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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代理的法律规定及责任承担

时间:2023-07-0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票据代理基本上适用民法上一般法律行为的规定,但因其特殊性所致,票据法上特别规定了若干票据代理规则。这一法条,表明了票据代理的发生条件、票据代理的记载事项、无权代理和越权代理的法律后果等。代理票据行为必须符合法定的形式。票据代理的实质要件,票据法未作明确规定。票据代理人必须在代理权的范围内行使代理权方能有效。可见票据无权代理发生时,票据责任由无权代理人承担。

票据代理的法律规定及责任承担

票据行为的代理,是指行为人按照本人的授权,代本人为票据行为的行为。简称“票据代理”。行为人是代理人,本人是被代理人。

票据行为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自然可为代理。票据代理基本上适用民法上一般法律行为的规定,但因其特殊性所致,票据法上特别规定了若干票据代理规则。对票据代理,要兼顾这两个方面的规定。

我国《票据法》第五条规定,票据当事人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章,并应当在票据上表明代理关系。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应当就其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这一法条,表明了票据代理的发生条件、票据代理的记载事项、无权代理和越权代理的法律后果等。

(一)票据代理的发生条件

《票据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票据当事人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章,并应当在票据上表明其代理关系。”《票据法》第七条第二款也对此作出规定。代理票据行为必须符合法定的形式。

(1)签章代理人应当在票据上签章,否则,票据可能因欠缺法定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而无效。代理人直接以本人的名义在票据上签章,没有代理人的签章。如果代理人经本人授权,则构成票据代行。如果未经本人授权,则构成票据伪造。

在票据代行的情形下,代行人不以自己的名义,而直接以被代行人的名义即票据行为人的名义,为相应的票据行为。因此,对于票据行为的相对方及第三人而言,票据代行人所为的票据行为,当然即为票据行为人本人的行为,其票据责任自应由本人承担。[2]

(2)表明代理关系。代理人应当在票据上表明自己与被代理人之间的代理关系,明确表明自己作为代理人的身份和经过被代理人授权为被代理人代理的意思。民法上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能否对本人直接发生效力,必须以代理人代理权是否存在为判断标准。票据行为的代理,也应以代理权的存在为前提。因此,所谓票据代理的实质要件,是指票据代理人依法或依本人授权而取得的代理权。票据代理的实质要件,票据法未作明确规定。应该适用民法上有关代理权的有关规定。票据代理人只有在代理权范围内,以本人即被代理人的名义所为的票据行为,其效力才由本人承担。票据代理人必须在代理权的范围内行使代理权方能有效。否则构成无权代理或越权代理。[3]

(二)无权代理、越权代理的法律后果

《票据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应当就其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行为人没有经过被代理人的授权实施票据行为的,为无权代理;代理人超越被代理人授予的代理权限实施票据行为的,为越权代理。

1.无权代理(www.xing528.com)

票据无权代理是指行为人在未被他人授予票据代理权的情况下,以他人为被代理人,以自己为代理人,表明代理意思,记载票据法规定的事项,并自己签章于票据上的行为。票据无权代理在形式上表现为票据代理,即票据代理的形式要件符合票据法的规定,但代理人没有经过被代理人的授权,其代理缺乏实质要件。因此,不能有效成立票据代理。我国《票据法》第五条第二款的“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的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可见票据无权代理发生时,票据责任由无权代理人承担。

显然,票据法规定的票据无权代理的这一法律后果,与民法上无权代理的法律后果有较大差别。民法规定的无权代理的法律后果,实际上使法律行为的效力取决于被代理人的意思。而且,在被代理人追认之前,代理行为处于效力未定的状态。如果将民法上无权代理法律后果的这种规定,适用到票据法中,是极不利于票据流通的安全的。所以,票据法没有赋予被代理人的事后追认权,而是直接规定了票据无权代理的后果由无权代理人自己承担。

根据《票据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无权代理人对无权代理的后果负责,无权代理人的责任内容应该是被代理人在无权代理人有权代理时所应负担的票据上的责任。

2.越权代理

越权代理,是指有权代理人超越其代理权限进行的票据代理。

依民法上广义之无权代理,越权代理也是一种无权代理,故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所为票据代理行为,属于无代理权。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将越权代理与自始没有代理权的代理规定在一起,施以相同的规则。《票据法》第五条第二款也将它们并列规定。

尽管如此,越权代理仍有别于根本没有代理权的无权代理:从其构成要件看,与狭义无权代理之区别是,越权代理人有代理权但超越了代理权;就其责任分配而言,不同的立法因其价值取向的不同,有不同的规定。

分析我国《票据法》关于越权代理人就其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的规定,其合理性和不足之处都比较突出。其合理性主要是,正确区分有权代理和越权代理,使越权代理人对有权代理部分不负不应有之票据责任,仅就自己越权之不当行为承担责任,符合民法上过失责任之原理。

这一规定的不足之处在于,给持票人追究代理人越权责任造成一定麻烦。发生越权代理时,持票人须分清越权性质、越权金额等。还有,在程序上,是仅得以越权代理人为被诉人,还是可将被代理人与代理人列为共同被诉人,现行有关法律无明晰规定,适用法律时易生模糊。仅此一点而言,日内瓦统一法系立法之规则有其优点。[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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