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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仲裁裁决的程序规定优化

时间:2023-07-0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应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的。当事人向没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撤销裁决之诉,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涉外仲裁裁决撤销规定在《仲裁法》的“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一章。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的,人民法院在审理时,应当将对方当事人列为被申请人。

撤销仲裁裁决的程序规定优化

(一)有管辖权的法院

依据《仲裁法》第58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不论其为国内裁决抑或涉外裁决都应该向仲裁机构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这一规定是与世界各国关于撤销程序的受诉法院的规定是一致的。

我国法院接收当事人的申请后,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不能采用独任制,适用简易程序。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应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的。一般而言,有管辖权的法院一般是仲裁机构所在地的法院。当事人向没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撤销裁决之诉,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对国内仲裁机构所作的仲裁裁决,当事人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因为《仲裁法》第58条要求仲裁委员会加盖仲裁机构的印章,所以决定仲裁机构所在地并不是一件困难的事情。问题是,仲裁委员会在必要时将仲裁地点由仲裁委员会所在地改为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之外的其他地点进行仲裁时,如何确定对撤销裁决之诉有管辖权的法院。《仲裁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于这个问题没有明确的解释。如果严格依照《仲裁法》的规定,即使仲裁庭在不同于仲裁委员会所在地进行仲裁,当事人也应该在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撤销裁决之诉。

《仲裁法》将国内仲裁裁决的撤销与涉外仲裁裁决的撤销作区分处理。涉外仲裁裁决撤销规定在《仲裁法》的“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一章。《仲裁法》第70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274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撤销。但是,《民事诉讼法》第274条也没有规定人民法院的级别管辖问题。《民事诉讼法》第274条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实际上,《仲裁法》援引《民事诉讼法》的条款是当事人申请执行涉外裁决条件的条款。再反观《仲裁法》第70条,不难发现该条规定是涉外仲裁裁决撤销条件,而非级别管辖问题。因此,对涉外仲裁裁决撤销之诉有管辖权的法院仍然适用《仲裁法》的一般规定,即当事人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

由于中国涉外仲裁机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有上海深圳两分会,因此,涉外仲裁裁决撤销之诉管辖权法院的确定还会涉及仲裁机构分支机构的裁决。一般的做法是有管辖权的法院应该是仲裁委员会分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第5项规定:裁决对各当事人尚无拘束力,或业经裁决地所在国或裁决所依据法律之国家之主管机关撤销或停止执行者,可拒绝承认及执行裁决。这表明《纽约公约》本身是认可仲裁裁决被仲裁地国之外的国家撤销的。中国《仲裁法》和仲裁实践没有这样的规定和做法。

(二)当事人和所需文件

由于申请撤销裁决是当事人采取的积极行动,因此,《仲裁法》及其他法律并没有对当事人提出申请的行为能力设定任何限制。无论是仲裁提起方或被提起方都可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如果仲裁涉及多方当事人,任何一个当事人都可以单独提出撤销请求,也可以与同属一方的其他当事人共同提出申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的,人民法院在审理时,应当将对方当事人列为被申请人。[34]

与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程序不同,申请撤销裁决的举证责任是由申请方承担的。如果申请方提出的证据足以证明存在着一个或数个撤销裁决的理由,那么法院就可以撤销裁决而不论裁决所涉其他裁决方的意见或观点。

《仲裁法》没有详细规定提出撤销裁决的一方应当递交的法律文件。在实践中,当事人一般向法院递交下列文件。

(1)书面的撤销裁决的申请。在该申请中,当事人应注明各方的姓名、地址、法人代表和代理律师;请求的救济手段;撤销裁决的依据和证据以及当事人的签名和盖章

(2)申请方申请撤销裁决的原件。

(3)申请人授权委托律师的书面授权书。

(4)一般来说,这些文件应该是中文的。

2019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简称《规定(三)》)首次以司法解释的方式规定破产管理人可以考虑以存在虚假仲裁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作为一项基本原则,《规定(三)》第7条要求破产管理人必须确认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生效的法律文书可作为民事执行的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通常包括人民法院出具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决书、仲裁调解书,以及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债权文书等。[35]作为前述原则的例外,破产管理人有权在特定情况下通过适当的途径,以适当的方式重新确定债权,其中包括:破产管理人有权决定就虚构债权债务而形成的仲裁裁决;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

破产管理人是指在破产案件中,在法院的指挥和监督之下全面接管破产财产并负责对其进行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的专门机构。《破产法》第13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第22条规定:“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第25条列举了管理人履行职责的清单,其中包括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等重要职责。破产管理人在破产案件的债权确认和财产分配中处于核心地位,扮演重要角色。

