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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人接受与放弃继承的规则及案例分析

时间:2023-07-0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遗产分割时,还要考虑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情况。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接受与放弃的规则有所不同。由此可见,法律推定法定继承人和遗嘱继承人是接受继承的,若想放弃继承,需要特别声明。而受遗赠人若想接受遗赠,应及时做出接受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虽然张先生与王女士的晚年生活一直由两个女儿张丁和张戊悉心照料,但由于地域关系和家庭环境,张先生生前要求两个女儿分别签署《声明书》,表示自愿放弃对上海某房屋的继承权。

继承人接受与放弃继承的规则及案例分析

遗产分割时,还要考虑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情况。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接受与放弃的规则有所不同。《民法典》第1124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由此可见,法律推定法定继承人和遗嘱继承人是接受继承的,若想放弃继承,需要特别声明。而受遗赠人若想接受遗赠,应及时做出接受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不同规定的内在原因在于获得遗产的方式,因为法定继承人和遗嘱继承人获得遗产是法定的权利,该权利默认会被接受,放弃才需要特别声明;而受遗赠人获得遗产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实质是赠与,需要赠与人表示接受才能享受权利。

一些继承人在继承发生前后,会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放弃继承的原因各异,部分是由于大度谦让,不想与亲属产生争端,也有与其他继承人达成协议后放弃继承的,还有一部分是不想承担相应的税款与债务。如果预计分到的遗产难以偿还债务与税款,继承人可能会为了省事而直接放弃继承。法律对放弃继承的时间点做出了严格限制,然而实践中忽视此限制的继承人不在少数,也有继承人放弃继承后又反悔,导致继承的放弃是否有效出现了争议。

例如,张先生与王女士共育有3个子女:长子张甲、次女张丁和小女张戊;大儿子张甲过世较早,留下两个女儿张乙和张丙。虽然张先生与王女士的晚年生活一直由两个女儿张丁和张戊悉心照料,但由于地域关系和家庭环境,张先生生前要求两个女儿分别签署《声明书》,表示自愿放弃对上海某房屋的继承权。张先生与王女士相继过世后,其孙女张乙和张丙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代位继承父亲张甲对上海某房屋的全部份额(见图3-2)。

图3-2 案例人物关系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张丁、张戊在父母生前(继承尚未开始时)所作的“放弃继承承诺”是否有效?

(一)司法实务中观点不一

继承开始前继承人“放弃继承承诺”是否有效,法律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笔者在威科先行®法律数据库上以相关法律规定以及“放弃继承、继承开始前”等为关键词进行组合检索,分析了北京与上海各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70余份。[22]通过裁判时间、地域和结果的比较,发现2016年以前,无效观点在判决书中占主导地位,而2016年之后,多起判决书持有效观点。

《北京高院继承疑难问题解答》[23](2018年6月11日施行)第16条规定:“继承纠纷中,当事人以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前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期待权为由,请求确认继承权丧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放弃表示系在分家析产等合意行为中作出,涉及继承权之外其他权利义务安排,继续享有继承权有违相关习俗并导致显失公平的,人民法院对作出放弃表示方请求继承遗产的请求不予支持。”这一解答将继承开始前放弃继承期待权分为“单纯”的放弃和“分家析产合意行为中”的放弃两种类型,对“单纯”的放弃不予支持,认为提前放弃无效,对“分家析产合意行为中”的放弃予以认可,确认其有效性。

1.无效的代表案例及裁判理由

实务中,认为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前所作“放弃继承承诺”无效曾是主导观点,例如(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10号、(2016)京02民终5152号、(2014)成民终字第3881号(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1594号、(2014)杭拱民初字第1711号等。认为无效的主要理由如下。[24]

一是我国现行继承相关法律法规等明确规定了放弃继承的起始时间;二是继承权是一种既得民事权利,仅存在于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的特定期间。被继承人死亡前,法定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只存在身份关系,尚未取得继承权,实际也不能确定是否能够取得继承权,承诺放弃继承的财产本身能否成为遗产亦不确定。在《论事前弃权的效力》[25]一文中,作者也认为,“继承(既得)权只能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前放弃继承(期待)权的,该放弃无效。”三是允许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前放弃继承可能损害代位继承人的利益;四是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在性质上是形成权,一经作出,非因法定条件不得撤回和撤销。在继承开始前有无遗产或者遗产多少等都处于不明状态,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前承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无客观的评价标准,将会使继承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但随着审判实践的发展,上述裁判倾向逐渐产生变化,认为放弃继承有效的审判观点成为主流。

