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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加坡竞争法实施对商业行为的影响

时间:2023-06-0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与其他竞争企业勾结并通过实施“黑名单”行为阻碍或限制新加坡国内市场竞争的中小型企业也未获幸免,这些企业和其较大型的同伙一起,根据其在卡特尔行为中所扮演的角色受到了处罚。虽然评估时间对新加坡竞争委员会没有约束力,实践中,新加坡竞争委员会作出第一阶段评估决定的平均时间不超过30个工作日,作出第二阶段评估决定的平均时间是183个工作日。

新加坡竞争法实施对商业行为的影响

七年以来,新加坡竞争委员会对新加坡竞争法的实施是积极而坚定的,同时也是经过恰当衡量,公开透明并遵循经济方针的政策的。

(一)反竞争协议

迄今为止,[105]新加坡竞争委员会已经对从事诸如固定价格,串通投标,划分市场等“黑名单”行为的企业做出了3000新元~50万新元不等的罚款。[106]自对限制竞争协议及协同行为的禁止于2006年1月1日开始生效以来,新加坡竞争委员会已在6个卡特尔案件中对违规行为做出判决并处以罚款。与其他竞争企业勾结并通过实施“黑名单”行为阻碍或限制新加坡国内市场竞争的中小型企业也未获幸免,这些企业和其较大型的同伙一起,根据其在卡特尔行为中所扮演的角色受到了处罚。[107]

《竞争法》适用于在新加坡境内经营的所有企业。在新加坡经营的外国企业(以及本国企业)要注意避免从事《竞争法》规定的禁止行为。卡特尔行为对于市场和产业的不利影响是全世界所有竞争法管辖区域中的共识。确保在新加坡营业的外国企业遵守《竞争法》中的反卡特尔条款——这在适用类似竞争法的法域都是受到肯定的——按理说,应该不是一项新出现的、过分繁重或斥资不菲的任务。

相反地,反卡特尔条款防止现存的企业从事限制竞争行为,提高新进入者或潜在进入者的准入门槛,并为在新加坡境内经营的国内外企业提供了一个竞争平台和公平的环境

竞争者之间通过固定价格、划分市场等途径危害竞争,且没有带来抵消市场损害的效益的合谋行为,显然是不可容忍的,新加坡竞争委员一直在协调新加坡作为全球性经济体的竞争力及公共利益与竞争者之间某些协同行为潜在影响之间的关系。

事实上,《竞争法案》附则三的第9段规定,《竞争法案》的第34条不适用于有净经济效益的任何协议,即有利于下列方面的协议:①改进生产或分配;②促进技术或经济进步。但是协议不能够:①向相关业务实体强制施加限制,而这些限制对目标的实现并非是不可或缺的;②向相关业务实体提供消除实质数量的商品或服务方面的竞争的可能性。

澳洲航空公司与英国航空公司[108]在“袋鼠航线”[109]上是竞争关系,二者向新加坡竞争委员会申报了一份《澳洲航空公司与英国航空公司重申联合服务协议决定通知》,在该联合服务协议中包含了固定价格及划分市场等“黑名单”行为,新加坡竞争委员会针对该申报作出了《决定通知》,在这份通知中,新加坡竞争委员会认为该协议“依靠更好的时间安排,更多的航班联系及由采购和销售等联合行为带来的效力,总体上改善了新加坡的客运航空市场”并且“对新加坡及其消费者有积极经济影响,并且没有绝对的限制或排除竞争”。[110]就这方面而言,虽然固定价格,串通投标,划分市场及产量限制等黑名单行为一直被认为对竞争有着明显影响,但这些行为本身并非是被禁止的,如果能证明相关安排带来了净经济效益,那么相关安排或许能享受《竞争法》附则三第9段的排除。

新加坡政府认识到为了鼓励外国直接投资并壮大新加坡本国产业,在新加坡遵纪守法地开展业务的成本应被保持在低水平。虽然保护新加坡市场的竞争结构很重要,但法律也不能够引起过度限制。

在2004年10月19日《竞争法案》在国会二读时的辩论中,国家贸易和工业部部长认识到,有必要权衡监管与业务上的合规成本以及高效竞争带来的收益。据部长说,“与试图处理所有形式的反竞争行为不同,我们的首要目标在于那些对新加坡国内的竞争有明显不利影响的或者完全没有净经济效益的行为。在评价一项行为是否反竞争时,我们也会适当考虑这项行为是否推动创新、生产力或长期的经济效益。这种方式将会保证我们不会无意地限制了创新或有进取心的努力”。

(二)导致实质限制竞争的合并

作为一个小型开放经济体,新加坡政府认识到“高度集中的市场在新加坡有时是不可避免的”[111]以及“一定程度的重组和整合对实现规模经济,某些情况下对实现最小经营规模,是不可避免的”。[112]因此,只有实质上限制竞争且不能用效益补偿的并购才是为合并管理制度所禁止的。(www.xing528.com)

