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中国设立撤销仲裁裁决的立法精神与优化

中国设立撤销仲裁裁决的立法精神与优化

时间:2023-07-0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二)关于仲裁法中设立裁决撤销程序的讨论在该法的起草过程中,对于是否应该设立裁决撤销程序,有关部门及专家存在着截然相反的意见。可是,若认为在仲裁法中载入了撤销裁决程序就是“符合国际社会发展的趋势”也未必如此。这一后果恐怕是我国的立法者在引入撤销仲裁裁决程序时始料未及的。

中国设立撤销仲裁裁决的立法精神与优化

(一)设立撤销裁决程序的立法精神

在1994年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草案)》时,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作了该(草案)的说明:“法院对仲裁的监督方式,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不予执行,一是撤销裁决。不予执行的程序,民事诉讼法已有规定。规定申请撤销裁决的程序,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减少仲裁工作中的失误,美国、德国、法国、日本等许多国家都有这样的程序。”[16]

显然,“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减少仲裁工作中的失误”,即主要是加强对仲裁一裁终局权力的监督,防止仲裁权的滥用,是我国《仲裁法》设立裁决撤销程序的根本宗旨。

(二)关于仲裁法中设立裁决撤销程序的讨论

在该法的起草过程中,对于是否应该设立裁决撤销程序,有关部门及专家存在着截然相反的意见。

反对意见认为,仲裁制度中撤销仲裁裁决程序实质上是法院对仲裁实施的一种监督。仲裁法要规定的执行程序也是对仲裁实施的一种监督。既然有执行程序,就没有必要再规定撤销仲裁裁决程序,对仲裁实行双重监督。规定撤销仲裁裁决程序,实际上造成又裁又审,不符合或裁或审、一裁终局的基本要求。(www.xing528.com)

持肯定意见的则认为:第一,赋予法院对仲裁必要的监督权,能够促使仲裁庭公正地审理案件,有利于提高仲裁机构的信誉。第二,撤销程序使双方当事人都能够得到保护。第三,世界上多数国家的仲裁法关于申请撤销裁决的情形与法院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是有区别的。第四,在仲裁法中规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程序,符合仲裁制度本身的需要,符合国际社会发展的趋势,也和世界上多数国家的仲裁法的规定相一致。[17]

笔者认为,诚如本章前文所介绍的,各主要法系代表性国家的仲裁法或相关法律确实都规定了撤销裁决的程序,甚至有的国家的审查内容中还包括了对裁决法律问题的实体审查。因此,当我国在制定统一的仲裁法时,应参考和借鉴外国的立法经验。

可是,若认为在仲裁法中载入了撤销裁决程序就是“符合国际社会发展的趋势”也未必如此。包括中国学者在内的许多著作和文章、大量的外国法院判决说明,当代国际商事仲裁的基本趋势是尊重当事人的仲裁愿望,法院监督作用的着眼点从在裁决实体内容上进行监督以维护法律的统一性和公正性转向从程序上保证仲裁的公平进行;从全面干预转向重点原则的监督。[18]远的不说,仅以国际上最强调绝对司法管辖权的英国为例,其确立了法院管辖权不容贬损的原则,长期以来,英国法院对仲裁制度实行从程序到实体的全面审查及监督,甚至仲裁员的指定发生困难亦由法官来指定。然而,其1979年《仲裁法》已经朝着仲裁制度的现代化迈出了实质性的一步,承认仲裁员对事实认定具有终局效力,法院不再对上诉案件的事实认定进行审查;允许当事人在国际商业合同中以仲裁协议的形式预先规定排除法院司法复审。其1996年《仲裁法》吸收了1985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的精神,更显示了革命性的变化,例如在取消国内仲裁与国际仲裁分野的同时,将1979年《仲裁法》仅适用于国际仲裁的更宽容的制度延伸适用于整个仲裁领域而不是走回头路。所以,倘若要说国际社会发展的趋势,以《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为代表的立法趋势才是真正的发展趋势。

进一步说,一项法律制度并非仅仅指由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法规,法律法规需要由执法机关的执行或者由司法机关的审判活动来体现其权威性和价值,这也是众所周知的。诚然,不少国家的立法中均设有仲裁裁决的撤销程序,若在司法实践中随意使用甚至成为保护地方利益的手段,必将使此项仅在有限条件下予以适用的程序演变成仲裁制度中的一个致命的漏洞。然而,《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所列举的可以作为撤销仲裁裁决的各种情形中,在涉及对不明确仲裁协议的处理、对争议事项可仲裁性及公共秩序作为拒绝执行的理由的解释,人们已经看到了仲裁制度来自法院的强有力支持。就这些问题而言,事实上有关国家的法律均未有什么泾渭分明的条款,法官手里拥有极大的自由裁量权。所以,倘若法院要以执行某项外国仲裁裁决将违背本国外交政策而解释成公共秩序的理由也在情理之中,但有关外国法院并未如此行事,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国际公共秩序”的学说。至于涉及证券争议能否交付仲裁解决,若依据本国证券法及证券交易法之法定管辖之规定,视之为不可仲裁解决的法定管辖事项更是理所当然的。然而有关法院在深刻分析了当代国际商业活动对于仲裁的实际需要,在区分国际商业与国内商业的不同特性后,认为涉及国际商业的证券争议可以仲裁方式解决,随后将此原则延伸至国内仲裁。[19]这一系列例子都说明,法律制度不仅仅是僵死的法律条文,法律制度的确立需要法官根据当前发展作出符合时代精神的解释和判决,它们无疑是我国在立法时更应注意借鉴和吸取的重要方面。

由于我国在起草仲裁法过程中片面强调了法院对仲裁的司法监督权,而忽视了对法院自身的监督,也忽视了由仲裁机构和仲裁员特点所决定的自律精神及行为规范对公正仲裁的深刻影响。所以,1995年《仲裁法》中的某些缺陷成为某些地方法院滥用权力、曲解法律精神,继而偏袒一方当事人利益的护身符。由此,“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减少仲裁工作的失误”的宗旨就难以实现。特别是考虑到我国涉外仲裁机构所作的仲裁裁决将承受中国法院的双重司法监督,撤销裁决的程序已经在某种程度上嬗变为败诉方可随意加以利用、阻碍当事人在胜诉后申请外国法院承认及执行裁决的一种手段。这一后果恐怕是我国的立法者在引入撤销仲裁裁决程序时始料未及的。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