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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国际私法

时间:2023-08-0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例如“Bright Morning Limited申请承认和执行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裁决案”中,江苏省无锡市中院人民法院指出,系申请承认和执行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在新加坡境内作出的仲裁裁决案件。各缔约国在承认或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时,不得比承认和执行国内仲裁裁决附加更为苛刻的条件或者征收过多的费用。综观各国立法,可将其承认和执行外国非公约仲裁裁决的程序规则分为三类。其一是将外国仲裁裁决作为外国法院判决对待。

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国际私法

(一)裁决国籍的确定

仲裁司法审查实践中,法院在确定仲裁裁决籍属时所适用的标准不尽相同。

第一种类型,适用仲裁地标准,这也是最常见的一种情况。例如“来宝资源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国际棉花协会仲裁裁决案”中,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出,我国与所涉仲裁裁决作出地利物浦所在国英国均为《纽约公约》的成员国,故审查适用《纽约公约》。[1]更为典型的是“成可化学工程和咨询公司(以下简称成可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纠纷案”,该案仲裁裁决由国际商会仲裁院在瑞士作出,即仲裁机构所在地和仲裁地分离的情况。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出,我国和瑞士均是《纽约公约》的成员国,因此仲裁裁决是否可以得到承认和执行,应当按照《纽约公约》的规定进行审查。[2]对于仲裁地的确定,“Wicor Holding AG申请执行国际商会仲裁院仲裁裁决案”明确,应以仲裁裁决载明的仲裁地为准。虽然该案被申请人泰州浩普投资有限公司提出,独任仲裁员的全部仲裁活动均在国际商会仲裁院的管理下适用国际商会的《仲裁规则》在新加坡完成,涉案仲裁裁决并非按照中国香港的《仲裁条例》作出。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仍认为,涉案的国际商会仲裁院18295/CYK仲裁裁决载明的仲裁地为中国香港,应认定系由国际商会仲裁院指定的独任仲裁员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作出的仲裁裁决。最终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对仲裁裁决进行审查。[3]

第二种类型,同时强调仲裁机构所在地和仲裁地两个标准,此类型通常存在于仲裁机构所在地和仲裁地重合的情形。例如“Bright Morning Limited申请承认和执行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裁决案”中,江苏省无锡市中院人民法院指出,系申请承认和执行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在新加坡境内作出的仲裁裁决案件。由于我国和新加坡均为《纽约公约》的成员国,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83条的规定,对此审查应当适用该公约的相关规定。[4]再如“ECOM AGROINDUSTRIAL ASIA PTE LTD(以下简称ECOM公司)申请承认国际棉花协会仲裁裁决案”中,山东烟台中院指出,涉案仲裁裁决由国际棉花协会在英国境内作出,我国和英国均为《纽约公约》的成员国,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83条的规定,涉案仲裁裁决的承认及执行应当依照《纽约公约》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5]

第三种类型,采用仲裁机构所在地标准。例如“澳大利亚CBH谷物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澳大利亚谷物和饲料贸易协会仲裁裁决案”中,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出,中国是《纽约公约》的成员国,而涉案仲裁裁决是由英国伦敦仲裁机构作出的,属于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83条的规定,依法应适用《民事诉讼法》和《纽约公约》的相关规定。[6]

第四种类型,并不明示所采用的标准。例如“德国舒乐达公司(以下简称舒乐达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德国汉堡交易所商品协会仲裁法庭仲裁裁决案”中,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联邦德国均为《纽约公约》的成员国,应适用《民事诉讼法》和《纽约公约》的相关规定。[7]

引发仲裁司法实践中上述混乱的根源在于我国相关立法对仲裁机构所在地的强调与国际社会通行的仲裁地标准的矛盾。虽然我国法律并未明确判定仲裁裁决籍属的标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83条“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的表述,我国仲裁理论界和实务界通常推定我国立法意图是以仲裁机构所在地确定仲裁裁决国籍[8],即所谓“外国仲裁裁决”是指外国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

1958年缔结《纽约公约》时,尽管作了很大努力,也未能如愿在仲裁裁决国籍的确定问题达成共识。对于外国仲裁裁决的确定,1958年《纽约公约》第1条第1款实际上是采取了两种标准,此条款前半部分即为领域标准,或者说是仲裁地标准,它采用的是一种排除法,即只要不是在内国领域内作成的裁决均为外国裁决。

这里应注意的是,从领域标准与非内国裁决标准二者关系上看,《纽约公约》是首先并且主要采用领域标准,只要仲裁地不在内国,即可认定为外国裁决。因此,这两种标准不是一种平行关系,而是一种主从关系。非内国裁决标准只是领域标准的一种补充或延伸,而不能取代领域标准,它的作用在于扩大公约的适用范围。(www.xing528.com)

(二)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条件

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条件,在许多方面与外国判决的承认和执行有类似之处,因而在某些双边司法协助条约或多边国际公约中,甚至将两者一并作规定,或作类推适用的规定。然而两者之间还是存在着某些重要的区别,而且各国的要求也不尽相同。基于《纽约公约》的普遍影响,下面主要根据《纽约公约》的规定对此问题加以论述。

1958年《纽约公约》以排除的方式规定了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条件,如果被请求承认和执行的裁决具有公约规定的排除情形时,被请求执行国家有权拒绝承认和执行,即凡外国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请求承认和执行的机关可以依据仲裁裁决的执行义务人的请求和证明,拒绝予以承认和执行:(1)仲裁协议无效;(2)未给予适当通知或未能提出申辩;(3)仲裁庭超越权限;(4)仲裁庭的组成和仲裁程序不当;(5)裁决不具约束力或已被撤销、停止执行。

(三)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程序

根据《纽约公约》第3条的规定,执行仲裁裁决的程序规则依被申请执行地国的法律。各缔约国在承认或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时,不得比承认和执行国内仲裁裁决附加更为苛刻的条件或者征收过多的费用。显然公约在此只是作了一个原则性的规定,在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程序方面,具体规定仍依各缔约国国内法。

《纽约公约》第4条规定,为了获得公约所规定的承认和执行,申请承认和执行裁决的当事人应当提供:经正式认证的裁决正本或经正式证明的副本;仲裁协议正本或经正式证明的副本。如果上述裁决或协议不是用被请求承认或执行的国家的文字作成,则申请人应提供译文,该译文应由一个官方的或宣过誓的译员或外交或领事人员证明。

综观各国立法,可将其承认和执行外国非公约仲裁裁决的程序规则分为三类。其一是将外国仲裁裁决作为外国法院判决对待。这是多数国家的做法。其二是将外国仲裁裁决作为合同之债对待,这是英美等国的做法,要求有关当事人提起一个请求履行仲裁裁决中规定的义务或请求损害赔偿的诉讼来获得在内国境内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执行令。其三是将外国仲裁裁决作为内国仲裁裁决对待,把适用于执行内国仲裁裁决的规则扩大及于外国仲裁裁决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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