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当前环保法庭面临的现实困境:原因分析与优化建议

当前环保法庭面临的现实困境:原因分析与优化建议

时间:2023-07-0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环保法庭自身也在进行建章立制的积极努力。它们不是与环境权益和环境法实体制度对应的程序制度,无法完成环境法的实施任务,也不以环境公益保护为预期目标。现以几个影响较大的环保法庭的制度建设为例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关于涉环保类案件管辖若干意见》规定了环保审判庭管辖范围包括环境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

当前环保法庭面临的现实困境:原因分析与优化建议

对于我国当前环保法庭运作绩效难以达到预期,很多学者给予了同情式的理解和善意的包容,认为这是制度创设之初难免出现的漏洞,于是,从明确环境诉讼主体、扩大环境诉讼主体资格范围、厘清环境审判管辖范围、优化环保法庭审判人员素质、建立环境资源审判机构的联席会议制度和出台相应配套制度等方面,提出了系统构建完善的环保法庭制度设计的具体建议。环保法庭自身也在进行建章立制的积极努力。但是,笔者认为,上述诸多完善建议是属于机制确定之后的立法技术或者具体制度设计,我们应当从环保法庭本身所秉持的诉讼体制层面进行反思,为何当前的所有的环保法庭均同样面临受理案件少且专业性不强,以至于陷入“门庭冷落”甚至“门可罗雀”的相同困境?为专门审理环境纠纷案件设置环保法庭,必须确立的制度逻辑是,法院审判法庭的设置对应的是相应的诉讼机制,也即专业法庭必须作为诉讼机制的组织载体才能有坚实的机制基础。我国既有的《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分别确立了刑事诉讼机制、民事诉讼机制和行政诉讼机制,构成了我国传统的三大诉讼机制和三大类型业务庭分立的格局,其互为机制基础和组织载体,法庭的运作有机制体系提供的程序制度体系。

反观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并没有建立起专门的环境诉讼机制,目前普遍地将环境纠纷诉讼简单地区分为一般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或者刑事诉讼,并分别适用各自的程序规则。[1]在已经成立的环保法庭中也是如此,环保法庭虽然是环境审判专门组织,但受理的环境案件分别被划分为环境民事案件、环境刑事案件和环境行政案件,分别适用传统三大诉讼机制。很明显,环境民事诉讼、环境刑事诉讼和环境行政诉讼在性质和程序机制上还是传统三大诉讼,仅仅是不同诉讼涉及环境因素存在差异而已。它们不是与环境权益和环境法实体制度对应的程序制度,无法完成环境法的实施任务,也不以环境公益保护为预期目标。因为适用传统三大诉讼机制来解决环境纠纷,均难以直接契合环境诉讼的基本属性:第一,公法手段对私法领域的介入,导致行政权的扩大以及对民事权利的直接裁量;第二,对行政权、民事权利主张的双重审查;第三,社会公共利益的裁量;第四,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的运用。[2]就现实中环保法庭的实践来看,其创新仅在于进行“新瓶装旧酒”的形式创新,即通过设置新的专门环保审判组织,将原本由传统三大法庭审理的涉及环境因素的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或执行案件,统一纳入到环保法庭受案范围,即所谓的“三合一”或“四合一”模式,而对机制基础则未进行实质的创新。(www.xing528.com)

现以几个影响较大的环保法庭的制度建设为例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环境保护审判庭、清镇市人民法院环境保护法庭案件受理范围的规定》[筑中法发(2007)37号]文件规定,从2007年12月20日开始,贵阳“环保两庭”负责审理涉及“两湖一库”水资源保护及贵阳市辖区内,因涉及生态环境生活环境保护而产生的一、二审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和相关执行案件。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关于涉环保类案件管辖若干意见》规定了环保审判庭管辖范围包括环境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等联合制定的《关于建立环境保护执法协调机制的实施意见》(昆环保[2008]520号)第13条规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设立环境保护审判庭,对涉及环境保护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及执行实行‘四合一’的审判执行模式,并积极探索环境公益诉讼和跨行政区域的环境污染诉讼。”这些环保法庭无一例外地将传统诉讼机制的糅合使用作为制度创新的突破口,但关键问题是,新的制度设计要具有持久的生命力,必须具备坚实的现实基础和机制基础。对于环保法庭来说,就必须以构建专门的环境诉讼机制作为其机制基础才能使作为组织载体的创新具有持久的生命力且能实现预期效果。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