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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赛事转播的节目内容优化措施

时间:2023-07-0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如何对相关体育赛事转播的节目内容进行保护,是这一领域非常重要的法律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短视频内容来源于“2014巴西世界杯”全部64场完整赛事的电视节目内容。二审认为,本案涉及的是点播行为,相关体育赛事节目已被固定,符合构成录像制品的要求。本案法院指出了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在独创性高度方面的不足。

体育赛事转播的节目内容优化措施

就像本来作为文化娱乐产业的电子竞技被直接认定为体育竞技运动一样,体育各项赛事现在也逐步向文化娱乐方向发展,或者说职业体育从某些方面来讲已经是文化娱乐产业的领域之一。尤其是以足篮排三大球为代表的职业体育运动的商业化已经比较成功,不但竞技比赛本身创造商业价值,而且其衍生产品也存在较大商业空间。当然,商业化的发展必然伴随着法律纠纷的增多。如何对相关体育赛事转播的节目内容进行保护,是这一领域非常重要的法律问题。

体育赛事转播的节目内容,包括现场直播录播(重播、点播)所形成。从知识产权角度,司法实践对其规制与保护仍存在一些争议。对于录播,形成的争议较小,普遍认为按照录像制品保护。但是对于体育赛事现场直播的节目内容,目前争议较大,实践中认为不构成作品和认为构成类电作品的判例均存在,还有认为应属于录像制品的看法。

央视国际与暴风集团侵害著作权纠纷案[3]是涉及网络点播体育赛事短视频的一起纠纷。

原告央视国际经合法授权,于中国大陆独家享有通过互联网播放“2014巴西世界杯”赛事节目的权利。此后原告发现被告在其运营的“暴风影音”网站提供该赛事电视节目短视频的网络点播。原告认为这些短视频均为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类电作品,被告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被告认为自己是正常的新闻报道,属于合理使用,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短视频内容来源于“2014巴西世界杯”全部64场完整赛事的电视节目内容。摄制者在拍摄过程中并非处于主导地位,其对于比赛进程的控制、拍摄内容的选择、解说内容的编排以及在机位设置、镜头选择、编导参与等方面,能够按照其意志做出的选择和表达非常有限,独创性尚不足以达到构成类电作品的高度,但是符合录像制品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录像制品。而涉案短视频系节选自涉案赛事节目的内容,属于复制,亦应认定为录像制品。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侵害了原告对涉案赛事节目的录像制品所享有的独占信息网络传播权。

二审法院支持了一审关于涉案短视频不属于类电作品,而是属于录像制品的认定,并就类电作品与录像制品的联系与区别作出了深入说明。二审认为,本案涉及的是点播行为,相关体育赛事节目已被固定,符合构成录像制品的要求。作为邻接权客体的录像制品,并不排除个性化选择情形的存在。因此类电作品与录像制品的区别不在于独创性的有无,而在于高低。本案体育赛事信号所承载的连续画面受到纪实、直播、有设置标准、符合观众需求等诸多客观限制,其独创性高度难以符合类电作品的要求。

【案件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两方面问题,一是类电作品与录像制品的联系与区别;二是体育赛事节目内容录播(点播、重播)的法律属性。

第一,如本章第一节所述,类电作品与录像制品都是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画面,但是一个属于作品受著作权保护;一个不属于作品,仅享有邻接权。对于二者的区别,传统观点认为录像制品之所以不属于作品,是因为它仅是对内容的“机械录制”,不存在独创性。但是仔细推敲,即便录制同一个内容,录制者本人对于录制内容也是存在选择、取舍与安排的,所以很可能对同一个内容录制出来的表达并不相同。这里面就体现了录制者的个人智力活动。因此,法院在此特别强调了类电作品与录像制品的区别,不在于独创性的有无,而在于独创性的高低。类电作品需要在情节与素材这些核心要素上,展现较高的独创性水平。

第二,对于体育赛事节目内容录播(点播、重播)而言,其与现场直播的最大区别就在于节目内容不再是即时的,而是已经完成了“固定”。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13项对“摄制权”规定为“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13年修正版)第4条第11项对电影作品与类电作品也有“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的规定。因此,完成了“固定”的体育赛事节目内容录播(点播、重播)具备了成为类电作品或录像制品的可能。

