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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仲裁裁决的后果与影响

时间:2023-07-0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司法解释并未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确定为特别程序案件。(一)撤销裁决人民法院受理撤销仲裁裁决之诉的申请后,经审查核实当事人提出申请所依据的理由成立的,应当在两个月内裁定撤销该裁决。撤销仲裁裁决的后果是多方面的。法院认定以调解方式结案属于违法,应予纠正,原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未予裁决,应按照特别程序继续审理。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

撤销仲裁裁决的后果与影响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程序的属性是什么?《民事诉讼法》第15章“特别程序”规定的适用特别程序的案件有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和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但并不包括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撤裁案件在性质上属于非讼程序。这是因为撤裁程序本身不涉及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的处理。《民事诉讼法》用列举的方式将特别程序案件予以规定,并没有将撤裁案件包括在内。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司法解释并未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确定为特别程序案件。《关于人民法院案件案号的若干规定》作为统一规范人民法院案件案号的编制、使用与管理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也没有将撤裁案件案号归类于特别程序案件。[54]同时,从案件管理角度看,法院一般都适用特别程序来处理撤裁案件。有法院指出,“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撤销仲裁裁决权,只是一种司法监督权,并应适用特别程序审理”;[55]“对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司法审查程序不同于诉讼程序,应适用特别程序”;[56]“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应适用特别程序”。[57]

由于提起撤销裁决理由的不同以及法院处理上的差异,撤销裁决之诉案件的结果是不同的。

法院的裁定可以几种不同的方式出现。根据《仲裁法》第60和61条的规定,法院可能因确认裁决的效力而作出驳回申请的裁定;或者因为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而裁定中止撤销程序;或者由于认为裁决错误而裁定撤销裁决。

(一)撤销裁决

人民法院受理撤销仲裁裁决之诉的申请后,经审查核实当事人提出申请所依据的理由成立的,应当在两个月内裁定撤销该裁决。

一旦仲裁裁决被法院认定为无效,那么裁决在中国就不可能被执行。在这种情况下,获得仲裁胜利而在撤销之诉中败诉的一方就会处于非常难堪的境地。因为仲裁协议已经因已作出了裁决完成了其应有的程序而致失效,那么依照原来的仲裁协议而另行仲裁的可能性就不存在,而另行进行司法救济的可能性也会因为时限的原因而大打折扣。

如果裁决是以程序性问题为由而被撤销的,那么仲裁胜诉但撤销之诉败诉的一方仍会处于尴尬的地步。由于仲裁协议仍然有效,当事人必须回到初始状态,重新开始仲裁程序。

随着中国商事仲裁程序的日臻完善和成熟,在仲裁程序中处于不利的一方完全有可能利用仲裁规则的设定而故意设置程序性的缺陷从而为裁决之后的撤销裁决之诉提供充分的理由。基于此,仲裁当事人必须考虑仲裁过程中的程序性问题。

提出撤销裁决之诉的申请方希望通过这样的诉讼撤销裁决或者至少从这样的法律程序中获得有利的东西。在国际商事仲裁中,有最后决定权的法院总是非常谨慎地行使撤销裁决的权力。通常只是在极为个别的情况下撤销仲裁裁决。这基本上是国际商事仲裁界的趋势。尽管法院可以根据法律规定的情况撤销裁决,但是除非这些法定的情况严重地影响裁决的效力,否则法院是不会轻易而为之的。

撤销仲裁裁决的后果是多方面的。首先,仲裁裁决在仲裁地国家失去了法律效力和作用。其次,根据《纽约公约》第5条1款5项的规定,在公约缔约国内,这样的裁决也不可能得到承认和执行。再次,在仲裁裁决被法院撤销的情况下,当事人就纠纷而制定的原来的仲裁协议就不再具有仲裁程序方面的约束力,即当事人不能够再以该仲裁裁决为由要求仲裁。当事人须根据《仲裁法》第9条的规定,重新达成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如果中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其裁决事项超出当事人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不属于当事人申请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或者不属于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并且上述事项与仲裁机构作出裁决的其他事项是可分的,人民法院可基于当事人的申请,在查清事实后裁定撤销该超裁部分。[58]由此可见,法院可以部分撤销仲裁裁决。

