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气候变化中的分配正义综述

时间:2023-07-0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分配正义的安排是一个复杂的体系,具体涉及气候变化中分配正义的概念、分配的对象、分配原则、分配方案等内容。气候变化中的分配正义的含义显然也应该从这几个方面来理解。当社会成员通过气候变化法律制度的安排所得到的是正当的、应该的,就是正义的分配。该原则是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争论的焦点,也是气候变化中的分配正义甚至整个气候正义观念分歧的核心。

气候变化中的分配正义综述

气候变化中的分配正义作为气候正义的一个核心问题,包含多方面的内容,它关注的主题包括:在气候变化领域中,“什么被分配”、“分配给谁”、“在哪一个阶段进行分配”、“谁进行分配”、“根据什么标准进行分配”,等等。分配正义的安排是一个复杂的体系,具体涉及气候变化中分配正义的概念、分配的对象、分配原则、分配方案等内容。

(一)概念

在数千年的探讨历程中,诸多学者分别从现实生活、神学自然法社会道义、个人权利、自然秩序以及生产方式等方面阐释了分配正义的内涵。较早时期的西方学者回避权利维度,而从本分诉求、价值理论和功利取向上分别形成天赋决定分配、比值相等和算术相等以及最大幸福等分配的原则,而当代西方学者普遍基于权利维度,在“平等的权利”和“个人不可侵犯的权利”两大阵营里展开各自的原则论证,在国家、市场、制度、法治以及个人等各个方面探寻实现分配正义的途径。[1]这些关于分配正义的理论观点对于分配正义的定义虽然提法不同,但它们也都存在一些共同点,即强调分配中的恰当性、合理性,并具体涉及如下几个问题:分配什么?分配给谁?由谁分配?怎样分配?

气候变化中的分配正义的含义显然也应该从这几个方面来理解。分配正义作为应对气候变化国际法律制度的重要一环,强调的是在分配气候变化领域中可供分配的对象(气候变化中的利益和负担,或权利和义务)过程中所遵循的原则的正当性、合理性所作出的价值综合判断。当社会成员通过气候变化法律制度的安排所得到的是正当的、应该的,就是正义的分配。[2]简言之,气候变化中的分配正义,即关于气候变化分配领域的正义问题,是指国际社会依据一定的价值体系标准对气候变化领域的利益和负担进行分配时,对所有参与分配的主体所实施的一种合理化对待。

(二)结构(www.xing528.com)

气候变化中分配正义的结构从静态的层面来说,指的是分配正义涉及的要素,包括分配主体、客体、接受对象、分配方法和原则等,而将所有这些结构要素连接起来的是国际气候协议。气候变化中分配正义的主体限于各个签署了气候协议的主权国家,其范围要窄于气候正义的主体,而且在这些主体范围中,真正能发挥分配职能的主要是气候正义中的主导性主体,附随性主体对分配的影响并不大,主体分配的权力来源于主权,是国家间通过气候协议让渡一定权力的结果,同时主体分配的权力大小也会受到该国国际地位的影响;分配正义的客体则是指气候变化中的分配正义到底指向哪些分配对象,这涉及气候变化中的利益和负担,气候容量资源是形成这些利益和负担的物质基础,而作为对气候容量资源进行利用的权利,碳排放权则成为这些利益和负担的核心,分配正义的关键环节就是对一国碳排放权的增减;分配的接受对象与分配主体在气候正义中总体上是一致的,但是我们在分析分配对象的主体范围时,主导性主体和附随性主体的地位是完全一致的,都是平等的接受对象,并没有重要性上的区分;分配方法和分配原则是分配正义的主体、客体、接受对象的连接点之一,是国际气候协议的核心内容,它决定了主体和客体、接受对象与客体之间的相互关系,主体将依据国际气候协议确立的分配方法和原则来确定彼此之间相对于客体的权利和义务。在气候变化的分配正义中,主体、客体、接受对象的鉴定更多的是一个客观问题,不存在太多的争议,而分配方法和分配原则在主体之间则往往存在不同的认识。当前,各国通过气候谈判中的协商建立了一个以国家主义为基础的带有强制性色彩的分配模式。

(三)争点

气候变化分配领域目前核心争论主要关涉两个根本价值的序位,一是安全,二是公平。《议定书》以1990年排放量为基准,要求全球几大温室气体排放大国从2008~2012年平均减少温室气体排放5.2%,具体的指标分配是:欧盟国家减排8%、美国7%、日本、加拿大、匈牙利和波兰等国是6%,中国等发展中国家并没有具体的减排义务。以1990年的排放量为基准,已经使部分国家降低了减排任务,而且即便这些目标得以实现,对全球气候变暖趋势的抑制作用仍然非常有限。因此这一分配机制并没有充分考虑到安全价值的底线,而“双轨制”义务分配模式,也引发了两大阵营之间关于公平价值的严重分歧。这些价值争议集中于一个原则,那就是“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是发展中国家要求发达国家承担历史和现实排放责任,争取自身发展空间的基本法律原则。该原则是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争论的焦点,也是气候变化中的分配正义甚至整个气候正义观念分歧的核心。对于“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的争论又主要集中在历史责任上。发达国家认为自身不应过多承担历史排放的责任,因为历史排放主要是在气候变化的事实和后果尚未为人类认知之前发生的,因而不具有可归责性;同时,发达国家的历史排放也具有正外部性的一面,如促进了产品和服务的增加、促进了科学技术的进步、促进了制度的交流和借鉴等;此外,如果将土地利用的排放计入历史排放量,部分发展中国家的历史排放数量也是非常之大的。所以不应将历史责任简单归因于发达国家。这样一来,以历史责任为基础的“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就可能出现新的解读,即由于历史责任具有两面性,“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应当以现实责任为基础,发展中国家应当与发达国家一道承担共同的法律责任,承担强制性的法定减排义务,只是在具体的减排义务的量上体现出“区别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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