在完成“固定”后,就需要从独创性角度对其进行考察,以便确定其能不能属于“作品”。严格来讲,这种判断应当结合事实进行个案认定。有观点认为,体育赛事节目的转播画面,展现的是实际的赛事,画面内容不受拍摄者的控制;对赛事过程的拍摄也局限在一系列技术要求之中。对体育赛事节目的转播以展示清晰事实为重要目的,因此对于情节与素材的创作余地非常小。所以,体育赛事节目内容录播(点播、重播)仅能成为录像制品,而难以达到类电作品的要求标准。

央视国际诉华夏城视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8]是与体育赛事网络直播相关的一起案件。

原告央视国际经合法授权,于中国大陆独家享有通过互联网播放“2014巴西世界杯”赛事节目的权利。此后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网站“城市联合网络电视台”内,向网络用户提供了中央电视台制作的2014年巴西世界杯比赛节目的在线直播服务。原告认为上述赛事直播节目是类电作品,遂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损失。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法院认为,对于涉案体育赛事直播节目而言,其制作拍摄的目的是为观众呈现真实、客观比赛全过程,直播进行时各摄影师对画面进行取舍、剪辑,均服务于上述目的。即便不同的团队进行直播,呈现的赛事直播画面亦会有所区别,但其所体现的独创性,尚不足以达到类电作品的高度,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应认定为录像制品。

最终,法院认定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案件评析】

同是与2014年巴西世界杯的节目转播相关的纠纷,上一个案件是网络点播引起的纠纷,本案是网络直播引起的纠纷。显然,点播与直播对节目内容法律定位的影响,是本案判断的一个重点。

本案法院指出了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在独创性高度方面的不足。由于赛事直播的核心在于最大程度忠实于现场,因此决定了拍摄者展现自己独特创意的空间很小。即便存在拍摄角度、镜头切换等方面的选择与取舍,但是在独创性方面显然无法达到在情节与素材方面的创作程度,因此不能构成类电作品。

但是法院认为此案中的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属于录像制品。对此,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本案判决书中没有看到对体育赛事直播内容是否符合“固定”的标准的论述。录像制品是否也需要符合“固定”标准?我们可以通过下一个案例来观察。

新浪互联诉天盈九州侵犯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1]也是关于体育赛事网络直播的纠纷。

原告新浪互联依据合法授权享有在门户网站领域独家播放中超联赛视频,包括但不限于比赛直播、录播、点播、延播的权利。被告天盈九州公司是凤凰网的网站所有者并负责运营该网站。原告发现在凤凰网“中超”栏目下设置有“体育视频直播室”,对中超联赛进行了实时视频直播。原告认为其中超赛事直播画面属于类电作品,因此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损失等。(www.xing528.com)

一审法院认为,中超赛事直播画面的形成,是编导通过对多台设备拍摄的多个镜头的选择、编排的结果。尽管法律上没有规定独创性的标准,但应当认为对赛事录制镜头的选择、编排,形成可供观赏的新的画面反映了其独创性,应当认定为作品。即通过摄制、制作的方式,形成画面,以视听的形式给人以视觉感应、效果,构成作品。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中超赛事直播画面构成类电作品。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不再适用不正当竞争法律进行规制。

二审法院对此持不同意见。

二审法院认为,类电作品首先要达到“固定”的要求,其次要具备较高的独创性。现场直播过程中,因采用的是随摄随播的方式,此时整体比赛画面并未被稳定地固定在有形载体上,因而此时的赛事直播公用信号所承载画面并不能满足电影作品中的固定的要求。对于独创性应做个案分析,本案中的中超赛事直播画面受到比赛纪实、摄制标准、观众需求等多方面限制,独创性难以达到电影作品的高度。因此,涉案两场赛事公用信号所承载连续画面既不符合电影作品的固定要件,亦未达到电影作品的独创性高度,故涉案赛事公用信号所承载的连续画面未构成电影作品。

