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完善观念交付权利救济的解决途径

完善观念交付权利救济的解决途径

时间:2023-07-1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对权利的救济包括公力救济与私力救济两种形式,所谓公力救济,是指能够代表国家公权力的机构或个人依据事先确定的准则对人们之间的冲突进行裁决、解决纠纷、惩戒违法行为以达到救济权利的目的。公力救济的首要功能是解决纠纷、救济权利。国家垄断公共权力的结果无疑剥夺或取代了权利主体自我救济的权利。同时需要注意的是必须将物权人的私力救济严格限制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以免造成权利的滥用和对义务人合法权益的侵害。

完善观念交付权利救济的解决途径

对权利的救济包括公力救济与私力救济两种形式,所谓公力救济,是指能够代表国家公权力的机构或个人依据事先确定的准则对人们之间的冲突进行裁决、解决纠纷、惩戒违法行为以达到救济权利的目的。公力救济的首要功能是解决纠纷、救济权利。这种纠纷解决符合程序正义,有利于吸收不满、排除恣意、强化服从、通过程序实现实体正当化。[4]然而,权利的不完美性是权利自身不能自足的表现形式,不能自足的事物或者趋于消亡或者被迫变异,总之需依赖于他者的力量。权利主体与救济主体的分离使权利一开始便成为弱性的力量,正因为这样,权利需要“他者”的保护,如同婴儿需要保护一样。国家垄断公共权力的结果无疑剥夺或取代了权利主体自我救济的权利。[5]但这种取代仍是有限度的,基于“自保”的本能,权利主体与救济主体分离在客观上具有不彻底性,因而,权利主体让渡救济权不可能做到毫无保留。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在一定程度上为私力救济保留必要的制度空间,不但无法阻止私力救济的泛化,还会导致那些本来已经自成规则的正当性私力救济方式发生异化。如果法律不能提供稳定性和一定程度的确定性,那么结果必将导致混乱。[6]应当看到,法律必须在明确权利的同时赋予权利主体实现相应的权能。

因此,笔者认为,在以指示交付或者占有改定进行的交易中,针对物权人绝对权利的弱化应当从两个方面进行补强:一方面,在第三人或者让与人有权占有的情形下,对于物权人的保护应当突出公力救济的作用,因为此时涉及纠纷的往往是三方甚至是多方当事人(如上述日本判例)。第三方依据占有推定效力而为的法律行为理应受到法律保护,为了使纠纷能够得到有效解决,必须通过公权力的介入对三者的权利义务做出评判。反之,若此时允许私力救济的介入不仅会造成纠纷难以有效解决,还有可能造成社会秩序的不稳定。另一方面,在无权占有的情形下,无权占有人应交付而拒绝交付之时,应当允许物权人在一定范围内和条件下行使私力救济,而非必须通过公力救济的手段来实现自身的合法权益。因为此时双方明悉各自的权利与义务,法律更应当侧重于物权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应允许物权人以私力救济的方式减少自身无谓的损失。而且通常情况下,权利主体会选择尽可能在裁判外的请求中,以简单的方式来解决问题。只有以上方式没有奏效之时,才会尝试诉诸于裁判。事实上,这就是私力救济产生的最为直观的原因之一。同时需要注意的是必须将物权人的私力救济严格限制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以免造成权利的滥用和对义务人合法权益的侵害。(www.xing528.com)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