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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清朝对逃亡行为的刑法制度及其实施

时间:2023-07-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为严惩此种逃亡行为,清廷制定了严苛的逃人法。摄政王多尔衮和顺治皇帝先后发布了十余次诏令,以修订、扩充严惩逃人的法令。具体而言,“真犯死罪”,一般是指十恶、故杀人、反逆缘坐、监守自盗、略人略卖人、受财枉法等严重且为法定死刑的犯罪;“杂犯死罪”则是过失杀人、误杀人、斗殴杀人及某些职务罪等虽法有死刑,但恶性不太严重的犯罪。真犯一般处以实刑,杂犯一般用折易替代执行。

中国清朝对逃亡行为的刑法制度及其实施

清朝刑法制度,继承了前代刑法严惩侵犯君父、重典打击盗贼、准服制罪、严以治吏等方面的成果,采纳了历代已逐渐发展成熟的累犯加重、自首减刑、区分首从、从新兼从轻等技术原则,同时又有自己的一些特点,主要包括:

(一)维护满人法律特权

清王朝的满汉一家建立在满人优先的基础之上,凡是旗人,皆有法律上的特权。这种特权所涉及的范围很广。凡旗人犯罪,在刑罚上皆有优待:笞杖改为鞭责,流刑充军予以期限不等的枷号即可免予发遣;杂犯死罪,亦可折枷;真犯死罪当斩立决者亦可减为斩监候;罪当刺字者,只刺臂而不刺面。旗人犯罪案件由特定司法机关审理,具体而言,京师旗人案件由步军统领衙门、内务府慎刑司审理;地方旗人案件,由专管旗人事务的理事厅审理,州县官可以会审,但不能独审。这种单独司法管辖特权,到咸丰朝以后才逐步取消。对旗人的法律特权保护,最著者莫过于清初推行的弊政圈地和逃人法以及随后的《督捕则例》。

清军入关定鼎之后,大量的满蒙亲贵、八旗将士、官吏、随军家属以及包衣(奴仆)等涌入北京,朝廷亟待解决其生计问题。以摄政王多尔衮为首的清廷决定圈占京郊的土地,于顺治元年(公元1644年)下令将近京各州县的“无主荒田”尽行分给东来诸王、勋臣、兵丁人等,称为“圈地”。不久又将圈地之范围扩大到直隶境内七府七十多个州县,圈占了数量庞大的土地。名义上圈占的是“无主荒田”,实际上是强行圈占民田,造成了大批农民失去土地。被圈占土地的农民,不仅失去了土地,还没有了人身自由。如不甘心投充到八旗牛录下为奴,或已为奴但不堪忍受虐待,就只有流亡一途。这些流亡者就成为“逃人”。“逃人”数量大了,自然严重影响到旗人生计,进而威胁到清廷统治。为严惩此种逃亡行为,清廷制定了严苛的逃人法。

早在关外时期,满洲政权即有逃人法之制定。入关之后,清廷即将此进一步系统化。顺治十年(公元1653年),清廷设立了兵部督捕衙门,置督捕侍郎满汉各一人,下设左右理事官等以及专门的刑狱。摄政王多尔衮和顺治皇帝先后发布了十余次诏令,以修订、扩充严惩逃人的法令。这些法令总称为逃人法。

兵部督捕衙门设立后,对零散的逃人法进行整理编纂,其结果则是《督捕则例》的出台。《督捕则例》主要内容包括:①严厉惩办窝主。窝主即是窝藏逃人者。“逃人之多,因有窝逃之人,故立法不得不严。”凡隐匿逃人者,庶民“正法,家产入官”;文武官员“将本官并妻、子流徙,家产入官”,生员、僧道皆不能免。对窝主的惩罚严厉程度,与谋反、谋逆无殊。当时即有一些高官因窝逃而被处死,如广西巡抚郭肇基等,甚至平南王尚可喜、靖南王耿仲明亦被议削王爵和罚银,耿仲明更是畏罪自杀。②惩罚逃亡者。包衣逃走一次者,鞭一百,交还原主;二次者处罚依旧;三次者,正法。凡被拿获的逃人均在脸上刺字。很离奇的是,窝主所得惩罚较之逃人本犯还重。③奖励告奸。拿获逃人者,赏银二两;告发窝逃者,将窝主家产三分之一赏给告发者。④奖惩有关官员。拿获逃人者奖赏,隐匿、贻误者重罚。