2.有效的代表案例分析及裁判理由

【代表案例】

提前放弃继承的协议有效[26]

该案的被继承人张某某和费某某育有5名子女,其中1名儿子去世较早,留下后代张丁;另外4名子女张甲、张乙、张丙、张戊曾在父母生前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由张戊负责出资安排父母的住房,父母过世后相应的房屋权属也由张戊享有(见图3-3)。被继承人去世后,各方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法继承自己父母在本市房屋中所享有的产权份额。

图3-3 案件人物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张甲、张乙、张丙在2002年7月5日签订《协议书》时,遗产继承虽然尚未发生,但张甲、张乙、张丙对遗产继承存在期待利益,可以通过协议的方式自主处分;且该协议是张甲、张乙、张丙三人真实意思表示,故法院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两被继承人生前未有遗嘱,其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分割。张戊作为两被继承人第一顺序继承人,可继承两被继承人的遗产。张丁之父张某先于两被继承人死亡,故张丁可行使代位继承权。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因系争房屋不宜实物分割,故张戊应按系争房屋评估价折价补偿给张丁,金额为701075元。

二审法院认为,继承权是一种包括身份权和财产权在内的混合型权利,在继承开始前,继承人可以实施放弃继承权中财产部分的行为,该放弃继承行为系一种单方法律行为,继承人本人作出真实意思表示即可生效,无须他人同意,被继承人不明确意思表示并不影响放弃继承行为的效力,故认定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维持原判。

【代表案例】

获得放弃继承的对价后,其放弃有效[27]

该案基本案情为,当事人韩乙、韩甲、韩丙、韩丁系兄弟姐妹关系,其父母为韩某、佟某。韩乙在自己名下的宅院于1994年拆迁安置时,将母亲佟某作为家庭成员列入被拆迁人,以获取更大面积的拆迁安置楼房。购置涉诉房屋的购房款系由韩乙于1994年11月9日实际支付,涉诉房屋于2000年2月15日登记至佟某名下。佟某于2003年去世,韩某也于2016年去世。2005年,韩丙所居住的宅院拆迁,其中由韩乙投资建设的东厢房6间所获拆迁补偿款26000元并未支付给韩乙,而是由韩丙支付给韩甲。

2006年3月,在韩丁的见证之下,韩乙、韩甲、韩丙在韩甲家里签订《协议书》,载明:……父亲(韩某)有生之年,在某小区居住,房屋所有权归父亲所有。父亲百年之后,房屋的所有权才归韩乙所有…… 韩某去世后,韩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坐落于协议中约定的小区房屋归自己所有。

法院认为,《协议书》中约定,作为放弃房屋所有权份额的对价,韩甲从韩丙处获得原属韩乙所有的房屋作价补偿款2.6万元。韩甲系在实际获得房产补偿利益之后放弃了对涉诉房产将来有可能存在的继承份额的所有权,即韩乙对韩甲放弃有可能继承涉诉房产份额的行为支付了相应的对价,韩甲并非无偿放弃。因此确认上述放弃的行为有效,根据协议判决房屋产权归韩乙所有。

(二)法律分析

首先,在继承开始前,继承人享有继承期待权;继承开始后至遗产实际分割前,继承期待权转化为继承既得权;遗产实际分割后,继承人享有遗产所有权。[28]

继承权是否属于期待权在学理上有争议,但继承权兼具财产属性和身份属性,在被继承人死亡前,继承人和被继承人之间因为特定的身份关系,使得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财产有一定的预期,即继承人具有继承期待权。

期待权的特点是,能否享有该权利取决于特定的事件是否在将来发生或特定的条件将来是否实现。在继承中,特定的时间是指被继承人死亡、继承开始这一事实;条件是指始终具有继承人的身份:只要继承人没有因法定事由丧失继承权,或未被继承人以遗嘱等方式事实上“剥夺”继承权,则继承期待权伴随身份关系始终存在。