《仲裁法》第9条第2款规定:“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此款规定表明,仲裁裁决被撤销或被裁定不予执行后,就该仲裁裁决所涉及的纠纷而言,裁决内容和仲裁协议对当事人都失去了拘束力,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又回到了仲裁前的原点,他们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需要重新确定或裁判。如果破产企业作为当事人一方的仲裁裁决被法院撤销,破产企业在该裁决下的债权债务也需要重新确定或裁判。破产管理人对破产企业的债权债务有审查、确认、追回、保全之责。若发现破产企业与债权人存在恶意串通、虚构债权债务并通过虚假仲裁来减损破产财产和损害其他利益攸关方利益的行为,出于正确履行职责的法定要求,破产管理人有必要采取措施予以制止或补救。

问题在于,如果破产管理人履行职责采取前述措施,它是以自己的名义还是以破产企业的名义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仲裁法》第58条(国内仲裁)和第70条(涉外仲裁)都规定“可以”向法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是“当事人”,即受仲裁协议约束的仲裁程序参与方。未参加仲裁程序的案外人是否“可以”向法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仲裁法》没有规定。

如果破产管理人以破产企业的名义向法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则属于管理人在《破产法》第25条所述“诉讼”或“其他法律程序”中行使代表权,代表破产企业对其曾经参加过仲裁程序而获得的仲裁裁决提出效力性异议,请求法院裁定消灭该仲裁裁决的效力。在该撤销程序中,虽然破产管理人的意见与破产企业先前的造假恶意之间存在些许尴尬,但从程序正义来看,破产企业的撤裁申请还是符合《仲裁法》对适格“当事人”要求的。

如果破产管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则存在着管理人是否具有独立的诉讼当事人资格问题。《破产法》似未赋予管理人此等资格。《规定(三)》第7条可否理解为最高人民法院允许管理人以自己的名义提出撤裁申请呢?该条规定,管理人有证据证明债权人与破产企业恶意通过仲裁的形式虚构债权债务的,应当提出撤裁申请。但对于管理人以谁的名义提出撤裁申请,该条没有进一步明确。因此,关于管理人能否以自己的名义提出撤裁申请的问题,仅凭此条规定尚无法确定。

撤销仲裁裁决构成对仲裁效力的否定,影响仲裁作为解决具体争议方式的效率和威信,因此,联合国贸法会和各国立法机关在设计仲裁裁决撤销制度时均持慎重、克制的态度。以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为例,其第34条为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严格限定了条件:提出撤裁申请的应是仲裁当事人一方;当事人举证申请撤裁的情形必须是有限度的程序性事项;撤裁申请的提交受3个月除斥期间的限制。不过,在撤裁程序中,受理法院认为裁决违反公共政策的,可以主动依职权裁定撤销。(www.xing528.com)

在撤销裁决问题上,我国现行《仲裁法》基本上与联合国示范法保持了一致。现行法律并未赋予案外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权利,如果案外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人民法院一般不会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崇正国际联盟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复函》(〔2001〕民立他字第36号)已经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条规定的‘当事人’是指仲裁案件的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崇正国际联盟集团有限公司并非V19990351号仲裁案件的申请人或被申请人,该公司不具备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的主体资格,故对该申请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是也有个别地方法院尝试另辟蹊径,悄然为案外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打开方便之门。例如,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内民商事仲裁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6]第23条规定:“案外人对仲裁裁决书、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仲裁裁决作出之日起3个月内,向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

对于虚假仲裁而言,即便不设立案外人申请撤销终裁裁决制度,人民法院在审理当事人撤裁申请或者执行申请时也可以采取主动,审查认定该仲裁裁决是否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而予以撤销或不予执行。虚假仲裁是当事人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并恶意利用仲裁之便达到损害他人或社会公共利益目的的行为,该行为的实质与欺诈无异。现代仲裁法律制度对欺诈和虚假仲裁都可采取“零容忍”的态度,将欺诈和恶意造假行为纳入实体性公共政策的范围之内予以审查。从这个意义上讲,《规定(三)》第7条允许破产管理人在特定情况下(有证据证明存在虚假仲裁情况)以破产企业的名义向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是值得肯定的。同理,案外人以存在虚假仲裁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似有其现实合理性。

但是,如果进而对案外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必要性做扩大理解,将仲裁程序是否违规、实体裁决是否存在瑕疵等情形也作为允许案外人申请撤裁的理由则与国际通行做法不符。

(三)申请期限及作出裁定期限

《仲裁法》第59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应当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

撤销裁决之诉通常是紧迫的事情。我国《仲裁法》第59条只允许当事人在收到仲裁裁决之后的6个月内提出。如果仲裁庭在发出仲裁裁决之后又发出补充裁决或者是纠正裁决中错误的决定,那么6个月的期限可以从当事人收到补充裁决或者是纠正裁决错误的决定之日起起算。根据《仲裁法》第60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