逃人法制定以后,雷厉风行,缉拿追捕,株连牵引,逃人饥民辗转沟壑,无人敢收留,地方官惧怕逃人法而不得自保,地痞无赖则大兴告奸,借举报逃人讹诈,中原大地笼罩在恐怖之中。许多汉官抵制逃人法,但清廷为立威巩固政权,推行起来反而变本加厉,成为清初一大弊政。直到康雍乾时期,朝廷对《督捕则例》多次更改重修,施行才不如当初之严格。康熙三十八年(公元1699年),督捕衙门由兵部改隶刑部,成为刑部督捕司。即便如此,《督捕则例》一直保留到清末。

(二)刑种变更(www.xing528.com)

清律中的刑种为笞、杖、徒、流、死五刑:笞刑五等,从十到五十;杖刑五等,从六十到一百;徒刑五等,以半年为差,刑期从一年至三年;流刑三等,以五百里为差,从二千里到三千里;死刑分斩、绞二等,有立决、监候之别。立决即“决不待时”,只要皇帝核准,即可执行;监候即将罪犯暂行关押,等到秋审之后再定是否执行死刑。

除了律文所规定的五刑这一常刑外,还有一些派生刑和附加刑。主要有:①死刑类的凌迟、枭首和戮尸。凌迟即通常所谓的“千刀万剐”,为死刑最重者,一般用于谋反、谋大逆等;枭首是悬挂头颅于城门或街市以示众警戒,多用于强盗罪;戮尸是脔割罪犯的尸体以示众,多用于恶逆、强盗应枭首而先身故者。②流刑类的充军和发遣。清代的充军刑乃沿袭明代的弊政,初为发配边疆戍所充军役,后并不真正入军营服役,与流刑无异。充军分为附近、近边、边远、极边和烟瘴五等,乾隆时制定的《五军道里表》详细规定了各类充军的远近处所。发遣即“发给批甲人为奴”,常见的有发遣到尚阳堡、宁古塔和乌拉等地。③附加刑类的枷号和刺字。枷号是罪犯戴枷在衙门口或城门口示众,多为盗匪奸淫罪犯的附加刑,期限有一日数日、一月二月、半年一年,甚至有永远枷号的。刺字即附加墨刑,初犯刺臂,惯犯刺面,多用于盗贼。

清代对于罪犯的处罚所用的刑制,还因其所犯之罪为“真犯”和“杂犯”而有别。真犯即实犯,一般是“有心故犯”;杂犯是过误或牵连致罪者。具体而言,“真犯死罪”,一般是指十恶、故杀人、反逆缘坐、监守自盗、略人略卖人、受财枉法等严重且为法定死刑的犯罪;“杂犯死罪”则是过失杀人、误杀人、斗殴杀人及某些职务罪等虽法有死刑,但恶性不太严重的犯罪。流刑亦有真犯、杂犯之别。“真犯流罪”指的是谋反、谋叛、谋大逆等犯罪者的亲属应流,及不道、杀人、会赦,犹流者;“杂犯流罪”则指因过失杀人、误杀人及某些职务罪而处流刑或因牵连而处流刑者。真犯一般处以实刑,杂犯一般用折易替代执行。比如,杂犯死罪一般不执行死刑,照例减等为五年徒刑,即“杂犯死罪准徒五年”;杂犯流罪一般折为徒刑,即“杂犯流罪总徒四年”。