迄今为止向新加坡竞争委员会申报的36项合并中,33项合并被批准,2项被撤回,还有一项正在等候决定。虽然申报的绝大多数合并都被新加坡竞争委员会所批准了,但新加坡的合并申报制度并非仅仅盖盖章走走形式,新加坡竞争委员会会基于效果及优势评价每项交易。尽管有这么多的批准数量,新加坡竞争委员会以前曾采取措施阻止过格雷夫国际控股公司(Greif International Holding B.V.)与GEP亚洲私人控股公司(GEP Asia Holdings Pte Ltd)间旨在建立格雷夫东方包装私人公司(Greif Eastern Packaging Pte Ltd)这一合资企业的合并。但是,新加坡相关市场的后续发展,尤其是合并方的一个竞争者生产能力的增长,使得新加坡竞争委员会在这项合并被申报的几乎两年后批准了它。

《竞争法》规定的合并管理制度适用于可能在新加坡任何市场引发实质性限制竞争的合并。这就意味着合并方在新加坡营业或者在新加坡有子公司时,其跨国合并可能会归入《竞争法》的管辖范围。合并方要自行评价其交易是否会引发新加坡在竞争方面的关注,这一重要性不能被低估——除对合并方处以罚款之外,如果发现合并会导致对新加坡任何市场上竞争的实质性限制,除其他措施外,新加坡竞争委员会还有权下令取消该业务中的任何一笔交易或销售。

新加坡竞争委员会为合并方向其申报的合理评估时间提供了一个指导期间(第一阶段评估期是30个工作日,更为复杂的第二阶段评估期是120个工作日),这说明新加坡竞争委员会知道时间在商业交易中的重要性。虽然评估时间对新加坡竞争委员会没有约束力,实践中,新加坡竞争委员会作出第一阶段评估决定的平均时间不超过30个工作日,作出第二阶段评估决定的平均时间是183个工作日。这些数据不包括“中断”时间在内,如果合并方未能在规定的截止时间之前向新加坡竞争委员会提供所需的信息,就可能发生中断的情况。

(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在小型开放市场中,可能规模对于有效的或高效的经营是必要的,有人建议应该加强阻止滥用市场地位的法律的实施(《竞争法》的第47条)以防止居于优势地位的市场主体利用其现有的支配地位,排挤相关市场上的竞争者及潜在竞争者[113]

重要的是要注意到新加坡《竞争法案》并不惩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情况。新加坡意识到居于优势地位的企业取得成功一般是凭借创新、效率和更高的生产率,其得以成功的这些特质是应被鼓励的。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根据《竞争法案》第47条是被禁止的。

《竞争法》第47(2)条及新加坡竞争委员会对第47条禁止所给出的指南中对于滥用行为的不完全列举包括但不限于:针对竞争者的掠夺性行为,如掠夺性定价和价格挤压;限制生产、有损于消费者的市场或技术发展;以及排除行为,如独家代理协议和某些类型的忠诚诱导折扣及返款方案,这些行为会将现有的或潜在的竞争者排除在市场之外。然而值得注意的是,新加坡竞争委员并不管制过高的价格——新加坡竞争委员会声明,其职责在于调整新加坡市场的竞争结构,它并不会担当价格调节者。[114]

新加坡竞争委员会提供的指南称,[115]当评估被指控为滥用支配地位的案件时,可能会考虑居于支配地位的企业是否能够客观地评判自身行为。居于支配地位的企业需要证明自己是通过适当的途径在维护自身的合法商业权益,并没有采取超出必要的限制性措施。

在打击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这一方面,新加坡竞争委员会做出的第一项针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决定是《对SISTIC.com Pte Ltd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所作的决定》,[116]新加坡竞争委员会对SISTIC公司通过各种排他协定在票务服务方面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处以了98.9万新元的罚款。[117]新加坡竞争委员会认为,SISTIC公司同The Esplanade Co.Ltd公司(“TECL”),新加坡体育理事会(“SCC”)和17家活动组织者签订的协定中包含明确的限制,要求TECL,SCC及17家活动组织者将SISTIC作为他们所有活动独家的票务服务提供者,这些协定是对其市场支配地位的滥用。因为这些排他协定会阻碍SISTIC的竞争者在票务服务市场上的扩张。SISTIC被指示从其协定中移除这些排他性限制。

2013年1月,新加坡竞争委员会发布了一篇新闻稿称其已终止了对可口可乐新加坡饮料有限公司(“CCSB”)与其店面饮用零售商之间的供应协议的调查,此前有人曾指控CCSB与其店面饮用零售商的协定中包含诸如排他性情形及有条件回扣等限制性规定。在可口可乐新加坡饮料有限公司自愿做出修改,移除了其供应协定中潜在的反竞争规定后,新加坡竞争委员会终止了调查。新加坡竞争委员会乐于接受被调查对象的自愿承诺说明委员会注重培养竞争性市场,而不仅是为了处罚违反《竞争法》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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