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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及其种类和程序

时间:2023-07-0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含义与种类国际商事仲裁裁决从狭义上是指仲裁庭对争议事项进行审理后所作出的终局裁决。仲裁庭作出最终裁决后,整个仲裁程序即告终结。例如,仲裁庭可以通过中间裁决要求一方当事人变卖容易腐烂的货物。应当注意,仲裁庭不得以更正的名义重新仲裁,否则会破坏仲裁裁决的严肃性与一裁终局制度。仲裁庭应当于收到请求后45天内以书面形式作出解释。

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及其种类和程序

(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含义与种类

国际商事仲裁裁决从狭义上是指仲裁庭对争议事项进行审理后所作出的终局裁决。仲裁庭作出最终裁决后,整个仲裁程序即告终结。从广义上讲,除了最终裁决外,仲裁庭根据仲裁规则还可以作出中间裁决、部分裁决、合意裁决、缺席裁决、补充裁决等。

1.中间裁决(interim award),又称临时裁决。它是指仲裁庭在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就案件的程序、证据等问题的解决作出的临时性裁决,该裁决不是终局的,其目的在于解决一些紧迫问题,促进仲裁程序的进行。例如,仲裁庭可以通过中间裁决要求一方当事人变卖容易腐烂的货物。

2.部分裁决(partial award),是指在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仲裁庭为了有利于继续审理其他争议,就已经查明的部分事实先行作出的裁决。部分裁决具有法律约束力,并不得在终局裁决中被更改。它通常用于涉及面广、案情复杂的案件。

3.最终裁决(final award),即终局性裁决。它是指在仲裁案件审理终结后,仲裁庭就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作出的具有终局效力的裁决。最终裁决的作出意味着仲裁程序的终结。

4.合意裁决(consensual award),是指仲裁庭依据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或者仲裁调解协议作出的裁决。合意裁决与终局裁决一样具有强制执行力。

5.缺席裁决(default award),是指仲裁庭在被申请人(包括反请求中的被申请人)及其代理人接到开庭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情况下作出的仲裁裁决。

6.补充裁决(additional award),是指仲裁庭在作出最终裁决后的一段时期内,自行或者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就被遗漏的当事人的请求事项作出的裁决。

(二)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形式与内容

在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除了少数仲裁立法和仲裁规则没有涉及裁决形式问题外,绝大多数的仲裁立法和仲裁规则都规定仲裁裁决必须以书面形式作成。关于裁决书的内容,各国仲裁立法与仲裁规则的规定不尽相同,但通常应当包括有关当事人的情况、仲裁程序事项、案情和裁决事项、裁决理由等。根据我国《仲裁法》第54条及2012年《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47条的规定,裁决书中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裁决的日期和地点。除非当事人达成协议或者按照当事人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的,裁决书应当附具理由。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不签名。(www.xing528.com)

(三)作出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期限

为了实现仲裁的高效性,确保仲裁当事人的经济利益免遭更大损失,大多数仲裁立法与仲裁规则都会对裁决作出的期限给予规定,并且这个期限有缩短的趋势。例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前的仲裁规则对涉外案件审理期限的规定是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9个月,2005年5月1日修订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将这个期限缩短为6个月,目的在于进一步加快仲裁程序,提高效率,尽快实现当事人通过仲裁解决争议的目的。当然,对于某些案情复杂的案件,如果无法在上述期限内作出仲裁裁决,在仲裁庭的要求下,仲裁委员会秘书长认为确有正当理由和必要的,可以延长该期限。[24]

(四)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效力

关于仲裁裁决的效力问题,如前所述,大多数国家都规定裁决为终局的,对双方当事人都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就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要求仲裁或者向法院起诉。我国涉外仲裁机构仲裁规则规定,仲裁裁决是终局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向法院起诉,也不得向其他机构提出变更仲裁裁决的请求。仲裁裁决一经作出,当事人应当在限定期限内自动履行,否则另一方有权请求法院强制执行。当然,仲裁裁决的终局效力也不是绝对的,当事人可以根据法律规定的某些理由,请求法院撤销裁决。

(五)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更正、补充和解释

仲裁裁决作出后,如果当事人或仲裁庭发现裁决书上存在计算、打印或类似错误,则可以对裁决内容加以更正。例如,2012年《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51条第2款规定:“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在收到裁决书后30天内就裁决书中的书写、打印、计算上的错误或其他类似性质的错误,书面申请仲裁庭作出更正;如确有错误,仲裁庭应在收到书面申请后30天内作出书面更正。”应当注意,仲裁庭不得以更正的名义重新仲裁,否则会破坏仲裁裁决的严肃性与一裁终局制度。

在裁决作出后,如果当事人或仲裁庭发现,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已经提出的仲裁请求或反请求事项被遗漏,或者仲裁庭在裁决书的仲裁庭意见部分已经认定的当事人的请求被遗漏,仲裁庭对此应作出补充裁决。2012年《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52条规定:“①如果裁决书中有遗漏事项,仲裁庭可以在发出裁决书后的合理时间内自行作出补充裁决。②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在收到裁决书后30天内以书面形式请求仲裁庭就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作出补充裁决;如确有漏裁事项,仲裁庭应在收到上述书面申请之日起30天内作出补充裁决。③该补充裁决构成原裁决书的一部分,应适用本规则第47条第4~9款的规定。”

有些仲裁规则还规定,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如果对裁决内容有不清楚之处,可以在一定期限内请求仲裁庭予以解释。例如,《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2010年修订)第37条规定,在收到裁决书后30天内,任何一方当事人,经通知他方,可以请求仲裁庭对裁决书作出解释。仲裁庭应当于收到请求后45天内以书面形式作出解释。此项解释应构成裁决书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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