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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某某诈骗案二审辩护主张优化

时间:2023-07-0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审判长、审判员: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上诉人荆某某家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二审辩护人,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根据一审判决的认定,上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因此,无法判定上诉人有非法占有郭某某财物的主观故意。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上诉人的行为是典型的民事纠纷,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

荆某某诈骗案二审辩护主张优化

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上诉人荆某某家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二审辩护人,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根据一审判决的认定,上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但结合本案具体情节,上述认定缺乏事实依据,与《刑法》规定难以相符。

(1)上诉人借款并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本案中,对汽车租赁公司方面而言,上诉人在该公司租车,是以其真实的身份与该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并且自租车伊始直至租赁公司找回汽车,上诉人一直在交纳租车费用,而且上诉人租车的目的不是占有租赁公司的汽车,此点已被起诉书和一审判决所确认。只是在租车过程中遇到资金周转困难,才将该车质押给所谓的本案被害人郭某某。对于郭某某而言,上诉人即使说该车系私家车,但其目的是通过质押达到借款目的,只是因为该车被租赁公司找回、郭某某的报案,才导致案发,并非上诉人不想偿还借款和不偿还借款的结果。因此,无法判定上诉人有非法占有郭某某财物的主观故意。所以,上诉人与租赁公司及与郭某某之间均为民事纠纷,不构成犯罪。上诉人在借款过程中的质押,是民事行为中的一种无效担保,要对其欺诈郭某某行为产生的后果承担返还财产、赔偿损失和支付违约金等民事责任。

(2)从本案的时间节点上看,上诉人不具有诈骗的故意和行为。上诉人在租赁公司租车时间为2012年7月27日,借款质押时间为2012年8月8日。上诉人最后一笔租赁费用交纳时间为2013年2月27日,租赁公司将车开回时间为2013年3月24日。上诉人还款时间为2013年6月12日。上述几个时间节点说明以下几个关键问题:

第一,上诉人租车的目的并非质押借款,而只是在租车过程中遇到了资金周转困难,才临时质押了该车。

第二,上诉人借款也绝非不想偿还,从签订借款协议的2012年8月8日至2013年2月27日长达半年多的时间内,上诉人一直在交纳租车费用,假使上诉人质押借款的目的是诈骗,她不可能在长达半年多的时间内还去交纳高额的租车费用,这与诈骗犯罪的特征严重不符。

第三,如果租赁公司不擅自将车开回,导致出借人报案,此案就不会发生,事实上该款已经实际归还。

从本案借款归还的时间上看,上诉人也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借款的归还是因出借人的报案,公安机关介入此事的同时,上诉人就借助家人的帮助,马上归还了借款。因此,上诉人完全具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与意图,而在此之前也完全是由于客观原因而未能及时归还借款。(www.xing528.com)

(3)借贷双方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只是由于质押物汽车被租赁公司擅自开回,才导致本案的发生。上诉人租车一直在履行租车协议,交纳租车费用,时间已长达半年之久,只是由于上诉人仅仅是晚交纳了几天时间的租车费用,汽车就被租赁公司擅自开回,导致质押借款协议的质押物丢失,出借人报案,才致使本案发生。如果租赁公司不将车开回,而是督促上诉人交纳租车费用,上诉人依然如约交纳,本案也难以发生。为此,以上诉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来认定上诉人有非法占有钱财的目的,是缺乏事实依据的。

(4)本案的出借人郭某某完全知道该车不是上诉人的,因此,不存在上诉人隐瞒事实真相、虚构事实的情况。在本案中,郭某某曾多次表示自己在将款项借给上诉人时,已经看了车辆的行驶证并已经明知了车辆并非上诉人所有,并且该车的行驶证已交给郭某某持有。车辆行驶证才是证实该车真正归属的唯一依据,作为一个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完全可以判定车不是上诉人的,而其只是为了高额的利息才可以忽略此点,因此,在借款过程中并不存在上诉人隐瞒事实真相的情况,车辆的归属也是不能隐瞒的。此外,尽管上诉人在协议中写明将车辆抵押给郭某某,但该行为系因当事人对法律术语理解不当,该行为完全是一种质押行为。因此,车辆的归属根据质押协议的性质,上诉人完全没有隐瞒事实和虚构事实,该行为不符合我国《刑法》中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5)一审判决的定性混淆了民事法律关系与刑事法律关系,因此,不能认定上诉人犯有诈骗罪。本案对于所谓的被害人而言,他报案的主要目的并非因为上诉人不还钱而欺骗了他,而是因为质押物汽车的“丢失”,但是实际上汽车并没有丢失,只是被租赁公司擅自开回。公安机关介入后,查明了事实真相,上诉人并没有欺骗租赁公司的行为,也没有不还所谓被害人欠款的意图,正确选择应当是:既然租赁公司已经开回了汽车,质押物不再质押,那么就应当督促上诉人还钱,而非作为刑事案件立案,公安机关是借助刑事手段办理了一起典型的民事案件。一审判决同样没有把握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的区别,混淆了二者的界限,将上诉人的民事行为作为诈骗犯罪定罪量刑,因此,一审判决的认定是极端错误的。

(6)本案认定的所谓诈骗数额是错误的,因此导致“数额巨大”的认定也同样错误。根据起诉书的指控,上诉人诈骗了被害人75000元,一审判决没有认定上诉人的具体诈骗数额,但认定上诉人诈骗数额巨大,根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量刑规范,肯定也认定了上诉人的诈骗数额在7万元以上。然而,本案上诉人在郭某某手中实际上只拿了65000元,其在借款时就已经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5000元,第二月又偿还了5000元,实际所得只有65000元。因本案的借款协议被认定为诈骗犯罪,因此,该协议是无效协议,被害人绝不应该取得所谓的利息。认定犯罪数额,应以被告人实际所得来进行计算,为此,上诉人即使构成犯罪,其犯罪数额也应为65000元,达不到“数额巨大”的标准,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构成诈骗罪数额巨大来认定本案,显然是错误的。

区分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及其他诈骗犯罪的界限关键在于诈骗行为是否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产生的,如果是,则构成合同诈骗罪;如果不是,则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上诉人与郭某某在借款时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尽管协议相对简单,但它也是合同的一种,并且符合《合同法》中抵押借款合同的要件,为此,双方的行为是发生在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即使认定上诉人的行为属于诈骗,也完全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特征和犯罪构成,为此,一审判决以诈骗罪对上诉人定罪量刑是完全错误的。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上诉人的行为是典型的民事纠纷,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即使上诉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也只能构成合同诈骗罪。因此,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罪。

辩护人:陈建民

2014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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