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实现票据法的国际一致化

实现票据法的国际一致化

时间:2023-07-0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由于各国票据法的规定不同,使得票据领域的法律冲突十分激烈,这就造成了票据在使用和流通上的不便,从而影响了国际的商品和资本流动。基于此,自19世纪末起,一些国际组织便致力于各国票据法的统一化运动。德国、日本等日内瓦票据法系国家在其国内法中也作了类似规定。两个日内瓦冲突法公约均规定,票据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期限,适用票据成立地即出票地法律。

实现票据法的国际一致化

由于各国票据法的规定不同,使得票据领域法律冲突十分激烈,这就造成了票据在使用和流通上的不便,从而影响了国际的商品和资本流动。基于此,自19世纪末起,一些国际组织便致力于各国票据法的统一化运动。经过国际社会的共同努力,20世纪30年代初,国际联盟在日内瓦主持召开了由31个国家参与的国际票据法统一会议,并通过了6个公约:《统一汇票本票法公约》、《解决本票、汇票若干法律冲突公约》、《支票、本票印花税公约》、《统一支票法公约》、《解决支票若干法律冲突公约》及《支票印花税公约》。下面对《解决本票、汇票若干法律冲突公约》及《解决支票若干法律冲突公约》两个冲突法公约作一简要介绍:

(一)《解决本票、汇票若干法律冲突公约》

1.关于票据行为能力的法律适用。对于汇票或本票当事人的票据能力,《解决本票、汇票若干法律冲突公约》(以下简称《公约》)规定适用当事人本国法,若该国法律规定适用另一国法律,则该另一国法律应予适用。《公约》的这一规定体现了大陆法系国家在属人法上采当事人本国法主义的传统,但由于规定了接受反致或转致,因而当事人住所地法律也有了适用的可能。另外,根据《公约》的规定可知,如果当事人依其本国法律或因反致、转致而应适用的另一国法律不具有票据能力,但依其票据签名的行为所在地国法律有票据能力,则该当事人应视为有票据能力。

德国日本等日内瓦票据法系国家在其国内法中也作了类似规定。不仅如此,该《公约》还影响了某些非缔约国,1995年通过的《罗马尼亚国际私法》第127条就规定,依照其本国法不具有承担汇票、有价证券或支票债务的能力的人,如果其签名在某一国家所为,而根据该国法律该人具有行为能力,则可以通过该票据承担有效债务。英美法系国家主张适用住所地法或行为地法。由此可以看出,关于票据能力的确定,英美法系和日内瓦法系的主张日趋接近,日内瓦法系从票据流通的便利和安全着眼,强调票据当事人的行为能力依本国法为主,以行为地法为辅。[48]

2.关于票据行为方式的法律适用。《公约》第3条和《解决支票若干法律冲突公约》第4条分别规定了票据行为方式的法律适用原则:票据行为的方式,依该行为的签字地国法,但支票行为可采取签字地国法和付款地法选择适用;如一票据行为依前项规定并非有效,但后一行为依该行为的行为地法为合法的,则后一行为不因前一行为的不合法而致无效,即各个票据行为是独立的;缔约国可规定,其本国人在外国所为的票据行为只要符合本国法律所规定的形式,对其领域内的其他本国人仍为有效。可见日内瓦法系遵循了“场所支配行为”这一古老的原则,贯彻了票据独立性原则,有条件地适用本国法主义,这对于保证国际票据的顺利流通是非常必要的。[49]

德国、日本、意大利等日内瓦统一票据法体系国家在国内法中吸收了上述公约的规定。一些非缔约国也参照公约作了相似的规定,如《韩国国际私法》第36条和《罗马尼亚国际私法》第128条的规定即是。英美法系国家也主张票据行为的方式适用行为地法,只是对行为地的理解与日内瓦法系有所不同,英美法认为行为地指票据的交付地,而日内瓦法系则以签字地作为行为地。不过,当事人当面订立票据合同或者完成票据行为时,票据交付地与签字地通常是一致的。[50]

3.关于票据债务的法律适用。《公约》规定,汇票承兑人或本票出票人所负债务依付款地法律确定,汇票或本票上的其他签名人所负债务,则依其签名所在地法律确定。可见,《公约》对同一票据的主从债务分别规定适用不同法律,即对汇票或本票的主债务依付款地法律确定,而对汇票或本票的从债务则依行为人的签名所在地法律确定。

4.票据权利取得的法律适用。《公约》第8条规定,制作拒绝证书的方式和期限,以及为行使或保全汇票或本票的权利而必须采取的其他措施的方式依制作拒绝证书或采取这种措施的国家的法律。可见,持票人提示票据的方式依提示地法,但提示地法不应决定持票人提示票据的必要性。除日内瓦法系缔约国外,非缔约国的一些国家的冲突法也采纳了《公约》的规定,如《罗马尼亚国际私法》和《韩国国际私法》。(www.xing528.com)

英美国家、日内瓦冲突法公约缔约国及受《公约》影响的一些非缔约国都主张,提示票据的必要性与提示票据的方式应受不同法律支配,提示票据的必要性涉及票据当事人的实质性义务,应该由支配当事人实质性义务的法律决定;而提示票据的方式,涉及票据合同的履行方式,因而应该由履行地法即票据提示地的法律支配。

两个日内瓦冲突法公约均规定,票据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期限,适用票据成立地即出票地法律。日本、德国等缔约国也作了与公约大致相同的规定;非缔约国的《罗马尼亚国际私法》第129条也作了相似规定。1882年《英国汇票法》规定,持票人的提示责任和拒绝证书或者退票通知是否必要或者充分,适用行为地法或者拒付地法。有学者认为,这同样适用于票据追索权行使期限。这一规定同日内瓦《公约》规定依拒绝证书作成地法或此等措施地法相似。[51]

除上述重要内容外,《公约》还规定,缔约国在两种情况下可以不适用《公约》规定的冲突规则:①票据义务在非缔约国履行;②依《公约》规则确定所应适用的法律是非缔约国法律。

(二)《解决支票若干法律冲突公约》

《解决支票若干法律冲突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关于支票当事人的票据能力、支票的形式、支票签名人行使追索权的期限、拒绝证书的形式和作成期限以及为保全或行使支票权利必须采用的其他手段之形式等方面的法律规定,与《解决本票、汇票若干法律冲突公约》关于汇票、本票的同类规定是一致的,只是其中支票的形式还可以适用付款地法律。

另外,《公约》关于缔约国在何种情况下可以不适用公约冲突规则的规定,也与日内瓦《解决本票、汇票若干法律冲突公约》的规定相一致。对于支票可以向谁发出,《公约》规定依支票付款地法律,但该法律的适用不影响依他国法律确认的支票签名所生债务的有效性。对于支票债务,《公约》规定依肯定支票在其境内产生债务的国家之法律确定此种债务的效力。《公约》还特别规定了支票付款地法律所应适用的各种具体事项,达9项之多。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