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功能转换:深化行政法的内涵式发展

时间:2023-07-0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一)民主行政原则民主行政原则是指政府在行政过程中以民主为基础,依法通过与社会公共组织、企业、公民的平等协商与合作来共同完成行政任务。其二,民主行政的前提是依法行政。协商与合作的治理模式要求改革封闭的管理体制,建立开放、包容、结构扁平的行政组织结构,这一改革应当置于行政法规范下,依法科学配置权力和规范简政放权,确保行政组织的法定,有序推进公共权力社会化。

功能转换:深化行政法的内涵式发展

行政法体系的功能是行政法内容(静态体系)建构的向导,而其功能转换亦会带动行政法内容的革新。从结构功能主义视角观之,这一革新表现为系统结构稳定之中的内涵式变革,它推动了行政法在下列原则指导下的新发展。

(一)民主行政原则

民主行政原则是指政府在行政过程中以民主为基础,依法通过与社会公共组织、企业、公民的平等协商与合作来共同完成行政任务。民主行政是政府治理的核心,民主是行政正当性的源泉,因此民主行政原则理应成为治理理念下行政法的基本原则。这一原则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其一,政府与社会公共组织、企业、公民之间协商合作的主体间性。主体间性是主体与主体关系的内在特质,即主体身份是主体与主体互相承认与尊重的结果,每个主体以自身为目的,又在一定程度上发挥着手段作用,彼此是目的又互相是手段,它揭示了交互世界中的交互主体性。在面对共同客体时,这些主体构成了共同主体。[33]主体间性揭示了民主行政的本质,即政府与其他主体之间的平等交互性,且在合作完成行政任务时是一个共同主体。

其二,民主行政的前提是依法行政。这里的“依法”是强调民主行政应当兼顾形式法治和实质法治,不得违反国家制定的硬法,也不得违反法律保留、法律优先等基本法理、公共政策、行业标准等软法规范,以及行政协议、私法契约等合意性约定,但不强制要求民主行政必须有具体的法律依据

其三,以行政任务为导向的协商与合作。政府应当坚持任务导向,根据行政任务的具体内容、可资利用资源、社会舆情等情况,选择最适宜实现行政目标的民主共治方式。

其四,行政过程的开放、参与和回应。在政府治理过程中,除法律规定不应当公开的事项外,其余均应当完全公开、透明。开放是参与的前提,参与是民主行政的具体表现,它决定了民主在行政过程中实现的质量,必须贯穿于行政权运行的全过程。社会公共组织、企业和公民不仅可以参与实施行政措施,还可以参与行政决策和规则的制定。政府对其他主体的参与必须积极回应,保证参与的有效性和真实性。

(二)行政正确原则

行政正确原则是指行政法既要保障行政活动的形式合法性,又要建构政策目标和行政方式选择的匹配机制,保证行政目标的最佳实现。我国是政府主导的治理模式,形式合法性的制度逻辑对行政法治建设仍然具有相当的现实价值和政治效用,但是当代行政活动的正当性和合理性已经很难仅以形式法治的话语来解释,这需要引入行政正确原则整合行政的合法性与最佳性。该原则的内容包括:

其一,形式合法是行政正确的底线要求,行政活动不能脱离法律确定的权力限度和程序规则。

其二,公共行政目标的最优化实现是行政正确的目的。为达成这一目的,它要求公共政策目标确定的科学性、合理性,完善政府主导下专家论证和公众参与相结合的规则制定机制,又要求法律促进治理工具创新,以及授权政府自由选择行政任务的执行方式和程序。

其三,行政正确是政绩正当性的保障。政府推动经济和社会发展,不断提高物质和精神文明水平,应当坚持以人为本,重视提升人民群众的获得感,促进公共福祉的均衡共享,使改革发展的成果惠及人民群众,不能为经济而发展经济,更不能为了个人政绩而刻意追求发展速度,破坏生态自然和社会生活环境

