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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权有效诉讼的撤销及相关优化方案

时间:2023-07-0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第款提到的诉讼中不应当对他人基于第80条第款项提及的理由而争论的专利的有效性作出决定,除非:它已经在那人提起的权属诉讼或因该专利应当授给他而不是其他人的争论而提起的专利有效性诉讼中被决定;除了在专利权属诉讼中已这样判决之外,还有在专利授权日之后2年的期限届满前或表明注册专利权人在专利授给他或转让给他时知道自己没有资格而开始的争论专利有效性的诉讼。

专利权有效诉讼的撤销及相关优化方案

79.[由19/2004号法令废除]

80.依申请撤销专利权的权力

(1)依据本法规定,登记处长可依任何人的申请依据下列理由撤销一件发明的专利权

(a)该发明不是可专利发明;

(b)该专利授予了一个没有被授权资格的人;

(c)该专利的说明书没有清楚完整地公开该发明以致该领域的技术人员无法实施;

(d)该专利的说明书公开的事项超出了:

(i)提交专利申请时公开的范围;

(ii)如果该专利是依照《专利法》(第221章,1995年版)第20条第(3)款,第47条第(4)款或第116条第(6)款,或按上述第26条第(11)款提出的新申请授予的,在:

(A)依据本法提出的在先申请;

(B)依据《英国专利法》(1977年版)提出的申请;

(C)提交到欧专局依据欧盟专利公约指定英国的申请,申请日和优先权日已知;

(e)对下列文件的说明书作出的修改和更正:

(i)专利;

(ii)专利申请本不被允许的;

(f)获得该专利

(i)以欺诈手段;

(ii)以虚假陈述;

(iii)不提供或提供不准确的指定资料,不论有责任提供该信息的人是否知道或理应知道该资料或是不准确的;

(g)该专利是同一人或其继承人针对同一优先权日的同一发明提交的两件专利之一。

(2)任何人可以第(1)款(a)项、(c)项、(d)项和(e)项规定的理由申请撤销专利,局长可依据第(3)款规定,让登记处长再次审查该专利以决定是否基于那些理由撤销,并要求申请人缴纳规定的复审费。

(3)在规定期间内,登记处长没有得到撤销专利的申请人缴纳专利局指定的程序费用的保证的,不应当依据第(2)款复审专利,此时应视为放弃撤销专利的。

(4)基于第(1)款(b)项提及的理由提出的撤销专利申请:

(a)可以仅由法院在作出声明时发现的人或法院或登记处长依据第47条所述发现的人提出,他有权被授予那个专利或寻求撤销的专利说明书内容的一部分。

(b)如果在寻求撤销的专利授权日起2年后,那个行动已经展开或作出,可以不再申请,但它表明注册专利权人在专利授给他或转让给他时知道自己没有资格的除外。

(5)依据本条作出:

(a)无条件撤销该专利的决定;(www.xing528.com)

(b)如果第(1)款所述的理由成立,但只能撤销该专利的一部分,应当作出撤销该专利的决定,但在规定期限内依据第83条对说明书的修改满足登记处长要求的除外。

(6)以第(1)款提及的专利无效理由解决专利侵权的,登记处长的决定或上诉不得阻止民事诉讼中的任何一方,不论涉及的问题是否在决议中决定。

(7)依据本条撤销专利的决定应当自专利授权日生效。

(8)如果撤销专利权的申请人中止或撤回其申请,他应当缴纳登记处长决定的程序费。

(9)撤销专利的申请应当:

(a)以规定形式作出并按规定方式提交到专利局;

(b)附带规定费用。

(10)第92条不适用于与登记处长依据本条作出专利被复审的决定有关的事项。

81.登记处长主动撤销专利的权力

如果登记处长发现被授予专利权的发明通过第14条第(3)款形成了现有技术,他可以主动撤销该专利,但是应当给予专利权人提出异议和在不违反第84条的情况下修改专利说明书以删除上述形成现有技术的部分的机会。

82.可对专利有效性提出争议的诉讼

(1)本条规定,专利的有效性可以被争论:

(a)通过辩护的方式,在第67条的专利侵权诉讼中或第76条因侵犯公布申请的权利而提起的诉讼中;

(b)在第77条的诉讼中;

(c)在第78条寻求与专利有关的声明的诉讼中;

(d)在登记处长依据第80条撤销该专利之前的诉讼中;

(e)在第56条或第58条的诉讼中。

(2)专利的有效性不可以在其他诉讼中争论,尤其是仅寻求专利有效或无效声明的诉讼。

(3)专利有效性可以被争论(无论是第80条的撤销诉讼还是其他)的唯一理由是专利可能依据那条被撤销。

(4)在第(1)款提到的诉讼中不应当对他人基于第80条第(1)款(b)项提及的理由而争论的专利的有效性作出决定,除非:

(a)它已经在那人提起的权属诉讼或因该专利应当授给他而不是其他人的争论而提起的专利有效性诉讼中被决定;

(b)除了在专利权属诉讼中已这样判决之外,还有在专利授权日之后2年的期限届满前或表明注册专利权人在专利授给他或转让给他时知道自己没有资格而开始的争论专利有效性的诉讼。

(5)以辩护或反诉的方式争论专利的有效性时,法院或登记处长应当适当地给予被告一个满足第(4)款(a)项规定条件的机会。

(6)第(4)款中与专利有关的“专利权属诉讼”是指依据第47条第(1)款基于该专利被授给一个无资格的人或如此授权的声明而提起的诉讼。

(7)当依据第(1)款提到的本法规定提出的相关专利诉讼悬而未决时,未经法院许可不得依据第67条第(3)款、第76条、第78条或第80条就相关专利向登记处长提起诉讼。

(8)在此声明,在本法中一件专利的有效性未被争论仅仅是因为登记处长正在依据第81条规定审查其有效性以决定是否撤销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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