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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投资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程序简介

时间:2023-08-0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第1076条规定其他外国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司法审查需由当事人提交正本或无误副本进行申请,第1062条规定涉外仲裁裁决由当事人向地方法院院长申请。其二,为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单独设立司法审查程序制度。各国关于涉外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司法审查程序的规定较为简略,但对于外国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的司法审查的形式要件内容丰富。

国际投资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程序简介

(一)程序分类

各国的承认与执行司法审查程序针对涉外仲裁裁决和外国仲裁裁决存在不同类型。其一,为《纽约公约》缔约国的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单独设立司法审查程序制度。《美国联邦仲裁法》第201条至208条专门规定了《纽约公约》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司法审查的程序等事宜,仲裁当事人的任何一方在裁决作出后的3年之内可向法院申请,而管辖权属于美国地区法院,地点仅要求在美国,若是州法院进行的诉讼涉及《纽约公约》裁决,被告有权在审理前将诉讼转移至美国地区法院。除《纽约公约》仲裁裁决外,其他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司法审查程序则是:任何当事人在裁决作出一年后向仲裁裁决地所属区内的任何美国法院申请,包括州法院,申请应通知对方当事人。《英国仲裁法》第100条至104条规定了《纽约公约》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司法审查的相关问题,当事人可向高等法院或郡法院申请,请求时应提交证明。第99条明确除《纽约公约》仲裁裁决之外的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第66条包含的涉外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按照《1950年仲裁法》第二编适用,即当事人以起诉的方式申请执行。《荷兰民事诉讼法典》第1075条是关于《纽约公约》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司法审查的规定,依据《纽约公约》进行,同时添加地方法院院长代替地方法院等额外要求。第1076条规定其他外国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司法审查需由当事人提交正本或无误副本进行申请,第1062条规定涉外仲裁裁决由当事人向地方法院院长申请。其二,为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单独设立司法审查程序制度。《瑞典仲裁法》第52条至60条为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并不区分是否为《纽约公约》成员国境内的仲裁裁决。当事人向斯维亚上诉法院申请,并随附裁决正本或经认证的副本。其三,为涉外仲裁裁决和外国仲裁裁决设置共同的承认与执行司法审查程序制度。《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498条至1500条,当事人向裁决作出地有管辖权的大审法庭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同时要求提交文本证明。

(二)形式要件

各国在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司法审查程序制度中,重点规定了当事人申请司法审查的文本证明形式要件。各国关于涉外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司法审查程序的规定较为简略,但对于外国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的司法审查的形式要件内容丰富。《纽约公约》第4条、《美国联邦仲裁法》第13条、《英国仲裁法》第102条、《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499条、《荷兰民事诉讼法典》第1076条、《瑞士民事诉讼法典》第386条、《瑞典仲裁法》第56条均有此要求。其中《美国联邦仲裁法》《荷兰民事诉讼法典》《瑞士民事诉讼法典》的要求相对宽松,仅需要将裁决书和仲裁协议的相关文本提交即可,但其他制度则更为严格。

总体而言,裁决承认与执行的司法审查程序对申请文本存在要求。首先,当事人需提交原裁决的正本或其正式副本。其次,当事人需提交仲裁协议的原本或其正式副本。再次,文件译本要求,裁决或仲裁协议所用文字非为援引裁决地所在国的正式文字,当事人应提交文件的文字译本。最后,“认证”和“证明”要求,认证是权力机关对于文件正本签署的真实性予以肯定,证明是权力机关对于文件副本的真实性予以肯定。一般来说,文件译本应由公设或宣誓之翻译员或外交或领事人员认证,《法国民事诉讼法典》还要求对文件副本予以证明。此外,《纽约公约》对于形式要求的法律适用和机关主体等问题并未有太多限制。

(三)当事人异议权默示放弃

当事人异议权默示放弃是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司法审查程序中的重要问题,同时该制度具有较强的合理性和理论基础。当事人异议权默示放弃制度指当事人明知国际投资条约仲裁条款无效或未被遵守,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管辖权异议、仲裁程序不当、不符合仲裁条款等异议,继续参加仲裁程序,法律将视为当事人放弃异议权,将来不得以该异议作为抗辩仲裁程序和仲裁裁决的理由。当事人异议权默示放弃制度一方面体现出当事人存在异议权,另一方面反映了当事人享有放弃异议权的权利。(www.xing528.com)

首先,该制度体现出尊重当事人权利的态度,法律从公正和利益保障角度赋予了当事人异议权,但是该权利的放弃并不影响他人,故倘若当事人主动放弃,法律给予尊重。虽然该制度指向默示放弃,并非像明示那般明显,但依然能够体现当事人的放弃意愿。不过异议权默示放弃后,当事人再试图重新取得则法律无法保障,此时权利的重新取得将影响他人权利,即当事人并无重新取得的权利,这与尊重当事人权利无关。其次,该制度体现出禁止反言的要求,正如前文所述,当事人一旦默示放弃异议权将再难取得,法律不允许当事人出尔反尔,这是诚实信用的一种体现,也是对于对方当事人权利和整体仲裁制度、司法审查制度的保障。最后,该制度体现出公正与效率兼顾的追求,一方面赋予当事人异议权满足司法审查对于公正性的要求,给予申请撤销和不予承认与执行当事人公正,另一方面当事人默示放弃后,不允许其以该异议为裁决效力和承认与执行的抗辩是给予另一方当事人的公正。在公正之外,该制度也有利于司法审查的效率,倘若考虑到该制度对于仲裁阶段的作用和影响,更是避免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惰于行使权利,期限过后又试图打断仲裁程序行进。在如此的合理性和理论基础背后,是较为严厉的默示放弃后果,从概念中可知,当事人异议权默示放弃制度不仅会影响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甚至对司法审查制度各方面内容的抗辩产生影响。

