督促程序的性质决定了人民法院只对于债权人的支付令申请和债务人的异议进行形式审查,不进行实质审查,因而不能排除人民法院发出的支付令存在错误的可能性。确有错误的支付令能否适用再审程序进行纠正,对此理论上仍有争议,《民事诉讼法》也没有作出具体规定。为了满足实践的需要,《民诉法解释》第443条规定了撤销支付令的制度:人民法院院长发现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支付令确有错误,认为需要撤销的,应当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裁定撤销支付令,驳回债权人的申请。由此可见,支付令确有错误的,本院院长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撤销支付令是唯一的救济途径。
【背景资料】
在德国、日本等国家,被申请人提出合法的异议之后,督促程序也可直接转入通常诉讼程序。例如,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后,如一方当事人申请进行诉讼程序的,发出督促决定的法院应当将诉讼案件送交有管辖权的法院。案件送交应当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不得对此声明不服。诉讼文卷到达被送交的法院时,诉讼在该法院发生诉讼系属。根据日本《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债务人提出合法的督促异议申请的,对于督促异议有关的请求,按照其标的价额,视为在申请督促支付时向发出该督促支付的法院书记官所属的简易法院或管辖该所在地的地方法院提起诉讼。在此种情况下,督促程序的费用属于诉讼费用的一部分。
1.督促程序的特点是什么?
2.申请支付令必须具备哪些条件?
3.督促程序在何种情形下终结?
4.督促程序转入诉讼程序的优势在哪里?(www.xing528.com)
【注释】
[1]参见王怀安主编:《中国民事诉讼法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1992年版,第397~398页。
[2]参见张卫平:“论督促程序”,载《中国法学》1991年第5期。
[3]常怡:“论督促程序”,载《现代法学》1992年第4期。
[4]参见韩长印:“督促程序若干问题研究”,载《法学评论》1993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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