如果当事人对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申请再审,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人民法院不应当受理。[59]

(二)驳回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如果人民法院经审查,未发现仲裁裁决具有法定可被撤销的理由的,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驳回申请的裁定。

根据《仲裁法》第60条规定,法院只能在撤销裁决和驳回申请之间做一种选择。法院不能自行调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撤裁案件是特别程序立案,特别程序案件是不能调解的。[60]在“河南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信阳市大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案中,申请人申请撤销裁决,但是法院以调解方式结案。法院认定以调解方式结案属于违法,应予纠正,原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未予裁决,应按照特别程序继续审理。[61]

(三)重新仲裁

中国关于重新仲裁的制度的法律依据是《仲裁法》第61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后,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

重新仲裁制度首先是由一些国家的仲裁法创立的。印度1940年《仲裁法》规定法院可以依据一定的理由将裁决发回重新仲裁。英国1950年《仲裁法》也规定了法院将裁决发回仲裁庭重审的制度。1958年的《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34条第4款同样有重新仲裁的制度规定。

从理论上讲,《仲裁法》确立的“重新仲裁”机制是弥补仲裁裁决缺陷、防止仲裁裁决完全无效的有效方法。为了尽可能地减少法院在仲裁裁决效力上的干预,仲裁庭也会将重新仲裁,这是补救仲裁裁决的最后的机会。

但是,除了撤销程序本身存在的缺陷,我国《仲裁法》规定的与撤销程序有关的重新仲裁事宜,因语焉不详,亦需要立法机关对此进一步完善及补充。

《仲裁法》第6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撤销裁决的申请后,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

虽然法律规定了重新仲裁,但是这一做法的具体实施将面临一系列需要解决的法律问题。

1.启动重新仲裁机制的情形

在何种情况下仲裁庭可以对已经作出裁决的案件重新仲裁?整部《仲裁法》只有第61条规定重新仲裁制度。而这一条只规定“(法院)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主观标准。法院在审查裁决是否应该撤销的过程中,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其前提必须是有关的裁决存在法律所规定的可以撤销的情形之一,否则要求仲裁庭重新仲裁就无从谈起。由此观之,按法律的原意,重新仲裁就意味着原裁决在法院作出撤销裁定之前事实上就被视为无效。在中国的仲裁制度中,一项基本原则是仲裁庭的裁决“一裁终局”。尽管当事人申请撤销,在法院作出撤销裁定之前,该裁决仍是有效的。而现行的规定似乎是未经法院判决,裁决就已失效。

由于第61条规定的重新仲裁制度是与申请裁决撤销之诉相互联系,因此,确定启动重新仲裁的理由应当与申请裁决撤销之诉的程序相互联系。

如果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理由是当事人并没有仲裁协议或者当事人提交仲裁的争议是不可仲裁的,或者裁决的事项超出了仲裁协议规定的仲裁事项的范围,在这些情况下,法院不应该选择重新仲裁的机制。这是因为仲裁机构在上述情况下对当事人提出的仲裁请求没有管辖权。法院裁定重新仲裁也没有实际意义。

如果法院认定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决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法院不会将案件重新发回至有严重违法情形的仲裁庭重新仲裁。

如果当事人以“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理由向法院提出撤销裁决之诉,法院也可能不会要求重新裁决,因为法院会认为仲裁庭在作出裁决方面存在过错。

从实践的角度看,如果当事人以“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或“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证据的”或者“被申请人未得到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其他不属于其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对涉外仲裁而言)”为由向法院提出撤销裁决之诉,法院可能裁定重新仲裁。这主要是因为法院会考虑到仲裁庭重审更加有利于收集证据,而仲裁裁决作出过程中的证据缺陷可以通过另行提交证据、重新认定证据和事实的方式得到补救,被申请人陈述意见的机会也可以在重新仲裁过程中得到救济。