当事人异议权默示放弃制度存在于多个国家司法审查国内制度中,具有重要意义。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示范法》第4条:“一方当事人知道本法中当事人可以背离的任何规定或仲裁协议规定的任何要求未得到遵守,但仍继续进行仲裁而没有不过分迟延地或在为此订有时限的情况下没有在此时限内对此种不遵守情事提出异议的,应视为已放弃其提出异议权利。”《英国仲裁法》第73条:“异议权之丧失”“如仲裁程序的一方当事人参与或继续参与仲裁程序,而没有立即或在仲裁协议约定或仲裁庭允许或本编规定的时间内提出下列异议,则其后不得向仲裁庭或法院提出异议,除非证据表明在其参与或继续参与仲裁程序时并不知晓且以合理谨慎无法发现得以提出异议的理由。”《荷兰民事诉讼法典》第1052条:“参加仲裁程序的一方当事人应在提交答辩前以没有有效的仲裁协议为由抗辩仲裁庭没有管辖权,提交答辩后当事人不得在仲裁程序或法院程序中提出此类抗辩。”此外,《日本仲裁法》第27条、《瑞典仲裁法》第34条、《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027条、《美国联邦仲裁法》第23条、《瑞士国际仲裁法》第30条、《奥地利民事诉讼法典》第579条等均存在类似规定,反映出该制度的普及广泛度。

值得注意的是,在前几节裁决承认与执行制度中立为标杆的《纽约公约》并未有当事人异议权默示放弃制度的规定,也许是因为《纽约公约》订立时间过早,当时的专家学者并未重视该问题。一方面从实际效果来讲,当事人异议权默示放弃制度有利于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这与《纽约公约》的目的与宗旨相一致;另一方面国家实践也提供了适用的明证,西班牙最高法院、德国柏林高等法院均有此种支持适用的实践。[10]通过比较,可知当事人异议权主要集中在仲裁协议未得到遵守和违反正当仲裁程序,而当事人的默示放弃主要集中在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且继续参加仲裁程序,于是产生不得在仲裁程序或法院程序中提出抗辩的结果。该制度之所以受欢迎,一是督促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防止因惰于行使而影响仲裁和司法审查进程;二是填补制度漏洞,防范当事人恶意利用异议拖延司法审查程序,消除不诚信企图。总之,当事人异议权默示放弃制度对于普通国际商事仲裁司法审查产生了十分积极的效果,尤其是效率为先的目标得到很好的保障。对于国际投资条约仲裁司法审查而言,如何合理利用该制度避免公正与效率失衡,国际投资条约仲裁的默示放弃事项范围是否需要缩小,均是下一步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司法审查制度完善的应有议题。

(四)不予执行的抗辩限制

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抗辩理由不得与被驳回的撤销申请理由相同,将对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的司法审查产生限制。所谓不予执行抗辩理由不得与撤销申请理由相同,是指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法院不予支持。首先,需明确该制度针对的是涉外仲裁裁决,而非外国仲裁裁决,因为外国仲裁裁决的撤销主体是仲裁地法院(外国法院),不存在执行国法院(本国法院)撤销的问题,也就无从谈起在一国内申请理由相同。该制度涉及裁决司法审查和裁决执行的司法审查两种方式,将两种方式的裁定结果产生关联,要求两种方式发生在一国境内,倘若在一国被撤销,在另一国以相同理由申请承认与执行则不适用该制度。其次,该制度的存在价值源于撤销和承认与执行的重复因素。部分学者认为裁决撤销的司法审查同裁决执行的司法审查制度重复,并无共存意义。[11]由于同受《纽约公约》的影响,撤销和执行的司法审查理由设置雷同,在涉外仲裁之下,有两种方式的审查类似一种方式重复两次审查的嫌疑,可能为当事人恶意拖延裁决执行的到来提供制度漏洞,可能造成撤销法院和执行法院基于同一理由却作出相反裁定的情况,不利于仲裁发展和司法审查制度的权威[12]但从各国的仲裁法律制度立法情况来看,仲裁裁决的撤销和执行制度共存是常态,撤销制度和不予执行的司法审查制度的重要意义也提供了共存支持,本书也强调制度设计需通盘考量,不仅是适用于涉外仲裁,更要将外国仲裁涵盖在内,故撤销和承认与执行制度共存不成问题。在此基础上,确实需要面对司法审查理由设置相似可能带来的司法审查资源浪费,故不予执行抗辩不得与撤销仲裁裁决理由相同,该制度安排便是较好的解决方法之一。当事人基于一理由申请撤销被法院驳回,则另一法院不予支持同一理由提起的不予执行抗辩,这一方面协调了撤销司法审查和执行司法审查的关系,另一方面避免拖延和司法资源浪费。总而言之,不予执行的抗辩理由不得与被驳回撤销的申请理由相同制度颇具实践意义和存在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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