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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的仲裁裁决撤销机制优化方案

时间:2023-07-0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综观主要国家的法律制度,各国对仲裁进行控制的主要法律手段集中表现为对裁决的撤销或复议制度。撤销仲裁裁决是当事人根据法律规定的情形向法院提出请求,法院审查核实后撤销仲裁庭已经作出的仲裁裁决的一种特殊的程序。允许国内法院根据有限的授权撤销仲裁裁决是国际上已经普遍化的实践。

中国的仲裁裁决撤销机制优化方案

综观主要国家的法律制度,各国对仲裁进行控制的主要法律手段集中表现为对裁决的撤销或复议制度。撤销仲裁裁决是当事人根据法律规定的情形向法院提出请求,法院审查核实后撤销仲裁庭已经作出的仲裁裁决的一种特殊的程序。

尽管仲裁裁决的胜诉方和败诉方都可以要求撤销仲裁裁决,但是通常的情况是败诉方提起裁决的撤销程序,对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提出异议。当事人可以根据相关法律制度的规定而采取不同的行动,或者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宣布裁决无效,或者提出请求法院将裁决发回仲裁庭修改。

国际商事仲裁通常使用对裁决行使用“追索权”(Recourse)的概念,这个概念在大陆法系国家也被普遍采用。但是“追索”不足以宽泛到涵盖当事人所有的目的。中国《仲裁法》使用的是较为宽泛和相对具有包容性的术语“撤销”。“撤销”一词包括了要求法院判定裁决无效和修改裁决的追索权,同时表达了当事人推翻仲裁裁决的努力,并以此区别于对执行裁决的抵制。

对仲裁裁决采用撤销程序进行司法监督,是我国1995年9月1日起生效的《仲裁法》新建立的一项新的仲裁制度。在此之前,我国法院对仲裁行使司法监督权的方式主要表现在两方面:一是对仲裁协议的效力进行判断;另一方面是在执行裁决阶段,即在胜诉方当事人请求法院强制执行仲裁裁决时,在被申请人(败诉方)举证证明裁决存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时,裁定不予执行该项裁决。所以,《仲裁法》生效前中国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基本上属于被动型的,即只有在胜诉方提出执行申请的情况下,法院才能对仲裁裁决进行司法监督;若裁决不存在执行问题(如确认之诉的裁决就不存在执行的需要),即使当事人对该裁决不满,也没有其他程序可以改变裁决所产生的法律后果。

《仲裁法》生效后,除了仍然保留着的上述司法监督程序外,还增加了裁决撤销程序,即在裁决作出后,法院可以通过撤销裁决和不予执行两种程序对裁决进行司法监督,形成了“双重监督”。

《仲裁法》中设立撤销制度的目的主要可以归结为两点。

第一,它可以赋予中国法院有限的权力以监督在中国境内进行的仲裁程序,从而保证仲裁活动不违反合理程序和法律的要求。(www.xing528.com)

第二,设定仲裁裁决的“撤销”制度反映了司法制度对商事仲裁活动以一定的监督、控制和约束的意图。

《仲裁法》设置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程序对于确保仲裁裁决的合法性和正确性具有积极的作用。

首先,这一监督机制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仲裁机构在作出仲裁裁决后,如果当事人对仲裁员操守、仲裁程序或者仲裁裁决的合理性不满,有权根据法律规定向司法机构提出撤销裁决的请求。从这个意义上说,仲裁裁决的撤销制度为当事人提供了一个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有效的救济机制。

其次,这一监督机制有利于保证仲裁机构的公正仲裁。仲裁机构的仲裁活动相对于法院的审判活动而言具有较大的独立性。通过法院对仲裁裁决合法性的合理介入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仲裁员、仲裁庭和仲裁机构合法、公正地进行仲裁活动,维护仲裁制度的合法性。

允许国内法院根据有限的授权撤销仲裁裁决是国际上已经普遍化的实践。中国的立法与国际通常做法并不冲突。但是,司法机构对商事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施加司法控制在某种程度上会干扰或影响仲裁制度的独立性。由于我国立法方面的不足以及执法人员对仲裁制度认识的滞后,在《仲裁法》生效后短短的数年间,这些缺陷迅速膨胀,使这一新设的司法监督程序演变成制约我国仲裁制度,尤其是涉外仲裁制度的实质性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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