同时,认可继承期待权并不否认被继承人可以在生前处分自己的财产或做其他安排。若承诺放弃继承的财产本身不构成遗产或在承诺之后由于被继承人自由意志处分而不构成遗产的,该承诺是否有效就丧失了讨论的必要,因为妥善解决继承纠纷的第一步就是要明确遗产范围。(www.xing528.com)

其次,继承开始前,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承诺,不会使继承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反而使继承人各自的职责更加明确和可预期。

现实生活中,继承开始前作出的放弃继承的承诺通常会与被继承人的赡养、某些特定财产的出资(购买房产)等有紧密的联系,多子女家庭中这种情况更是常见。这种情况下放弃继承的承诺往往伴随一定的对价,若继承开始后一概否认放弃继承承诺的效力,反而会使继承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变得微妙而不可预期,当各子女之间都心怀疑虑和猜忌时,最终损害的是被继承人的权益。

再次,放弃继承的起始时间不应囿于继承开始后,继承人的整体合意应纳入考量范围。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35条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但该规定并不禁止继承开始前放弃继承。正如上述上海、北京两个案例所示,在一个大家庭中,某个子女的事业比较成功,全部或部分出资为父母购买房屋,产权登记在父母名下,其他未出资的兄弟姐妹出具《放弃继承承诺书》,同意父母百年之后不参与该房的分配,正是家庭析产的合意行为。若一味认定在继承开始前“放弃继承承诺”无效,则有悖于家庭析产的合意,而对合意的破坏不利于家庭的团结和稳定。

最后,代位继承人、继承人之配偶等的利益不应作为否定承诺效力的理由。代位继承人、继承人的配偶本身不具有继承人的身份,其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基础在于与之有联系的继承人未丧失或放弃继承权。这个问题在学理和实践中同样存在争议,笔者认为,应当尊重依据身份关系而享有继承权的继承人的意思表示,但若能证明存在意思表示不真实、恶意串通等情形,个案应当有差别。

(三)法理逻辑

继承开始前,放弃继承承诺是一个附条件的单方法律行为。单方法律行为是指只要一个当事人单方面作出意思表示,法律行为即可成立并引起行为人预期的民事法律后果。所附的条件之一是被继承人死亡,之二是遗产中包含此前声明放弃的财产。满足以上两个条件的,放弃继承承诺生效。

承诺生效后,承诺人反悔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36条规定:“遗产处理前或者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反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遗产处理后,继承人对放弃继承反悔的,不予承认。”这与之前提到的北京高院的解答也能很好地衔接。如果法院审查认为,该放弃表示系在分家析产等合意行为中作出,并涉及继承权之外的其他权利义务安排,继续享有继承权有违相关习俗并导致显失公平的,撤回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不予支持(见图3-4)。

图3-4 放弃继承的效力时间线

法律赋予了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权利,但实践中一些继承人的相关人,尤其是配偶会对继承人放弃继承的行为表示异议。一旦离婚,双方有可能就放弃继承的问题诉至法院,那么,法院将如何判决此类案件?

已公布的大部分相关裁判文书显示,很多法院不一定会认为放弃继承侵害了配偶的权利。以2015年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一中院)审理的一起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为例,[29]双方对放弃继承是否损害了夫妻共同财产权出现了争议。该案被告陈某在与原告隋某的婚姻存续期间,其母亲与父亲相继去世。陈某放弃了对母亲遗产的继承权,故陈某母亲与父亲共同共有的房产由陈某父亲一人继承。后来陈某父亲又立遗嘱将房屋指定为陈某的一人财产,陈某父亲去世后,房屋转移登记至陈某名下。隋某得知此事后认为陈某的行为侵犯了夫妻共同财产权利,将陈某起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继承人依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享有放弃继承的权利,陈某作为其母亲的法定继承人,在实际取得相应份额的遗产前有权作出对房屋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且该行为系陈某依法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无须征得配偶的同意,陈某放弃遗产的行为未导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故放弃行为应属合法有效。