“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国内仲裁裁决)”以及“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涉外仲裁裁决)”的两种情形相对比较复杂。法院应当区分“仲裁庭的组成”和“仲裁程序”的合法性。(www.xing528.com)

如果仲裁庭的组成是违反法定程序或仲裁规则的,例如,当事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的有效的通知;仲裁员本身不符合仲裁法规定的任职条件和资格;仲裁员明知或应知自己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却不披露或回避,那么,仲裁庭的组成就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将案件重新发回该仲裁庭重新仲裁就不合适。

反之,仲裁庭组成之后,在审理案件的仲裁程序中发生了不合法的情形,法院可以发回重审,而仲裁程序中的缺陷在以后的重新仲裁的过程中可以得到补救。

2.重新仲裁的审理范围

鉴于受理撤销裁决之诉的法院决定是否开始重新仲裁程序,而法院也知晓当事人提出撤销裁决之诉,因此,法院在决定开始重新仲裁程序而将裁决发回仲裁庭重新仲裁时会指出重新仲裁的范围。这可以在以下案件中得到说明。

一家海南公司与一家台湾公司于1995年6月在海口市共同成立合营企业,在经营管理和出资方面发生了争议。台湾公司根据合资企业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仲裁庭于1997年2月作出裁决。

海南公司于1997年6月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撤销裁决之诉。该公司指出:海南公司与台湾公司只在合资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而仲裁委员会对两公司其他合同也作出了裁决。这些合同,包括仲裁协议,是由海南公司的代理人在没有合法授权的情况下与台湾公司订立的。根据中国法律这部分合同和争议所依据的仲裁协议因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而无效。仲裁庭作出的裁决缺乏法律依据。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认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97)贸仲字×号裁决书中部分裁决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依照《仲裁法》第61条的规定,裁定中止撤销程序,由仲裁委员会进行重新仲裁。[62]

如果法院以同一理由要求仲裁庭重新仲裁,仲裁庭在重新仲裁过程中发现了与该理由不同的其他错误,仲裁庭能否对这些错误或瑕疵进行重新仲裁?由于重新仲裁是法院根据当事人提出的请求而开始的程序,因此,当事人在撤销裁决之诉中提出的理由和法院由此认定的重新仲裁的理由应当是仲裁庭重新仲裁的原因。仲裁庭在重新仲裁中发现了新的问题应当通过其他方式解决。

法院决定让仲裁庭重新仲裁,仅在有限的情况下才可行。凡是仲裁协议无效、裁决事项不可交付仲裁、裁决有违公共政策等均不存在重新仲裁的可能性。《民事诉讼法》第274条第1款规定,只有在仲裁庭的组成、通知的送达、仲裁程序、裁决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等方面瑕疵的情况下,才可能重新仲裁。也就是说,第274条第1款第4项的“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这表明即使重新仲裁得以如愿的话,因裁决的事项超出了仲裁协议的范围,要将此类事项纳入重新审理的范围,是否应另行达成仲裁协议?此外,在重新仲裁时,当事人能否变更、修改仲裁请求事项均有待澄清。

3.重新仲裁的主体

仲裁不同于诉讼的特点在于仲裁庭是由当事人指定的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员通常不隶属于仲裁委员会,故仲裁庭具有临时性。一旦裁决作出,当事人又未在规定期限内要求仲裁庭对裁决的文字、计算、漏裁事项作改正或补充,仲裁庭的职责即告终止。在此情况下,法院要求仲裁庭重新仲裁,是由原仲裁庭进行仲裁还是重新组成仲裁庭仲裁?倘若是原仲裁庭,从法律上讲已经不复存在;若重新组成仲裁庭,这就意味着重新开始仲裁程序。

《仲裁法》并没有确定重新仲裁的操作主体。但第61条指出由法院“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而且前提是“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