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期限是案件受理条件,而非案件裁判条件。案件受理条件是法院受理案件所需满足的要件,案件裁判条件则是当事人请求能否获得法院支持的要件,比如《仲裁法》第58条和《民事诉讼法》第274条规定的条件。案件受理之后,法院如果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或申请人的主张无法获得支持的,法院应裁定驳回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8条规定,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如果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在收到裁决书6个月之后才提出撤裁申请,将不符合案件受理条件,法院应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作出是否受理的处理。

案件受理之后,法院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或者申请人的主张无法获得支持的,法院均应裁定驳回申请。根据《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对驳回申请的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第20条规定:人民法院在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中作出的裁定,除不予受理、驳回申请、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外,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申请复议、提出上诉或者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从法条上理解,这两条规定中的驳回申请所指并不相同。前一条所指的是程序审查后驳回申请,后一条是实体审查后的驳回申请。前一种情况,法律允许当事人可以提起上诉,后一种情况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申请复议、提起上诉或者申请再审不予受理。原因是仲裁司法审查属于特别程序,一裁终局,申请人无权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

在撤裁案件中,因不符合案件受理条件被驳回申请的,当事人可以上诉。这在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中联信诺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简称中联公司)诉应奕彬一案中得到印证。[37]本案中,中联公司以北京仲裁委违反法定程序,未尽告知义务,只有中联公司没有收到包括仲裁通知和仲裁裁决书等任何法律文件,对被申请仲裁的情况毫不知情,未能参加任何法定程序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法院查实,仲裁裁决于2017年1月11日邮寄,但是中联公司在2018年5月9日向法院递交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超过6个月时限。中联公司关于撤销裁决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

如果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撤销裁决之诉,当事人就在事实上认可了裁决的法律效力,并且放弃了撤销裁决的权利。但是,败诉方仍然可以通过拒绝执行裁决的方式排除裁决的效力。

对于6个月的期限,有的学者认为这是“为了减少和正确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稳定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经济建设”。[38]但是只要对照一下本章前面所列各国法律规定的申请撤销的期限,并对照一下我国《仲裁法》第59条规定申请撤销的6个月期限,就可以发现我国的撤销裁决期限之长是与这一宗旨背道而驰的。不少国家所规定的期限是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天甚至更短,我国的异议期使得裁决在长达6个月的期间处于不确定状态。

依照《仲裁法》第60条规定,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这一期限属于法定期限,而且该法未规定法院可以延长该期限。换言之,如果法院作出撤销裁定或者驳回裁定的日期超过此期限,该项裁定就应属无效。从法律角度分析,对当事人提出申请的要求是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的6个月内,逾期则丧失此项权利;对法院而言,要求法院作出裁定的期限是在受理申请之日起的两个月内,否则将使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失。所以,正如民事诉讼法同时约束当事人和法院在诉讼中所产生的关系一样,在撤销程序中,当事人和法院都必须同样受到约束。

(四)申请撤销裁决及裁定撤销裁决的法律效力

按照《仲裁法》第64条规定,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程序。换言之,在两种程序并行时,撤销程序优越于执行程序。在实践中,即使执行程序发生于外国时亦然,因为对裁决的效力尚有疑问的裁决,受理执行申请的外国法院是不会予以执行的。例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在1996年作出一项裁决,胜诉方当事人依据《纽约公约》向香港高等法院申请执行败诉方财产。败诉方当事人随即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作出中止执行的裁定,并寄送香港法院。香港法院依据《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5)项的规定,停止了执行程序,直至深圳法院作出驳回撤销裁决申请的裁定后,才恢复执行程序。[39]

如果裁决被法院裁定撤销,则该裁决归于无效,不但该裁决在中国或者其他国家无法执行,而且还导致当事人原签署之仲裁协议也失去效力,当事人不可能基于原仲裁协议再试图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仲裁法》第9条第2款明确规定,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即原仲裁协议不可能作为新的仲裁程序的依据。

在撤裁案件中,因不符合案件受理条件被驳回申请的,当事人可以上诉。

总而言之,中国法院所作出的撤销中国涉外仲裁机构裁决的裁定,可能产生域外效力,正是此缘故,我国法院对于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应谨慎行使。

(五)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在1998年发文要求法院按照非财产案件收费标准计受理撤销裁决之诉案件的费用。[40]根据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收费标准,法院受理非财产案件的费用是每件10—50元。[41]此外,当事人也应当承担鉴定、公告、翻译所实际发生的费用。[42]

法院有权决定由哪方当事人承担程序费用。仲裁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提出撤销裁决申请时,法院可要求申请方先支付费用。[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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