(三)特定罪名

清廷为维护社会秩序,重点打击盗贼,制定了一些前代所未有的条例,予以严惩。明律规定一般强盗罪最重处流刑三千里,清律则加重处罚,规定强盗已行虽不得财,处杖一百流三千里;只要得了事主财产,不分首从皆斩。康熙年间,刑部参酌明末《问刑条例》,议复安徽巡抚题准定例,规定:“凡响马强盗,执有弓矢军器,白日邀劫道路,赃证明白者,俱不分人数多寡,曾否伤人,依律处决,于行劫处枭首示众。其江洋行劫大盗,俱照此例立斩枭示。”到咸丰年间,更有对强盗就地正法之规定。为对付“恐吓取财”的凶恶棍徒,清代还有两则条例,一为“徒棍生事扰害例”,另一为“光棍设法索诈官民例”。其内容分别为“凡凶恶棍徒,屡次生事行凶,无故扰害良人,人所共知,确有实据者,发极边足四千里者安置。如并无凶恶实迹,偶然挟诈逞凶,及屡次藉端索借,赃数无多,尚非实在凶恶者,仍照所犯之罪,各依本律本例定拟,不得滥引此例。”“凡恶棍设法索诈官民,或张帖或捏告各衙门,或勒写借约,吓诈取财,或因斗殴,纠众系颈,谎言欠债,逼写文券,或因诈财不遂,竟行殴毙,此等情罪重大实在光棍,事发者,不分曾否得财,为首者,斩立决;为从者,俱绞监候。其犯人家主父兄,各笞五十;系官,交该部议处。如家主父兄首者免罪,犯人仍照例治罪。”[11]虽然明代《问刑条例》亦有光棍字样,但处罚未及于死。这种严刑峻罚的效果如何,薛允升有段评述值得玩味:

强盗律系不分首从皆斩。康熙、雍正年间,始分别法所难宥及情有可原,乾隆五年纂为定例,盖百数十年矣。咸丰年间仍不分首从,一概拟斩。此又刑典中一大关键也。平情而论,律文未免太严,改为分别首从,尚属得平,亦可见尔时盗案不似后此之多。夫盗风之炽,必有所由,徒事刑法,窃恐未能止息。自严定新例以来,每年正法之犯,总不下数百起,而愈办愈多,其成效亦可睹矣。言事者,但知非严刑峻法,不足以遏止盗风,而于教化吏治,置之不论。舍本而言末,其谓之何?世之治也,犯法者少。刑虽重,而不轻用。迨其后,法不足以胜奸,而遂立重辟,乃法愈重,而犯者逾多,亦何益乎?且从前盗犯,各省必题准后,方行处决。近数十年以来,先行就地正法后始奏闻者,比比皆是,且有并不奏闻者,而盗风仍未止息。重法之不能禁盗,其显然者也。兴言至此,可胜叹哉![12]

南明残部据东南海疆抗清,清廷遂以严刑禁阻沿海外贸。清初曾颁行《禁海令》,规定沿海居民“寸板不得下海”;旋即颁布《迁海令》,强制沿海居民内迁五十里,越界者斩。海外贸易遂被完全阻绝。平台一统之后,海禁依然,仅留广州一口通商。《大清律例》中有不少关于严惩违禁下海的条文。乾隆五年的《钦定大清律例》有“私出外境及违禁下海”律条,规定:“若将人口军器出境及下海者,绞监候,因而走泄事情者,斩监候。”其后有多条例文予以具体规定且加重处罚。如“私造海船”条例有云:“凡沿海地方,奸豪势要及军民人等,私造海船,将带违禁货物下海,前往番国买卖,潜通海贼,同谋结聚,及为向导劫掠良民者,正犯比照谋叛已行律,处斩枭示。其父兄、伯叔与弟知情分赃,杖一百、流三千里。如不知情之父兄,仍照不能禁约子弟为盗例,杖一百。”[13]此种情况,直至鸦片战争后才被外力强制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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