这样理解的实际意义有两点。其一,仲裁庭有能力重新仲裁是法院考虑启动重新仲裁程序的前提要件。换言之,如果仲裁庭的组成不合法,法院也不能要求该仲裁庭重新仲裁。这再次说明法院应当区分“仲裁庭的组成”和“仲裁程序”的合法性。其二,重新仲裁应该由仲裁庭而非仲裁委员会决定。

由此,我们可以进一步得出结论:在任何情况下,重新仲裁应当由原仲裁庭进行,而不是由仲裁委员会重新组成仲裁庭进行仲裁。

由原来的仲裁庭而非由仲裁委员会重新组建仲裁庭重新仲裁的结论还可以从实际的操作中得到验证。假如是由仲裁委员会重新组建仲裁庭,那么,在法院“通知仲裁庭”之时根本没有仲裁庭可以被法院通知,而仲裁法也应当规定“通知仲裁委员会”而非“仲裁庭”。

从仲裁理论看,重新仲裁都应该是由原来的仲裁机构进行。这是因为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和仲裁员任职就是由当事人直接或间接地选定的,由原仲裁庭重新仲裁维护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

但是,在实践中的确有法院向仲裁委员会发出重新仲裁通知的案例。1997年7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下发裁定,认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97)贸仲字×号裁决书中部分裁决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依照《仲裁法》第61条的规定,裁定中止撤销程序,由仲裁委员会进行重新仲裁。[63]

4.重新仲裁的程序

《仲裁法》没有对重新仲裁的程序作出规定。但是,如前所述,重新仲裁应由原仲裁庭进行,因此,该仲裁庭组成前的程序不必重复。除非原仲裁庭的组成人员中有不能履行职责(如丧失行为能力)而需更换的。

重新仲裁是否应该重新开始所有的仲裁程序这取决于当事人提起撤销裁决之诉的理由和法院的认定情况。如果当事人以“被申请人未得到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要求撤销裁决而法院因此要求仲裁庭重新仲裁,仲裁程序应当从头进行,包括仲裁庭向被申请人发送仲裁通知、选定仲裁员,等等。

由于重新仲裁制度的宗旨就是由仲裁庭更正程序上的错误或瑕疵,重新仲裁程序原则上只是弥补或更正原来程序中仲裁庭组庭后的错误部分,也就是仲裁庭开庭审理案件开始的一部分程序。

原来仲裁程序中的合法部分应当与重新仲裁中的程序共同构成了案件的仲裁活动。

5.重新仲裁裁决

必须说明的是,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决具有一裁终局的法律效果。《仲裁法》第9条规定:“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是,一旦进行重新仲裁程序后,原来的裁决就面临着被法院撤销或被重新仲裁所作的新裁决修正的局面。

原来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决的内容可能被重新仲裁的裁决完全更改,也可能被部分修改。在上述案件中,原仲裁庭于1997年12月重新仲裁,维持了原主合同项下的裁决事项,剔除了其他文件项下不属于仲裁庭审理与裁决的事项。

可以肯定的是,原来的仲裁裁决已经不具有终局性的法律效力。从中可以看出,重新仲裁所作的裁决与仲裁庭原来作出的裁决关系是取代的关系。重新仲裁已经使得当事人不能以原来仲裁裁决向法院申请执行。

6.仲裁庭重新仲裁的次数问题

重新仲裁裁决作出后,当事人能否再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之诉,而法院在认为仲裁庭可以的情况下,是否可以要求仲裁庭重新仲裁?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法院受理当事人撤销裁决之诉的申请后,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案件,仲裁庭重新仲裁的次数限于一次,期限为6个月。[64]显然,当事人再次提出撤销裁决之诉只能产生两种情况:第一,法院驳回申请;第二,法院撤销裁决。当事人对重新裁决仍不服而向法院提出撤销的案件,人民法院对撤销重新裁决的案件,除当事人重新达成仲裁协议外,可由人民法院直接审理。[65]在任何情况下,法院都不会要求仲裁庭再次启动重新仲裁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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