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在中国的承认与执行

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在中国的承认与执行

时间:2023-07-0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据此,对涉外仲裁裁决的执行享有管辖权的法院为被申请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待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后,方可裁定不予承认和执行。这一规定将裁定不予承认和执行涉外仲裁裁决的最终权力集中到最高人民法院,以防止法院任意地或不合理地作出拒绝承认和执行的裁定。该项申请必须在我国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内提出。

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在中国的承认与执行

从我国的立法和实践来看,国际商事仲裁裁决主要包括三类:①具有涉外因素的中国内地仲裁裁决,主要指由中国内地仲裁机构作出的含有涉外因素的仲裁裁决;②外国仲裁裁决;③港、澳、台地区仲裁裁决。关于中国内地(大陆)与港澳台地区仲裁裁决的相互承认与执行问题,将在“区际冲突”一编予以论述,本节只涉及前两种仲裁裁决在中国内地的承认与执行问题。

(一)我国涉外仲裁裁决在本国的承认与执行

1.执行涉外仲裁裁决的法院。我国2013年《民事诉讼法》第273条规定:“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裁决的,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据此,对涉外仲裁裁决的执行享有管辖权的法院为被申请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对于执行涉外仲裁裁决法院的级别要求问题,2001年12月25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对申请撤销、承认与执行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案件采取集中管辖原则,即此类案件由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及高级人民法院管辖。[41]

2.拒绝承认与执行涉外仲裁裁决的理由。对于涉外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根据我国《仲裁法》第71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260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该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是:①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立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②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③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④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此外,法院有权根据该条第2款的规定对该裁决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进行审查,如果认为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应裁定不予执行。[42]对于裁定不予执行的仲裁裁决,依照我国2013年《民事诉讼法》第275条的规定,有两种补救措施:根据仲裁协议重新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3.承认与执行涉外仲裁裁决的程序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14条的规定,涉外仲裁机构裁决的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裁决时,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书,并附裁决书正本。如申请人为外国一方当事人,其申请书须以中文文本提出。至于申请执行的期限,根据我国2013年《民事诉讼法》第215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2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4.不予承认与执行涉外仲裁裁决的内部报告制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1995年8月28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凡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我国涉外仲裁机构裁决,如果人民法院认为我国涉外仲裁机构裁决具有《民事诉讼法》第260条不予承认与执行情形的,在裁定不予承认和执行之前,必须报请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高级人民法院同意不予执行,应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待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后,方可裁定不予承认和执行。这一规定将裁定不予承认和执行涉外仲裁裁决的最终权力集中到最高人民法院,以防止法院任意地或不合理地作出拒绝承认和执行的裁定。

(二)外国仲裁裁决在中国内地的承认和执行

我国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主要分三种情况:①依据我国参加的1958年《纽约公约》承认与执行;②依据我国缔结的有关双边协定进行;③对于没有条约关系的,按照互惠原则办理。(www.xing528.com)

我国于1986年12月2日经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加入了1958年《纽约公约》。加入时我国作了两项保留声明:①“互惠保留”,即我国只承认和执行在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②“商事保留”,即我国只承认和执行对属于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所引起的争议所作出的仲裁裁决。1987年4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又对“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作了具体解释。依据1987年4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第2条的规定:所谓“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关系”,具体是指由于合同、侵权或根据有关法律而产生的经济上的权利与义务关系。例如,货物买卖、租赁、工程承包、加工承揽、技术转让、合资经营、合作经营、勘探开发自然资源、保险信贷、劳务、代理、咨询服务和海上、民用航空铁路、公路的客货运输以及产品责任、环境污染、海上事故和所有权争议等。但不包括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之间的争议。除此之外,该通知还对我国适用《纽约公约》作了如下规定:

1.管辖法院。根据1958年《纽约公约》第4条规定,申请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是由仲裁裁决的一方当事人提出的。对于当事人的申请,应由我国下列地点的中级人民法院受理:①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为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②被执行人为法人的,为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③被执行人在我国无住所、居所或者主要办事机构,但有财产在我国境内的,为其财产所在地。

2.法院的审查。我国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接到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后,应对申请承认和执行的仲裁裁决进行审查,如果认为不具有1958年《纽约公约》第5条第1、2款所列的情形,应当裁定承认其效力,并且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执行;如果认定具有第5条第2款所列的情形之一,或者根据被执行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具有第5条第1款所列的情形之一,应当裁定驳回申请,拒绝承认和执行。

3.当事人申请承认与执行裁决的期限。向我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的仲裁裁决,仅限于1958年《纽约公约》对我国生效后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该项申请必须在我国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内提出。根据我国2013年《民事诉讼法》第215条的规定,申请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期限为2年。

此外,我国还和许多国家缔结了有关的双边条约。例如,我国同美国签订的贸易协定中规定:“缔约各方应设法保证由被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的国家的主管当局,根据适用的法律和规章,承认并执行仲裁裁决。”此外,我国还与日本、朝鲜、德国及东欧诸国签订过有关的双边条约。对于这些国家的仲裁裁决,我国依条约的规定予以承认和执行。

对于与我国没有条约关系的国家的仲裁裁决,需要我国法院给予承认和执行时,依照互惠原则办理。我国2013年《民事诉讼法》第283条规定:“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5年8月28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对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同样适用法院的内部报告制度。[43]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