与荫亲几方面。

一是亲属相犯。依据伦常宗法关系,卑幼犯尊长,处刑重于常人,反之则轻。甚至子告父谋反,也不免杀身之祸,因为“告父不孝”[30]。此外汉律将亲属间不正当性行为视“禽兽行”予以严惩。即使以尊奸卑,处也较常人为重。如琅琊王刘泽之孙“与父康王姬奸,生子男一人,夺弟妻为姬,与子女三人奸”。结果:“诏下公卿,皆议曰:‘定国禽兽行,乱人伦,逆天,当诛’。上许之”[31]。而依汉律,常人相奸仅处“耐为鬼薪”的三岁刑。

二是“亲属相隐”入律。这是汉律的首创。宣帝地节四年(公元前66年)诏书使武帝以来《春秋》决狱中盛行的“亲亲得相首匿”原则终于为法律确认。为倡孝,即为“齐家”而后“治国”,统治者不惜屈法伸情。“亲属相隐”与秦代“非公室”告的规定,其间有一条法律伦理化的原则贯穿着。但忠孝矛盾时,则要尽忠为首。所以屈法伸情是有条件的。如遇谋反、大逆等情形,上述原则便化为乌有。

三是族刑与荫亲。这是基于伦理要求,表现在法律上的一条原则。所谓“一损俱损,一荣俱荣”。族刑在汉代曾几度废兴。但终汉之世常有“夷三族”之事。而荫亲在汉代统治者手中又曾以“推恩”的方式,起到打击地方诸侯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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