(三)责任导向原则

责任导向原则是指以责任为中心对公共权力进行控制,规范和指导权力运行。政府治理对传统管理模式的最大变革是公共权力向社会公共组织和私人主体移转,形成了多元主体分享权力的格局。在这一背景下,法律的主要作用从为公共权力和国家干预的新扩张提供合法化证成,转向使公私混合、私人行政和通过市场等方法实现公共利益目标的合法化。[34]但是,法律又不可能全盘规定行政机关必须采取的行政方式及其适用范围[35],特别是公私混合的新行政方式[36]。其后果是权力运行及其效用施展更为隐蔽,行政自主和裁量权更大,责任界限日益模糊。因此,行政法应当在责任导向原则下重构公共责任机制,至少要求:(www.xing528.com)

其一,权责一体性。权力的设定必须配置对等的责任,其类型既包括传统的公法责任,也包括私法责任,以及公、私混合责任。责任的配置不应当是无限的,责任的无限会扼杀权力的创新性与活力,责任的合理限度要求权责并行、形成威慑、有过必责。

其二,国家担保责任的创制。协商制定规则、公私合作、私营化等治理方式是政府将国家履行职责转移给了市场和社会,由此形成的责任“空位”应当以国家担保责任来填补,并明确双方违约责任、损害第三人权益的赔偿责任等责任分配问题。

其三,国家监督责任的确定。整合国家监督机制,有效发挥检察监督作用,强化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作为或者违法作为导致公共利益受损的责任追究。

(四)行政自制原则

行政自制原则(又称“行政自我控制原则”)是指政府对行政违法或者不当行为所作的预防、发现、遏制、纠错、改进等自我控制,确保行政权合法、合理、高效地运行。[37]当代行政任务覆盖了秩序维持、经济发展、环境保护民生保障等诸多领域,任务的繁杂要求权力的增长。[38]但是,立法机关在大多数情况下已经不能或者不愿意集中资源来制定法律规范行政,而是给予行政机关以宽泛的授权。伴随权力的增长和权力作用形态的多样化,规范和引导行政权运行的机制建构变得尤为重要。我国是政府主导的行政法治发展模式,对行政权的规范与引导不能仅依靠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更需要行政机关内部的自我规范、约束和监督。[39]与政府治理相适应,这一原则主要有以下要求:

其一,法治变革政府体制。协商与合作的治理模式要求改革封闭的管理体制,建立开放、包容、结构扁平的行政组织结构,这一改革应当置于行政法规范下,依法科学配置权力和规范简政放权,确保行政组织的法定,有序推进公共权力社会化。

其二,行政的程序规制与理性行政。程序规制是行政自制的核心。从规则制定、决策到具体执行的行政过程都应当设置相应的程序,用程序联通内部行政与外部行政。行政程序应当是政府与市场和社会协商与合作的平台,使民主行政“看得见”。行政程序的目的是规范和引导行政权运行,保证公众意见的充分表达,促进行政的理性化。

(五)双重审查原则

双重审查原则是指司法审查行政活动的形式合法性之时,应当对行政的合理性与合目的性进行审查。在政府治理变革之下,司法审查对行政的形式合法性控制已经落后于现实需求,但是司法审查在行政法律制度的重要性并未降低,而是拓展至对行政过程的监督与权利救济。这一原则要求法院在个案审理中注意以下事项:

其一,民主行政的正当性审查。法院应当对协商与合作的规则、制度环境、参与的利益代表结构、商谈内容等行政过程进行审查,保护公民参与权,保障行政的民主正当性机制的正常运作。

其二,行政过程的程序审查是重点。司法审查行政程序的优点是,既可以减少对行政灵活性和效率的干扰,又能实质性监督行政活动,因此亟须尽快制定行政程序法

其三,协商制定的规则、公共政策、行业标准等应当成为司法审查的对象,经合法性审查后,对于不违背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可以用作案件裁判的说理依据。

其四,司法审查的目的是在形式合法性的前提下保障行政目标实现的最佳性。司法应当充分运用公法和私法手段,均衡保护个人权益和公共利益,实现公共福祉的普遍增进与共享。同时,对于个案审理中发现的问题,法院可以通过司法建议等方式告知政府,推动政府治理方式的改进和创新,再造政府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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