上海的法院同样持类似观点。以上海浦东法院2017年审理的一起离婚纠纷案件为例,[30]该案中的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放弃了继父房屋的继承权,原告在离婚诉讼中主张要求获得继承权折价款40万元。法院认为,本案被告放弃继承上述房屋,即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并未因继承获得原告主张的上述财产,且法律并没有规定继承人不得放弃继承,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被告因放弃继承所遭受的损失40万元于法无据。

法院不支持配偶一方的“维权诉求”,原因在于继承人在真正分到遗产之前,对遗产享有的是期待权,且法律赋予了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权利。上述两个案件中,被告放弃继承都是在婚姻存续期间作出,不是因为离婚才临时放弃继承,放弃的恶意较小,也没有影响其履行法定义务,因此,法院没有支持继承人配偶的请求。

若是有证据表明一方放弃继承是蓄意阻挠配偶分享权益,则配偶可以在证据充分的情况下考虑维权。在现实生活中,不排除有些继承人在夫妻感情恶化后或离婚诉讼期间声明放弃遗产继承,但若是放弃继承后仍实际占用、处分遗产,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可能会根据情节的轻重作出不同的判决。

总之,在继承开始前,继承人明示放弃可能存在的遗产利益,法律没有作出限制性规定。现实生活中存在诸多继承人在被继承人生前签订分家协议,上述内容均是各方当事人综合考量后作出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上述分家协议及承诺应当定性为享有继承权的当事人在被继承人生前作出的对其可期待的遗产继承权予以放弃的意思表示,这种放弃继承的承诺并不必然发生法律效力。在继承开始前,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只处于待生效的状态。如果继承开始后,继承人可继承的遗产与其此前声明放弃的遗产不一致时,放弃继承的承诺便不再发生效力。只有继承人可继承的遗产为其要放弃的遗产时,其声明放弃遗产继承的承诺才发生法律效力。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承诺生效后,在遗产实际分割前,继承人对其放弃继承反悔的,可由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予以承认。

虽然遗嘱的范围和最终的分割方式取决于被继承人的自由意志,但在现实生活中,尤其是多子女家庭,老人部分甚至完全丧失行为能力的,子女根据个人的经济实力、居住远近等实际因素协商赡养义务的具体落实和承担方式应被允许。目前我国已进入老龄化社会,很多家庭都会碰到类似的情况,不宜一味否认继承发生前放弃继承承诺的效力。

(四)要点提示

第一,继承开始前,继承人放弃继承承诺最好以书面形式向其他继承人作出,用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的,若有其他充分证据证明或本人事后承认,也应当认定为有效。

第二,放弃的意思表示应当明确、真实且没有歧义,直接指向被继承人个人财产(遗产)。

第三,放弃继承的承诺如果与家庭析产、家庭成员之间的权益安排相关,应尽量明确家庭析产的合意。

第四,若父母想更好地平衡子女的利益,也可考虑选择订立遗嘱对财产作出安排。自书、代书、录音或公证遗嘱的选择应结合实际情况与自身需要综合考虑。

馨泽®观点

继承份额会受到继承方式的影响。通常情况下,确定遗产份额首先要区分是法定继承还是遗嘱继承,根据继承的具体情形确定遗产分割。法定继承中确定继承份额会以当事人协商的结果为主,若各方协商不一致诉至法院,遗产通常在继承人之间均分,但除此之外,继承份额还会受一些法定和酌定因素的影响。

可以多分遗产的因素主要有三点:一是继承人生活有特殊困难且缺乏劳动能力;二是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三是继承人以外的人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或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这类人本来不属于继承人范围,但也可以分得适当遗产。少分遗产的因素有两类:一是有扶养能力和条件却不尽扶养义务;二是故意隐匿、侵吞或争抢遗产的。

当事人援引上述规定支持自己的主张时,应提供充分的证据,且实践中多分或少分的比例由法院自由裁量。在本章的代表案例中体现出上述法定或酌定因素对遗产份额的影响。秉承以和为贵的法定继承人可以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确定继承的份额;而诉至法院的继承人,在没有特殊情况下,可能会获得平均分配遗产份额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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