因此,二审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但是,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此后又对该案再审,并维持了一审判决,认定构成类电作品。

【案件评析】

本案一审认定中超赛事的直播画面构成类电作品,理由是编导对赛事录制镜头的选择、编排具有独创性。二审则指出了其独创性不足以达到类电作品的高度。具体理由与本节第一个案例的分析基本一致。

另外,由于本案争议的是中超赛事的直播画面,直播状态下赛事公用信号所承载连续画面还没有完成“固定”,因此也不符合类电作品的要求。

但是,没有“固定”是否影响对构成录像制品的认定?上一个案例的审判法院显然认为现场直播状态对构成录像制品的认定没有障碍。但是本案的二审法院观点,可以看出完成“固定”仍然是构成录像制品的一个条件。

“录像制品,是指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均是利用中央电视台的中超比赛现场赛事公用信号进行直播。在现场直播状态下,随摄随播的是直接摄制的赛事画面,不是对赛事画面的录制品。

央视国际诉上海聚力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9]是一起观点与上述案件差异较明显的涉及网络实时转播体育赛事的纠纷。

原告独家享有在中国大陆地区通过网络在线播放由CCTV制作播出的“2016欧洲足球锦标赛”赛事电视节目的权利。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网站“PPTV聚力”中,向公众提供了原告享有权利的两场足球赛事节目的网络实时转播服务。原告主张其涉案足球赛事节目构成类电作品,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广播权或其他权利,故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的涉案足球赛事节目作为经过素材选择、机位设置、画面的剪辑、编排等步骤,并融入回放、特效等因素,属于文学艺术领域的“独创性的表达”,且具有可复制性,可以作为《著作权法》规定的类电作品加以保护。因此判决被告上海聚力侵权成立,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万元。

【案件评析】

本案中,法院对于涉案足球赛事节目是否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类电影作品,有一些与上面的案例并不相同的评价与判断,从法律与逻辑角度来讲也非常精彩。比如,

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13年修正版)规定,只有具备“独创性”的劳动成果才能成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但对“独创性”的标准没有作出任何规定。本院认为,《著作权法》对于作品独创性的要求应该是最低限度的,而非一个抽象的、无法捉摸的“较高独创性标准”。一般而言,作品只要是体现了作者的个性就跨过了门槛,满足了这种最低限度独创性的要求。

连续画面是否构成作品的标准是独创性的有无而非独创性的高低。将独创性的高低作为判断连续画面是否构成作品的标准并无法律依据,将给权利的保护带来较大不确定性。在处理独创性有无与独创性高低的关系上应坚持以下两项规则:一是给予作品著作权保护的基本标准原则上是统一的,只要体现作者的个性就满足独创性的最低要求;二是作品独创性的高度关系作品的保护强度,而非给予作品著作权保护的条件。涉案足球赛事节目是否构成作品的独创性判断仍应以最低限度的独创性为标准。当然,一项体育赛事节目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仍需根据是否符合最低独创性的标准进行个案判断。

对于体育赛事直播这种“随摄随播”的方式是否符合“摄制在一定介质上”即固定性的要求,从涉案足球赛事直播节目的摄制过程来看,在节目进行过程中,球场上一旦出现犯规、进球,导播通常立即插播犯规、进球的回放镜头,该回放镜头亦可充分说明涉案足球赛事节目在摄制同时即实现了固定。需要指出的是,固定性要件的提出很大程度上是基于确定事实的需要。如果作品不能及时固定,作者很可能面临无法证明作品产生和存在的风险。在作品确定可感知,各方当事人对系争对象即足球赛事节目本身均无异议的情况下,如果仍以其缺乏固定性要件排除作品著作权保护的话,这将违背基本的经验常识,也不符合立法目的。

上述判断,尤其是对于独创性高低与固定性这两个目前争议较大的问题的评价,是本案判决书比较精彩之处。从法官的论述中可以看出,这些评价不仅仅考虑了法律的规定,还考虑了生活常识、行业特点与业务实践。一份尊重生活常识、行业特点与业务实践的判决,更有助于促进回归常识、行业发展与业务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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